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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94,224元,及其中 47,403,052元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 91,172元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 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培契約)部分:    被告推廣教育部因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 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無法自行辦理非學位與學分之終身 學習業務,遂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進行合作並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開設相關課程,被 告則負責相關合作課程之招生推廣、代收報名費用、開立 收據及提供研習證明等事務,並以其代收金額總額5%作為 委託費用,其餘款項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之 10日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均有 將所代收款項依約給付予原告,然原告就被告代收報名費 用款項分別於107年7月17日開立13,849,081元、33,553,9 71元之收據、於109年7月9日開立15,092,575元、21,098, 597元之收據,共計83,594,224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以系爭人培契約有濫用其資源、中 飽私囊而涉及不法掏空被告資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代收 款。為此,爰先位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 4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二)本科人才聯合培養計畫委託執行合約(下稱系爭人才合約 )部分:    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才合約,委任原告 代為執行被告與福建閩江學院之合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所 委託工作內容,被告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系爭人才合 約之合作,招生來台之陸生人數共220人,學雜費收入為1 1,369,690元,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用為568,485元(下稱系爭行政管理費),惟 被告經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 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4,224元,及其中47,403 ,052元部分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191 ,172元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1日舉行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以臨時 動議提案之方式,決議解除張鏡湖董事長之職務,另選任 蔣瀚陞(原名蔣作恭)為董事長,有違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2項關於董事之選任或解任應以特 別決議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上開 決議係屬違法、無效,是其後由蔣瀚陞以原告董事長名義 召集之董事會,縱再改選蔣瀚陞為董事長,亦屬違法、無 效,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法。 (二)許巧齡雖擔任原告執行長,惟僅能為原告處理內部業務之 執行事項,原告並未授予其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系爭人 培契約係許巧齡無權代理所簽立,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屬 於效力未定,嗣因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就此已於107年1月31 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書)而拒絕承認許巧齡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 爭人培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為排除 系爭人培契約效力所簽訂,性質上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取 代原有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業 已捨棄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不得依系爭 人培契約為請求。況且,依系爭人培契約第4條第2款第2 目約定,被告僅能取得課程總收入5%,此係以未扣除成本 、稅賦之總收入為基數,致被告於105、106學年度就系爭 人培契約事務分別蒙受嚴重虧損66,197,099元、76,907,4 08元,足見約定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失均衡, 構成準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 屬無效。此外,原告所提收據均為原告自行計算製作,原 告並未舉證其金額為真正,且迄未就其履行系爭人培契約 義務為舉證,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三)否認系爭人才合約之真正,且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 據外,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推廣教育部之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 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故無法自行辦理非 學位之終身學習業務。   2.102年6月21日當時,原告及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 學之董事長均為張鏡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則為吳 萬益。   3.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續任。   4.原告於108年2月1日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中,由其董 事王怡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張鏡湖之董事長職務 ,保留其董事資格,並接續提案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 長,上開提案均經原告董事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上開解任、選任董事長之程序函詢法 務部後,經函覆未違反相關法令而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 再於111年6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蔣瀚陞為董事長 ,任期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   5.李天任為被告第7任校長,並於106年8月1日提出本院卷第 326頁之辭呈。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亦即,蔣瀚陞於本件起訴 時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有無理由? 亦即:   ⑴系爭人培契約是否為真正?亦即,許巧齡有無代表原告簽 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若無,則原告是否曾以系爭終止 協議書表示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之效力?   ⑵若系爭人培契約係屬真正,其第4條關於委託費用之之約定 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⑶被告就系爭人培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積欠原告107年7月17 日、109年7月9日開立之收據所示代收課程報名費扣除5% 委託費用後之金額即系爭代收款共計83,594,224元?   ⑷兩造是否曾以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人培契 約之約定?   3.原告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 管理費568,485元,有無理由?亦即:   ⑴系爭人才合約是否為真正?   ⑵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委託事務?   ⑶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經合法代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 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 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 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 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45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 任」,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固 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惟關於「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則非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自得由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普通決議方式為之。是原告董事 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解任張鏡湖之董事 長職務、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即應認係經合法代理。   2.至被告雖另抗辯100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財團法 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本 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解聘。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係屬前揭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指「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但查, 財團法人法乃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其時間遠在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訂定之後,是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顯非本於財團法人法所制定,本難認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關於董事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係屬財團 法人法之特別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準此,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後,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 理即應回歸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與之牴觸者應即失其效力,而上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關於董事長選任或解聘方式之規定顯與 財團法人法之規範相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自已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謂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人培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為無理由:   1.許巧齡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準此,財團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董事對 外代表法人。經查:  (1)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 議續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嗣原告執行長 許巧齡於102年6月21日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由時 任被告校長吳萬益所代表之被告締結系爭人培契約,此 亦有系爭人培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然查,許巧齡既非原告之董事,本無對外「代表」原告 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證人呂新科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於93年起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的執行長,並於101 年被推舉為原告董事、102年第3季被選為原告執行董事 ,協助執行董事會或董事長交辦事務,原告另設有執行 長,由許巧齡擔任,執行長執行業務還是要跟董事報告 ,涉及內部的運作跟基本業務,執行長有被授權處理, 至於對外就還是要向執行董事、董事長取得授權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侵占等案 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據 此,足見原告執行長許巧齡僅具對內處理事務之權限, 若未經董事會授予代理權,則其並無對外代理原告為法 律行為之一般性權限。  (3)至證人呂新科雖亦證稱:其有將與原告合作系爭人培契 約之事請承辦人草擬簽呈,由其簽送被告校長室,再由 校長跟董事長討論是否同意,後來簽呈有被核准;吳萬 益跟張冠群有告訴我經過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惟呂新科就所述原告董事長 張鏡湖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僅係聽聞自時任被 告校長之吳萬益,而非親自見聞,本難單憑其所述即認 張鏡湖確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而證人吳萬 益於另案偵查中就系爭人培契約之締結固證稱:伊當時 每天都會進辦公室針對系爭人培契約的簽署向張鏡湖報 告,張鏡湖知情也同意簽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 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證人張海燕於另案偵查中則 證稱:伊自93年起擔任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 自100年至108年7月擔任原告董事,伊與董事長張鏡湖在 此份合約簽署時不知情,我們到107年1月才知道,且都 認為此份合約簽署非常不合理,張鏡湖立即跟文化大學 校長李天任簽立終止合約;系爭人培契約是被告校長跟 原告執行長簽的,沒報到董事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04頁),是就時任原告董事長 之張鏡湖是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證人 吳萬益、張海燕2人所述顯不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 人吳萬益上開證述,即認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知悉 、同意並授權執行長許巧齡代理其簽署系爭人培契約, 況且,許巧齡乃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 契約,已如前述,是其顯亦非以「原告董事長張鏡湖之 代理人」身分代理張鏡湖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再者,依 證人張海燕所述,系爭人培契約既未報到原告董事會, 顯見許巧齡並未獲得原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準此,原告執行長許巧齡既非以「原告董事 長張鏡湖之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復未得原 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則其擅自以 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即難認係屬有 權代理。   2.系爭人培契約因原告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而確定不生 效力: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 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 查:   (1)許巧齡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既難 認係屬有權代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人培契約 之簽署於本人即原告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對於原告 尚不生效力。  (2)次查,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就系爭人培契約締結乙事,已於107年1月31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3、4條分別載明:「終止事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發現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之『人培契約書』,甲方之執行長許巧齡在甲方董事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與乙方代理校長吳萬益簽訂上開『人培契約書』,該合約未經甲方之董事長張鏡湖代表甲方簽名,且合約內容顯然不利於乙方而有違法背信之嫌,為維護乙方之權益,雙方合意自107年1月31日起終止『人培契約書』。」、「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人培契約書』終止後,乙方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並得就合約終止前所受之一切損害,向甲方求償。」、「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付責任。」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李天任就此並證稱:當時對於系爭人培契約之合理性質疑,所以就去跟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說明,雙方就決定要廢止系爭人培契約;我們發現有系爭人培契約時,有去請教張鏡湖,張鏡湖告知法務人員說他並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要終止此份合約,因為張鏡湖董事長表示他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所以我們就合意終止並簽系爭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顯見張鏡湖確係以許巧齡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其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等情為由,欲排除系爭人培契約之效力,故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自足認許巧齡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之行為,業經張鏡湖代表原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人培契約於此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  (3)據上,系爭人培契約既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 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效,原告亦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然查:  (1)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 『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 付責任。」顯有拋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收款83, 594,224元權利之意,則原告自無從再本於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代收款。  (2)另原告雖又以張鏡湖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 其同為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約定,是系爭人才合 約經原告拒絕同意而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頁)。惟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 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 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 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私立學校乃由校長獨 立對外代表學校,學校法人之董事會、董事長等對於校 長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並無直接指揮校長之權限。查 ,系爭終止協議書乃由校長李天任代表被告與張鏡湖所 代表之原告締結,並非由張鏡湖同時代表兩造締結之情 況,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張鏡湖對李天任亦無直接指 揮之權限,自難認由其2人分別代表兩造締結系爭終止協 議書有何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原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 之利益乙節,無非係以其於107年7月17日所開立13,849, 081元、33,553,971元之收據、109年7月9日所開立15,09 2,575元、21,098,597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44、54頁),並主張:系爭代收款中之62,540,627元 ,業經登載於被告之財務報表應付款項科目,並經會計 師簽證,僅109年7月9日所開立21,098,597元收據部分尚 經列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查:上開收據乃 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項利 益之證明,而被告106、107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中固有記載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對於 原告之「應付款項」分別為63,739,777元、62,540,627 元,然此金額與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均未完全相符,且原 告另陳稱: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其中14,808,735 元來自107年1月31日以前開設之課程,68,785,489元來 自107年2月份開始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與被告上開財務報表所載亦不相符,是自難認定原告 就此之金額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乃以 扣除代收金額總額5%後之款項為其計算基礎,然此計算 並未包含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在內,則自難認此金 額均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從而更難認被告確實獲有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金額之不當得利。  (4)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亦非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人才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為無理 由: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乙節,僅據 提出期自行製作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 該收據既為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給付義 務之證明。而原告就此固另陳稱:系爭人才合約請款流程 ,均係由被告將相關陸生之招生人數、所屬系所以及所收 取之學(雜)費款項金額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核算所應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用並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頁),然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人才合約告知原告 106學年度第2學期招生結果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就系 爭行政管理費之主張本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內部就系 爭人才合約曾先後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1月27日製作 簽請開立行政管理收入發票之簽呈(見本院卷三第28、44 頁),而細譯此2分簽呈之內容,均係針對於106年第2學 期之招生申請開立發票,然二者所載106年第2學期之招生 人數、所屬系所、學費總收入等項均不相同,則是否有錯 誤或重複之情事,亦非無疑,是本院更難僅憑此部分證據 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 第2學期之招生之系爭行政管理費,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以及,本於系爭人才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0

SLDV-111-重訴-438-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盟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基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沈基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陳報 之103年至106年之各該年度預算實際達成率、實際金額及區 域主管領取獎金分配比例之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背信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 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同意不再為任何刑事訴 究,爰撤回本案告訴,請依法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上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 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 告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就編號1 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均已經民事強制執行 完畢等語,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 已經強制執行完畢而全數獲償等語;而就編號5所示之犯罪 所得部分,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1月19日當庭表示:被告 履行和解書內容後,再具狀陳報等語,嗣於同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等 語,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和解內容。是以,倘再就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萬6,146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萬1,295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沈基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基盟(英文名:Rudder)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 0日止,受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委任擔任 總經理,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 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 等事務。鴻騏公司並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 司亦非以投資為業,故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並無權挪用 鴻騏公司資金對外投資。 二、鴻騏公司年終獎金制度   鴻騏公司之年終獎金制度可區分為三類,包含: (一)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總經理之獎金方案,即依100年1月14 日董事會決議,按鴻騏公司稅後淨利2%計算及發放; (二)第二類人員年終獎金:負責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及區域主管 之獎金方案,以其等年度業績按一定比例計算獎金; (三)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上述二類以外之人員,由總經理參考 財務長依當年度業務狀況之建議後,決定當年度之年終獎金 發放總額及各部門所得分配之金額,再依人員個人考績計算 (佔70%)及部門主管分配(佔30%)決定發放金額,並於行政管 理部彙整後上簽予總經理作最終之調整及簽核。   依上述(一)(二)(三)方式計算鴻騏公司全體人員各自之年終 獎金總額後,鴻騏公司會依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人員在職 與否等情形,決定是否發放、何時及分幾次發放。 三、沈基盟於104、105年度應領取年終獎金數額:   鴻騏公司於104年度稅後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億12萬2478元 、105年度稅後淨利為7943萬2274元,故依上開第一類人員 年終獎金方案,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之沈基盟所得領取之年 終獎金分別:(一)於104年度為200萬2450元(計算式:1億12 萬2478元x2%=200萬2449.56元)。(二)於105年度則為158萬8 645元(計算式:7943萬2274元x2%=158萬8645.48元)。 