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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政欽 法定代理人 簡家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2,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 者則各以陳政發、人和工程行稱之),擔任工程技術人員, 陳政發為人和工程行負責人。嗣陳政發指派原告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施作車庫之鐵皮屋 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陳政發未在現場架設必要防墜 措施,且未能提供原告適當防護具,防止人員踏穿墜落,致 原告因系爭工程現場屋頂突然破裂而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 側創傷性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和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骨折 ;第二至第四胸椎橫突骨折;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 吸機輔助(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急救後生活已無法自理,至今仍臥病在 床,接受呼吸器治療,需專人24小時提供看護,並經本院於 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 ,選任訴外人即其配偶丁○○為其監護人。而被告對於原告因 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均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㈡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架設施工架及規劃安全通道等防 墜措施,且應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陳政 發未見及此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 政發竟未採取前開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 第2條、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 ,故系爭事故應為職業災害。又陳政發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見 陳政發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架設必要之防墜設施,亦未能提供 原告適當防護具,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陳政發 違反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原告遭 受身體、健康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另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417,015元(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政發與原告、訴外人即前開2人之長兄乙○○為胞兄弟(下分 稱其姓名,合稱陳家三兄弟),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之連棟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工地), 陳家三兄弟於系爭工地前方車庫共同裝設遮陽棚架。另陳家 三兄弟尚共同持有多筆不動產並獲有租金收益,其等為管理 共有財產之收支,遂開設一公用帳戶,由乙○○將部分租金收 益存入,於陳家三兄弟有共同開銷時,以此公基金帳戶支付 ,乙○○則按月製表紀錄各項收支明細,如有報價單、繳款單 或收據亦會留存。於112年2月間,因系爭工地之車庫遮陽棚 架出現漏水情形,陳家三兄弟共同討論決定進行更換,亦考 量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鐵工承攬施作所需費用較高,為節省成 本,陳家三兄弟決定自行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不予發包,另因 陳政發平日以經營水電工程行為業,對於工程材料、價格較 為熟悉,故陳家三兄弟除有系爭工程費用由公基金帳戶支付 共識外,並決定所需材料由陳政發代為採購後再向公基金請 款。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且為節省 成本而採自行施作方式,故陳政發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陳政發並無負擔雇 主責任之義務。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改發包予鐵工施作, 且陳政發認已與原告就後續照顧費用達成協議,故向公基金 請領各相關款項而於112年5月10日以書面列出支出費用明細 ,因陳政發經營工程行故習以估價單作為書寫用紙,本件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金額總計77,000元,包含: 陳政發代採購之車庫不鏽鋼彩色鋼板、擋水板、五金、另料 等材料費用62,000元、拆除清運、安裝工資計15,000元(即 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工接手完成之費用10,500元、訴外 人即於4月14日上場施作人員丙○○、甲○○及原告之費用合計3 ,200元、餐費300元及其餘五金材料費用1,000元)。一般承 攬工程於承攬施作前即先行報價,而系爭估價單之開立日期 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金額內容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 工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15,000元等情可知,系爭估價單 非於施工前即先開立報價以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無法證明 被告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陳政發經營之人和工程行係水 電工程行,並未經營鐵皮屋或鋁門窗等工程,且兩造於施工 前亦未有約定承攬報酬,公基金支付之款項並未有給予人和 工程行,人和工程行亦未獲有利潤,由此可知,被告確未有 承攬系爭工程,縱使原告平日偶有以臨時工身分參與人和工 程行之其他水電工程,惟系爭工程既非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亦非基於勞工身分到場進行施工,是被告自非雇主身分。陳 政發未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施作系爭工程 ,陳政發非原告之雇主,施作時間、地點均非屬上班時間、 勞動場所,自與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要件定義 未合,故系爭事故非屬職災。  ㈢陳政發雖無負擔雇主責任之義務,然因陳家三兄弟為親生手 足,對於原告不可能棄之不顧,陳政發除有支付相關醫療、 住院費用外,另於112年4月下旬,與丁○○、乙○○在乙○○家中 進行協調並達成共識,共識內容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陳政發基於道義與兄弟情誼,同意先行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則以人和工程行投保之意外 險申請理賠金(2,000,000元)支付,日後若再有不足,陳 政發願支付照護費用之一半至原告身故時止。詎丁○○明知本 件不具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且三方於112年4月下旬已 達成共識,竟仍悖於事實及原告利益,提請本件訴訟請求鉅 額給付,亦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陳政發、陳政發之子丙○○、人和工程行員工甲○○等人 ,均有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工地進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㈢原告施作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全帶及安全帽等 護具。  ㈣原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任其配偶丁○○為監護人。  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附表第7-1項第一等級,核給1,20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 ,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 本院卷一85-87頁)。  ㈥桃園市政府曾以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未通報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而於113年2月2日以府勞 檢字第1130033326號裁處書裁處30,000元罰鍰。  ㈦丁○○於112年8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於同年9月21日以資料準備不齊全為由撤回調解之申請 (本院卷一103、106頁)。  ㈧陳政發因違反職安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 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龍潭敏盛醫院(下 稱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 本院卷二65-81頁)。另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 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 收據合計67,166元。  ㈩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估價單。  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  ⒊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袋。  ⒌原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⒍租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翔舜浪板工程行請款單、 估價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系爭工地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⒎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基於兩造僱傭關係而施作?  ⒈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緣由,證人乙○○證稱:系爭工地上方的 鐵皮要修繕,是兄弟討論要修,當時施作的範圍是三戶一起 。施作細節也沒有什麼安排,我弟弟陳政發做水電比較瞭解 ,他叫材料,師傅去做,做好再跟我請錢,是我弟弟陳政發 跟我請錢,陳政發再發工資給原告、甲○○。系爭工程沒有預 估,做好、材料多少,做多少算多少,沒有先預估。這筆錢 就從公款裡面支出,我一筆錢給陳政發,陳政發跟師傅比較 熟,由陳政發去發,我不了解為何陳政發要再拿錢給原告, 當然工作要給錢。當時沒有討論如何找人施作,也沒有討論 工資如何計算及支付,我沒有問陳政發在系爭工程中所請的 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沒有多過問細 節,沒有特別發包,兄弟們說要修理,陳政發做水電比較懂 ,叫材料可以省一點錢,他自己來做,請款也是事後才申請 ,事前也沒有先估算,材料多少總共就給多少錢,我也不知 道系爭工程要決定在112年4月14日當天施作,因為我給陳政 發做,他有空就做,我也不知道,當天上面就原告、甲○○及 丙○○,我不清楚誰聯繫他們到場作業,我也不知道當天進場 的機具誰負責,我也不知道誰在管,我只負責出錢等語(本 院卷○000-000、136、138-139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如何施作、施作需用之人力、材料及各該成本為何,均係 由陳政發統籌規劃,證人乙○○僅需依陳政發就系爭工程相關 請款內容為支付。  ⒉有關系爭工程施作經過,證人丙○○證稱:人和工程行員工有 我、甲○○及原告,後來有領到系爭工程工資,是從公基金出 ,由陳政發轉交,當天原告負責跟我一起拆螺絲、搬板子, 甲○○則負責鎖新的板子,現場工具是陳政發提供的等語(本 院卷○000-000、146頁);證人甲○○證稱:我從92年開始任 職人和工程行,員工另有丙○○及原告,系爭事故當天早上是 做水電,做好沒有工作,陳政發就說要鋪鐵板,我想說沒事 就幫忙弄,當天才知有系爭工程,當天上去該做什麼就做什 麼,原告、丙○○沒有指揮我怎麼做,後來陳政發有私下拿工 資1,000多元給我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佐以兩造不 爭執之原告112年4月份薪資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⒋〕,其上記 載「日勤、2.5」、「日給、1,900元」(本院卷一41頁), 而被告自陳:112年4月若不算系爭工程,原告做了大概2天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205頁),可見所載「日勤、2.5」,應 係指原告於112年4月份出勤日為2.5日,扣除原告於該月份 其他出勤日數2日後,所餘0.5日應係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計薪基礎,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原告與丙 ○○、甲○○3人施作系爭工程,都是按半天工資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二42頁),益證原告係參與施作之勞工,並經被告給 付勞務對價。  ⒊綜上證據資料相互以參,證人乙○○對於施工具體細節不甚明 瞭,原告對於其他施工人員亦未見指揮監督之情,而原告除 與陳政發為兄弟外,另與陳政發所經營之人和工程行具有勞 雇關係,而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工具及指派施工人員,原告 亦為施工人員之一並經被告計算薪資,堪認系爭工程係由被 告承作,並僱用原告進行施作。  ⒋被告固為以下之抗辯內容,惟皆難以採憑: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進行,為節省成本 而採自行施作,被告非承攬人,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 作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4頁),並舉兩造不爭執之租 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為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⒍〕。 然查,系爭工程款項係由公用帳戶支出一情,固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33頁),惟此僅係陳家三兄弟就系爭 工程款項負擔方式之內部約定,與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並由 其所僱之原告等人進行施作並不衝突,不能僅因系爭工程性 質屬陳家三兄弟自家設備施作工程,而排除陳家三兄弟為節 省成本及考量施作便利,而由陳政發承作、原告提供勞動力 以獲取勞務對價之可能性,倘若原告單純係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陳政發實無事後核算原告工資之必要,是自難單純以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陳家三兄弟公基金支應,且由陳家三兄 弟之一陳政發進行施作等情,遽認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絕 無成立職業災害之可能。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估價單中,除被告代購之材料、拆除清運、 安裝工資外,尚包含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完成部 分改發包鐵工施作之工程款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5頁),惟觀諸系爭估價單,除 明列前揭項目外,尚記載數量、單價、金額及「未稅」字樣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而無檢附其他單據及發包鐵工相關事 證,益證系爭工程材料之提供、施工人員工資之計算等,均 以被告名義為相關費用之請求,而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 問陳政發所請的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 ,沒有多過問細節等語(本院卷二134頁),顯見系爭工程 成本、款項支付細節等未經陳家三兄弟共同商討研議,應係 其等出於信賴,而將系爭工程交由對水電業務較為熟悉之被 告施作,亦即被告確係基於承攬人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應屬 事實,則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難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陳家三兄弟已於112年4月下旬對原告後續照料費 用來源達成共識,認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提出更 高金額要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146頁),惟證人乙○○證 稱:當初有在我家協調,但沒有簽名,當天有我、陳政發、 原告的太太丁○○,協調醫藥費、看護費陳政發幫他出,後續 看保險下來再處理,沒有詳細說明,只有大約講,所有的都 由陳政發支付。沒有說金錢來源,就說陳政發幫原告出。保 險部分我不清楚,好像另外有保險,我也不曉得,我沒有寫 下來等語(本院卷二137頁),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後續所 需費用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職災?     原告斯時進行拆螺絲、搬板子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實 屬執行水電工程職務之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則系爭傷 害確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職業 災害補償」欄項下之編號1、2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 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 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 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 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 蹤診療為斷。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施行 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 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應如何計算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始符勞基法職 業災害之補償精神,並合於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 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日薪為1,900元而得請求112年4月14 日起至113年5月23日間共40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本院 卷一10頁;卷二24-2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 執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袋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⒋〕,出勤天數分別為12.5日、15日、12日、13日、11.5 日及2.5日,並依日薪1,900元計算當月薪資(本院卷一37-4 1頁),可知原告屬臨時工、點工性質,即有工作時有收入 ,無工作時則無收入,其工作機會並非固定,可能在某一時 期有經常之收入,又在某一時期可能全無工作收入,難認每 日均為其工作日。而依原告前開薪資袋所載,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共出勤66天(不含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又兩 造不爭執前揭薪資袋之形式真正,則依薪資袋所載日薪為1, 900元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689元〔計算式:125,4 00元(原告於6個月內工作66天之工資總額,即1,900元×66 日)÷182天(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日數)=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前揭規定,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 以60%計,而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為689元,既小於該段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60%即1,140元(計算式:125,400元÷實際工作66天 ×60%=1,140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 工資(日薪)應為1,14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總醫 院急診接受顱骨切開術併血塊清除手術,於同年5月2日轉入 呼吸照護中心,並於同年6月12日因呼吸器依賴轉至敏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 專人照顧,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而無出 院等情,有桃園總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11 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下稱系爭敏盛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27、43、119-122頁),足認原告自1 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仍無法從 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等情,應屬可採。