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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3年1月20日前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 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沈瑞顯在警詢中自陳共約賺取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9萬元等語,是無其餘證明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下 ,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沈瑞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取得「冠軍」賭博網站(網址:g1.jks857.com)之帳 號及密碼後,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9日19時 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之住處, 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加以管理,作為接 受簽賭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直接下注簽賭,與賭客進行下 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 」,由賭客下注號碼,再依照「今彩539」之賠率(「今彩5 39」之「二星」為53倍、「三星」為570倍、「四星」為750 0倍;「香港六合彩」之「二星」為57倍、「三星」為570倍 、「四星」為7000倍),並核對開獎之「今彩539」及「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確認賭博結果,若賭客簽中,依上開賠 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沈瑞顯所有, 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客賭博, 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4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而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瑞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平板電腦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冠軍」賭博網 站會員登入擷取畫面。 (三)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期間 內,反覆密接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 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 處。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然被 告係因經營網路簽賭而直接自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前述水錢 等財物,並未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更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收取水錢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定 義有異,是難遽以洗錢罪嫌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2025-03-14

CYDM-114-朴簡-65-202503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5 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世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59、61、6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 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 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五、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PTDM-113-簡上-141-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宦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宦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宦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 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 尼」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 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之住處,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 及施用工具K盤4個(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3 、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經檢驗其 中1罐純質淨重即已達5公克以上)、本院113年聲搜字243號 搜索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參以其 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供己施用之目的,另考量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 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 、已婚、未育有子女、從事喪葬周邊商品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現與母親、太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本身即構成犯罪,自屬於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 之塑膠瓶罐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4個,被告陳稱屬其所有,曾供施 用愷他命使用,均沾染愷他命,對於公訴檢察官主張依違禁 物規定一併沒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 院考量上開K盤應已沾染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爰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含塑膠瓶罐5個及包裝袋1只,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19至25頁。 2 K盤4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31、35頁。

2025-03-13

ULDM-113-簡-189-202503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連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連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增列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扣案之麻將1副、方 位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應更正為「扣案之 賭具麻將1副、骰子3 顆及方位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 說明如下:觀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97至105頁),可知本案扣案物品應如上開更正後所示, 且當事人亦係就上開更正後所示之物為協商,是原起訴書之 記載應屬誤繕,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林雪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 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合意,可認雙方就本件犯 罪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 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 之權利,且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利,是協商內容既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 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另就沒收部分:  1.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 等物,係警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400元 ,為被告本案收取之抽頭金,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 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 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是沒收既 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 此一協商結果,且上開沒收之合意亦未有於法不合之處,自 應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賭具麻將1副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子1顆 4 新臺幣400元

