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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笑英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笑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笑英與卓訓彰為鄰居,卓笑英因認定卓訓彰長 期破壞自己住處之窗戶、牆壁等處,且多次竊取自己住處內 之財物,而對卓訓彰不滿。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 見卓訓彰獨自一人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880巷口戶外,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持鵝卵石朝卓訓彰丟擲共 3次,並對卓訓彰稱「我會給你死」,以此等加害卓訓彰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卓訓彰,致卓訓彰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笑英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訓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卓訓彰以行動電話攝影之畫面及其截圖、對話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 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僅因認定告訴人長期破壞自己住處之窗戶、牆壁等處,且 多次竊取自己住處內之財物,竟任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而 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參照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復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而有不滿,竟不思循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述言語、動作恫嚇告訴 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言詞、行為,供認不諱,然 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 本院對於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其之諒解,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67-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LEE」、「猴子」、「倩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雨婕」、「井底之蛙」、「澤晟官方客服」、「林勝加 」、「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鄭煒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鄭煒錡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旋即與「林勝加」、「vi 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間由「林勝加」、「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 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江佩儒佯稱:可以 進行投資等股票藉此獲利,但需要入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於112年11月8日17時46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交付投資款項。鄭煒錡 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檔案 列印「必貝證券」王正文之識別證及其上蓋立有「必貝證券 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復由鄭煒錡自行填寫日期「112年11月8日」、金額 「壹佰萬元」並偽簽「王正文」之署名1枚而完成必貝證券 公司台灣分部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鄭煒錡則於上揭時 、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 部之職員「王正文」,而向江佩儒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江佩儒以行使之, 藉以取信江佩儒,並足生損害於「王正文」、江佩儒。復依 指示將前揭款項送至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 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佩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印 文及「王正文」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勝加」、「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 表所示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之印文1枚、「王正文 」之印文、署名各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 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月薪3萬2,000元等語 ,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為 避免重覆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江佩儒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及王正文之印文、署名各1枚,偵字6287卷第41頁)。 2 偽造之必貝證券工作證1張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1657-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世德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王品捷」之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志、黃世德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0時30分, 搭乘由陳伯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巿蘆竹 區忠孝西路169巷7號,約定由陳韋志出面向李易儒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雙方 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押金1,000元,租賃日 期為112年10月24日0時起至26日0時止,詎陳韋志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冒「王品捷」之身分,並出示其手 持「王品捷」之身分證件照片檔案予李易儒查對後,在「自 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冒「王品捷」之名義,在 「乙方簽章」、「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及「乙方」等 欄位,接續偽簽「王品捷」之署押2枚並按捺指紋3枚,再將 上開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李易儒,用以表示係王品捷本人承 租本案車輛之意,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品捷及李 易儒,李易儒即將本案車輛交付陳韋志駛離。嗣本案車輛租 期屆至,陳韋志、黃世德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本案車輛且亦未繳納租金 ,經李易儒催還均不予理會,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李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伯瑋於偵查中 之陳述。  ㈢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桃園巿蘆竹區孝忠西路與忠孝 西路169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被告 陳韋志租車及其與告訴人對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69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917 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核被告黃世德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陳韋志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陳韋志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之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志竟為租用車輛, 未經被害人王品捷之同意,竟擅自偽造王品捷署名並按捺指 印,據以偽造私文書,進而向告訴人李易儒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王品捷、告訴人李易儒;又被告2人向告訴人李 易儒借用本案車輛後,竟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酌被告陳韋志本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陳韋志之應執行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志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偽造王品捷之簽名及指印,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陳韋志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車輛,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數量 1 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甲方簽章欄 「王品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立契約書人乙方 「王品捷」之署名1枚、指印2枚