四、然沈基盟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 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1月間,藉核決上開104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 擅自核決發放80萬6146元之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 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 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 於105年2月3日、同年5月5日,分別匯款38萬951元、38萬95 1元至沈基盟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 元之損害。 (二)沈基盟明知其擔任總經理,僅得領取上開二、(一)第一類人 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1月19日核 決104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在其依規定所得領取之2 00萬2450元外,更額外擅自增加40萬元,共計核決發放240 萬2450元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 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12萬121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4萬5887元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7 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111萬8221元至 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三)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1月間,藉核決105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擅自 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 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 年終獎金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 6290元後,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 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四)沈基盟明知計算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應依公司稅後 淨利2%計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月19日核 決105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 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 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 ,將稅後淨利擅自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再以此調整後 之金額,計算2%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計算式:1億109 9萬7000元x0.02 = 221萬9940元)超過依鴻騏公司董事會決 議所得領取之金額158萬8645元達63萬1295元(計算式:221 萬9940元-158萬8645元=63萬1295元)。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 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221 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於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 公司受有63萬1295元之損害。 (五)沈基盟明知其未得董事會同意,不得擅自挪用鴻騏公司資金 對外投資,竟意圖為自己及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威公司)不法之利益,於105年4月,未經鴻騏公司董事 會同意,即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 議書,並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成公司, 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致鴻騏公 司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五、案經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沈基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四(一)、(三)部分,伊所領取者為30%之業務獎金,並非年終獎金,且100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僅適用於前總經理費耀祺;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伊所溢領之40萬元,為30%部分業務獎金,且該獎金為鄭惠娥建議伊領取,另因為105年度營業狀況很好,伊所領取的250萬元,除了領取30%業績獎金部分,亦有從1000萬調整額度領取;犯罪事實(五)部分,因建威公司擁有指紋辨識技術,縱使財務長陳元政評估投資建威公司有財務上風險,且特助鄭惠娥持反對意見,仍決定投資建威公司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卷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0 證人鄭惠娥於法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證7) 證明 犯罪事實二、三、四。 108他8210卷頁67-87 0 鴻騏公司101年8月1日鴻(告)字第120801號公告(告證1) 證明 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委任於鴻騏公司擔任總經理。 108他8210卷頁47 0 106年2月10日陳家輝律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2) 證明 鴻騏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因被告之背信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 108他8210卷頁49-49反面 0 1.鴻騏公司102年1月1日Rudder核准之台灣地區簽核權限表(告證3)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鴻騏公司)(告證4) 證明 ⑴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等事務。 ⑵鴻騏公司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司亦非以投資為業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其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對外投資。 108他8210卷頁51-59、61 0 1.鴻騏公司100年1月14日100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告證5) 2.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辦法(告證6) 證明 ⑴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董事會授權公司處理,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⑵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得由董事長簽署核准後生效。 108他8210卷頁63、65 0 1.鴻騏公司104年損益總表(104年1月1日-104年12月31日) (告證8號) 2.鴻騏公司105年損益總表(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 (告證9號) 證明 犯罪事實三。 108他8210卷頁89、91 0 1.鴻騏公司105年2月3日獎金工資條 (告證10-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5年2月3日、105年5月5日)節本(告證10-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及5月份)節本(告證10-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80萬6146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於105年2月3日及5月5日分二次各匯款38萬95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元損害。 108他8210卷頁93-101反面 0 1.鴻騏公司105年1月18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1-1號) 2.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5年1月20日、5月3日、7月1日)(告證11-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5月份、7月份)節本(告證11-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核決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時,核決發放240萬2450元總經理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及7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及111萬822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03-115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6年1月24日獎金工資條(告證12-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6年1月24日)節本(告證12-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2-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6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6290元後,於108年1月24日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17-121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5年各區達成率總表(告證13-1號) 2.鴻騏公司106年1月16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3-2號) 3.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6年1月19日)(告證13-3號) 4.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3-4號) 證明 ⑴被告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將105年度稅後淨利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 ⑵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前述調整後稅後淨利,核決總經理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 ⑶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108年1月24日將221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扣除所得稅5萬5498元及健保補充保費2萬1200元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 108他8210卷頁123-131反面 00 1.投資協議書(告證14-1號) 2.鴻騏公司106年4月12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4-2號) 3.建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證14-3號) 證明 ⑴被告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於105年4月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 ⑵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 ⑶建威公司於106年5月11日以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已遭廢止。 108他8210卷頁133-139 00 被告傳送與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之簡訊截圖(告證15號) 證明 被告於106年2月17日遭鴻騏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後,因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發給自己年終獎金及核決同意投資建威公司等情,向黃小燕道歉。 108他8210卷頁141-143反面 00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5.上開歷審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各1份 證明 ⑴被告違背任務溢領年終獎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824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金為稅後淨利2%,被告卻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於擔任總經理期間越權擅自核決發給自己超過稅後淨利2%之獎金,溢領年終獎金達322萬7471元,是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越權挪用資金投資建威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核決投資建威公司之行為,確屬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因而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 二、核被告沈基盟就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簡-58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金堯漢 自訴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劉金倉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倉於民國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 日間,任職在自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 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 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 醫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 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下稱營養品會議)主席 ,負責辦理廠商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乃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先以其配偶楊依芯之名義,於105年4月 1日成立「金誠芯徤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誠芯公 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在利益衝突聲 明書揭露上情而隱瞞於自訴人,嗣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利用擔任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兼醫療事 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先由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 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美公司)、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營養補充品)後,再以如附表「銷售 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予臺安醫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自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50,965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 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職在臺安醫 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 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6 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7月7日及106年3 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明書、臺安醫院利益衝突 迴避辦法、被告簽署之利益衝突聲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美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 號函、被告與妮蓓爾公司間之信件紀錄及「NUBIO產品代理 合約書」、妮蓓爾公司105年9月7日(105)妮字第0005號函 、金誠芯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合約日期及單價系統截圖、被 告與美特瑞公司及妮蓓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絹卿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倍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 示產品之發票明細表、臺安醫院組織圖、臺安醫院預防醫學 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預防醫學執行委員 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規則摘 要、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書、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 資料填表(院内聯及廠商聯)、醫學營養補充品審閱内容表 、臺安醫院採購作業程序、臺安醫院員工規章、鉅宸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代理合約、倍力100產品訂購單、 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 事事件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本院1 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 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 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非金誠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臺安醫院與廠商間關於營養補充品之議 價係由臺安醫院資材課負責,伊從未介入或參與;又金誠芯 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營養補充品為寄賣關係,臺安醫院就寄 賣之營養補充品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待寄賣之產品按定 價價格實際賣出後,再按定價價格之4折,計算應分配予臺 安醫院之獲利金額,故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 寄賣乙事,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認伊涉犯背信罪嫌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日間,任職在自訴人所設立 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1 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醫 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臺 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被告之配偶楊依芯於105年4月1日 成立金誠芯公司,且金誠芯公司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止,以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 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後,再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在臺安醫院「 寄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復有被告任職在臺安醫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 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 年11月26日、103年3月6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 、105年7月7日及106年3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 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 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號函、倍 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示產品之發票 明細表、倍力100產品訂購單、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 、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 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究係「 寄賣」或「銷售(買賣)」關係部分:  ⒈自訴意旨謂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即營養補充品予臺安醫院云云,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係「寄賣」關係,即金誠芯公司將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放在臺安醫院「寄賣」,並以各產品之「定價」 銷售予消費者後,再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議定之價格( 即產品定價之6折,亦為附表所稱之「銷售價格」),結算 應支付予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而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產品 定價4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獲取之利益,亦即臺 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寄賣,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 待產品賣出後,再按產品定價之4折計算獲利,且金誠芯公 司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每年應支付每項 產品寄賣管理費3,000元予臺安醫院等語。  ⒉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簽訂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營養 補充品寄賣廠商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內容觀之,該備忘 錄名稱即載明「寄賣」二字,且第2條約定:「甲方(即金 誠芯公司,下同)之產品需經醫學保健食品審核小組議決通 過,並由乙方(即臺安醫院,下同)負責開設醫令及發公文 給各科主任後,始可將產品進入院內,以『寄賣』方式銷售。 」、第3條約定:「依本合約販售的產品,經醫師、營養師 及護理師評估個案實際狀況後,確認個案有需要使用該產品 ,由乙方開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申請單,在醫療大樓一樓 批價後,到醫療大樓一樓大廳無毒的家領貨,領貨地點如有 變動,乙方應主動通知甲方。」、第4條約定:「甲方必須 提供及維持一定的『寄售』產品數量,以便乙方出貨給顧客。 若『寄售』數量不足時,由甲方送貨給客戶後再向乙方請款, 相關運費由甲方負擔。」、第5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請款 時,應檢具當月『實際已銷售』的出貨明細單數量,『按雙方 議定之單價金額』,檢附發票向乙方請款;......」、第6條 約定:「甲方於乙方『寄賣』之產品,乙方並不負責銷售。.. ....」、第15條約定:「營養補充品每年繳交『寄賣』管理費 3,000元/支。」等情,有備忘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 3至154頁)。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 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及流程圖」(見本院卷一 第119至125頁),其上亦記載「『寄賣』營養補充品」等字( 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再佐以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鉅宸公司有代理妮蓓爾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產品引進臺安醫院;依臺安醫院關於營養補充品之流程,鉅 宸公司填寫相關申請資料表後,由臺安醫院進行審查及議價 流程,最後臺安醫院會告知要以定價的幾折由醫院購買;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單價定價為7,550元,議價結果為定價 之6折即4,530元,即臺安醫院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支付款項 予鉅宸公司;後來該產品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後,也是要經過 同樣的審查及議價流程,臺安醫院亦係以該產品定價之6折 為議價價格,並撥款給金誠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317、323至324頁)。是被告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 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乃「寄賣」關係,且依雙方所簽訂 之備忘錄約定,臺安醫院每月須按當月「實際已銷售」的產 品數量,依臺安醫院議價結果之價格即產品定價之6折,計 算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定價4 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所有之獲利等語,堪可採信 。 ㈢、關於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是否受有損害部 分:  ⒈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須待該產品「實際已賣出」 後,始須按議價結果之價格即該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臺安 醫院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該產品賣得價款之餘額即 按定價4折計算之款項,則歸屬臺安醫院之獲利,業如前述 ,故金誠芯公司就寄賣之產品若未實際賣出者,即無從向臺 安醫院請款。從而,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 既僅於該產品實際賣出後,始對金誠芯公司負有支付價款之 義務,且僅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應給付予金誠芯公司之 價款,是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寄賣乙事,尚 難認受有何積極損害(即現存財產之減少)。  ⒉自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本得 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 、興中美公司購買,卻仍利用其身為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 席兼醫療事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要求妮蓓爾公司 、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就上開產品,先以產品定價之3折 ,即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低價」,賣給金誠芯公 司後,再按產品定價之6折即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 「高價」,將上開產品轉賣予臺安醫院,致自訴人及臺安醫 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550,965元損害云云。惟查:  ⑴臺安醫院與營養補充品廠商間之關係為「寄賣」,已如前述 ,並非臺安醫院先向廠商「購買」營養補充品後,再賣給消 費者。是自訴意旨指稱臺安醫院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 載之價格(或高價)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云云,已有誤會。  ⑵金誠芯公司在臺安醫院寄賣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流程,須金誠 芯公司填具相關申請單及準備審查資料,先由臺安醫院「資 材課」與廠商進行「議價程序」,待議價決定後,再送營養 品會議審查,審查通過後,始得在臺安醫院寄賣等情,有臺 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 程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而依自訴意旨 所述,「議價」既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且本案依 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如 何僭越權限、凌駕於資材課之上,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代替資材課決定議價結果,是本案自難徒憑自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率認被告有介入或參與議價程序並代為決定議價結果 之情事。  ⑶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於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7日,先後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進行審查程序,且審查結果均為通過等情 ,有上開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2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而依上開會議紀錄再 佐以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 序、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綜合觀之,該審查會係 採「合議制」,並由審查委員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決定審查 通過與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案於104年6月17日、1 05年7月7日出席參與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者,除被告係擔任 會議主席外,尚有多位委員(包含臺安醫院之醫師、課長、 主任等人)出席參與等情,有前揭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 2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又自 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干預或影響其他 委員作成審查通過與否之決定,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牽線、遊說等影響審查 結果之行為。  ⑷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鉅宸公司於105年4、5月間, 因跳票及資金等問題,終止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 伊本來想以美特瑞公司為代理商,向臺安醫院申請上開產品 在醫院販售,惟伊將申請資料送交臺安醫院後,因嗣決定改 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故美特瑞公司 尚未進行資材課之議價程序,即由金誠芯公司接手後續流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322頁)。證人陳絹卿或美 特瑞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既尚 未開始議價程序,且議價係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 已如前述,從而,臺安醫院能否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顯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 之事。故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 品,本得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 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云云,即難採信。況證人陳絹卿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從鉅宸公司與臺安醫院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提高為定價之6折後,直到金誠芯公 司接手代理上開產品期間,該產品之議價價格均為定價之6 折,沒有變成6折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益見, 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能否低於產品定價 之6折以下,甚或是自訴意旨所指之3折價格,充其量僅係自 訴人主觀之臆測或片面期待而已,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背 其任務,而使臺安醫院以「高價」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並 損害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利益之行為。  ⑸至於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參與資材課之 議價程序,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由定價 之5折提高為6折,就是被告決定的,並非資材課決定;伊聽 聞過參與議價程序之人有被告、劉以禮等醫師、營養師組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依「臺安醫院預防醫 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程圖」之內容 觀之,議價之權責單位為「資材課」(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議價通過後,再召開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權責單位為 「營養補充品審查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上開 審查作業程序記載:「陸、內容:1.3請資材課與廠商議價 」、「4.召開審查會議」、「4.2當日表決營養品是否通過 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陳絹卿上開證述內容 ,既與前揭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 作業程序、流程圖均有明顯不符,可見證人陳絹卿前揭證述 ,應係將資材課之議價程序與營養品審查會議之審查作業混 為一談,自無從採信,亦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未向自訴人或臺安醫院揭露其與金 誠芯公司之負責人楊依芯為夫妻,此舉固有瑕疵,惟自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干預或影響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 安醫院寄賣之議價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 或審查決定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訴人或 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究竟受有 何損害,自無從認被告犯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製造商 銷售量 進貨價格 (單價)(新臺幣) 銷售價格 (單價)(新臺幣) 損害金額 (新臺幣) 1 倍力100免疫營養配方 妮蓓爾公司 107組 2,265元 4,530元 242,355元 2 K21極淨美菌 中美公司 894盒 405元 680元 245,850元 3 倍躍女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129盒 360元 610元 32,250元 4 倍躍男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53盒 360元 610元 13,250元 5 活力青椿錠 中美公司 25盒 360元 (興中美公司15盒) 1,150元 16,600元 675元 (中美公司10盒) 6 紫錐菊萊沛C口含錠 中美公司 10盒 99元 165元 660元 總計:550,965元

2024-12-17

TPDM-111-自-5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德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田德馨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田德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背信罪刑,並就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沒收部分撤 銷,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膺洲就本案房地之買賣 價金,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4萬3,652元,告訴人出資95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銀行貸款支付,被告亦屬委託本案房屋 買賣之委託人,且買入後該屋之管理、維護及租賃等事宜, 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告訴人未有經手,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共 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並無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 案房屋出售時,係依照出售時之市場行情,並參酌實際屋況 有漏水,如欲修繕需20萬餘元之費用,是本案房屋以625萬 元出售為合理價格,亦為與買方商討後之結果,並無因被告 急需用錢,始為高價低賣之情形,且本案房屋為被告與告訴 人共同合資,雙方依據出資金額比例共享共同出資財產之盈 虧,二人屬於利益共同體,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意圖。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刑部分)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宜 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國徵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有本案房屋於民國101年間之買賣資料、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110年間買賣之土地 、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 委託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印鑑證明、信義房 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房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發之本票、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 查表、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 覽表、增值稅概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 行支票、賣方成交確認書、交款備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付款明 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 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以698萬元價格出售本 案房屋,而為究明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出 售事宜,即應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係屬借名登記 或合資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不是我與 被告合資購買,當初是我去看房子,付斡旋金5萬元,後來 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及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的;當時 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都沒辦法 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她的名字 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一筆錢,仲介要求我幫她還 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先幫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 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限期 ,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我還 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出售本案房 屋時,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收入不穩定,我就請她幫忙墊 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 她10%作為報酬;我跟被告協議以房租繳房貸,租客是仲介 去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我拿租賃契約給被告,本案房屋的 修繕、家電更換都是我一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1至83頁) 。  ㈤證人即購買本案房屋時之仲介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房屋是我帶告訴人去看,看完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 後他斡旋430萬元要買,經議價後以430萬元成交,後來告訴 人有付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看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 過來看,簽約後由被告去貸款,聯徵時因為被告有一筆欠土 地銀行的錢,會無法貸款,告訴人還錢後,就順利貸款,他 們當時談到貸款部分是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 是我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由告訴人去簽;本案房屋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信用破產,無法買賣房 屋,當初要過戶給被告時,我有問他們要不要做反設定,因 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頭把 房子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告訴人這樣做,但告訴人說 「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修繕事宜都是告訴 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5、79頁)。  ㈥關於本案房屋之購買經過,係因告訴人之公司信用破產,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辦理貸款,並將本 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因被告另有積欠銀行貸款,告訴 人遂先為被告償還該筆貸款後,再由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貸 款,被告與告訴人復協議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以租金支付貸 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琴證述如前,其等所 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證人陳淑琴之證詞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 訴。又由告訴人與租客「小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偵字卷第219頁),告訴人向「小珠」確認已使用之水電費 、瓦斯費,並據以計算要退還之押金數額等節,即可得知本 案房屋之租賃事宜係由告訴人處理。則由購買本案房屋之初 係由告訴人去看房,本案房屋之斡旋金、仲介費、自備款均 係告訴人所支付,後來租約續約事宜及房屋修繕事宜均由告 訴人處理等節觀之,可見本案房屋之購買及管理事宜,告訴 人均具有主動權及決定權,倘告訴人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本案 房屋,其等均為實質所有權人,理當對本案房屋之相關事項 具有同等權限,然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之管理事宜處於消極地 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為合資關係,顯有疑問。再由 證人陳淑琴曾建議告訴人做反設定,以免本案房屋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遭到被告出售,惟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而拒 絕此提議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本 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由此推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㈦關於本案房屋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被告共計支付753,044 元,告訴人共計支付1,333,000元,其明細如下表所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及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被告 101年度房貸17,800元 (計算式:4300+4500+2000+7000=17,800元) 易978卷第129至152頁 102年度房貸24,000元 (計算式:7000+10000+7000=24,000元) 103年度房貸26,000元 (計算式:10000+16000=26,000元) 104年度房貸34,100元 (計算式:7000+5000+6000+6000+1000+1100+5500+2500=34,100元) 105年度房貸48,200元 (計算式:4000+5200+2500+2500+5000+1000+3000+2000+1500+10000+5000+4500+2000=48,200元) 106年度房貸59,600元 (計算式:2000+3000+4600+5000+2000+2000+6000+4000+5000+5000+3000+18000=59,600元) 107年度房貸27,000元 (計算式:4000+1000+2000+6000+4000+8000+2000=27,000元) 108年度房貸40,925元 (計算式:4985+6985+8000+4985+9985+5985=40,925元) 109年度房貸25,925元 (計算式:4985+5985+6985+2985+4985=25,925元) 110年度房貸135,865元 (計算式:16985+15985+16985+14985+985+17000+16985+2985+16985+15985=135,865元) 101至110年房貸共計439,415元 房屋稅及地價稅45,877元 易978卷第45、49、153至171頁 火險費17,752元 易978卷第45、49頁 家具費5萬元 頭期款20萬元(以保險解約金支付) 合計:753,044元 告訴人 斡旋金5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7頁 易978卷第73頁 仲介費86,000元 購屋款32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8頁 易978卷第74、82頁 購屋款6萬元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1頁背面、40頁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71頁 購屋款20萬元 偵57219卷第172頁 貸款17,000元 偵57219卷第184頁 合計:1,333,000元  ㈧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偵字卷第177至200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Ariel田德馨),B:告訴人(暱稱:1192陳膺洲、洲洲家)】 1.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3:47至14:37 A:又伴你有什麼想法? B:整理自己住,賣或續出租   有伴下春日路及三民路,現在全部拆除進行重劃都更。   所以這問題很難回覆 A:我說我的想法你也不要介意哦~我本來想等我拿到退休金把你前期款還你。 A:我沒有在意房價漲幅只是想要留著。 B:到那時,妳買不下手了!   前一兩年,淑琴客戶出600萬,我都不賣了!   去年房價跌,銀行艦價還可以貸款470萬元了,房價估550-570萬! A:好沒關係。那就按照你原本的五月就辦過戶 A:也把多支出的貸款算出來。 A: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你先想想後續怎么處理,也   不能托每個月房貸也要付 2.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1:05至11:06 A:就採最精簡的方式巴,現在   的人都不會愛惜東西的,因   為不是自己的 A:你有想賣掉??? B:我住家四五年前,想重新   裝潢,數家設計公司從260~   280萬,衛浴不算。就是超出   預算,就暫時擱置,只先換   鐵窗21萬 3. 2021年6月21日週一 08:16至08:28 A:早安安 有去整修房子出租的事?? 每個月10號的房貸請你要匯 入17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816-0  &ZZZZ;0000000000000 A:匯款後要跟我說喔,銀行來   電催繳了 4. 2021年6月25日週五 13:35至14:21 A:你匯款了??? B:(收回訊息後,並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謝謝,辛苦了 5. 2021年7月27日週二 09:10至09:13 B:除房租,不足,這八年統計給我,前面兩年只繳息,多了十幾萬就算給妳(及土銀勞貸8萬也給妳)。   我去銀行問辦轉貸事情,修繕也需一筆錢 A:請你直接過戶 B:好   也請妳統計每個月貼不足的,這錢也該跟您清楚還妳 A:好 6. 2021年10月1日週五 10:40至11:00 A:8月通知你的電費也沒去    繳??? A:請你趕快把房子處理好過戶手續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請你這個月底趕快把房子過走 7. 2021年10月26日週二 09:59至10:10 B:教授她老婆查教授帳   現在要求賣屋還他們150萬   教授請妳幫忙,用手寫同意書,待桃園友伴成交簽約時,在履約保證書上寫撥款至王國徵帳戶新台幣150萬元整 B:你手寫好,拍照賴給我 B:直接由履約保證銀行撥款。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8.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4:41至14:47 B:還是妳現在直接了當告訴我 A:17000貸款我付到10月了 A:我是每個月轉入17000 B:妳現在算,馬上到12月 B:算到12月 A:你算吧數字你比較快 B:就到12月底10個月170000 我中間匯多少給妳 A:7/00-00000 8/3-6000 8/00-00000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06至15:13 B:妳知道我要還債務,加10% 給妳,可以嗎 A:保險解約的?? A:(回覆上開訊息)   這是什么 B:我有算進去 B:要還妳及王教授等等債務 B:連保險我也多抓算20萬,也加10%給妳了 A:你沒有加上保險喔你在算一次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26至15:52 B:總共575900元 保險200000元   775900元 再加10%=77590   853490元 A:(傳送謝謝貼圖,並收回訊   息) A:你其他的負債還的清?? B:不夠了 A:還有多少?? 9. 2021年12月3日週五前某日 14:18至14:37 B:九年45000 B:101年11550元 102年46200元 103年46200元   104年46200元   105年46200元   106年46200元   107年46200元   108年46200元   109年46200元   110年46200元 B:共計427350元   保險200000   總共627350元   再加稅金45000元 A:110房租只有收2月   其於是我付的 B:To472350元   沒關係,到時再算 A:你有還我3個月的   還有10個月管理費   我付的 B:110年由妳來算   先算到109年426150元 B:再加上妳算110年 B:加上王教授150   約200   我所賣實拿630減去   200萬,剩下430 B:等於賠錢了 B:若依你言賣625再減仲介費   再光處理妳跟王最後破400下 B:每個人都希望把本錢拿回來 B:若還妳錢,起碼妳有先賺十幾萬了 B:我不是計較的人,賣屋還錢,是應該的 10.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2:13至12:35 A:有,有伴處理好了喔   錢進我戶頭了下星期會轉帳   給你 教授的錢也還清 B:請問賣多少? B:為何不說? A:開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 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 落差,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   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   清了,也不用再為房貸緊張 11.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3:00至13:07 B:我再次告訴你,沒有一坪賣16萬的。   我已經告訴妳,我的成本多少了。   還要處理王教授及妳,並再給妳10%報酬。 A:(回覆上開訊息)   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B:結果妳做事竟瞞我 A:我今年的額度只能先轉40給妳喔   一月過後再轉給你喔   你算我要轉給你多少 B:扣除我答應給妳的,剩下轉給我。   我已經電話信義房屋總部法務講話中 A:你要有先處理帳為先,我的部分你不要擔心 12. 2021年12月8日週三 19:41至19:55 B:欠我屋款,妳要怎麼處理 B:再拖,騙 A:請你再列一次要還我這些年房貸跟稅金還有要還我的保險費 B:不需要了,列N次了,妳把我們列計算給妳看,都當屁嗎? B:房客也列表給我,後面租金是16000,而非14000。   我很多只是不說 A:你就重列給我要還我的貸款給稅金還有保險費  ㈨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本案房屋 ,並表示房屋不屬於自己,要將房屋過戶還給被告,被告復 要求告訴人將每月房貸匯入被告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即將匯 款單據傳送給被告,被告亦要求告訴人支付電費,又雙方多 次提及被告已支付之房貸、管理費、稅金及保險解約金,告 訴人應予返還,雙方並討論被告已墊付之數額等情,可見本 案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又本案房屋係因告訴人為 清償積欠王國徵之款項而出售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復有 上開編號7之對話紀錄可考,足見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始 出售本案房屋。再關於本案房屋之相關支出,被告支付753, 044元,告訴人支付1,333,000元,是被告所支付金額遠低於 告訴人所支付金額,且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倘本 案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豈有要求告訴人 返還款項之理,足認被告係為告訴人代墊本案房屋之相關支 出,而非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另由上開編號8之對話紀 錄可見,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告訴人表示會加10%還給被 告,且被告所收取之房租扣除房貸後之剩餘金額,由被告自 行取得,告訴人為被告償還之勞工貸款,被告亦無庸返還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願意就被告所墊付之款項支付 10%作為報酬,並為被告償還勞工紓困貸款等節相符,堪認 本案房屋之實際出資者確係告訴人,被告僅為告訴人代墊本 案房屋之相關支出,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資關係。  ㈩關於被告以625萬元出售本案房屋,有無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 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證人李宜家即出售本案房屋時之仲介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王國徵要我去他家說有房子要賣, 到場後我以為告訴人是屋主,後來我調閱謄本,才知道屋主 是被告,告訴人說有授權書,我發現他的授權書沒有被告簽 名,我跟告訴人說要被告授權才可以賣屋,告訴人就給我被 告的聯絡方式,我就跟被告聯絡,後來討論怎麼賣、房屋現 況,我都是跟被告回報,告訴人沒有參與,賣屋時被告說不 用跟告訴人說賣掉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告訴人說;我一 開始到王國徵家時,跟王國徵和告訴人討論開價698萬元, 後來因為本案房屋有漏水、壁癌,屋況不好,需要維修、裝 潢,後來和被告討論,才同意以625萬元出售等語(原審卷 第188至199頁)。佐以告訴人一開始與仲介簽立之本案房屋 委託書,其上記載告訴人願出售之價格為698萬元,嗣後被 告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有該委託書可參(偵字卷第89頁), 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欲以698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之情。再由 上開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詢問被告出售房屋 之價格,被告表示出售價格為625萬元,並知悉與告訴人之 預期有落差,告訴人乃指責被告以此價格出售房屋,卻隱瞞 告訴人此事等情,足認被告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以 遠低於告訴人預期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導致告訴人之收益 大幅減少,自已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 害。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以3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 0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社 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 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 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事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切實履 行,告訴人仍得以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恰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膺洲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起, 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膺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德馨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德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德馨原係陳膺洲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緣陳膺洲於民國10 1年間,向林慧如(委由林淑榕代為處理)以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 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805 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遂與田 德馨約定,由田德馨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詎田德馨知悉其基於與陳膺洲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膺洲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及誠實信用原 則執行職務,並在110年10月間陳膺洲有意出售本案房屋當 時,明知陳膺洲與其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 格出售與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膺洲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 案經理李宜家(所涉背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心 」,與不知情之買家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 價62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 予黃進興,致生損害於陳膺洲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陳膺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田德馨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房屋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其名義購 入,嗣以事實欄所載金額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由我與告訴人陳膺洲合資購買,告 訴人付的購屋款項,有一部分是他對我的欠款,另外,後續 房屋的銀行貸款也是我付的。