2025-03-13

HLDM-113-原易-16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陳國豪 洪忠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 訴 人 陳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朝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及陳朝源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朝源部分之量刑,改 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另認定上訴人陳國豪 、洪忠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國豪、洪忠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國豪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刑、洪忠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的理由,暨依調查證據結果,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國豪、洪忠 鋒不利己之供述(陳國豪、洪忠鋒均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洪 忠鋒並對於其當時手持空氣槍等情不爭執),佐以證人陳品 豪、蔡堉恩、岩本和真(業經判刑確定)、少年盧〇義、林〇 愉(後2人均民國00年0月生,名字皆詳卷,所涉非行均由少 年法庭審理)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 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 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椒水1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陳國豪、洪忠鋒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陳國豪否認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係受洪忠鋒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洪忠鋒 的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洪忠鋒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在馬路旁 觀看云云;洪忠鋒否認犯行,辯稱:其與陳國豪、于克強( 未經起訴)原本要前往沙鹿區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 在案發現場,未久看到陳朝源等人駕車抵達,且陳朝源等人 下車與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暨陳國豪、洪忠鋒與陳朝源、岩本和真 、盧〇義、林〇愉等人先在陳國豪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 分乘2部車前往現場,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陳 國豪指稱陳品豪「就是這個,給他死」,陳朝源等人隨即分 持兇器攻擊陳品豪,再酌以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賭 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則陳國豪謀議對 陳品豪實施強暴行為,糾集洪忠鋒、陳朝源、岩本和真、盧 〇義、林〇愉等人趁陳品豪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地點 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兇器攻擊陳品豪, 並無端波及在場之蔡堉恩,陳國豪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 及他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其 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堪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者,陳品豪於警詢、 偵訊時雖供稱:與陳國豪間有債務糾紛,陳國豪經營賭場, 但因詐賭,我有去法院告他,最近最高法院才判決,導致陳 國豪名下的財產被扣押,他被判賠新臺幣(下同)1,200多 萬元,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報復我等語。然似無其所稱判賠1, 200多萬元之判決,惟陳國豪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提供○○市○○區○○路0段700 號2樓(下稱環中路賭 場),作為其與其餘共犯經營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 ,且陳品豪有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環 中路賭場賭博,並因此賭輸陳國豪約900萬元,嗣陳品豪僅 給付陳國豪40萬元賭債,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論處陳國豪共同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萬 元及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國豪被訴因屢次向陳品豪催討賭債 ,陳品豪仍遲未清償,陳國豪與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向陳品豪 恫稱:若不處理賭債,要陳品豪及其子出門躲好等語,致陳 品豪心生畏懼,因認陳國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該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89號判決可稽。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國豪因與陳品 豪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及傷害犯 意聯絡等情,及於理由欄說明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陳國豪應是因 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式迫使陳品豪解決債務紛 爭等旨。難認與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說明有所出入,至於 陳品豪於警詢、偵訊提及陳國豪被法院判賠1,200多萬元部 分,原判決並未採用作為判決內容。再者,陳國豪、洪忠鋒 與岩本和真、盧〇義、林〇愉等人既於出發前先在陳國豪所經 營之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 車前往現場,而預謀犯案,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有其錄影之 角度範圍,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認定陳國豪確有稱 「就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因此,無從因陳國豪未與陳朝 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即推論陳國豪未稱「就是這個 ,給他死」等語。另第一審勘驗筆錄已載明洪忠鋒當時左手 平舉指向對方,右手則拿著類似手槍之物品,以上情況亦經 洪忠鋒當庭確認無誤,可見洪忠鋒確有於現場持兇器施強暴 之行為。陳國豪、洪忠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陳國豪仍執陳詞,謂伊與陳品豪間並無詐賭之金錢糾紛 ,陳品豪亦未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陳品豪與伊,是否確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即非無疑。另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伊既未 與陳朝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不可能朝陳品豪稱「就 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原判決僅以陳品豪有瑕疵之單一指 訴,遽認伊觸犯上開罪名;洪忠鋒謂其無對陳品豪攻擊之強 暴行為,原判決逕以陳品豪有瑕疵之指訴,認定伊有對陳品 豪攻擊施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 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 同,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國豪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陳國豪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 旨,陳國豪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陳國豪有前開前 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上訴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亦已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判決敘明陳國豪前因上揭前案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為妨害自由 與本案妨害秩序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陳國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 以其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且檢察官未能證明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原審亦未予以調查,竟予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暨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陳朝源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 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原審以陳朝源所為不合於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說明理由之必要。