又依敏盛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敏盛函文內容,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因 呼吸器依賴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醫師判斷原告目前臥床,依賴呼吸 器而屬支持性治療照護,評估其障礙之情事無法回復(本院 卷一43、122頁),另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 敏盛醫院勘驗原告狀況而認定原告為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本院卷一30-31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屬農 保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7-1項第一等級之胸腹 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者(本院卷二12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 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認原告胸腹部臟器障 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 給1,200日,而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並於同年月9 日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勞保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85-87、225頁),堪認原告至112年6月12日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時,已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則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112年6月11日終止,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遭遇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 止之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節,堪為可採。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薪)為1,140 元,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同年6月1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7,260元(計算式:1,140 元×59日=67,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失能補償部分: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一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1,800日,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 1款訂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勞保局函文所載,勞保局審查 原告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 第一等級,按日投保薪資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而發給,而 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第7-1項第一等級。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且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一等 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12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導致失能,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等級 為第一等級,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應以1,8 00日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 薪)為1,140元,已如前述,則其失能補償應為2,052,000元 〔計算式:1,140元×1,800日=2,05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2,119,260元(計算式:67 ,260元+2,052,000元=2,119,260元)。  ㈣陳政發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 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 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 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 括職安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 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 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 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 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職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81條 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 第483條之1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 全帶及安全帽等護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復因現場安全防護設施不足,導致原告自高處墜落而 受有系爭傷害。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丙○○證稱 :我當時跟甲○○及原告在採光罩上面,我跟原告在拆螺絲, 把舊的採光罩拆下來再傳接給樓下的陳政發、乙○○,陳政發 、乙○○再把新的板子傳上來,傳上來後由甲○○鎖新的板子, 拆到有一塊螺絲是甲○○先拆,他拆不起來,我就說我去拆看 看,甲○○說不用拆,之後用磨的就好,我不信邪跑去拆,但 我也拆不下來,後來原告來找我拿工具說他要去拆那顆螺絲 ,我跟原告說不用拆,我跟甲○○都拆過,之後把它磨掉就好 ,甲○○也說了同樣的話,原告說不管,反正就是把我手上工 具拿走去拆那顆螺絲,我手上沒有工具就看著他拆,可能天 氣太熱,我看到他拆的時候突然就是跪姿、左晃一下右晃一 下,就看到人掉下去等語(本院卷二145頁);證人甲○○證 稱:當天施作過程沒有發生爭執,就是那一顆螺絲,我也有 跟丙○○說,那顆螺絲拔不起來,原告要去拔,我記得丙○○也 有跟原告說不要拔了,結果原告還是要拔,後來不清楚了, 因為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二150頁)。可明原告斯時在系 爭工地之採光罩上,以跪姿欲拆解螺絲而不慎墜落,若陳政 發有隨時查看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確認工地現場具備完善之 安全防護措施,則原告應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系爭傷害 ,陳政發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 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 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148頁;卷二60-61頁),惟按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規範內容與職災保護 法第7條所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內容相同, 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 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 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為職業災害,揆諸前揭說明,法規範已就被告為過失之推 定,即轉換應由被告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迄未舉證有何無過失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看護及長照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項下之編號1至4所示),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本院認定為失能等級第一級,依災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以1,800日計,與全殘給付1,80 0日相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1,800÷1,800×100 %=100%),依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日 數為13日〔(12.5日+15日+12日+13日+11.5日)÷5個月≒13日 〕,按原告每月工資約14,820元計算(計算式:1,140元×13 日),認可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14,820元,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177,840元(14,820元×12月×100%≒177,840元)。 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58歲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290頁),自112年6月12日(因於此之前,原告已 依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止(即至119年6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0,102元【 計算方式為:177,840×4.00000000+(177,84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0)=950,10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950,1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及長照費用: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於同年5月 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嗣於同年6月12日轉至敏盛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已如 前述,且依原告病況需全天長期他人看護照顧等情,亦有系 爭敏盛函文、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6 35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000-000、137-142頁), 是依原告之病況,實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 護之收費標準接近(本院卷一137頁),惟原告自入住敏盛 醫院後,每月看護費用為25,000元一情,有系爭敏盛函文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121頁),相當於1日833元(25,000元÷30 日),則原告仍以1日2,200元標準計算敏盛醫院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難認有據。爰以1日833元標準計算原告自112年4 月14日至同年6月11日共59日在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損失為49,147元。  ⑶另原告自同年6月12日起每月之基本照護費用為25,000元,已 如前述,則以此標準計算將來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較為合 理。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目前仍長期臥床需人全日照護,業 述如前,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 即屬有據。再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29頁),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且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計算(本院卷一228-1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 均餘命為23.94年,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729,372元 【計算方式為:25,000×189.00000000+(25,000×0.28)×( 189.00000000-000.00000000)=4,729,371.0000000000。其 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94×12=287. 28[去整數得0.28])】。  ⑷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及長照費用損失共計為4,778 ,519元(計算式:49,147元+4,729,37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仍處臥床仰賴 呼吸器狀態,餘後一生均極大可能僅得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 照料,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 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是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依原告陳稱,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被告 所屬員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畢業後即 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本院卷 ○000-000頁)。又參兩造111、112年度之財產資料,原告11 1、112年度之所得為460,593元、368,772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111、112年度之所得為766,565元、176,709元,名下 亦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所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000-000 頁)。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治療後,其24小時均須 仰賴他人照護、照料,再者,本院另審酌系爭事故之肇致原 因、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爰認應以1 ,100,000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 額為6,828,62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0,102元 +看護及長照費用4,778,519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㈥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原告與證人丙○○、甲○○拆除舊 有採光罩之過程中,發現證人2人無法拆除某一螺絲,原告 遂嘗試拆除該螺絲,經證人丙○○表示與證人甲○○都無法拆除 ,建議以磨除方式拆解即可,惟原告仍持工具進行拆除等情 ,業據證人丙○○、甲○○分別證述如前,而原告受僱被告從事 水電工作多年(本院卷一291頁),且其住處即位於系爭工 地中之門牌號碼89號(本院卷二138頁),對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環境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仍逕行在拆解較難鬆動之螺 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被告與原 告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462,897元(6,828,621元×80%)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失能補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依我 國勞雇習慣,雇主就勞工當月應領薪資通常於次月發放,是 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 告就前開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一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職災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157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日薪為1,900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共406日(1,900元×406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4-25頁,原證7)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日薪1,900元,失能等級第1等級,給付1,800元/日(1,900元×1,800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原證8)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每日看護費2,200元,桃園市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14年,24小時專人看護,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194,211元。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雙人房長期照護每月42,5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證9)。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依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原證17)。 小計(B) 25,225,615元 (備註:原告加總金額誤載為25,225,616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備註:原告已更正(本院卷二19頁)〕 -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內容之抗辯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被告之抗辯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8-62、155頁)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系爭勞保局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後,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付408,000元,由此可知,原告病況應於112年10月18日已症狀固定,故原告請求醫療中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於法顯有未合。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408,000元,則原告不得就同一事故,再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補償。縱得再為請求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失能補償,應無可採。另原告未提出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1等級,恐有疑義。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有至車庫上方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外,另有丙○○、甲○○共同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前,更換工程已完成埔頂五街85號車庫上方區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進行系爭工程,丙○○、甲○○亦在現場施作他處更換工程,陳政發與乙○○則於地面負責互換材料之清理工作。施作過程中,丙○○、甲○○均向原告表示遮陽棚架上有1陳年舊釘難以拔除,稍後以切割機處理即可,惟原告未聽取建議並繼續嘗試以己力拔除舊釘,熟料原告試圖拔除舊釘而蹲、站身軀之際,竟因重心不穩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實因原告未聽取建議所致系爭傷害,且原告於高處施工時亦未配戴保護頭部之安全帽或其他防護措施,原告除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外,其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須承擔自身損害。 ②被告非原告雇主,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故系爭事故無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適用,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故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無可採。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②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後續原告轉至其他長照機構,被告亦有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收據合計67,166元,故原告請求除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將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全額扣除(被證4、5)。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外,亦請法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依情予以酌減。 小計(B) 25,225,615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