我們並不是借名登記關係,本 案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無法辦貸款。後來因為 告訴人欠王國徵錢,需要賣掉本案房屋清償,剛好因為房客 搬出去,我無法用租金來繳納房貸,所以找李宜家來仲介出 售本案房屋,我有跟告訴人討論大概以650萬元至670萬元出 售,但看了房子後,發現嚴重漏水,重新裝潢要花上20萬元 左右,所以才折衷用625萬元賣出,買賣價格會有期望價格 和實際賣出價格的差距,必須評估客觀情況,所以最後無法 按照告訴人的期望賣出,但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 8萬元賣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係被告 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告訴人 出資95萬元,被告共出資84萬3,652元,其中被告支付之金 額包含購買時支付20萬元、補足房租支付貸款之差額、歷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保險及購買家具等金額。而本案房屋參酌 實際屋況,有漏水修繕,需要20餘萬元之費用,本案房屋以 625萬元出售為合理之價格,委託書所載出售總價僅是仲介 李宜家與告訴人討論之開價金額,並非出售底價,並無高價 低賣之情形,無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亦無違背任務之意圖 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本案房屋於101年9月1 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 嗣110年10月間,被告委由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案經理李宜 家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 心」,與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價625萬元 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2頁)、證人即101年間本案 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71 至80頁)、證人李宜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 18、14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02頁)、證人王國徵於警 詢中(偵卷二第21、22頁)證述在卷,並有101年間之買賣 資料(偵卷二第37至40、127至174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15頁)、110年間買賣 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偵卷二第24至27頁)、地籍異動 索引(偵卷二第33至36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不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41至43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印鑑證 明(偵卷二第44頁)、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 契約附表(偵卷二第52頁)、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房專戶資 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偵卷二第53至54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偵卷二第55至77頁)、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 發之本票(偵卷二第78頁)、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 偵卷二第79至80頁)、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 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偵卷二第76至84頁)、增值稅概算表 (偵卷二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自行出資購入,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並不是由我與被告合資購入的, 當初我購入本案房屋時,是由我去看房子,付斡旋5萬元, 到後面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還有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 的。當時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 都沒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 她的名字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1筆錢,所以仲介 陳淑琴要求我幫她還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才先幫 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我們 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對被告的好處是: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 限期,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 還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在賣本案 房屋時,110年10月27日有再答應她,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 收入不穩定,我請她幫忙墊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 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她10%作為報酬,她也同意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101年間購入本案房 屋時之房仲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帶告訴 人過去看,看了之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後他斡旋寫430 萬元要買,但當時屋主價錢還比較高,還沒有斡旋成功,經 我們開發去議價後約20幾天到1個月,然後屋主就說要以430 萬元賣給告訴人,後來他就付給房東,約來簽約,以430萬 元成交,後來告訴人也付了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在看 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過來看,過來看時有說可以買,簽約 後由告訴人去貸款,告訴人有去做聯徵,聯徵時好像因為被 告有1筆欠土地銀行的錢,一定會貸不出來,就由告訴人把 它還掉,之後順利貸款出來。他們當時有談到貸款的部分, 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是我幫被告找的。當初 說要過戶給告訴人時,我大概有問說你們要不要做個反設定 ,因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 頭把房子賣掉你都不知道,若不做設定,印鑑證明都在當事 人那邊,他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他這樣,告訴人就說 「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房屋修繕都是告訴 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的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就我 所知,本案房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 信用破產,無法買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79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二第37頁)、 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偵卷二第38頁)、賣方成交確認書(偵 卷二第39頁)、交款備忘錄(偵卷二第40頁)、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偵卷二第171頁)、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偵卷二第172至173頁)在卷可稽,並未見本 案房屋於101至102年間購入當時,被告有投入資金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原已難置 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入本案房屋, 其出資額係歷年先行墊支貸款之差額(包括本案房屋出租後 收取之租金不足繳納貸款部分、未出租時被告全額繳納貸款 部分)、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家具及先前因保險契 約所生債權等計算,合計達84萬3,652元等詞置辯,並提出 被告付款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然關於保險乙事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購屋當時,以該債權抵用出資額之 約定以佐其實,且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係30萬元一情 ,有所差異,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保 險費這件事是被告要求我說20年前的保險費能不能在賣房子 後算20萬給她再加10%,然後我請她再幫我墊付4個月的房貸 ,她同意後才達成協議。這20萬元款項,是被告當初投入公 司約16萬3,000元之保險費,後來在110年要賣本案房屋時, 我答應以20萬元計算返還,另外再加計10%,來墊付租金不 足支付房貸的差額,並做為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91 至93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易 字卷第49頁),是此部分款項,原難認係被告出資購入本案 房屋之款項。再關於所辯以歷年租金、稅費出資乙節,不僅 亦未見諸任何書面暨雙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且倘若屬實, 無異使雙方之出資比例,始終處於浮動狀態,亦殊屬難信。 況綜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 第49頁、偵卷二第178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7頁),不僅可見被告於110 年3月間,曾發送訊息稱「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 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明確表示本案房屋非其所 有。且被告於後續與告訴人結算相關支出款項時,亦曾表示 「你有還我3個月的/還有10個月管理費我付的」,復在告訴 人多次傳送內容為「要還妳」、「若還妳錢」等訊息時,未 見被告於通訊中有何異議,可知於本案房屋出售當時,雙方 係認知應結算告訴人歷年支出款項,並在結算金額為84萬3, 652元後,由被告返還之乙節,甚為明確,顯非以該金額為 出資額比例,再用以分配售屋款項,是據此可知,本案房屋 於購入時,雙方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情,當無疑義 ,其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㈣再關於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 上價格出售乙節,經核關於告訴人要求以總價698萬元以上 價格出售之意思,曾記載於卷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而關於該專任委託書,本案卷內留存有不含被告簽名( 偵卷二第41至43頁)及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 等2個版本,比對2份專任委託書,後者係在2處受託人簽名 欄位(已有告訴人簽名)旁,另行補具被告之簽名及蓋印, 此外除房屋漏水位置等若干加註外,其餘字體悉數一致,足 見含被告簽名版本之專任委託書係簽具於後。證人李宜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王國徵教授要我去他那邊 簽賣房子的委託書,到場後看到告訴人,才發現他不是屋主 ,所以告訴人就說他先簽委託書,被告會委託他,他要我再 去找被告簽,但後來被告說她沒有要授權告訴人處理,所以 後來我就請被告在委託書旁邊簽名,我沒有將告訴人的簽名 劃掉是因為怕太亂等語(偵卷二第146頁、第146頁反面、本 院易字卷第193、194頁)明確,更可見被告於專任委託書簽 名、蓋印當時,已經知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 出售無訛。此外,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194、195頁),亦顯示於110年12月3日,告訴 人以LINE詢問被告本案房屋出售結果時,被告係回訊稱「開 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落差, 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清了,也不 用再為房貸緊張」,並於告訴人表示「我已經告知妳跟信義 要賣底價,妳們從未跟我聯絡,並且賤賣如此價錢」、「結 果妳做事竟瞞我」後,被告僅回稱「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及關於售屋款之轉帳事宜,並未對告訴人指控其隱瞞及違反 告訴人意願以低價售出本案房屋等情置辯,更足見被告應知 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是其辯 稱並無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8萬元賣出云云,即屬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業如前述,被告亦應至為瞭解其係因告訴人無法對外簽具 委託書、契約書等關於買賣交易之文件,告訴人方委託其出 面處理,更應認被告確曾基於借名登記之旨,與告訴人約定 對外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至為灼然。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 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 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 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 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 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 ,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 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 受告訴人之委託,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 ,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應本於雙方約定及誠實 信用原則,以上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詎其竟事先未經徵詢 ,擅自以6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告訴人表明最低售價,其目的無非在未達最低售價時, 保留自行使用、收益、處分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擅自出售 本案房屋,使告訴人喪失上開權利及得以尋求較高價格出售 本案房屋之機會,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是辯護人辯 稱本案無高價低賣,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竟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擅自以低價出售本案房地,其行為實有非是。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結清售屋款項,態 度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暨其中部分係用以 清償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貸款債務、告訴人對他人 所生之債務等情(詳下述),其餘仍在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基於其答辯,亦不否認部分應由告訴人取得等情,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稱大學畢 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時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房屋出售所獲價款625萬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扣除代償被告因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所生之剩餘 貸款、相關稅費外,餘款有394萬8,044元,並於清償告訴人 對王國徵之欠款180萬元後,結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為214萬8,044元乙節,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房 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倘對上開其郵局帳戶外之款項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4萬8,044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房屋因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黃進興所有,惟無事證認 黃進興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規定,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或係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情形,尚無從逕 就本案房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5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士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肆佰壹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 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少萍係「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奧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之父林嘉士為 「昱 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王曼卿為「建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建躍公司」)負責人、「槿和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 稱「槿和公司」)、「槿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槿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建躍公司」、「槿和公司」、「槿懋公司」以下合稱「 建躍公司等」)。劉本謙為「依悅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依洛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下稱「依洛公司」)之負責人(林嘉士、王曼卿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少萍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以具有獨家專 利授權之防曬光能布料(下稱系爭布料),生產銷售HOII品 牌商品,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 多年之劉本謙洽談合作。林少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奧 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 議書」,約定合資成立「茂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晴 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由劉本 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林少萍擔任董事長 ,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日經 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約 定合作模式係由「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依洛公司」 設計「時尚款」商品予「茂晴公司」銷售,「茂晴公司」每 月各給付實際營收5%予「極光公司」、「依洛公司」(「極 光公司」另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之商品稱為「經典款 」)。 三、林少萍擔任「茂晴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為受「茂晴公司」 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明知劉本謙以「依洛公司」名 義,使用「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所設計之「時尚款」商 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 」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使「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而分別取得如附 表「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銷貨利潤,致生損害於「茂 晴公司」之財產。嗣「茂晴公司」監察人劉文光察覺有異, 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少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7 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時 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 」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時尚款」商品係使用HOII商標,「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權 人,未將獨家銷售權授予「茂晴公司」,其有權決定由何公 司販售「時尚款」商品,亦未致「茂晴公司」受有損失,並 無背信犯行等詞。經查: 一、被告係「極光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被告之父林嘉 士為「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曼卿為「建躍公司等」 之負責人。劉本謙為「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並以系爭布料 生產銷售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洽 談合作,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 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茂晴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 由劉本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董 事長,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 ),雙方合作模式係「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由「依洛 公司」設計「時尚款」商品。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之董 事長期間,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時 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及其實際掌控 之「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之特別助理 林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嘉士於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合資經營協議書」、「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生產及出口報關資料附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一)被告及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其經營iROO女裝服飾品牌多年;被告於105年間 ,想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欲與其經營之設計 團隊合作,議定以「其與被告合資成立公司,由被告方面 提供系爭布料,其負責商品設計,將以此方式合作產出之 商品交由合資公司販售,其與被告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 潤」之模式進行合作。被告與其遂於106年間,分別以「 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之名義簽署「合資經營協議書 」,約定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公司」於同 年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 之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奧捷公司 」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之營運、行銷部門業務;「 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 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因「依洛公司」依上開合作模 式,以系爭布料設計之商品,係以HOII品牌對外販售,為 與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自行以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 牌商品相互區別,故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銷售之HO II品牌商品稱為「經典款」,「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 牌商品稱為「時尚款」;「茂晴公司」只銷售雙方合作產 出之「時尚款」商品;「經典款」商品之銷售利潤不會列 為「茂晴公司」營收等情。   2.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其經營之「建躍公司」 於102年間,與「極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建躍 公司」將擁有專利權之系爭布料獨家銷售予「極光公司」 ,「極光公司」委由「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製造商品; 之後「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茂晴公司」均有向 「建躍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布料。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因 與經營女性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 料設計商品對外銷售,「建躍公司等」負責生產「經典款 」商品,劉本謙方面負責生產「時尚款」商品;之後被告 表示因劉本謙方面來不及出貨,所以從107年起,「時尚 款」商品也委由「建躍公司等」生產等情。   3.證人即被告特別助理林雅萍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建躍公司」擁有系爭布料之專利權,「極光公司」本委由 「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生產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劉 本謙於106年間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茂晴公司」,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料設計HOII品牌 商品;「茂晴公司」只銷售HOII品牌商品,沒有販售其他 品牌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己設計HOII品牌商品, 為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牌商品區分,遂有「經典 款」與「時尚款」之別等情。   4.被告於調查、偵查時,陳稱「極光公司」與擁有系爭布料 專利權之「建躍公司」為獨家合作關係;其為擴大HOII品 牌之市場,與劉本謙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 公司」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 契約,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設計、生 產及財務,「奧捷公司」則負責「茂晴公司」之營運與銷 售;「依洛公司」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是由 「茂晴公司」販售;「茂晴公司」從成立到解散,都是銷 售HOII品牌商品等情。    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足認HOII品牌商品係在被告與劉 本謙約定合資成立公司後,才有上開「經典款」、「時尚 款」商品之區別。 (二)相關公司簽約情形如下:   1.被告經營之「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於 106年1月25日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雙方合資成 立「茂晴公司」,「奧捷公司」同意於「茂晴公司」存續 期間,將HOII商標無償非專屬授權予「茂晴公司」、「依 悅公司」、「依洛公司」得於研發生產製造過程使用;「 茂晴公司」於成立後,由「依悅公司」及「依洛公司」負 責研發、生產及財務事務,「奧捷公司」負責營運、銷售 、行銷、人事行政等相關事務;「茂晴公司」之盈餘除彌 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保留特別盈餘公積、繳納稅 捐外,依持股比例分派予股東。   2.「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間設立登記,由劉本謙擔任董事 長。