陳朝源上 訴意旨以其所為未發生重大危害,犯後已有悔悟,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未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及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陳國豪、洪忠鋒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陳國豪、洪忠鋒及陳朝源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淵和 張子彧 張雯綺 劉妍槿 李濬承 林祥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淵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雯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妍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濬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祥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淵和、張子 彧、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林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審易卷第132頁、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林祥霖 (下合稱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6人與綽號「鳳梨」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6人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5日0時39分 許被查獲止之期間內,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共同聚眾賭 博,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 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等6人共同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 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6人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等6人參與犯罪期間、分工程度,暨其等各 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1所示之扣案物,均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在卷,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7、編號12至15所示之扣 案物品,為共犯「鳳梨」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淵和於警詢中供稱:領有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張雯綺於警詢中供稱:領有薪資大約2萬餘元等語(偵卷第74頁);被告劉妍槿於警詢中供稱:領有大約2萬餘元薪資等語(偵卷第84頁);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核被告郭淵和至少受有1萬元、被告張雯綺至少受有2萬元、被告劉妍槿至少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子彧、李濬承、林祥霖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新臺幣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   被   告 陳楠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淵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              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1巷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雯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妍槿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濬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祥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楠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鳳梨」(另由警偵辦中)意圖營利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由陳楠鵬提供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作為渠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用, 並由「鳳梨」陸續僱用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郭淵 和、張子彧分別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把風人員, 張雯綺、劉妍槿擔任荷官,及由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林祥霖協 助「鳳梨」聯繫至該場所工作之李濬承擔任服務員。賭博方 式則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由賭客在賭局開 場前,先向在場工作人員拿籌碼,嗣賭完後再以新臺幣(下 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核算,向「鳳梨」收取或支付現 金。每場賭局開始,由各賭客下大、小盲注(均100元籌碼) 後,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依序發放5張公 牌,過程中玩家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最後各賭 客再選擇其中3張公牌與底牌去組合,組合最大者即贏得賭 注,而荷官則會從賭注池中,抽取5%作為抽頭金,後再轉交 予「鳳梨」,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警方於113年4月5 日0時3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 林祥霖、李濬承等7人,及在場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 祥、李正允、李佳駿、吳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 李慶宇、戴柏均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 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楠鵬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提供「鳳梨」上開場所之事實 2.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2 被告郭淵和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擔任上開賭博場所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該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自總賭資籌碼抽取5%,後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被告張雯綺、劉妍槿、李濬承、張子彧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佐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事實 3 被告張子彧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把風人員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之抽頭金為每局5%之事實 3.被告張雯綺、劉妍槿、郭淵和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4 被告張雯綺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由其與被告劉妍槿收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賭局後籌碼與現金之兌換,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 被告劉妍槿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由其與被告張雯綺收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賭局後籌碼與現金之兌換,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4.佐證上開賭博場所係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6 被告李濬承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鳳梨」僱用,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服務員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抽取,後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3.被告郭淵和為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人員之事實 4.被告林祥霖有協助「鳳梨」找其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7 被告林祥霖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協助「鳳梨」找被告李濬承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2.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係由荷官抽取,再轉交予「鳳梨」之事實 8 1.證人即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翔、李正允、李佳駿、吳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李慶宇、戴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之罰鍰收據、沒入金收據及捨棄聲明異議書(其中林鈺翔、戴柏均2人無沒入金收據)各1份 1.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2.佐證上開賭博場所籌碼結算後之現金收付,係由「鳳梨」負責之事實 3.佐證上開賭博場所抽頭金為5%之事實 4.上開賭博場所荷官為被告張雯綺、劉妍槿之事實 9 在場證人葉宇翔、李弦樺、賈賢駿、張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址有供他人賭博之事實 10 被告陳楠鵬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陳楠鵬與「鳳梨」共同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事實 11 被告郭淵和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濬承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濬承與被告林祥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子彧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鳳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鳳梨VVIP俱樂部」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復北工作群」對話紀錄及成員列表截圖各1份 1.佐證被告郭淵和、李濬承、張子彧等人於上址擔任工作人員之事實 2.佐證被告林祥霖協助「鳳梨」聯繫被告李濬承至上開賭博場所工作之事實 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現場照片、被告7人及前開賭客11人指認「鳳梨」照片之文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祥霖 、李濬承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楠鵬另涉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陳楠鵬、郭淵和、張子彧、張 雯綺、劉妍槿、林祥霖、李濬承等7人及「鳳梨」間,就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陳楠鵬與「鳳梨」間,就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楠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如附表編號 7、11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郭淵和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 6及8至10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籌碼,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2025-03-13