2025-02-11

TYDV-113-勞訴-122-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蔡翊璇 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 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 於114年1月23日經原告領取,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 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 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45頁);足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 回。 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已如前述。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等語,並檢附勞動部113年11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7 535號爭議審定書(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申請審議事件),惟其未曾向勞 動部提起訴願,有勞動部114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 0406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必備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簡-512-20250210-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郎 居雲林縣○○鎮0鄰○○00○00號(雲林縣私立恩惠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潮厝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6,1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 賠償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8萬3,600元(即 原告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稱醫療費用36萬元+看護費用522萬元 +減少工作收入補償114萬3,6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808萬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為808萬3,6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6,153元( 上開各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7

ULDV-114-勞補-9-20250207-1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明仁 相 對 人 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 司燕巢廠從事現場作業時受傷,經送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診 斷受有左足壓輾傷、左足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皮膚壞死 、左腓骨骨折等體傷(下合稱系爭傷害),爰請求相對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法院 在特定聲請人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6日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 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一情,縱暫認係真實,惟聲請人並 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尚不足以導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5 0萬元之訴之聲明,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具備一貫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並附具繕本1份以利本院 送達對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7

CTDV-114-勞專調-2-2025020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陸政豐即仁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機 臺操作員,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時薪為168元,每月結算1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操作印 刷機臺時,不慎遭印刷機臺壓砸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 111年5月6日先至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後,仍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直至111年6月1日因傷勢未好轉而至漢忠醫 院檢查後,方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舟狀骨及尺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而無法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並核付至112年3月9日 止之傷病給付,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係因 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其操作印刷機臺時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40元、工資補償26萬2,144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 付19萬6,1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萬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童綜合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後 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亦 有從事開貨車搬家、打麻將等日常活動,是縱其有復健醫療 之需求,亦非當然即謂其不能工作。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 請求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伙食費已由勞保局給付,又 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及材料費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付清截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 被告並於童綜合醫院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11年9月10 日聯繫原告返回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更自 111年9月16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 原告係因未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操作印刷機臺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機臺操作工作, 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計算,111年日薪為1 ,344元,工資每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不慎發生左手遭被告廠內印刷機臺壓傷而 受有左手遲延性舟狀股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惟被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11年6月16日止,仍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發共19萬6,176元之傷病給 付。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7日至112 年4月13日共3萬7,440元。  ㈤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預先借支2個月工資5萬5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4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4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伙食費、病房費及 材料費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伙食費已由勞保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9日之 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確有「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費差額5700 ;材料費25200;伙食費14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有關材料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 一般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如上述,於西元2022年6月17日 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使用自費人工骨,門診 追蹤複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係依醫 囑建議而有上開自費材料費之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有關原告自費 支出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7,1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算式:5,700+1,400=7,100),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 存主義。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 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操作印刷機臺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 民法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印刷機臺已有一定安全措施,且系爭職 業災害主要係因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所導致云云(見本院 卷第4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員工模擬操作印刷機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未見被告提供操作印刷機 臺之員工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之病房費差額5,700元及伙食費1,400元部分,原告亦應就 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始有支付前開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之需要 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萬340元 (計算式:37,440-7,100=30,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3月9日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6萬2,144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 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先於111年5月7 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於豐洲進安中醫診所治療,復於同年6 月1日至漢忠醫院治療,經診斷左手受有骨折傷勢後,再於 同年月16日至19日入住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經童綜 合醫院醫師囑言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 ,有豐洲進安中醫診所113年4月8日豐洲進安中字第1130408 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漢忠 醫院113年5月30日漢忠醫院醫字第113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336至352頁)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6日 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本院 復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主要從事「以雙手擺放桌球拍至印刷機 臺特定位置,再以腳踩方式控制印刷機臺以操作」之工作內 容(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函請為原告就系爭傷勢進行 手術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評估其因而不能執行前開工作內容之 期間,經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 病人左手腕關節恢復,休養滿3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工作」 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5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又原告亦於術後休養滿3個 月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複診進行一般攝影檢查 及醫療諮詢,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5頁),足認童綜合醫院所為前述 評估應已併審酌原告系爭傷勢之術後復原情形。準此,原告 於111年6月19日出院並休養滿3個月即111年9月19日後即可 回復一般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要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時仍存在左側伸肌無力症狀 ,且宜自該時起再休養3個月,不宜搬運重物,且勞保局亦 認定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9日前仍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云云, 並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 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保 職核字第111021C54744號、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16135號函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67、69、71、402頁)。惟勞基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 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此經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 0770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精武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 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日就診時表示「左手背常常麻痛」、「左手背麻還好,比較 困擾的是左手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並在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精 武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1日簡149字第1130021535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伸肌無力」及「左側 撓神經病灶」之診斷,與童綜合醫院所為「左手延遲性舟狀 骨骨折」之診斷不同,是精武復健科診所所為診斷結果與系 爭職業災害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可疑,又縱認原告上開診 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宜再休養」與「不能 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況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0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術後」之 診斷,並於醫囑僅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5頁),自難僅以其後另為「宜再休3個月」之醫囑即認原 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係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於111年11月 25日仍持續於該處進行醫療諮詢,原告復另於111年9月13日 至111年12年13日間至精武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111 年10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就診(見 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2年4月5日至漢忠醫院復健科接受 治療、再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進行 復健治療,有原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原告用以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漢忠醫院及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至219、245 至247頁),然衡諸常情,病患除有特殊醫療需求外,於進 行治療時一般會於固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原告先於童綜 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後(見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其他醫療院所為職業災害門診診斷 ,並同時或先後於不同之復健診所進行治療,然未見原告就 系爭傷勢有何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已難謂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認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仍應 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堪可採。  ⑸至勞保局雖核付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3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7、6 9、71、402至403頁),然勞保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且 依大群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11 2年1月19日間係因「搬重物不慎受傷」而前往治療(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且所受傷勢包括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其 所載治療原因及傷勢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者有別,是自難 認原告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 9日間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有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補償部 分,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提供 勞務至111年6月16日止之事實,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 主張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至112年3 月9日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 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 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 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又上開所指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勞委 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98年7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參照)。  ⑵有關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兩造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且111年日薪為1,34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共95日(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間),經扣除例 假日29日後(含國定假日中秋節1日),計66日,以原告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1日工資1,344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 即為8萬8,704元(計算式:1,344×66=88,704)。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8萬8,7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因而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程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操作 ,故原告亦有過失,而應就其請求金額負責等語。經查,原 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印刷機臺之操作應 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 間執行印刷工作被機器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系爭職業災害非因印刷機臺故障或設備本身之瑕疵所導致 等情,堪認原告亦有疏未將雙手撤離印刷機臺即執行打印作 業,致其左手遭落下之模具壓傷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為對系爭傷勢之擴大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僅得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30%)=3 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萬340元、工資補償8 萬8,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15萬4,044元。惟原 告於被告為抵銷或抵充之抗辯前,即自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總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5萬500元及其已向勞保局 請領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並據以為聲明之減縮(見本 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而予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15萬4,04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24萬6,6 76元(計算式:196,176+50,500=246,676)後已無所餘,是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8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2-勞簡-149-2025020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易洲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到任之 初為新北市石門區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勞工,且 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 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處理交接班事宜時,遭 同為被告員工之訴外人龍華舞、張平岳攻擊、打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 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陸續 至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認定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 、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 患、憂鬱發作等病症(下稱系爭精神疾症)。原告因系爭精 神疾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589元,得依附表 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又原告 未來回診預計之回診費用10萬6,727元,亦得請求被告補償 或賠償之;又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仍未能 痊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外, 被告既為龍華舞、張平岳之僱用人,其等於工作場所對原告 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未就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183萬7,56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屬龍舞華、張平岳之個人犯罪行為,非 屬職業災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勞工受 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 亦應採取預防措施,而系爭事故純屬同事間之突發口角爭執 ,非被告所得預料並預防,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系爭事故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此外,相關病歷所 載系爭精神疾症之成因,均為原告自述,未經專業醫療機構 鑑定,難認系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關於失能補償部分,原告前曾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公務 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提出公保失能給付申請,臺灣銀行於調取相關資 料後認定未達失能標準而拒絕原告之申請,難認原告符合失 能補償要件,何況原告於本件同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可見 其亦未認系爭精神疾症經醫療後已固定,自不符合治療終止 之失能要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縱有,是否均與系爭 事故有關,尚非無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並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至於未來每月回診一次,未 據原告提出佐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且兼具公務員身分,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用人員勞動 契約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1頁 、第464頁、本院卷二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失能補償部分  ⒈按「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 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 、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各機 構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四 、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 發疾病,以致傷病。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各機構 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 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 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 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 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 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 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未能痊 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乙節,固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45頁),惟觀諸該 失能證明書上「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欄記載:「 現仍有症狀,暫未能終止治療」等語、「失能情形是否其他 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記載:「因造成症狀之壓力源持續存 在,現仍有症狀。若壓力來源移除,有改善的可能」等語, 且本院前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是 否有改善之可能?是否須定期回診?若須定期回診,回診頻 率為何?是否可預期何時得停止定期回診?經臺大雲林分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029號函覆略以: 「㈠如失能診斷書及本院病歷所記載,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 承受來自官司、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 怒等症狀,尚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 ,該等病情尚有改善可能。㈡個案需定期回診,以追蹤病情 變化、評估藥物治療效果及副作用、討論藥物調整與後續治 療計畫。依個案目前病況,約四週回診一次,因前述壓力、 症狀持續,尚有治療需求,目前未能預期何時停止回診…」 等語。可知原告迄今仍需回診治療,尚與退撫辦法第21條第 4項所定「經治療終止後」要件未合。是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120萬5,160元,要 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通常並非僱傭契約外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僱用人、受僱人與被害者間 之公平,所謂執行職務,固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之職 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在內。惟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 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龍華舞、張平岳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其等於107年12月29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內,因龍華舞之 毛巾一再遭丟棄,其等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彼此間口氣及 態度不快致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而龍華舞、張平岳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準此, 龍華舞、張平岳之上開傷害行為,核屬其等個人犯罪行為。    ⑶考量龍華舞、張平岳僅因龍華舞之毛巾一再遭丟棄,即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等所實施之傷害犯 罪行為,顯非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外觀上難認在執行 職務,且依原告自陳,其等發生傷害行為之地點,已離開值 班待命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亦難認係濫用 其等執行職務之機會,遂行其等傷害犯罪行為。是以龍華舞 、張平岳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告僱用其等擔任技術專員或運 轉專員從事核一廠運轉之營業活動間,不具有社會觀念上適 當之牽連關係。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宜命僱用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 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 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考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勞動場所中,因執 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爰參考國際勞 工組織(ILO)與英、美等國之職場暴力預防相關指引及國 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 劃之事項,包括: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 如通道、空間、設備或擺設、監視器及警報系統等)、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如制定政策或相關管理規 章以利遵循)、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事件之處理程 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處理及紀錄 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 管理政策、員工協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及內、外部資 源之提供等)。」而勞動部所研訂之職場暴力指引參考資料 「四、暴力預防措施」、「㈡危害辨識」、第5點提及: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面臨暴力事件風險因子如和暴力前史或有好鬥 、威脅或威脅傾向之同事,共同執行業務(見本院卷一第56 7頁)。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觀諸龍華舞一言不合即出手攻擊原告,張平 岳身為龍華舞之領班,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對原告施 加暴行等情,可知其等具好鬥、威嚇傾向,被告未能識別此 風險加以預防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以辨識該等危害, 並依上開指引參考資料「㈤決定及採取暴力風險控制措施」 採取事前或事中之管理措施。況原告亦自陳,於過程中劉姓 班長有幫其制止數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㈢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前項人員 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 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 如下: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 醫藥費部分。」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得請求國營事業機構給付醫療 (藥)費用之前提為,該勞工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而 其傷病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治療之內容與該傷病有關。  ⒉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3日、7 月2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8日、112年1 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25日、7 月2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2日、9月14日、9月26日 、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30日、1 2月7日、1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2月29日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或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等節,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 載:「個案後續迄113年2月6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 門診共就診60次,111年8月18日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 ,111年7月與公司之司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 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 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個案激躁情緒亦較過去明顯』,診 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F43.23),111年9 月15日、10月27日、112年3月16日、4月27日、5月25日診斷 書記載:『本次門診所見,個案仍沉浸(preoccupied)於相 關事件的壓力與情緒中』,112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14 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及2月1日 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職場的人際壓力、與公司的司 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 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 ,個案仍呈現明顯焦躁情緒、反芻(rumination)相關事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3 年11月1日函覆略以:「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承受來自官司 、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怒等症狀,尚 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該等病情尚 有改善可能」等語,已如上述,且原告亦自陳,其會罹患憂 鬱症主要包含核一廠的惡意懲處、經理之背後操弄、退休人 員作偽證、廠長的不作為、其他員工的惡意抹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2頁),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將來的 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至於系爭事故 是否導致系爭精神疾症,不在本院判斷之範圍)。從而,原 告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16萬9 ,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失能補償 1,205,160元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21條第4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 2 勞動能力減損 1,837,560元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 3 醫療費用 19,589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4 將來醫療費用 106,727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2025-02-05

TPDV-113-勞訴-157-202502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核 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390,842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390,842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3