「茂晴公司」於同年2月24日分別與「依洛公司」、 「奧捷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 」委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 「茂晴公司」將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 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則委由 「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 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之 總額;合約期間均為1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下 分稱「依洛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公司勞務承 攬契約書」)。   3.「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 授權契約書」,約定「極光公司」同意將HOII商標之非專 屬性、不可移轉之商標使用權,無償授權「依洛公司」暨 「依洛公司」持股逾50%關係企業,得於與HOII有關訂單 商品之研發設計、生產製造、進出口報關等用途內為商標 之使用;授權期間自訂約時起至雙方合意終止經營合作關 係為止。   4.「茂晴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後,「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 洛公司」簽署「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委 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即「 茂晴公司」將設計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 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委由「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 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 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合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下稱「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上開簽約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資經營協議書 」、「茂晴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依洛公司勞務 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商標授 權契約書」、「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核與前 開被告及證人劉本謙、林雅萍、王曼卿所述相符。足徵被 告係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 多年之劉本謙合作,合資成立「茂晴公司」,由被告方面 負責提供系爭布料及商品行銷,劉本謙經營之「依洛公司 」負責設計HOII商標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行以系 爭布料設計商品銷售,為與依上開合作模式產出之商品相 互區隔,遂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 「經典款」,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 「時尚款」;由被告與劉本謙合資經營之「茂晴公司」專 責銷售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使雙方分取依此合作 模式產出商品之銷售營收。是認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 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商品,係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 三、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由「極光公司」、「奧 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售「時尚款」商品之行為, 成立背信罪 (一)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 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 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 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 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 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 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 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 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 ,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對「茂晴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係受「茂晴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於處理相 關事務時,必須出自為「茂晴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 ,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利用屬於「茂晴公司」 的機會,而為損害「茂晴公司」財產之行為。依前所述, 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以前開方式進行合作,明知「依悅公司 」以被告方面提供之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 」商品,應專由雙方合資成立「茂晴公司」銷售,使雙方 可從「茂晴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分取利潤, 竟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利用其擔任「茂晴公司」 董事長之機會,另以其經營或實質掌控之「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販售「依洛公司」設計如 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致該等銷售「時尚款」商品之 銷售獲利各歸於「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而非「茂晴公司」。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被告係基 於意圖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等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其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所應 盡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自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人, 未將該商標商品之獨家銷售權授予他人;「依洛公司」設 計之「時尚款」商品既掛有HOII商標,被告自有權決定由 何公司下單生產及銷售;又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 期間,「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銷售所得 即歸「茂晴公司」所得,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另附表所 示「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係由各該下單之「極光公 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支出,並非由「茂晴 公司」支付,則該等「時尚款」商品之銷售所得歸於「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未生損害於「 茂晴公司」之財產等詞。然查:   1.依前所述,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 人,在與劉本謙合作前,即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HO II品牌之商品,嗣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遂與 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約定劉本謙方面負責以系爭 布料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專由雙方合資成立 之「茂晴公司」銷售,使合作雙方分得合作產出之商品( 即「時尚款」商品)之銷售利潤,與「極光公司」自行設 計及獲取銷售利潤之「經典款」商品有別。則被告在擔任 「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使「極光公司」等其他公司銷 售「時尚款」商品並獲取銷售利潤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 「茂晴公司」之財產,不因「極光公司」等公司銷售「時 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是否由「茂晴公司」支出而異。 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 貿公司」所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非由「茂晴 公司」支付一節,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當無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 款」商品期間,「茂晴公司」亦有生產、銷售「時尚款」 商品;且被告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等公司,曾向 「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品,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 等詞。然被告自107年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後, 「依洛公司」繼續設計「時尚款」商品,直至108年1月25 日仍有寄送所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樣板予「茂晴公司」 等情,業經證人劉本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 有「依洛公司」與「茂晴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嗣「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係於109年6月11日始 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 茂晴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並終止「茂 晴公司」與「奧捷公司」簽署之「合資經營協議書」、「 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獨家授權契約書」等合約,劉本謙亦於同日辭去「茂晴 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附件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與劉本謙之合作係於109年6月11日始終止 ;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等其 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與劉本謙之合作關係尚 在存續中,「依洛公司」仍繼續依約設計「時尚款」商品 ,及提供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極光 公司」等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同時以「茂 晴公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或以「極光公司」等 其他公司向「茂晴公司」下單購買「時尚款」商品,顯示 「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避免劉本謙因「 茂晴公司」毫無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而起疑,致被 告以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犯行遭察覺,自屬合 理。是縱「茂晴公司」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非全 無生產、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紀錄,亦難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合 資經營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為建立全新時尚暨機能 服飾創意品牌,並銷售該品牌之商品,雙方同意共同擔任 發起人,合資於台灣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品牌,並由 前開公司經營品牌及商品之行銷事宜」,可見雙方合資成 立公司之目的,係為成立全新品牌,亦曾以新品牌「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因故未成立新品牌,遂約定改 變合作模式,即由「極光公司」以「商標授權契約書」委 託「依洛公司」設計及代工部分HOII品牌商品,而被告身 為品牌方,自有權決定「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 品由何公司銷售等詞。惟被告於調查時,陳稱其不知「合 資經營協議書」所載全新品牌是指什麼,「茂晴公司」從 成立到解散為止,都是銷售HOII品牌商品等語,與其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非相符。又證人劉本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共識後,因其經營之女裝服飾品牌iR OO在臺灣地區已具有相當知名度,遂在「茂晴公司」成立 前,以「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其與被告議定不 另行成立新品牌,仍以「HOII」作為商品品牌,被告方面 負責提供系爭布料、HOII商標及行銷,其負責「時尚款」 商品之設計,由雙方合資成立之「茂晴公司」銷售「時尚 款」商品,以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潤等情。證人陳玉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從事藝人經紀工作,劉本謙於10 6年間,向其表示iROO要與防曬品牌HOII合作,成立一個 全新品牌「HOII by iROO」;之後劉本謙有拿一些防曬產 品予其,供旗下藝人使用,但當時劉本謙交付之產品是掛 HOII商標,不是劉本謙一開始所稱全新品牌「HOII by iR OO」,經其詢問,劉本謙表示這些商品是由iROO設計團隊 設計之HOII商品等情,與證人劉本謙前開所述相符,自難 僅以「時尚款」商品使用HOII商標,逕認被告與劉本謙非 以前開分工方式合作。況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劉本 謙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後,因故決定不成立新品牌「 HOII by iROO」,改以「極光公司」委託「依洛公司」設 計及代工HOII品牌商品等詞屬實,亦即「依洛公司」僅為 「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則「極光公司」自應支 付設計及代工費予「依洛公司」。然「奧捷公司」與「依 悅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資經營協議書」,及 「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奧捷公司」、「依 洛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均約定被告方之「 奧捷公司」與劉本謙方之「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係 合資經營「茂晴公司」,分別管理「茂晴公司」之各部門 業務,自「茂晴公司」營收中,分取相同比例之管理費用 ;「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 標授權契約書」,亦約定「極光公司」無償授權「依洛公 司」使用HOII商標,未約定「極光公司」應給付委託設計 或代工生產商品之費用予「依洛公司」;嗣「茂晴公司」 、「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三方 勞務承攬契約書」仍約定「茂晴公司」分別將不同部門業 務,分別委由「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經營管理,「 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向「茂晴公司」收取相同比例 之管理費用,與「茂晴公司」前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 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定「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合 約架構相同(僅「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有 所調整),業如前述。證人即「極光公司」員工彭毓婷於 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負責處理「極光公司」之會 計事項,「極光公司」未曾就「依洛公司」設計「時尚款 」商品給付設計費予「依洛公司」等情。足徵「依洛公司 」係基於前述合作關係(即被告與劉本謙雙方以分工管理 不同部門業務之方式,共同經營「茂晴公司」),設計「 時尚款」商品供合資公司「茂晴公司」銷售,並非受「極 光公司」之委託設計或代工生產商品。是被告辯稱「極光 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 約書」,表示「依洛公司」僅單純受「極光公司」之委託 ,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等詞,要無可採。   4.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茂晴公司」與「依 洛公司」於107年4月間簽訂「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 茂晴公司」提供其取得獨家專利授權之系爭布料,並授權 「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獨家生產服飾產品,「茂晴公司 」應開立獨家授權證書予「依洛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獨家授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獨家 授權契約書」,係以「茂晴公司」就系爭布料取得獨家專 利授權為前提,但「茂晴公司」未給付授權金,被告遂認 該份「獨家授權契約書」自始未生效;因被告擁有HOII商 標權,有權自行決定「時尚款」商品由何公司進行生產、 銷售等詞。而證人即時任「依洛公司」總經理之紀喬兒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 訂「獨家授權契約書」前,向其表示「茂晴公司」應先付 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但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係 約定「茂晴公司」授權予「依洛公司」之相關事宜;至於 「茂晴公司」是否需要給付授權金,才能取得布料或HOII 商標之授權,僅屬「茂晴公司」日後可否依「獨家授權契 約書」之約定授權予「依洛公司」之問題,建議被告簽署 「獨家授權契約書」後,再與劉本謙洽談「茂晴公司」是 否給付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一事,被告遂於107年4月間 ,同意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等情,並有被告與紀喬兒 (Sammi Chi)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證人陳玉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本謙於107年3 月間,提供「茂晴公司」之1%股份,邀其以技術股方式, 入股擔任「茂晴公司」之股東,當時「茂晴公司」之負責 人是被告;其於107年4、5月間,與被告、劉本謙聚餐時 ,被告提及獨家授權就要給付授權金;但其與劉本謙認為 「茂晴公司」給付授權金會提高商品成本,均表示反對; 被告稱如未給付授權金,獨家授權契約就不生效力等情。 然「獨家授權契約書」係於107年4月間,經「茂晴公司」 及「依洛公司」用印簽立;而「三方承攬契約書」所載契 約日期雖為107年1月1日,但「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 」實際上係於107年6月間,始用印完成契約簽署,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獨家授權契約書」記載「茂晴公司」提 供系爭布料授權「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生產」商品; 「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所載「茂晴公司」委由「依洛公 司」經營管理之部門則僅為「設計部」,未包含「生產部 」;因「依洛公司」原負責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 嗣由於布料、商品瑕疵等問題,導致出貨不及,遂於107 年4、5月間,與被告方面決定改由「建躍公司等」進行「 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依洛公司」將「時尚款」之設計 樣板提供予「茂晴公司」(詳後「七」所述)。足認被告 係在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之數月後,始簽訂「三方勞 務承攬契約書」。而「茂晴公司」於106年間,與「奧捷 公司」、「依洛公司」分別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與該等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所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內容雖有不同 ,但關於「奧捷公司」與「依洛公司」分工管理「茂晴公 司」各部門業務,及自「茂晴公司」營收分取相同比例之 管理費用等合作經營架構,並無二致。可見縱被告於107 年4月間,曾主張「茂晴公司」應就獨家授權給付授權金 ,然嗣被告既仍以「茂晴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以相同之合作經營架構,與「依洛公司」簽訂「三 方勞務承攬契約書」。足徵證人劉本謙證稱其與被告自始 至終之合作經營架構(即「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 商品,專由雙方合資之「茂晴公司」銷售,確保雙方分取 合作產出商品之銷售利潤)並未改變等情,應屬有據。況 「獨家授權契約書」係約定「茂晴公司」提供布料予「依 洛公司」進行設計,與前述依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之合作模 式,「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要屬二事 。是被告辯稱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不生效力,「依 洛公司」僅為「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其以「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 商品之行為,不成立背信罪等詞,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含全部扣案證物;下 稱北院另案),以查明本案犯罪事實;然北院另案係「極光 公司」對該公司員工蕭瑋靜提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侵 占等刑事告訴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檢察官亦未 具體說明北院另案何部分卷證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②被告及辯護人蘇志倫律師聲請 命檢察官提出「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之經銷合約,及 被告以「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司」搶走本 屬「茂晴公司」訂單之證據,以證明「極光公司」不是「茂 晴公司」之經銷商,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 捷公司」並無搶單情形;然本院認定被告係因將本應由「茂 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昱貿 公司」、「奧捷公司」銷售獲利,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財產,成立背信罪,則「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有無 簽署經銷合約,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 司」有無搶單情形等,自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當無調查之 必要。③被告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主張張承中律師在「極光 公司」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前,曾審閱 該契約書之內容,聲請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以證明被告在 簽約時,認為合資公司之經營架構已經變更;然被告係因張 承中律師為「極光公司」之股東,委請張承中律師事前審閱 「商標授權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容,張承中律師未到場參 與該份契約之簽約過程,業經辯護人葉建廷律師陳明在卷, 可見張承中律師僅係單純就契約條款文字進行書面審閱,要 難僅以其書面審閱結果,逕予認定被告與劉本謙實際約定之 合作架構已有變易;況本院已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 劉本謙因新品牌「HOII by iROO」未成立,約定改變合作模 式,即「依洛公司」僅受「極光公司」委託設計商品等詞不 足採信之理由,自無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奧捷 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等行為,所為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背信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所為雖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然其於109年6月間,已以「奧捷公司」將 「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全數購入,並於同 年8月31日決議解散「茂晴公司」等涉及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之事項;且原審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有誤(詳 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 (二)辯護人指摘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無罪,卻就未 經起訴之事實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亦未曉諭被告及辯護人 就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進行辯論,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等詞。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07年4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 寄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將「依洛公司」設 計之「時尚款」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下稱產 線移轉),並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銷貨利潤,涉犯背信罪嫌等情。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成 立背信罪之行為,係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足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 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而在起訴範 圍內(至於檢察官起訴產線移轉部分,因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具有背信犯意,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七」所述 ),並無辯護人所指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就產線移轉 部分,認被告不成立背信罪之認定有誤;及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未洽之處;且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 董事長期間,本應善盡其對「茂晴公司」所負忠實義務, 在處理「茂晴公司」委任事務時,應謀求「茂晴公司」之 最佳利益,竟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奧 捷公司」、「昱貿公司」等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依洛 公司」所設計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 ,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 售,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且本案犯罪所得之 金額非微,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 茂晴公司」係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合資成立,分別持有50%之股權,之後 「依悅公司」將其中1%持股,以技術股之方式,轉讓予陳 玉立,嗣「奧捷公司」於109年6月間,與「依悅公司」簽 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 晴公司」之49%股權,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奧捷 公司」給付股權轉讓對價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後, 「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即陳玉立、「奧捷公 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同意解散,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 結,此有「合資經營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 茂晴公司」登記資料、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 本案行為,固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惟「茂晴 公司」係由「奧捷公司」、「依悅公司」出資設立,嗣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已以「奧捷公司」價購「依悅公司」持 有之「茂晴公司」全數股份,並將「茂晴公司」解散及完 成清算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另被告自承具有碩士 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極光公司」、「奧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已婚、育有成年兒子,無需扶 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所得之金額 非微,且其現仍擔任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形,為使其知 所警惕,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具有豐富商業經驗,竟 利用擔任「茂晴公司」負責人之機會,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 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財產,且犯罪時間非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復自始否認 犯行,要難認其確知悔悟,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 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卻在擔任「茂晴公司」董 事長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及實際掌控之「昱貿公司」,向「建躍公司」下單製 造及出口銷售該等「時尚款」商品,使「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獲得銷售利潤。