2025-01-23

TYDM-113-審簡-1643-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碩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威碩於112年5月16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竊取室友黃川齡之男朋友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陳威碩竊得上開之物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 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 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得廖子豪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威碩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先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 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陳威碩以機器感應晶片之 方式而持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陳威碩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川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被告陳威碩所有社群軟體INSTAGRAM照片截圖、被告陳威碩 與告訴代理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 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 本案犯行,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確係持卡人,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 行為實為對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係盜刷告訴 人廖子豪之同一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 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且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 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 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5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前揭所犯6罪(即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雖前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派遣公司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 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 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1 112年6月3日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00元 2 112年6月4日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麥當勞SOK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05元 3 112年6月5日10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35元 4 112年6月5日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水巷茶弄龜山萬壽店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60元 5 112年6月5日1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3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㈠:竊盜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威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表一編號1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零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六十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三十一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YDM-114-審簡-27-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俊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得利之犯罪 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將其母親劉毓敏所申辦、其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自稱「 楊凱翔」之友人接收8591寶物交易網之註冊帳號驗證訊息。 嗣「楊凱翔」取得以上開手機驗證而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 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先後使用8591寶物交易網即時通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 迪亞-Ssheng」向告訴人呂沛霖佯稱:願以新臺幣2,550元向 告訴人購買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30億等語,致告訴 人陷入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遊戲中移轉30億遊 戲幣與「楊凱翔」,然「楊凱翔」於告訴人移轉遊戲幣後, 竟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呂沛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1日星 圓字第1120911-002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寶 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門號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以詐騙告訴人,被 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認,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予以表示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其前述門號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 其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審簡-1762-202501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拂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拂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穎臻」聯絡林家欣,以 林家欣經營之網路上旋轉拍賣賣場內的商品無法下單,需配 合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以恢復賣場權限之詐術誆騙林家欣,致 林家欣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0日15時20分許,以附表所示 匯出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拂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穎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㈣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行詐,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 合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前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0日15時20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2 112年9月10日15時23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3 112年9月10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2025-01-23

TYDM-113-審金簡-674-20250123-1

審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 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A11319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1月17日起交往,詎甲○○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 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月至5月,應予更正),先後在A女位於桃園 市之居所地(地址詳卷)及U2電影館中壢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之母AE000-A113198A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榮恩婦產科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 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嗣後再 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 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尚未年滿16 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A女達 成和解,A女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 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 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 成和解,並獲得A女之諒解,A女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堪認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是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 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 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 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審原侵簡-8-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鳳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錦鳳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其明知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 旦發生火警,可能因此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 基於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木 炭置放於鐵鍋內,並以瓦斯噴燈點火焚燒木炭,欲以此方式 吸入一氧化碳自殺,惟因木炭燃燒不如預期,莊錦鳳遂取來 屋內報紙將其點燃以加速燃燒,隨後火苗飛濺,導致住處內 之梳妝檯、床頭櫃等物品燒燬,使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致 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錦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鬱悶而選擇以燒炭方式尋短,進而點火引 發火勢,燒燬被告房間內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 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亦深知自身所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犯後坦承罪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與鐵鍋為被告所有,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瓦斯噴槍與鐵鍋係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瓦 斯噴槍與鐵鍋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39-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0 號、第28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一萬六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上恩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先向不知情之金延羲(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研羲台新帳戶)使用,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 稱「SH Lin」與黃崧嘉聯絡,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販售相機鏡頭等語,致黃崧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金研羲台新帳戶內,惟黃崧嘉未 收到貨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上恩其復於111年5月2日7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Shane Lin」私訊蔡 政穎並佯稱:有Fujifilm相機可販售等語,致蔡政穎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無卡提款之功能予林上恩,林上恩再以網路銀行無卡 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崧嘉、蔡政穎、證人金延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崧嘉之匯款 紀錄、證人金延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政穎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蔡政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 延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 之損失;另參酌於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對詐欺告訴人 黃崧嘉、蔡政穎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復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詐得之11萬6,000元,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 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㈠ 黃崧嘉 111年10月29日0時34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 8,000元 2 ㈡ 蔡政穎 111年5月2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2日19時32分許 9,000元 111年5月2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7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4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4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4日15時38分許 4,000元 111年5月5日0時3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5日0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7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7日22時46分許 1萬元

2025-01-23

TYDM-113-審簡-1750-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6 號、第31336號、第31356號、第3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場內,見黃堃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3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 見宋國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10 0元得手;另其見該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欲竊取 該車,不慎撞擊後方宋國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林 峻鴻隨即下車逃離而不遂。  ㈢於113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李玫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300 元,得手後逃逸。  ㈣於113年3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旁 巷內,見李培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零錢2,770元、AppleIPAD平板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 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堃翊、宋國祥、李培芬,被害人李玫儀分別於警詢 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 盜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為100至200元、 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為300餘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其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00元、附表編號 3竊得之現金為300元,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併 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堃翊 犯罪事實欄㈠ 新臺幣1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國祥 犯罪事實欄㈡ 新臺幣1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玫儀(未提告) 犯罪事實欄㈢ 新臺幣3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培芬 犯罪事實欄㈣ 新臺幣2,770元、AppleIPAD平板1臺(價值約1萬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七十元及AppleIPAD平板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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