PCDV-113-勞補-353-2025020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勘驗光碟,董永良確實以點頭同意其兄為其請律施打 官司(參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自可認其仍有理解語言表 達及意識行為之能力,非屬無行為能力,且有起訴之真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意識能力及 起訴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職,上班 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點至早上6 點,均為12小時,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3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期於夜間長時間工作,屬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3年,但被告均未為之。原告送醫及後續治療經過如下:1 .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原告於上班地點警衛室內昏 倒,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診斷 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及 陣發性心房顫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住院治療,110年9 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入院復健治療。2.110年9月13日原告 再因「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同年月14日至該怨神經部普通病房治療,同年月24日 病況趨於穩定出院。3.原告於同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轉往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因血栓造成「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腦梗塞」,接受剖腹探查、 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等,直至12月28日轉新屋分院後續 治療。4.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6日於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治療期間,患有「缺血性腸炎、腹膜炎併腹內膿瘍 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 栓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擊敗血 症與急性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均 為職業傷病損害之賠償範圍。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及其相關疾病等於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且11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系 爭事故於111年1月5日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 害。於112年5月22日原告又因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口癒合不 良、腦梗塞及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11 2年6月6日出院,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後入住平鎮 佳醫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長照補助給付護理之家 費用至112年6月26日,自112年6月27日起護理之家費用全數 由原告自行支付。112年5月5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勞動 力減損而損失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按民法第 483條之1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次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 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 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 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 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 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 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布之「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謂夜間工作指工作時間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所謂長時 間工作指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超過45小時者。 末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即第 35條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 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擔任夜 班工作,且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均超過45小時 ,屬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為相關之預防措施,惟被告均未為之,且被告經實施 勞動檢查,尚有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業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且其違反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共計13, 961,484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經查,原告自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生活自理能 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 9日住院期間,因110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及110年10月9日至 11月24日係住加護病房,且111年5月25日起原告即僱用外籍 看護,故扣除上開天數後,共有225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5 00元計,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62,500元【計算式:2 ,500×225=562,500】。次查,原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僱用外勞,共支出費用310,790【計算式:21,50 0+23,500×4+21,500+26,776+27,443+26,776×2+27,443+26,7 76+(7,600+2,200+2,000)=310,790】。末查,原告現靠鼻 餵管餵食,身上另有人工造口,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11 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目前已支出119,835 元【計算式:30,000+47,033+42,802=119,835】,後續每月 除固定照護費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3,000=41, 500】外,尚有耗材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44,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44,500】。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 54.75歲,以桃園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 12年9月1日起,原告尚需支付23年6個月之護理之家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310,698元【計算式:44,500×186.000000 00=8,310,698.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看護費用、外勞費 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合計共9,183,988元【計算式:562 ,500+310,790+8,310,698=9,183,988】。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業於112年1月18日經桃園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書上明確記載「貳、神經失能 :1,意識狀態:中度意識障礙…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7.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8.起臥能力:臥床但可自行翻身9.工 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10.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11. 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13.失能評 估: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 」等語,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自112年1月18日原告經認定失能無工作能 力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10年10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36,3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減損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7,496元【 計算式為:36,300x104.00000000=3,777,496.213128。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意識障 礙、肢體乏力之永久性身體上之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 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通能力亦受損,原告當因此身體 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被告賠償13,961,484元【計 算式:9,183,988+3,777,496+1,000,000=13,961,484】。  ㈣查113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 函說明(一)載有:「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來本院急 診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診至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之情形…」等語明確,可證110年8月19日當天原告並無腹部 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足堪認定 。次查上開桃園醫院函說明(二)又記載「……缺血性腸壞死 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 」等語明確,綜合上開說明(一)之記載及上開疾病發生之 時序,可知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栓此一原因, 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引發敗血 症,故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腹部感染及敗血症與急性腦 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  ㈤職安署勞職保1字第1130002273號函中,所附之職安署委託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就「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原告於發病前 一週(110/8/12-8/18)之實際工作狀況皆有一日工作時數 超過12小時的狀況,結論為「發病當時至前一天期間有長時 間過度勞動(超過保全業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也超過延長 工作時間):發病前約1週內也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出勤 日之間隔未達最短間隔規定之11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 動」等語。故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甚為明 確。評估報告就「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結論為「個 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82.17小時,未超過100小時;前2 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2.52、132.00、126.2 0、120.07、120.5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且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82.17、102 .34、112.23、115.74、116.59、117.25小時,均大於80小 時,因此加班與發病相關性極強」等語。是原告長期工作過 重乙情亦足堪認定。另由評估報告中於長期工作過重評估所 製作之原告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之表格所示,原告發病日前 第1個月工作時數258.17小時,發病日前第2個月工作時數29 8.52小時,發病日前第3個月工作時數308.00小時,發病日 前第4個月工作時數302.20小時,發病日前第5個月工作時數 296.07小時,發病日前第6個月工作時數296.52小時,是原 告發病日前6個月,每個月工時均超過保全業之正常工時, 且除發病日前第1個月外,每個月之工時亦超過保全業之總 工時上限。查保全業之正常工時及每月總工時上限本已遠高 於一般職業,原告之每月總工時竟又高於保全業之總工時上 限,是被告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甚為明確。評估 報告之結論明載「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 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 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 評佶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足認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所發生疾病係屬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中四、本案 爭議部分簡述第2點載有「於勞檢提供之資料之中,有國聯 保全公司提供之上下班簽到薄。可以於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 究中心6月以及8月簽到薄掃描檔中發現疑似塗改之痕跡。以 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簽到薄掃描檔,於8月19日 簽到薄上有個案之簽退時間。但因個案於8月19日上班時發 病,隨後送醫治療,故不可能執行簽退之動作。因此簽到薄 上的簽到與簽退時間是否真實有待商榷。」等語,依職場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之上下班簽到薄有遭塗改,塗 改後之紀錄應有利於資方,是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超 過簽到薄上所示之時間,被告違反相關規定令原告超時工作 之情況,應屬明確。  ㈥按勞基法第60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原告因已受領薪資補 償,故於本案並未請求任何薪資損失,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 為抵充。次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屬住院醫 療險理賠,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故被告亦 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原告將擔任之工作,係勞基法第8 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每月總工時288小 時之工作,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雙方簽定約定書,送交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於翌日即109年6月30日並依被告 之通知,於天晟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由於醫師於健康檢 查時,已獲知原告將自109年7月起擔任被告之夜間保全工作 ,且於檢查時原告亦告知其自109年3月至6月擔任保全工作 狀態,是於原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尚 特別記載:「作業經歷:曾經從事:保全109/3-109/6、目 前從事:保全109/7」、「生活習慣:抽菸:幾乎每天吸/20 支/30年、喝酒:偶爾喝、睡眠時間:7、平均每週工時(1 個月):72、平均每週工時(6個月):72」,於檢查項目 中,亦詳列各項檢查結果,經健檢醫師評估後,於「應處理 及注意事項」欄位中,認原告並無異常,亦無調整工作之任 何建議。被告亦依原告健康檢查之資料,以「過負荷風險評 估營理工具,進行評估,由於原告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之 風險值甚低,而屬低度風險無須面談,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自非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發生昏迷後,於同日3時2分至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病症 計有「昏迷」、「腦梗塞」、「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 「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他處未歸類者」;同年9月2 4日亦因「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 塞」而於桃園醫院住院,並進行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 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即其病發第一時間, 已遭診斷罹有敗血症,依社團法人台灣腦中風學會於107年1 0月19日發表之「敗血症是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庫的分析與研究」文章,即說明:「...在中國 醫藥大學醫療體系總執行長許重義教授的領導下,促成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及中國醫藥大學Dry Lab健康資料研究團隊 的合作,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分析與研究因敗血症(Se pticaemia)住院的病人追蹤7至10年,釐生腦中風的風險, 證實敗血症為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研究結果顢示有敗 血症的病人未來發生腦中風的風險比較高...」;另依桃園 國軍總醫院對敗血症之衛教資料所示,即「敗血症是指感染 (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 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 及器官衰竭。」。是以,既然敗血症係因細菌等病原體在血 液內繁殖產生毒素所致,則110年8月19日3時原告到院時已 診斷有敗血症之病症,顯見敗血症之病發時間理應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之前,始有足夠時間造成細菌於原告血液中繁 殖並產生毒素,則原告倘係因敗血症引發腦中風症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恐有疑義。抑且,依前開 醫學文章及衛教資料所示,敗血症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 官衰竭,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腦中風病症能否排除與 其敗血症無關,而逕認定係與工作情況有關,自非無疑。  ㈢查原告稱:「原告110年8月19日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 並無腹部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云云等節,純屬原告自行臆 測而無憑據,原告之主張更與依據113年2月7日桃園醫院桃 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所載回覆內容有所衝突。蓋依據該 函所載外科部鄭醫師明確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 休克診斷及自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威染及敗血症有關」等至為明 確,足證明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結果與原告罹患敗血症或腹部 感染有關,而非因被告所導致。從而原告將110年8月19日之 症狀全部歸因於被告所致,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節, 自欠缺因果關係。