足認被告係為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實行本案違 法行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 而取得銷售利潤之犯罪所得。   2.被告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 建躍公司等」下單製造及出口銷售「時尚款」商品之數量 、單價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曼卿 、彭毓婷證述在卷,並有王曼卿電腦資料中有關「極光公 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數量及金額統計 資料、彭毓婷依「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出口資料彙整各該公司出口數量及金額統計資料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另被告陳稱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 間,有以「極光公司」向「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 品等情,並提出「茂晴公司」發票為證。可見辯護人辯稱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於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間,出口銷售之「時尚款」商品,部分係「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自行向「建躍 公司等」下單製作,部分係向「茂晴公司」購得,不應將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茂晴公 司」購得「時尚款」商品後出口轉售之銷售所得,列為本 案犯罪所得等情,尚非無憑。再依前所述,本案犯罪所得 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銷售 「時尚款」商品所獲利潤,則若「極光公司」、「奧捷公 司」、「昱貿公司」自行下單製造或向「茂晴公司」購得 「時尚款」商品後,未實際出口銷售,即無犯罪所得可言 。是附表所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 」下單總數與出口總數不同者,應以總數較低者作為計算 本案犯罪所得之商品數量(如附表「認定數量」欄所示) 。又依前開出口資料所示,各該公司出口銷售之部分「時 尚款」商品非以新臺幣計價,因幣別匯率有所浮動,爰採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以臺灣銀行公告各該幣別於本 案犯罪期間之最低匯率,計算出口單價(如附表「出口單 價」欄所示)。   3.綜上,被告為參與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 貿公司」實行本案背信之違法犯罪行為,各該參與人於10 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就出口銷售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款 「時尚款」商品,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各該 編號「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附表「認 定數量」欄所示數量】×【(附表各該項商品之出口單價 )-(各該商品之下單單價)】}。是參與人「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總計分別為147萬6,718元、683萬0,411元、113萬1,810元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對各該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   4.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卷內偵查機關向海關、國稅局調取「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報關HOII品 牌商品、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 依據。然HOII品牌尚有「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經典款 」商品,並無證據證明「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昱貿公司」於107年、108年間出口銷售之商品,僅以「時 尚款」商品為限。而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各該公司當 年度之營業所得收入,與檢察官所稱海關報關資料,均無 從認定各該公司因銷售「時尚款」商品,所獲本案犯罪所 得之金額。檢察官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5.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於109 年6月11日以「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晴公司」之 全部股份轉讓予「奧捷公司」,雙方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 約關係或「茂晴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及相關請求、 告訴;「奧捷公司」依約給付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 後,「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即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 ,且「奧捷公司」所持有之「茂晴公司」股權價值僅有1, 200餘萬元,可見「奧捷公司」給付上開3,000萬元中之1, 700餘萬元,係為解決「茂晴公司」所衍生之所有民刑事 糾紛,不應再沒收犯罪所得等詞。然上開「股權轉讓協議 書」載明「奧捷公司」同意以每股61.224元之價格,受讓 「依悅公司」持有「茂晴公司」之49萬股,買賣股份之總 價金為3,000萬元,此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 要難認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辯稱「奧捷公司」給付之上 開3,000萬元,僅有部分為買受股份之對價等詞為有據。 況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背信犯行之被害人為「茂晴公 司」,自無從僅憑「奧捷公司」依其與「依悅公司」簽訂 「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權轉讓對價予「依悅 公司」,逕認參與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建躍公司」訂單、合約、洗標標籤、電腦資料等 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與扣案 之被告持用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合資經營協議書」之約定, 「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應由「依洛公司」 生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7 年4月9日起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寄 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止,將「依洛公司」依 約設計之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製造。因認被告 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本謙原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生 產「時尚款」商品,嗣其於107年4月起,委由「建躍公司 等」生產「時尚款」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其係因原先由「依洛公司」負責生產之「時尚款」商品 有瑕疵,造成交貨遲延,始經劉本謙同意,改由生產「經 典款」商品之「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無 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等情。經查:   1.證人黃秀春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奧捷公司」與「 依悅公司」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後,原係由「依洛公司 」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但於107年間,因成品不 良率高而遭退貨,「依洛公司」人員與「極光公司」之林 雅萍、「建躍公司」之王曼卿開會討論此事,「依洛公司 」及代工廠方面認為是布料有瑕疵,林雅萍、王曼卿則認 為是「依洛公司」方面的生產技術有問題,三方無法達成 共識;但「茂晴公司」有出貨之時間壓力,「依洛公司」 只好同意改由「建躍公司」負責生產;其遂依主管指示, 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及製造成品所需之拉鍊、繩 子等副料寄給「茂晴公司」等情。證人林雅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依洛公司」與「奧捷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協 議書」後,原由「依洛公司」負責設計及生產雙方合作之 商品,嗣「依洛公司」的代工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之 布料有問題,其代表「極光公司」,與「依洛公司」、「 建躍公司」等人員開會,三方無法達成共識,為解決交貨 遲延問題,「依洛公司」遂同意「茂晴公司」自行找廠商 生產,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提供給後來負責生 產之「建躍公司」等情。證人王曼卿於調查時,證稱被告 向其表示因「依洛公司」的成衣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 之布料有瑕疵,希望其出面協調,「建躍公司」遂與「極 光公司」、「依洛公司」開會討論等情。證人劉本謙於調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進行本案合作時, 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合作商品之設計及生產,被告方 面負責銷售;嗣被告於107年間,持續向其反應「依洛公 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品質不佳,其為避免傷及合作 情誼,且認為「時尚款」商品依約係由「茂晴公司」銷售 ,營收仍歸於「茂晴公司」,遂同意被告自行找廠商生產 ,故「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洛 公司」簽訂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始未記載「依洛公司 」負責生產部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又「依洛公司」原先 委託製造之廠商於107年間確向「依洛公司」反應布料品 質問題,「依洛公司」人員遂與「極光公司」、「建躍公 司」人員商討此事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辯稱「依洛公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因瑕疵等問題 ,造成交貨遲延,於107年4、5月間,經劉本謙同意改由 「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等情,要非無憑。   2.「依悅公司」與「奧捷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 資經營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 研發、生產事宜;「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同年簽 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亦記載「茂晴公司」將設計部 、生產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嗣「茂晴公 司」、「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 「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則記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 管理「茂晴公司」之設計部門,未再負責生產部門之業務 ;嗣「依洛公司」於108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時尚 款」之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 契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 依洛公司」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後,因商品、布料 瑕疵等爭議,導致交貨時間延宕,劉本謙遂同意「依洛公 司」僅負責商品設計,由「建躍公司等」負責商品生產等 情相符。是難認被告就「時尚款」商品產線移轉一事,係 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   3.檢察官指稱被告與「建躍公司」係刻意提供劣質布料,再 以「依洛公司」生產有瑕疵,藉口將「時尚款」之商品產 線移轉至「建躍公司等」,違反「茂晴公司」與「依洛公 司」簽署之「獨家授權契約書」等詞。但依前所述,「依 洛公司」與「極光公司」、「建躍公司」在產線移轉前, 雖有相互指摘對方布料品質、生產技術不佳之情形,然雙 方既為解決商品交貨問題,合意改由「建躍公司等」生產 「時尚款」商品,自難僅以「茂晴公司」先前曾與「依洛 公司」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 責「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事宜,逕認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 ,係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此與有罪部分認定被告以「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委由「建躍 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銷售獲利之背信犯行有別 )。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 ,係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是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即非有據;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TPHM-113-上易-671-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6號 原 告 何依珍 被 告 蕭慧瑜 楊秉達 李妤蓁 林毓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二、被告蕭慧瑜等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蕭慧瑜等4人被訴背信案件,雖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477號繫屬在案,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李妤蓁、楊秉達 、蕭慧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係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 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PCDM-112-附民-256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新莊頭前 旗艦特許加盟店鑫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下稱鑫典公司)及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至善不動產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至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鄭文凱,二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房 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則共用房屋仲介管理 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林淑 萍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其明知於擔任鑫 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經紀業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且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 託義務,以鑫典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藉此使鑫典公 司賺得仲介服務費後,再與公司拆分報酬,且應遵守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承接案件,竟意圖 為第三人佳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佳立公司)之負責人吳冠鋐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鑫典公司之 利益,知悉張淑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 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代為銷售,竟 違背應以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之任務,於111年7月9日與不知情之吳冠鋐配合,將買方 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約至佳立公司,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 協助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以3,988萬元成交,並於111年7月1 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日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 ,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 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 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7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錄音譯文及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與吳 冠鋐及買賣雙方在佳立公司見面,本案房地於該日以3,988 萬元成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吳冠鋐 於111年4月底向我表示有人想買本案房地,要我幫忙查詢, 因為我不會開發,所以將該案委由李瑋愫去處理,但屋主不 願意簽委託,且因雙方價差很大沒有下文。吳冠鋐之後和屋 主談好條件後,於同年7月初叫我去佳立公司幫忙看合約, 我並沒有參與議價,當時也不知道本案房地於111年6月28日 已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鑫典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非受鑫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或受僱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僅是單純幫助 友人吳冠鋐,於111年7月9日、12日雖有前往佳立公司,然 未參與議價及簽約過程,事後亦未獲得報酬,無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不知本案房屋已與至善公司簽訂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屋主亦非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保有 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況鑫典公司與至善公司為不同 法人,鑫典公司未有原可得預期之報酬利益未獲得之情形, 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本案房地 於111年6月28日由賣方張淑惠委託至善公司以4,380萬元代 為銷售。被告於111年7月9日與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買 方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在佳立公司見面,買賣雙方以3,988 萬元成交,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 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鄭文凱、張淑惠、吳冠鋐 、李瑋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芷葳、賴秉庸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5-107、127-131、 149-157、187-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246頁),並有台 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員工資料、名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 資收據單、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5-17、20-22、49-53、59-62、81-94、193 -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 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 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 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 )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 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 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 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 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 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 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 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 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 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仲 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若未經上 開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 查:  1.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業主,被告是鑫典 公司營業員,公司有印名片給被告,被告對外以鑫典團隊名 義提供服務,被告有加入鑫典團隊用來刊登案件之LINE群組   ,也可以登入公司雲端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每週五至善 、鑫典公司的同事都要參加週會,開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 做介紹,群組記事本內也有放每週開會的注意事項、房地產 新聞、公司政策宣導。被告的薪資是以業績計算,成交會有 一定比例業績,業績再乘以獎金的百分比數,因為是承攬制 ,所以沒有領取底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 並有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名片、薪 資收據單、特利屋系統擷圖、大雲端e房仲平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台灣房屋報表系統物件查詢表擷圖、台灣房屋廣 告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22、27、43、45、47、57 、73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3、285、297頁)。由上可知 ,被告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係為鑫典 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即鑫典公司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 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鑫典公司居間媒合買賣,而鑫典公司 則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 互相媒合,並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 鑫典公司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 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 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鑫典公司服務費報酬,再 與經紀人員依比例拆帳,是鑫典公司確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  2.至證人鄭文凱雖證稱鑫典公司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制等語,然 被告代理鑫典公司收取客戶傭金,並將之轉交鑫典公司,鑫 典公司在每月固定時間結算後,依一定比例給與被告,有薪 資收據單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 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又被告另於111 年4月間領有7%成交紅包,於同年5月間領有成交、業務津貼 7%,並於111年1月至4月間逐月向鑫典公司回報進案,復因 上開期間業績表現而登鑫典團隊榮譽榜,此有4月獎勵紅包 名單、5月成交業務津貼名單、榮譽榜名單、111年進案統計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7、289、291頁),依上觀 之,被告於任職鑫典公司期間,有向鑫典公司報告新進案件 及成交狀況之義務,顯然其工作事項仍受鑫典公司之指揮、 監督,再由被告之名片觀之,被告亦係以鑫典團隊、頭前旗 艦特許加盟店營業員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頁),可徵被告於處理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時,乃係從 屬於鑫典公司甚明。  3.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 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又鑫典公司於公司群組記 事本內公告:「嚴格禁止私下成交(買賣及租賃)、竊取公 司內部資料、惡意與同事案件競爭、未經同仁同意下翻閱、 竊取同仁資料,以上經公司發現後查證屬實,將訴諸法律途 徑追究責任」,有記事本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可 徵被告任職於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除經公 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又依 同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損害時,其任職之經紀業須向交易當事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為使不動產業者能有效監督其所屬經紀人員執 行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於任職於 鑫典公司期間,自不得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仲介不動產 買賣,從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處理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 均應屬為鑫典公司處理之事務,且因具有從屬性,處理事務 時應為鑫典公司之利益計算,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有底薪、鑫典公司未替 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鑫典公司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間就薪 水及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可自 行約定,若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鑫典公司應受行政裁罰之 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獨立於鑫典公司執行業務。辯 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兩間公司業務上一起執行,相關教育訓練、開會、 銷售、旅遊、聚餐都是一起作業,房仲公司習慣有合作聯賣 ,我的兩間公司共同以鑫典團隊名義執行業務,被告雖是鑫 典公司的員工,但被告的團體保險是至善公司秘書處理,被 告面試時也是到至善公司填基本資料。本案業務員是至善公 司的李芷葳,所以用至善公司名義和屋主張淑惠簽約,簽約 後相關資料放在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網站和群組,一般加 盟店互相看不到對方的不動產物件資料,但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間所有的詳細資料都可以看到,可以互相帶看房子、借 鑰匙,至善公司簽約的物件,鑫典公司也可以買賣。至善公 司、鑫典公司有專門刊登案件的LINE群組,鑫典公司及至善 公司的同仁都在同一群組內,業務員接到案件要把相關資料 放在群組記事本給其他同事查閱。李芷葳有將本案房屋放到 群組的記事本內,可以看到本案房屋已經有人接受委託,被 告當時也有在群組內。