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抗告、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
之聲請,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
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
;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
,有本案補正裁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
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雖已釋明其在監執行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然就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僅泛稱:違反大法官808號一行
為不二罰,顯已符合法定要件,無補正必要等語,顯非合法
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
而其復未按本案補正裁定所載予以補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
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雖指稱:依最高法院院長作成之108台抗1593
號顯已可得特定,只要調卷是否已受外處分在案即可推翻原
判決,而本人在監不可抗力,原審應調不調查,又未敘明理
由,且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非法剝奪受CRPD保障律師法益
等語,惟仍未具體指出所謂得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且其
餘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均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為精神障礙患者,得請求法律扶助云云
。惟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且抗告人即受判決
人謝清彥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如當事人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亦係由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代為申請,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
,抗告人現今雖因於法務部○○○○○○○執行中,但其對外通信
並無困難,應自行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
申請,或洽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代為申請為是。從而,此部
分聲請意旨,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可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
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指定辯護人,須於「審判中」之被
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之對本院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於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
前,其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
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裁定開始再審由法院依其審
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自無「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理由
,並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駁回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甚明,是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