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書係以勞工保險局核 准職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作為本件因果關 係之證明,惟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目的是為保障勞工生活,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不同,又勞保給付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有向國 家請求勞保給付之權利而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查,勞保失能診斷,目的係確認失能給付之範圍, 並未實質判定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職業促發。又失能診斷書適 用於判斷勞工請求勞保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不得逕援 用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斷。是以,勞工保險局核准職 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 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  ㈤按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制定目的係為「降低疾病 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 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次按,系爭指引為作 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並未考量個案差異,指引內文 亦坦言「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 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 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 則不在此限。」。查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病最初送診醫院為 桃園醫院,依桃園醫院診斷書「診斷」欄位所載,原告當時 症狀除昏迷、腦梗塞外,尚有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 衡疾患,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之發病原 因為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而非職業原因?又 依桃園醫院113年2月5日回函,外科部鄭醫師回覆:「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0日症狀(休克、 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 有關。」則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為腹部 感染與敗血症而非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即依本件卷內證據 所示,原告於最初病發送診時已經醫師判定有疑似敗血症之 症狀,實已構成系爭指引內文「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 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 此限。」之例外情形,則毋寧應回歸由專業之醫學單位個案 鑑定因果關係為是。是以,系爭指引意在方便勞工快速自勞 工保險局獲得補償以支應相關醫療上、生活上支出,並非用 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依係爭指引所作之判定,原則上亦 只能用於請求勞保給付,於私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回歸由 專業之醫學單位鑑定因果關係。  ㈥退步言之,縱參考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工作內容、時 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系爭指引六(二)3.,評估勞工是否 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3.3,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 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 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 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 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 作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 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 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顯有有達誤,其認定結論,自 無可採」。查本件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 工作過重」之情形,係依據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 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惟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性質 上屬監視性、間歇性之低密度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每月正常 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計算原 告是否「長期工作過重」,自應以原告從事之保全業之正常 工時240小時為基礎計算「加班時數」。再查,依「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Q&A,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其根據係參考日本解說:「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促發率之增加有顯著意義。因此,長期工作負 荷造成蓄積性疲勞之加班時數評量標準係與「睡眠時數」相 關,於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基礎下,每月加班時數小時,推 估其每日睡眠不足5小時,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 。然依原告勞工體檢報告,其自承每日睡眠7小時,在原告 原工作亦為保全且工時相同的情況下,合理推估每月工作28 8小時並不影響原告之睡眠,自不應一體適用每月176小時, 而應以每月240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綜 上,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係機械性操作系爭指引,未考量本件原告之個案差異 ,自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又查,若以保全業之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為計算,本件原告發病前一個月 之工作時數為252,加班時數僅12小時;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540、 834、1128、1416、1704,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0、38、42、 43.2、44.5,皆小於45小時(計算式請參附表1),依系爭 指引六(二)3.3.1.3,原告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原告 起訴書以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傷病為職業促發即謂被告與原告 之傷病有因果關係,然勞保局認定職業病與否係參考系爭指 引,而本件縱依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之發病與工作相 關性亦薄弱,何況該指引僅係通案式、定型化之評估工具, 故原告僅以勞保局核准傷病給付即論被告與原告之傷病有因 果關係,推論過於跳耀,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因 果關係判定有何實質舉證。  ㈦查原告入職前體檢記錄表記載原告有抽菸習慣,每天約20支 ,持續30年。目前國外已有系統性實證研究顯示抽菸增加罹 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國內各大教學醫院網站亦有相關衛教 資訊,宣導菸癮對身體健康(呼吸道、心血管等)的危害, 前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亦言明「菸槍(每天約20支以上)的心肌梗塞發生 的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參酌以上資訊,難謂原告 自身之菸癮就其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全無因果關 係,進而得向被告求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責任,應認原告之 抽菸行為,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217條之與 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㈧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平鎮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縱認上開單據為真,仍有以下疑義。 1.外勞費用部分:外勞薪資表不僅項目不明,亦無相關付款 人、外勞簽名、亦非經外勞簽收之單據,且另附加伙食費, 高於一般聘僱外勞之薪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支出如薪資 表所載之金額。2.護理之家費用部分:收據列載之保證金30 ,000元於將來原告出住後理應退回予原告,自應從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繳費通知單列載之衛生紙、濕紙巾、刮鬍刀, 為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就算不發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病,原 告亦有相關需求,難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計算式 所列每月3,000元之耗材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有相關開銷 。原告長期吸菸,每天20支,持續30年,依世界衛生組織發 行之「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平均而 言,疫生吸煙者損失至少10年壽命。則原告之餘命至少應比 原告所主張之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78.31歲減少10年以上, 相應之護理之家費用自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8,310,698元。 職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和護理之家費用共計9, 183,988元,並無理由。  ㈨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調解時所認定之每月 薪資36,30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係被告為促成調解所 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見解,是勞動力之償值,應扣除加班費,以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準,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次查,兩造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3,8 00元,加班費另計。是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查,吸菸習慣 對健康之危害甚深,此觀世界衛生組織發行之「於草影響下 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即可知,又原告吸菸習慣為 每天20支,已持讀30年,合理推測原告受菸害影響更劇,是 以,難謂原告縱不發生本件之傷病,仍得維持健康,持績工 作至65歲退休。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3,777,496元。職此,原告主張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共計3,777,496元並無理由。  ㈩截至111年11月29日為止,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薪資補償金共52 3,734元,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共328,199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共798,600元,以上共計1,650,533元,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見解,若認原告所 受之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均為職業促發, 則被告得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1,640,533元抵充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 職,上班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 點至早上6點,均為12小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 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內工作時昏倒,經送桃園醫院急診 ,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出血 性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因而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 日病況趨於穩定,於9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同年9月13日再度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1於 10年10月9日因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接受剖腹探查、全結 腸切除、迴腸造口術手術,同年12月28日轉至新屋分院,11 1年1月26日再轉診桃園醫院,3月18日出院。原告先後曾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直到111年11月29日出院返 家。112年5月22日再度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 道清除功能障礙入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6月6日出院,112年6 月27日起原告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國民醫療財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及陣疾病發性心房顫動 ,以及110年10月9日發生之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是否屬於 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  ⒈所謂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 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 「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罹患何病症?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昏倒 ,經送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1.腦中風2.陣發性心房 顫動」(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 ,該院以桃醫醫字第1121915281號函說明三「經查證病患( 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來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當天 轉至林口長庚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 雖辯稱110年8月19日原告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敗血 症」,當日所罹病症可能因敗血症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關於該院110年9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A41.9敗血症,未明示 病原體」是否無法排除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 克、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或敗血 症有關?該院以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說 明:「...急診部鍾部長回覆: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 來本院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 血症之情形,其診斷書是事後9月2日至家醫科門診由非當天 急診看診醫師補開,診斷呈現8月19日當天從臆斷到確診的 診斷碼,非最後離院診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昏迷係確診為腦梗塞所導致,敗血症僅 係確診前之臆斷過程。參以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10 年8月19日之微生物檢查、緊急血液檢驗單,微生物培養結 果「NO GROTH after 5 days」,緊急血液檢驗結果並無與 感染或敗血症相關之檢驗數值過高情事(參見桃園醫院病歷 卷第694至699頁)足認前開函覆內容屬實。原告嗣於當日下 午轉診治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診斷為「腦中風、陣發性心房 顫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後續治療並無與敗血症或感染相關疾病(參見卷附林口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光碟),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罹患之疾病 應為腦血管疾病,與敗血症並無相關。  ㈡被告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夜間工作及超時加班,引發上開腦血管疾 病及相關病症,被告未善盡其保護、照顧義務造成原告受有 職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職安署之評估報告,依原告於發病前第1至6個月簽到簿上 之簽到日數,以原告每日於台灣基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 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表定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6時 ,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計算 (非以實際簽到時間計算),此為最短之真實上班時間,統 計時數如下:   註:有關過勞認定要件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以176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與勞基法所謂 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被告雖辯稱簽到簿有事前簽好之可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此時數統計確與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相符。依職安署 於107年10月15日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其主 要認定要件包含「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 期工作過重」。原告於109年7月到職,擔任保全工作至事發 日。經查:⑴異常事件部分: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國 聯保全公司勤務副理以及家屬(原告之兄長)之訪談紀錄, 無明顯短期內之精神、身體負荷事件以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110年8月19日之氣象局桃園市中壢區地區氣候統計資料, 其中110年8月19日00時至2時溫度範圍在攝氏26.5~25.6度之 間,相對濕度約為77%〜83%,並無短期內顯著精神負荷、身 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部分:以評估 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 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 度,如不規律、工作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異常 作業環境(異常氣溫、噪音、時差等)或伴隨精神緊張之工 作等為認定基準,原告發病前24小時內(發病時間以被告提 供之保全是攝影畫面110年8月19日01時45分為準)工作時間 約為13小時17分鐘(13.28小時),即8月17日晚班跨至8月1 8日之後的5小時17分以及8月18晚班的8小時,兩班間隔休息 約10小時43分鐘(10.72小時)。發病前1週間(110年08月1 8日至8月12日)總工時約為61小時18分鐘(61.3小時),加班 時數為21小時18分鐘(21.3小時),共出勤5日,一天工作 超過12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發病前一週與日常工作 相比,皆有一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的狀況,有承受較重之 負荷因子,即常態性長時間勞動。