TPDM-113-簡-4577-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雲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雲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曹雲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 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即足。  ⒊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見本 院卷第9頁),詎未珍惜國家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以 電子通訊等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 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兼 衡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計 程車司機、勉持、中低收入戶、單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堪認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業據 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7,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7,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電子產品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為本案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 ,固可認該不詳廠牌電子產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之電子產品,未據扣案,衡情無論 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 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3

CYDM-114-嘉簡-29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楠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楠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楠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 」(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 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起,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 稱本案場地),作為「鳳梨」經營賭博場所之用,並由「鳳 梨」陸續僱用郭淵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子彧 擔任把風人員、張雯綺及劉妍槿擔任荷官、林祥霖負責聯繫 李濬承擔任服務員(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 祥霖、李濬承,下稱郭淵和等6人,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並聚集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翔、李正允、李佳駿、吳 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李慶宇、戴柏均等11人( 下稱王安正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在場聚賭。賭博方式則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 ,由賭客在賭局開場前,先向在場工作人員拿籌碼,嗣賭完 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核算,向「鳳梨 」收取或支付現金。每場賭局開始,由各賭客下大、小盲注 (均100元籌碼)後,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 依序發放5張公牌,過程中玩家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 加注,最後各賭客再選擇其中3張公牌與底牌去組合,組合 最大者即贏得賭注,而荷官則會從賭注池中,抽取5%作為抽 頭金,後再轉交予「鳳梨」,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警 方於113年4月5日0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有提供「鳳梨」本案賭博場所之供述、同案被告 郭淵和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 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葉宇翔、李弦樺、賈賢 駿、張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郭淵和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濬承與 郭淵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濬承與林祥霖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張子彧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鳳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鳳梨VVIP俱樂部」 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復北工作群」對話紀錄及成員列 表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我借用「 鳳梨」之場所在三重,不是本案場地,我去本案場地之目的 是參與賭博,我還沒有下去,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字卷第76 、85頁)。 五、經查:  ㈠綽號鳳梨之人於113年4月5日,在本案場地聚集賭客王安正等 11人,僱用郭淵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子彧擔 任把風人員、張雯綺及劉妍槿擔任荷官、林祥霖聯繫李濬承 擔任服務員,以上開賭博方式在本案場地賭博財物。嗣於於 113年4月5日0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附表所示物品,經同案被告郭淵和等6人坦承無訛(審易 卷第132頁、13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09至21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 第257至27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至4月5日,是 否有提供賭博場所予綽號「鳳梨」之人,並共同聚眾賭博之 行為?  ⒈證人即賭客王安正(偵卷第107至113頁)、張哲維(偵卷第1 15至120頁)、林鈺翔(偵卷第121至126頁)、李正允(偵 卷第127至133頁)、李佳駿(偵卷第135至142頁)、林宗標 (偵卷第151至194頁)、黃貞維(偵卷第159至165頁)、翁 瑋成(偵卷第167至173頁)、戴柏均(偵卷第183至189頁) 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賭博場地之主持人係綽號「鳳梨」之 男子,賭博結束係以籌碼與「鳳梨」兌換現金,賭場有收取 抽頭金等語;證人吳世皓(偵卷第143至149頁)、李慶宇( 偵卷第175至181頁)則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場地之主持人係 綽號「鳳梨」之男子,賭場有收取抽頭金等語。互核上開證 詞以觀,現場賭客均稱本案賭博場地之負責人係綽號「鳳梨 」之男子,未有證人提及本案場地係由被告所提供,亦無證 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賭場經營之分工情形,本案場地查獲 賭博情事,已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另依證人郭淵和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工作是看管現場狀況, 今日鳳梨離開前,將現場交給我負責,場主是鳳梨,員工是 鳳梨僱用,賭客皆是由鳳梨聯繫,我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內容 等語(偵卷第42至4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是來找朋友聊 天的,鳳梨才是場地真正負責人;被告的確不是幕後的老闆 ,我之前曾經看他來準備賭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證 人張子彧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該賭場向何人承租等語( 偵卷第6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擔任什麼職位我不知道, 我不熟等語(偵卷第598頁)。證人張雯綺於警詢中證稱: 場主為鳳梨,其他員工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74頁);偵 查中陳稱:被告只是進來聊天,我跟他也不熟等語(偵卷第 598頁)。證人劉妍槿於警詢中證稱:場主為鳳梨,薪資由 鳳梨支付給我,我只發牌,不會去過問其他人員等語(偵卷 第84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過來聊天,也沒有下去玩 等語(偵卷第599頁)。證人李濬承於警詢中證稱:鳳梨僱 用我的,賭場向何人承租的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93頁、第 9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來找朋友聊天等語(偵卷第 599頁)。證人林祥霖於警詢中證稱:賭局是鳳梨主持,賭 客也是他召集等語(偵卷第103頁);偵查中陳稱:被告不 是幕後的老闆等語(偵卷第600頁)。可見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祥霖、李濬承等 人,均未證稱被告有提供場地或與「鳳梨」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之事實,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鳳梨」本案 賭博場所之事實。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鳳梨」之前 跟我租過一次場地,那個場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並非這次所 查獲之賭場等語(偵卷第54頁);雖被告在偵查中則稱:我 只有借他場地而已等語(偵卷第698頁),然檢察官係問【 (提示卷附被告與鳳梨的對話記錄)是否還堅持如先前所述 ,你只是碰巧去那邊而已?】等語,並未明確區分訊問地點 係為新北市三重區或本案賭場,對此被告回答:【我只有借 他場地而已,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跟我說這些】等語,內容 亦無指明出借場地係指何處,是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場地係指 新北市三重區之場地等情,是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矛盾及瑕 疵存在,自無法僅憑此逕認被告有提供「鳳梨」本案場地之 事實。  ⒋另觀之被告與「鳳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 鳳梨」雖有談論假日請同案被告劉妍槿來發牌等人員分配、 撲克牌及籌碼進貨、賭場帳務收益計算及賭場照片等內容, 有上開對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87頁)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於 113年3月6日傳送與鳳梨之賭場照片(偵卷第271頁),與本 案賭場照片(偵卷第261、262頁)相互對照勾稽,可見牆面 背景、所使用之椅子均有不同,已難認屬同一場地,再者, 「鳳梨」並於同年3月7日傳送載有「時間:3月9日星期六、 開戰:下午15:00、注碼:100/200、地點:三重招待所」 等文字廣告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係借用三重的場地予「鳳梨 」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另參以同案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 287至295頁)均未提到被告與本案場地有關;又佐以卷附復 北工作群成員名單(偵卷第295頁),可見被告並未在上開 成員名單內,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鳳梨」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與「鳳梨」有共同經營賭場之情, 但無法率以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場地予「鳳梨」,並共同經營 本案賭場之事實。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2025-03-13