⑶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依 上開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約6個月內,是否因 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 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 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 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認定基準為發病日至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 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 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即認其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依評估報告上開統計時原告最低 工作數,可知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未超過1 00小時;惟前2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12、118 、118、112、11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而發 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76、94、102 、106、107、108小時,可以發現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均大於80小時,因此就算不 計早到與晚退之時間,按照表定上下班時間,可認原告之長 時間超時工作與其發病之間的相關性極強。職安署評估報告 結論,亦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所罹疾病為職業促發之疾 病(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9頁)。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 告則受僱長時間從事夜間工作,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 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 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經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塞」等文字, 非與職災傷病有關。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桃園醫院,該院覆 以:「...外科部鄭〇〇醫師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 休克中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此有該 院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 5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再度至桃園醫院 住院,係因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而引發之腹部 感染與腸壞死,故該院函覆該次疾病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所罹之腦血管疾病有關;且參照桃園醫院之病歷卷即可知, 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並非引發110年8月19日原告腦血管疾 病之原因,當日亦無與腸壞死、腹膜炎、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相關檢驗結果與治療紀錄,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到職前於109年7月接受健康檢查,雖自陳每日吸菸20 支/30年,惟所有檢查項目均無意狀,亦無血糖、血壓、膽 固醇、血脂肪異常或體重過重等心血管疾病高危險問題,經 被告評估其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總分2分,風險值4%,屬 低度風險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難認其身體 或吸菸習慣為與110年8月19日腦血管疾病之原因。被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 或吸菸之介入所致,是其所辯難原告罹病原因與吸菸有關乙 節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777,496元、支付看護費 、外勞費用、護理之家費用9,183,9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共計13,961,484元,有無理由?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8月19昏迷、腦梗塞後,先送桃園醫院急診,於 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神經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 療,於110年9月6日轉至華揚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 「腦出血合併四肢乏力」,醫囑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0年9月24日至同 年12月28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時,醫囑仍為「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1頁);迄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至桃園醫院住院,醫囑亦為「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5頁);同年3 月24日至4月20日,又至桃園醫院住院復健,仍經診斷「因 肢體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9頁);同年4 月26日經德仁醫院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年5月11 日薪國民醫院亦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3頁 );同年月24日德仁醫院診斷「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 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5頁);同年6月8日 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 第47頁);同年6月28日至9月6日分別至德仁醫院、新國民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均為「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 49至59頁);同年9月6日至11月29日分別經桃園醫院、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上卷第61至65頁) ;迄至112年6月6日桃園醫院仍診斷「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 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醫囑「住院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 用輪以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 上卷第69頁)。另桃園醫院於112年1月18日出具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腦血管病變導致 中度意識障礙、雙側肢體肌力3級以下、平衡協調失調、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起握能力臥床可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進食狀態需永久鼻胃管灌食、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 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重度失能,臥床、 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勞保局亦於111年12月21日以職保核字第111031023539號函 、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3807號函認定原告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2-4項、7-33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同上 卷第423、428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原告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項 目7-33之失能狀態為「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 失能等級9。審酌原告上述傷情及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第3條附 表、第5條失能等級、第6條第2項第4款審核標準等,原告受 有該附表中第8至第1等級間2項目,按最高等級升2等級之失 能狀態,本院認原告可認失能等級5,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應以69%為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應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計算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參照上開規定 ,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 工資為計算基準。又按雇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 ,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 工資數額計給。依兩造約定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 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約定為「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 規定時,應以30,600元為其基準【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 0元,計算方式:24,000元+〔24,000/240x(240-174)〕】,原 告主張以36,300元為計算基準,尚難採信。則原告每年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3,368元(30,600元×12×69%=253,368元 )。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因被告已按 月給付薪資至1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離職時止(參見本院 卷三第25至27頁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故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計算至勞基法第5 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可得請求之年限為122年12月1日,計有9年1月 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1,107元【計算方式為:253,3 68×7.00000000+(253,368×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1,941,10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1,941,10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腦血管疾病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9日至110年 9月6日住院治療,其中同年8月19日至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 ,無需另由專人照顧。另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同年9月6日至13日在華揚醫院、同年月14日至24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同年月24日至10月9日桃園醫院住院、 同年11月25日至12月28日桃園醫院普通病房、同年12月28日 至111年1月2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桃園醫院、同年3月18日至24日華揚醫院、同年3月24日至 4月20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4月20日至26日德仁醫院、 同年月26日至5月11日新國民醫院、同年5月11日至25日德仁 醫院、同年5月25日至6月8日新國民醫院、同年6月8日至6月 29日德仁醫院、同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新國民醫院、同年7 月14日至27日德仁醫院、同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新國民醫院 、同年8月11日至24日德仁醫院、同年8月25日至9月6日新國 民醫院、同年9月6日至10月13日桃園醫院、111年10月13日 至11月11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11月11日至29日桃園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因雙側肢體乏力,復自110年9月24日起因 腦出血而導致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長期均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等情,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69頁)。足 見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9日期間,除110年8月1 9日至25日、110年10月9日至11月24日入住加護病房外,均 需另聘請專人照顧,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已 聘請外籍看護(此部分費用另詳後述),其中共225日住院 期間,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元計,尚與常情相符,並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562,500元(計算式:2,500×225=562,5 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6止聘僱外勞看護, 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為據(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 實,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310,79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長 期照護,迄112年8月31日已支付照護費用共119,835元,業 據提出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繳費通知單(同上卷第113 至115頁)為憑,惟其中有保證金30,000元部分,應屬事後 可退還之費用,難認屬照護費之一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89,83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後續看護費每月固定41,500元,尚有耗材費 3,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載明「照護費37,000」 、「照護費-鼻胃管護理1500」、「照護費-造口護理(腸) 3000」,可認均屬必要之費用,其餘耗材費用則未經原告舉 證各項相關品明或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後 續看護費應以每月41,5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 出生,於112年9月1日年齡為54歲9個月(54.75歲),以桃 園市110年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 尚餘約23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74,685元【計算方式 為:498,000×15.00000000+(498,000×0.5)×(16.00000000-0 0.00000000)=7,874,685.3227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於8,837,810元(計算式: 562,500+310,790+89,835+7,874,685=8,837,810)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癱瘓、肢體乏力之永久性 身體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 通能力亦受損,需長期復健及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 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 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 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 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全業,事發前每月 收入介於30,000至40,000元之間,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10,00 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1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為54歲之壯年男 性,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智識亦受嚴 重受損,須進行復健及由他人照顧看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被告違反法令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本身有抽菸習慣,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 ,故其對本件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於11 0年8月19日發生「腦梗塞、腦中風、陣發性心房顫動」,係 因長期超時、夜間工作、工作負荷過重所導致,於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已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之 下,難認吸菸為促發其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原告僅是消 極配合被告之安排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 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㈣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 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 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查,本件原告 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2月7 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 月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9日、同年 1月3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17日受領勞保局職業傷病 給付,共計358,425元(計算式:12,805+90,435+23,209+40 ,816+26,410+39,215+16,807+12,005+12,005+10,404+10,29 0+6,860+21,151+10,861+16,006+9,146=358,425),另111 年12月21日受領失能給付798,600元、112年1月18日受領失 能給付121,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29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均得自其應負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予以抵充。另原告已向受告知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339,399元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 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 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原告 向凱基人壽依團體保險契約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並未 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被告賠償尚,無重複請 求情事,應無互為抵充關係,被告此部分抵充之抗辯尚不足 採。  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得予抵充之 給付補償金後,共計應為10,300,892元(計算式:1,941,10 7+8,837,810+800,000-358,425-798,600-121,000=10,300,8 92),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0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3、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46-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戴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錦臺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責任及精簡人事成本,   該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倉庫之貨品、器材搬運等工作,及 辦公室勞務性及雜物性等工作,均委由派遣公司承包。而原 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堆高機駕駛,其原係任職於前一派遣承 包商,並於大被告公司之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工作,嗣 標案屆期,前一派遣承包商未能再標得工程,改由華州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得標,原告遂被安排轉掛任職於華 州公司,故原告實際於被告大林廠已工作約3年之久。於大 林廠內,含原告在內共有約5名專業堆高機駕駛掛為華洲公 司名下員工,工作時不只華洲公司會派員擔任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並在現場監工,被告亦會有材料課人員在現場監工 督導。而原告工作所駕駛之堆高機均為被告所有之設備,並 由被告之材料課人員負責維護修繕,惟該材料課人員處理態 度向不積極,原告前於操作堆高機時,已發生過手剎車故障 問題2次,原告皆有通報被告材料課人員及華洲公司處理修 繕,惟其等並無任何作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原告 當日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原告停妥堆高機(下稱系爭堆 高機),拉上手剎車熄火停車,鬆解安全繫掛後走至斜坡下 ,發現手剎車似又故障,無法發揮停止效能,以致於堆高機 開始滑動,自斜坡慢慢後滑,而原告為阻止其後滑撞傷同仁 ,急趕要登上堆高機以停止其滑動,卻於途中滑倒,重摔於 堆高機後方,左手竟遭堆高機輾壓過去,而受有左前臂及手 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嚴重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前臂血腫、右 手肱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當時僅華洲公司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在場,原應在場監工之被告人員竟擅離職守。 事發後原告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清創及手 術治療,其後亦積極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40元(業扣除華州公司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因完全無法 工作,而受有40個月薪資損失,因華州公司業已給付11個月 之薪資,是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8 50元x29個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 」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並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23,1 33元(計算式:28,850元÷30天x440日=423,133元);以上共 計1,277,423元(計算式:17,640元+836,650元+423,133元=1 ,277,423元),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又被告為事業單 位,對堆高機等機械本應定期檢查,並防止該機械引起之危 害,且事發前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 被告及華州公司均遲未修復,且亦未提供剎車用之輪檔,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終釀成系爭職災事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多次開刀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7日, 且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 計算,費用共為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7日=54,000元 );又原告現年50歲,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 6年,而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 ,000,800元(計算式:28,850元x13個月〔含1個月年終〕x16年 =6,000,800元);另因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堆高機駕駛,其兩 手功能減損,經治療仍無法恢復,無法工作,精神承受莫大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9,054,800元( 計算式:54,000元+6,000,800元+3,000,000元=9,054,800元 ),亦應由被告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州公司既承攬被告之「大林廠材料課器材起重   裝卸搬運工作」,則大林廠材料課器材之起重裝卸及搬運等 工作,當然係由華州公司負責,至於華州公司安排何人施作 ,亦由華州公司決定。而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 不當將堆高機停放在斜坡,復未將堆高機之貨叉放置地面, 亦未拉手剎車、放置輪檔,致所停放之堆高機從斜坡滑下。 原告見堆高機下滑,奔往處理,惟其在奔往處理途中,因自 己不慎而跌倒受傷,根本與原告之指訴情節無關。另原告所 受之傷勢,除其左手手掌之傷害係遭堆高機壓傷外,其餘原 告所稱之傷勢均係因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亦與堆高機無關 。從而,堆高機之下滑,既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則被堆高機 所壓傷之原告左手手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堆高機 於111年8月25日經高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晉公司)做過年 度檢查,並於112年1月31日由原告自己做過每月檢查,於原 告每日使用系爭堆高機作業前,亦經原告每日檢查,原告在 每日作業前之檢查從112年2月2日至2月17日之檢查均表示系 爭堆高機手剎車正常,並無問題,僅因系爭堆高機涉及系爭 職災事故,被告材料課人員基於謹慎,先暫不使用系爭堆高 機,請高晉公司檢查確認是否都正常後再使用,故華州公司 人員陳宣章在112年2月18日之堆高機作業前檢點表就「腳剎 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一項方會打「x」並註記「需檢 修」,但並非表示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準此,原告 所發生之系爭職災事故係因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被告自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因華州公司已就系爭職災事故與原告於另案中 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由華州公司給 付原告調解款項,被告自無庸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 年起之工作地點均在中油大林廠,工作內容為堆   高機駕駛,並自111年1月起受僱於華州興業有限公司,從事 該公司向被告標得之大林廠工作標案,原告於工作時所使用 之堆高機設備為被告所提供,而原告於111年薪資為26,250 元、112年調薪資為30,300元。 (二)於112 年2 月17日上午,原告於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停放   堆高機後下車,嗣因發現堆高機自斜坡後滑,原告即跑向堆 高機欲阻止繼續滑動,惟途中摔倒後遭堆高機輾壓左手,致 受有左手背壓傷之傷勢。 (三)原告與華州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 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經華州公司履行完畢後,原告撤 回本件其對華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 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 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任職在華州公司期間之112年2月17日上午,於 工作地點即被告公司大林廠因堆高機停放於斜坡下滑而發生 系爭職災事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㈡,參本院卷第407頁),堪可認定,則身為雇主之華州公司 自應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而參酌原 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40元、 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 損傷」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 ,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 23,133元,共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1,277,423 元等情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經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勞保給付79,635元後( 參勞專調卷第29頁,原告亦載明同意依勞基法第60條為扣除 ),華州公司尚須補償之金額為1,197,788元(計算式:1,277 ,423元-79,635元=1,197,788元)。又華洲公司已與原告就系 爭職災事故於另案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華州公司給付原告12 0萬元(參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3頁),顯已超逾上開依原告 所主張華州公司須為職災補償之金額1,197,788元,且華州 公司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 本院卷第407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受職災補償權利 業經獲得滿足,自不得再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為職災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載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除法律別有事實推定之規定等情形外,原則 上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堆高機疏於定期檢修維護,且事發前 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被告遲未修復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   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曾就 系爭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2次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堆高機之檢查紀錄,系爭堆高機每 年每月均有相關人員定期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47頁至第 449頁堆高機每年自動檢查表及堆高機每月自動檢查表),復 於每日經操作人員即原告進行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51頁 至第453頁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檢修維護系爭堆高機,已難認有據;復觀系爭職災事故發生 當日即112年2月17日,原告仍在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各 項檢查項目(含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項目)均打勾後 簽名其上(參勞專調卷第453頁),是亦難認系爭堆高機有原 告所指之剎車故障問題存在。原告另主張該堆高機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乃其於每週一預先填寫當週所有內容,並非每日作 業前才填寫云云,並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之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有遭塗改為據(參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然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陳宣章到 庭證稱:伊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堆高機都是司機每天檢 查後,當天填寫在檢點表上,如果堆高機要檢修,就會以填 寫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之方式反應,112年2月18日伊之所 以在該檢點表中「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 打「x」,是因為堆高機正常,但要作預防性檢查等語(參本 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及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黃雅 蕾證稱:每天都有檢點表,如果堆高機有異常司機他們就會 跟伊說,而2月18日換另外一位師傅,因為他需要確認為何 前一天會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所以在系爭堆高機的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上畫「x」請被告再確認,後來確認結果是正常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即上開二證人均一致證 稱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是司機每日檢查堆高機後填寫, 且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之檢點表上就 「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打「x」係為了 作預防性檢查,並非系爭堆高機有故障問題等情,且本院審 酌上開二證人均已自華州公司離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刻意維護被告或華州公司之動機,是其等證詞堪予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為其每週一預先 填寫該週所有內容云云,已難認可採,且縱該檢點表有如原 告所述曾經塗改之痕跡,亦可能僅為填寫者為修正填寫內容 所為,尚無從據此推論必係因預先填寫檢點表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既得以填寫每日作業前檢 點表之方式向被告反應堆高機之狀況,倘其認為系爭堆高機 確有剎車之故障問題,自可於該檢點表上打「x」,惟遍觀 其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月所填寫之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均 未曾有經其填寫「x」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則其主張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且被告疏於檢修 而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之情事云云,自非 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已有逐步將貨叉放在地面並 拉起手剎車,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輪檔,致其無法使用輪檔云 云,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31頁、第2 9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惟查: ⑴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堆高機講義中安全注意事   項第21、22點:「21.操作者離開駕駛座時,應將堆高機熄 火、貨叉平放於地面、拉起手煞車及拔出鑰匙。22.停放地 點應地面平坦,停於斜坡應使用輪檔。」(參本院卷第254頁 )。 ⑵ 由原告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其以藍筆圈起位置為其貨叉   平放位置以觀,僅可見該處有淺灰色之長條影像,而無從辨   認是否確為平放在地面之貨叉抑或僅為陽光照射下所呈現之 陰影(參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00:18-01:00原告從斜坡上駕駛 系爭堆高機載貨下來到平面放下後,並等平面那台堆高機將 貨品倒上牙叉後才將系爭堆高機倒車行駛到斜坡前方停放後 欲下車,原告欲下車時左手有往上提的動作後,才轉身向側 面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原告於下車時僅有左手往上之動 作,並佐以系爭堆高機內部照片,該駕駛座之左方為手剎車 及前進後退控制桿,右方為貨叉控制桿(參本院卷第269頁) ,而由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見原告有以左手操作之動作,然因 駕駛座左方為前進後退控制桿,原告如不欲再讓系爭堆高機 前進,衡情應會操控該前進後退控制桿至空檔,則原告左手 操作之動作是否僅為操作前進後退控制桿抑或如其所主張確 係拉起手剎車,實非無疑,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復未見原告有 以右手操控位在駕駛座右方之貨叉控制桿行為,則原告主張 其有將貨叉停放地面,亦屬有疑。再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 員工林茗衛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堆高機停放在斜坡時,貨 叉要放在地面最底的地方,然後打空檔,關掉引擎熄火,再 拉手剎車,最後放輪檔,這些都是本來駕駛員就必須要做的 ,而伊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下有駕駛系爭堆高機移開,發 現手剎車並沒有拉起,前叉也沒有放在地面等語(參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6頁),即證稱原告於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 拉手剎車及將貨叉放在地面一情,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茗衛業 自華州公司離職,且其所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 無何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是其證詞應非虛妄。從而,原告 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除未放置輪檔外,有將貨叉放在地面 並拉起手剎車等節,難認有據。 ⑶ 復依證人陳宣章所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的輪檔,放在倉 庫等語(參本院卷第352頁),及證人林茗衛證稱:被告有提 供堆高機的輪檔,倉庫一定有輪檔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即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之輪 檔且放於倉庫,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堆高機之輪檔致其 無法於停放時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 準此,原告於斜坡上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依前揭安全注 意事項將貨叉放置於地面、使用輪檔,則其對系爭職災事故 之發生已有可歸責事由,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提供   輪檔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 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原告因系爭職 災事故受傷一事亦查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 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 原告9,05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8-2025012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張丁聰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晨竣工程有限公司、利百 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62,049元(含勞動力減損3,297,279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563, 530元、醫療費用補償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79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 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81,879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23

KSDV-114-勞補-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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