TPDM-113-易-1556-202503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鳳瑶 簡瑞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鳳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簡鳳瑶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簡瑞君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簡鳳瑶、簡瑞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沒有意見,針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言詞撤回該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而經記明筆 錄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都過重,請求重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簡鳳瑶、簡 瑞君均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2罪)罪行明確,並審 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 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簡 鳳瑶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簡瑞君無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營期間、行 為分擔的方式、程度、獲利狀況、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 良影響程度,並考量被告簡鳳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簡瑞君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判處簡鳳瑶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簡瑞君各處有 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原審此宣告刑,係依其職權行使,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2人指謫原審宣告刑部分量刑過 重,難認有理。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 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 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簡鳳瑶 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完全重疊,所犯罪名均為圖利聚眾賭博 罪,雖2次犯行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但均為侵害善良風俗 之社會法益,2次犯行罪責重複性有高度重疊,且被告簡鳳 瑶2罪也是遭同時查獲,而非查獲後再犯,是本件定應執行 刑不宜以過度累加方式執行,故原判決就被告簡鳳瑶2次犯 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確有偏 重過苛之情形,被告簡鳳瑶指謫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尚屬有理,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簡瑞君部分,宣 告刑部分均已經原審判處最低刑度,定應執行刑亦僅累加1 月,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之情形,故被告簡瑞君指謫原審應 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五、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簡 瑞君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簡瑞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簡瑞君之犯罪情節輕微,是本院認被告 簡瑞君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本案被告簡瑞君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簡瑞君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簡鳳瑶部分 ,其於104年間曾犯過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犯行(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雖上開犯行距離本案犯行時隔已久,然被告簡鳳瑶於10 9年間,又曾犯下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可知被 告簡鳳瑶並未根除賭博之惡習,故就被告簡鳳瑶部分,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2

CHDM-113-簡上-16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版壹片)、鐵盒貳個、刮刮樂貳張 、史迪奇粉紫色公仔壹個、洗衣球壹盒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全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含IC版1片)、鐵盒2個、刮刮樂2張及 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洗衣球1盒、現金新臺幣20元,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謝勝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3 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天道酬勤 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 ,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 由謝勝全將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 車,夾取機檯內之空鐵盒,若夾取之空鐵盒落入機檯洞口後 ,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 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謝勝全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12月26日18時35分 許,至前址「天道酬勤 二代選物販賣機」臨檢,當場查獲 謝勝全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鐵盒(代夾 物)2個、刮刮樂2張、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洗衣球1盒、 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 、洗衣球1盒、現金2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簡-7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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