另外,公司的大雲端後台系統、台灣 房屋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也會上傳員工和買方或賣方簽委 託契約的資料,每週五週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做介紹及報 告,週會是兩間公司的員工都要參加,報告的目的是要讓承 辦人宣導案件相關資料、優缺點,方便其他同事介紹案件給 買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證人李瑋愫於審 理中證稱:我之前和被告都是鑫典公司的員工,我和被告任 職期間有加入員工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的不動產經紀人員,如果自己有接到案件、有簽委託要 在群組內回報並公告,另外也會公告在特利屋、台灣房屋官 網,總共三個系統。我和被告都有權限可以看這三個系統。 至善公司和鑫典公司實際老闆都是鄭文凱,雖然分成兩間店 ,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彼此業務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2-190頁)。證人李芷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至善公司員工,被告是鑫典公司員工。至善公司和鑫典公 司兩間業務互通,兩間公司員工也是一起開會。若有新的案 件進來,會先公布在公司的案件LINE群組內,公布內容包括 住址、開價、坪數、屋況、照片,我和屋主張淑惠簽約後, 有將本案房屋資訊張貼在群組的筆記本內,讓同事第一時間 知道有此案件,當時被告也有在該群組內。一般同事張貼接 案的訊息,我會去查看,這樣才會知道有沒有我的客戶需要 的物件。另外也會請公司秘書上傳到特利屋系統,只要是公 司的員工都可以進去系統看。我簽到委託後,會在開會時報 告,讓其他同事可以知道後介紹給手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2-207頁)。參諸至善公司及鑫典公司營業員之 名片均印有「台灣房屋鑫典團隊」,所屬營業員之資料均上 傳在同一特利屋人事系統,營業員均可在台灣房屋物件查詢 系統、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查詢至善及鑫典公司的不動產 物件資料,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定期一起開會 ,有特利屋系統擷圖、名片、台灣房屋報表系統擷圖、月會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3、55、57 、73、179、181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9、297頁),堪認 至善公司、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 房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共用房屋仲介 管理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 屬同一經營團隊。 (四)李芷葳於111年6月28日與張淑惠簽立本案房地之委託契約後 ,於同年7月4日將本案房地資料刊登在鑫典團隊LINE群組之 記事本內,本案房地資料亦於同日在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 建檔,於同年7月7日在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內建檔, 被告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可搜尋到本案房地之資料, 有擷圖可稽(見他字卷第55、179、181、297頁),是被告 加入鑫典團隊之LINE群組,亦有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 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之權限,對於張淑惠就本案房地 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代為銷售一事, 實難諉稱不知。衡以被告在鑫典公司未領有底薪,每月薪資 係以成交之業績計算,知悉並掌握鑫典團隊新進不動產物件 資訊,始能尋覓潛在之買方、賣方進而居間撮合雙方達成交 易,藉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此直接攸關自身薪資之重要資訊 ,豈有不積極獲悉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 系統、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沒注意到群組內刊登之 不動產物件資訊云云,悖於情理,自非可採。 (五)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談價格和收訂金都 是在和台灣房屋簽約以後,當時約在佳立公司簽約、談價格 ,在場的有被告、李瑋愫、佳立公司老闆,被告有幫忙講價 ,我們有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也收了訂金。被告從頭到 尾都沒有表明是台灣房屋的員工。被告和李瑋愫一直說是幫 朋友的忙,本案李瑋愫有仲介買方過來,被告於議價時在場 並幫忙議價,因被告和李瑋愫,本案房地才能交易成功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李瑋愫先向 我表示有買方要買我的房子,我同意李瑋愫可以帶人來看屋 ,之後由佳立公司的吳冠鋐帶買方來看屋,看屋當天因為我 不接受對方提出的價格,之後就沒有下文。111年7月9日我 有去佳立公司談價格,當時有被告、吳冠鋐、買家到場,吳 冠鋐有先將我和買方分開在不同樓層,吳冠鋐和被告當天都 在不同樓層間上上下下,吳冠鋐是主談議價的人,被告有給 我1張被告的佳立公司的名片,並幫忙談價格,被告說買方 堅持要4,000萬元以下,我表示我堅持要4,000萬元,之後我 讓步,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當天有收取訂金。於同月12 日我去佳立公司和買方簽買賣契約書,當天被告也有在場。 之後交屋時我將12萬元紅包交給代書,請他交給吳冠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27頁),並有其提出之佳立公司名 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觀諸該名片內容,被告 之職稱為佳立公司專案經理,被告亦坦認其於111年7月間在 台灣房屋任職,卻在佳立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名片給張淑惠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13頁),足認證人張淑惠證稱被告於1 11年7月9日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在佳立公司協助買賣雙 方議價,最終雙方於當日以3,988萬元成交等語,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六)證人吳冠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買方夫妻是朋友,買 方當時透過我找被告去接觸屋主,被告又找李瑋愫幫忙,本 案房地議定價格、收取訂金是111年7月初,之後於111年7月 12日簽約,簽約當時我、屋主、被告、買方夫妻、買賣雙方 代書都有在場,之後張淑惠有將12萬元透過買方代書賴秉庸 交給我,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其於 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到9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土地 整合,擔任佳立公司負責人,我和被告認識7、8年,我有將 佳立公司名片給被告,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我的朋友想要 買張淑惠的房子,我想到被告一直在仲介公司上班,業務範 圍是在新莊副都心附近,對副都心比較熟,我就將這件事告 訴被告,被告問李瑋愫有沒有認識屋主,並將李瑋愫介紹給 我認識。於111年5月間,我和買方朋友、李瑋愫、屋主本人 有去看本案房地,當天是李瑋愫幫忙聯繫張淑惠,再帶我們 上去,但雙方價格有落差,所以有段時間沒有和張淑惠聯繫 。於111年5月底、6月間我一直和被告說能否問李瑋愫讓張 淑惠直接和我談,正式議價前都是我透過被告,被告再告知 李瑋愫,再請李瑋愫和張淑惠溝通。期間我也有將買方的出 價告知被告,再請被告透過李瑋愫轉達給張淑惠。若沒有透 過被告、李瑋愫,我無法接觸到張淑惠。真正溝通價格、討 論細節進行議價是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當天李瑋愫介 紹我們認識,我在公司辦公室代表買方出價,從3,800多萬 元出到3,900萬元,但屋主不同意,我就讓買方先下樓去大 廳等我,我再上來和張淑惠溝通,大約1小時後,最後議定 價格是3,988萬元,當下我直接幫我朋友付20萬元訂金給張 淑惠,當天已經確定會簽約,於是我們約定之後請代書來我 的公司簽約,我付完訂金後下樓向我朋友回覆已經處理好。 議價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被告有和我、買方坐在辦公室內, 大家先認識,我和被告說既然屋主約來了,由我來談價格, 你可以在旁邊,我把買賣雙方分開時,他們就沒有談價格, 被告有和買方一起下樓。議價原則上是我在講,其他在旁的 人可能多少會出一些意見。於111年7月12日簽約當天沒有再 議價,被告也有到場一下,我請被告到場是想說合約上有問 題可以問被告,但當天我和代書、張淑惠都到了,代書直接 解釋合約,我和張淑惠也沒有疑問,所以直接簽買賣契約書 。後來我有收到張淑惠交給賴秉庸轉交給我的12萬元紅包, 我沒有分給被告。接觸本案房地之過程中,被告沒有向我表 示希望能開發案件把這個案件簽回被告所屬的房仲公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42頁)。證人李瑋愫亦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有看到張淑惠要賣本案房地,被告 請我看能否找到屋主,因為被告的朋友想要看這間房子,我 於111年4月底聯繫張淑惠表示有買家想要看屋,張淑惠表示 可以先看屋,如果要買才要簽委託。看屋當日我有在場,但 我不認識買方,是由被告的朋友吳冠鋐帶買方去看屋。我和 屋主碰面時,屋主有向我表示她想賣的價格,我有將價格透 過被告告知吳冠鋐,被告表示她的朋友大概想要以3,800萬 元買,我就向被告說價格差太大。隔了一陣子,被告又請我 問屋主這間房子是否已經賣掉,屋主表示沒有賣掉,之後吳 冠鋐表示他的朋友想跟屋主談,要我幫忙約。111年7月間, 被告、我、張淑惠、吳冠鋐及買方有在佳立公司的辦公室見 面,是我帶張淑惠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90頁) 。互核證人吳冠鋐、李瑋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吳冠鋐係透 過被告聯繫李瑋愫,方能與賣方張淑惠聯繫看屋、相約議價 ,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進行本案房地議價時在 場。又證人吳冠鋐證稱當日主要由其進行議價,然在場之人 亦有表示意見,之後有將買賣雙方分開在不同樓層等語,核 與證人張淑惠所證議價當日買賣雙方有被分開在不同樓層, 被告和吳冠鋐在不同樓層間穿梭,吳冠鋐雖是主要議價之人 ,然被告有表示買方堅持要以4,000萬元以下購買等語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和吳冠鋐配合,將買賣雙方約至佳立公 司後,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雙方議價。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佳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資料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與鑫典公司業務相類。被 告既然原係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屬為鑫典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更為通過專業訓練而取得資格證明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且已從該行業6、7年,知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 得私下接案或買賣,若有開發案源應簽回公司,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412、413頁),其理應遵循契 約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任職於鑫典公司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應為鑫 典公司之利益計算,除經鑫典公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 名義或以他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縱使不動產之 買方或賣方尚未與鑫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仍不得 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加以仲介,而應以鑫典公司名義仲 介雙方簽約,為鑫典公司收取佣金後,再與公司拆帳分得業 績獎金甚明。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知悉買方林 鳳梅、賣方張淑惠有意買賣本案房地,但被告未回報鑫典公 司,亦未表明其為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反而係以佳 立公司專案經理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 達成不動產交易,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使佳立公司負責 人吳冠鋐得以獲取賣方張淑惠所給付之12萬元,並使鑫典團 隊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不法所有及損害鑫典公司利益之 背信犯意。至本案報酬之多寡、被告實際上有無分得報酬, 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之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 業務,竟私下與鑫典公司業務具有同質性之佳立公司負責人 配合,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 本案房地成交,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吳冠鋐未將張淑惠給予之12萬元與被告朋分,業據證人吳 冠鋐證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背信之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9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瑜 楊秉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李妤蓁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林毓添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瑜、楊秉達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壹萬玖仟元,蕭慧瑜、楊秉達共同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 其價額。 李妤蓁、林毓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慧瑜(原名:蕭圓繻)係占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秉達(原名:楊耀福)為達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達豐公司)負責人,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 江集團公司(TIONG KANG HOLDING PTE.LTD,下稱長江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案合作,由占盛公 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林毓添(無罪部分詳 下述)、李妤蓁(原名:李宜蓁,無罪部分詳下述)因曾投 資占盛公司而與蕭慧瑜認識,遂透過蕭慧瑜之介紹,林毓添 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李妤蓁則與何依珍(此 部分退併辦,詳下述)共同出資,李妤蓁因而持有松下雲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2F-A3房地)之應有部 分1/5,何依珍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李妤蓁 因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 0巷0號1樓房地(下稱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二、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李素貞結識,蕭慧瑜亦向李素貞告 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李素貞即轉知友人李慧、焦素羚而 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而由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以附 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房地之權利。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 F-A1房地,因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李素貞)。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 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 ,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人遂委由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 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三、蕭慧瑜、楊秉達均明知李妤蓁、林毓添係受1F-A1、2F-A1房 地之權利人委託分別擔任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待前揭房地覓得買家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價金後,1F-A 1、2F-A1房地之權利人得以取回投資款及獲利,李妤蓁、林 毓添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1F-A1、2F-A1房地之權 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2F-A1房地,僅因 渠等任職之長江公司相關投資案需支付金錢予投資人,然長 江公司資金不足,蕭慧瑜、楊秉達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引發 投資人不滿進而衍生訴訟,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 資案,蕭慧瑜、楊秉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借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妤蓁 、林毓添一同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流向 詳如附表叁),而違背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嗣因達豐公司 、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 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四、案經李素貞、李慧、焦素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1、173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固坦承於上開公司擔任前揭職務, 並因長江公司資金需求而委由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 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 ,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蕭慧瑜辯稱:當時是長江公司 需要短借,我那時候認為公司可以處理,才說服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當時係依據權利的部分 去核算貸款額云云。被告楊秉達辯稱:當時被告蕭慧瑜告知 我松下雲品的權利全部歸長江公司所有,我才依據指示去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為被告楊秉達 辯護稱:被告楊秉達並不知悉松下雲品的實際情況,被告楊 秉達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相關投資均已轉投資至相關 的公司,被告楊秉達並沒有認知到不動產產權的疑義,僅係 就公司的資產予以運用,其並無背信犯意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蕭慧瑜為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秉達為達豐公司 負責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江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 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被 告林毓添、李妤蓁因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被告蕭慧瑜認識, 遂透過被告蕭慧瑜之介紹,被告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 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被告李妤蓁則與證人何依珍共同 出資,被告李妤蓁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證人 何依珍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被告李妤蓁因 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  ⒉被告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告訴人李素貞結識,被告蕭慧 瑜亦向告訴人李素貞告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告訴人李素 貞即轉知告訴人李慧、焦素羚而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 而由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 1F-A1房地之權利。訴外人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 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 權利給告訴人李素貞)。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 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告訴人李素 貞、李慧、焦素羚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 由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F- 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被告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⒊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 借款,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 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嗣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無 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 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焦素羚、李素貞、證人何依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李慧於本院審理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證述 在案(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81至82、83 頁正反面、94至98、108至110頁反面、114至119、120至124 頁反面、125至127頁反面、他4836卷一第7、121至124、225 至226、231至232、359至361頁、偵20349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一第85至93、95至102、181至186、337至357、357至37 1、371至394、394至411頁),並有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松下雲品專案-轉單 同意書、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1年6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0645號函暨檢附之設定抵 押申請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1年2月 1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 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5號函暨 檢附之附件、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 2900066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新分行112年3月2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 檢附之傳票影本、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 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松 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影本、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 、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信銀行110年12月2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109002655號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202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其上648建號登記申請書、第一類謄本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319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房地 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122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278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 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他5016卷第10頁 正反面、11、12頁正反面、13、14至15頁反面、16頁正反面 、24、43、45至46頁反面、133至135、136至139、140至166 、167至170、172至183頁、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5至 36、37至38、207、351至355頁、卷二第39至40、49至51、5 3至56頁、卷三第3至151、第171至464頁、本院告證卷、本 院卷一第151至161、211至213、255至272頁),亦為被告蕭 慧瑜、楊秉達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明知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權利 人之權利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 京城公司之債務而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  ⒈被告蕭慧瑜部分:  ⑴告訴人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過戶只能過1 個人的名字,所以就借被告李妤蓁的名字辦理過戶,我知道 的訊息都是告訴人李素貞傳達的。1F-A1登記在被告李妤蓁 名下以後,我有追問被告蕭慧瑜房子處理的狀況,被告蕭慧 瑜說要等銷售,我不知道1F-A1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0至344頁);告訴人焦素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只能由一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所 以就找被告李妤蓁當代表,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下,之 後比較方便拿去賣。我接觸的人只有告訴人李素貞,訊息都 是透過告訴人李素貞轉述。本件房子被查封以後,告訴人李 素貞有約被告蕭慧瑜見面,因為房子是我們的,怎麼錢不見 、房子也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9至364頁);告訴 人李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慧瑜說只能找一 個代表去跟板信銀行及源聯公司辦理過戶,所以洪智誠部分 是我處理的,我拿去給洪智誠蓋章等語(見他5016卷第108 至11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慧瑜告訴我說, 源聯表示只能一個人過戶,一個人做代表,一間房子只能一 個人做代表,樓上的已經有一間是我的名字,樓下就不方便 再用我的,因為告訴人焦素羚在上班,告訴人李慧年紀比較 大,被告蕭慧瑜後來決定就是用被告李妤蓁,她表示被告李 妤蓁是她的員工,被告李妤蓁也本身有單位在1樓,那聽起 來感覺也蠻合理的,當然是信任被告蕭慧瑜。當時有幾個方 案還款,一個就是房子賣了錢大家分,第二個方案就是找銀 行貸款,先把貸款到的錢大家均分,當時我的認知是借名登 記。2F-A1是洪智誠將債權讓與給我,因為洪智誠無法出庭 所以轉讓債權給我,我才持有2F-A1的應有部分1/7,轉讓債 權是在2F-A1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後,洪智誠跟被告林毓 添之間的關係也是一樣,簽給被告林毓添過戶,借名登記在 被告林毓添名下,跟我1樓的情形一樣。我不知道1F-A1後來 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我有問被告蕭慧瑜,被告蕭慧 瑜就告訴我說,那時候他們要急用,先借貸一下,馬上就還 了。在這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蕭慧瑜聯繫,我與被告李妤 蓁沒有說過話,但有看過被告李妤蓁在公司,第一次交談是 在簽合約書的那一天,因為是簽被告李妤蓁的名字,所以我 禮貌性也是看被告李妤蓁在遠遠的地方,我過去謝謝被告李 妤蓁承擔借名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4至392頁 )。則交相參酌上開告訴人證述,1F-A1、2F-A1房地只能登 記1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一事,係被告蕭慧瑜告知告訴人李素 貞,再由告訴人李素貞轉知告訴人李慧、焦素羚;由告訴人 李素貞轉知洪智誠,且在被告蕭慧瑜說明後,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均同意1F-A1房地由被告李妤蓁;洪智誠同 意2F-A1由被告林毓添擔任登記名義人,告訴人李素貞、李 慧、焦素羚及被告李妤蓁之間;洪智誠與被告林毓添之間具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被告蕭慧瑜對此亦坦認之,上情足可 認定。  ⑵再參以前揭告訴人告訴狀檢附與被告蕭慧瑜之對話紀錄可知 (見他5016卷第17至20頁),渠等於109年6月3日、6月30日 詢問被告蕭慧瑜貸款資金之事;於109年7月21日詢問1F-A1 房地銷售之進度,被告蕭慧瑜稱買賣契約完成,但原訂之買 家不願購買;告訴人李素貞於110年9月2日請被告蕭慧瑜列 出1F-A1房地之銷售成本、銷售金額及與房仲之買賣契約等 ,供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參考可知,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均係希冀將1F-A1房地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 下後,再以出賣或以其他方式換得現金後,取回渠等之投資 款,而被告蕭慧瑜在對話紀錄中亦對1F-A1房地處理進度一 一回覆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基此,被告蕭慧瑜   就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於1F-A1房地;就洪智誠於2 F-A1房地均享有權利等節,當知之甚明。  ⑶被告蕭慧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因為長江公司需要資金 ,所以我就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當時我知道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只有部分的權利,因為有些 人有轉單,有些人沒轉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至110 頁)。基此,被告蕭慧瑜明知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權 利人之權利存在,仍要求不知情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 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 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實屬明 確。  ⑷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設若未清償上開借款,京城公司為獲 得清償,必將對1F-A1、2F-A1房地實施抵押權並進行查封拍 賣等程序,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當有隨時 喪失1F-A1、2F-A1房地產權之危險,故被告蕭慧瑜上開行為 ,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 利益,況1F-A1、2F-A1房地嗣後確實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 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 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則被告蕭慧瑜上 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 ,昭昭甚明。  ⒉被告楊秉達部分:  ⑴被告蕭慧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達豐公司、被告楊 秉達決定將1F-A1、2F-A1房地向京城公司辦理抵押權,達豐 公司就1F-A1房地有40%、2F-A1房地有80%的產權,所以被告 楊秉達用這兩個房子做擔保辦理企業貸款等語(見他5016卷 第122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會做這件事是因為被 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融資,所以他以他的權利 部分做這件事情,他有經過核算他的貸款額是多少,當時是 我跟被告楊秉達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秉達在借錢之前就知道本 件1F-A1、2F-A1房地有其他投資人,被告楊秉達有參與本件 向京城公司借款、轉單即轉投資至長江公司投資案的部分。 因為1F-A1、2F-A1房地的所有權人,有部分投資人把房子的 持分轉給長江公司去投資其他投資案,被告楊秉達就覺得長 江公司可以拿這兩間房子去貸款,當時我有跟被告楊秉達說 這個額度不超過公司權利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 8、399至403頁)。而被告楊秉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達豐 公司一開始是我個人創業的時候成立的,後來因為我在長江 公司任職,達豐公司就轉為讓長江公司使用,所以我也是配 合長江公司來做使用,後來我得知松下雲品這個案子中間有 一些問題,他們轉移到個人的名義上面,長江公司又收到部 分投資人的轉單,我得到這些資訊跟指示之後才配合到京城 銀行做貸款,我當時得到的資訊是長江公司有部分松下轉單 過來的額度,所以公司有這樣的權利,我就是配合當時長江 公司的指示,當時是我、魏萬龍、被告蕭慧瑜一起討論的, 對於本件房地還有其他投資人部分,我沒有很清楚這些內容 ,因為我不是參與松下雲品。我只知道部分的人有轉單到長 江公司,所以長江公司要去把這些錢收進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06至412頁),核與被告蕭慧瑜前開所證大致相符 ,基此,被告楊秉達亦知悉1F-A1、2F-A1房地並非全部之權 利人均已轉單,上開房地尚有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存在,亦可 認定。  ⑵而被告楊秉達既知上情,但因長江公司需資金周轉,仍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將1F-A1、2F-A1房地向京城公 司辦理抵押借款,則被告楊秉達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素 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楊秉達、蕭慧瑜雖均稱係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方 為上開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 告李妤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 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而依據附表叁所示借款金額流 向中,除款項進入占盛公司、達豐公司之外,其餘收受款項 之自然人中之呂佳穎、黃慶華均為長江公司之投資人,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等起訴書可查, 且匯款之「附言」均為長江公司(見他5016卷第176至179頁 );另依據上開起訴書記載「長江公司於109年8月4日委請 律師寄發暫停還款通知信函予各投資人」,衡情,在公司   正式宣告財務困難時多會先以其他方式籌措財源,而長江公 司既然發佈於109年8月4日開始停止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 顯見長江公司在109年8月4日前就已經陷入財務危機,併參 以上開時間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於109年6月4日以1F-A1、 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向京城公司之借款 之時間相近,可資推認前開借款應係為支應被告楊秉達、蕭 慧瑜需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之財務危機。基此,被告李妤蓁 上開所證係因長江公司必須支付投資款項方以1F-A1、2F-A1 房地辦理抵押進而取得貸款,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長江公司既然因需支付投資款項但資金不足,被告楊秉達、 蕭慧瑜身為長江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 引發投資人不滿,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資案,進 而遭投資人提告詐欺、吸金等而遭追訴、求償,故由被告蕭 慧瑜告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以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取得資金並給付投資款,推遲投資人對渠等 所推銷之長江公司投資案之疑慮,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上 開所為,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足資認定。  ⒋至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及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楊秉達知悉投資人就1F-A1、2F-A1房地上之應有部分權 利,並非均已轉單至長江公司之投資案,並可由達豐公司或 長江公司自行處分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楊秉達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⑵另本件縱依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陳,除告訴人李素貞、李 慧、焦素羚、洪智誠未轉單至長江公司外,其餘之權利人均 已轉單,然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就1F-A1房地尚有 應有部分9/15,洪智誠就2F-A1房地有應有部分1/7。而被告 蕭慧瑜、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金額為2,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則設定為2,412萬元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惟上開借款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依據係京城公司 以1F-A1、2F-A1房地進行估價,作為審核並核定借款金額之 主要依據,並非借款人即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自行要求之 金額,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則係依京城公司內部作 業流程為借款金額之1.2倍等節,此有京城公司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5頁),基此,京城公司 借款2,000萬元給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係京城公司就1F- A1、2F-A1房地整體進行評估,認1F-A1、2F-A1房地整體價 值與借款金額2,000萬元相當,方為前揭借款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實非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辯僅係就渠 等可處分之價值即權利人轉單之範圍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 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 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 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 ,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另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 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 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 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 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 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 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 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 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 。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及第151條之規定,得於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如投 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者,係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之間接正犯,而非逕依該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自願擔任1F-A1、2F-A1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在覓得買方或以其他方式取得1F-A1 、2F-A1房地所貸得之現金後,出面處分上開房地等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為借用人即 其他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 明知上情,卻利用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不知悉1F-A1、2F-A1 房地權利分配關係之狀況下,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上開 任務,要求被告李妤蓁、林毓添配合將1F-A1、2F-A1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取得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對於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辦理1F-A1、2F-A1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 宜,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慧瑜明知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單純受託將1F-A1、2F-A1房地登記於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名下,待覓得買家再予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換取現金 後,取回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之投資款,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對於1F-A1、2F-A1房地並無處分權,然被告蕭慧 瑜因資金需求,而與被告楊秉達一同利用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對於1F-A1、2F-A1房地應有部分歸屬認識之欠缺,利用被 告李妤蓁、林毓添為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及洪智誠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均始終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不法所得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沒收屬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 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 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 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 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 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 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 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另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又按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行為人犯罪並使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訴訟程序上固應使 令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給予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但如 查明該第三人之帳戶及財產全由行為人實際控制支配,且原 本第三人帳戶之款項亦已轉領一空,而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實益時,法院仍應對實際獲取掌控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宣告沒收。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進而使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得向京城公司借款 之2,000萬元部分,依據附表叁所示之金流部分,款項雖然 撥款至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然均在短時間內全數轉出一 空,故依上開說明,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實益,就第三 人達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⒉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2,000萬元之現金流 向如附表叁所示,而上開款項均係由證人林亦如為代理人, 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見他5016卷第173至180頁 )。另證人林亦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蕭慧瑜的姪 女,占盛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李梅緣是我的母親,被告蕭慧瑜 是長江公司的執行長、被告楊秉達是長江公司的董事長。他 5016卷第173至180頁的匯款代理人是我,是被告蕭慧瑜請我 去做的,達豐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楊秉達交給我的,被告蕭 慧瑜交代我去匯款時,我才會跟被告楊秉達拿公司大小章, 處理完再還給被告楊秉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7 頁)可知,附表叁所示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之款 項,當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商討如何使用上開向京城 銀行借得之款項並有共識後,再由被告楊秉達提供達豐公司 之大小章,由被告蕭慧瑜指示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並指定 匯款對象,由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辦理。基此,上開向京城 公司之借款實際上係由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實際獲取掌控, 渠等就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 並無各自取得或按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情狀,即應認為其全 部數額均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 共同沒收之。  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並因 此向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然依據現存證據,被告蕭慧 瑜、楊秉達所非法處分者,為1F-A1之應有部分9/15,2F-A1 之應有部分1/7,再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 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 影本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至272頁),1F-A1拍賣金 額為1,656萬9,999元、2F-A1拍賣金額為801萬9,999元,亦 即1F-A1之價值約2F-A1之2.066倍,故估算被告蕭慧瑜、楊 秉達之不法所得(借款金額2,000萬元按2.066:1予以分配 ,1F-A1取得之全部借款為1,348萬元、2F-A1取得之全部借 款為652萬元),1F-A1房地部分約808萬8,000元(1,348萬 元*9/15=808.8萬元);就2F-A1部分約93萬1,000元(652萬 元*1/7=93.1萬元),合計為901萬9,000元(808.8萬元+93 萬.1元=901.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明知僅分別為1F-A1 房地、2F-A1房地登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李慧、焦素羚、 李素貞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房地、2F-A1房地, 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妤蓁、林毓添、楊秉達、蕭慧瑜之供述、告訴人李素貞 、焦素羚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129000605號函暨所附1F-A1房地、2F-A1房地讓與協議書 、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6號 函暨所附1F-A1房地、2F-A1房地持份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達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李妤蓁辯稱:被告蕭慧瑜跟我說1F-A1 房地所有投資人都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真正所有 權人均為長江公司,長江公司需要錢,所以我就配合去辦理 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林毓添陳稱: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 繫,我是2F-A1房地的登記名義人,我只有投資1/7,但被告 蕭慧瑜說其餘的投資人都把投資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 達,而被告蕭慧瑜說需要短期融資,很快就會還款,所以我 才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妤蓁因附表壹所示之過程,成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 4/15名義上權利人,而被告林毓添因投資2F-A1房地,而為2 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權利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分別 於109年5月18日登記為1F-A1房地、2F-A1房地所有權人,而 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又因長江公司需資金周轉,達豐 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 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 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等節, 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㈡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之供述:  ⒈被告李妤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被告蕭慧瑜說可 以轉單,我就轉單到長江公司,我們投資人都是依據被告蕭 慧瑜的指示,當時由被告蕭慧瑜去貸款即提供名下之房屋供 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之貸款,再將獲利返還投資人等語(見 他5016卷第97頁);再供稱:我知道我是1樓的所有權人, 我是要幫其他人把錢拿回來,當時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因 為被告楊秉達說要去貸款還大家錢,錢最後也是到被告楊秉 達的帳戶,我還被騙簽了2,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5016 卷第114至119頁);又供稱:為向京城公司借款而將1F-A1 、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決 定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在1F-A1還有 部分權利,我沒有接觸過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當 時被告蕭慧瑜說借出來的錢是要還給長江公司投資的受災戶 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頁);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會擔任1F-A1的登記名義人是因為登記成1個 人會比較好賣,後來被告蕭慧瑜希望我去貸款,並跟我說其 他的投資人都已經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他們的錢 都轉入GKI專案,因此1F-A1房地真正的所有權人就是長江公 司,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 ,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 )。  ⒉被告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決定的,我不知道2F-A1房地還有其 他人之權利存在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頁);再供稱: 因為被告蕭慧瑜跟我討論源聯建設還不出錢,各樓層需有個 代表過戶,我是二樓部分的債權人,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我 就同意當二樓之名義所有權人。被告楊秉達或被告蕭慧瑜通 知我需要短借,因為我是二樓所有權人所以要我配合,我不 知道房屋其他持份人,我會聽從他們的指示是因為他們的持 份佔大多數,跟我接觸的都是被告蕭慧瑜等語(見他5016卷 第81至82、108至11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關於2F -A1房地部分,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繫,因為源聯公司還 不出錢,房子必須有人承接,被告蕭慧瑜就問我要不要當產 權代表人。我只有1/7的權利,另外被告蕭慧瑜跟我說其他 人的投資部分都已經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達,因為我 相信被告蕭慧瑜,而被告蕭慧瑜跟我說只是短期融資很快就 會還款,所以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97至99頁)。  ⒊則依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陳,渠等就1F-A1、2F-A1 房地擔任登記名義人及為向京城公司貸款而前往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情,均係與被告蕭慧瑜接洽,接受被告蕭慧瑜所 傳達之資訊,而被告蕭慧瑜既係為源聯公司尋找投資人投資 松下雲品建案,並牽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投資松下雲品, 又係長江公司之執行長,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而言,被告 蕭慧瑜對於1F-A1、2F-A1房地之權利分配、上開房地之權利 人是否轉投資至長江公司等節,當最為清楚,因此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雖均知悉渠等僅係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並不擁有上開房地全部權利,但當被告蕭慧瑜對被告李 妤蓁、林毓添表示其他權利均為長江公司所有,因長江公司 資金需求,而必須以1F-A1、2F-A1房地為擔保品辦理抵押權 設定時,被告李妤蓁只是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1F- A1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林毓添就2F-A1房地僅有1/7之權 利,渠等認定長江公司得以自由處分1F-A1、2F-A1房地,故 均配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與常理無違,基此,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辯稱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  ㈢被告楊秉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李妤蓁不熟,我跟 被告蕭慧瑜、李妤蓁都曾經在長江公司任職,就我的認知是 兩個投資人的房產跟我去辦抵押,兩個投資人的房產是誰的 我不清楚,為何要幫長江公司辦理抵押,應該是被告蕭慧瑜 跟他們溝通過的結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至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本案房地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我、 被告蕭慧瑜跟魏萬龍討論出來的結果,不是我請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我並沒有告知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為何要去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5至414頁) ,核與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證,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 等資訊均係由被告蕭慧瑜所告知等節大致相符。惟被告蕭慧 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 融資,係依據他的權利範圍去做,當時請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是我,但我不確定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知不知道還有其他權利人存在,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知道, 我沒有跟他們說這麼細,因為與告訴人李素貞接洽的人都是 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是跟被告林毓添說短借,但其他人是否有轉給公 司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被告林毓添應該不知道,我 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我就叫被告林毓添去簽名。至於哪些 人有轉單,哪一些人沒有轉單,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跟被告李 妤蓁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5至404頁)可知,本件1F -A1、2F-A1房地權利人之資訊,被告蕭慧瑜並未明確告知過 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則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基於信賴被告 蕭慧瑜,在不知悉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人權利存在下 ,依據被告蕭慧瑜指示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均辯稱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應可採信。至告訴人 李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簽合約書時有謝謝被告李妤 蓁願意承擔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6、3 80頁),然被告李妤蓁與告訴人李素貞並不熟識,簽約當時 縱然知悉告訴人李素貞尚有權利在1F-A1房地上,但嗣後是 否會如同被告李妤蓁轉投資至長江公司,當非被告李妤蓁得 以知悉。而被告蕭慧瑜既然身為松下雲品投資案中為投資人 處理事務之人,又係長江公司之執行長,對於1F-A1房地之 權利分配、1F-A1房地是否轉單至長江公司當最為知悉,則 被告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蕭慧瑜曾明確告知被告李妤蓁1F-A1房地權利 歸屬之問題,被告李妤蓁基於信賴被告蕭慧瑜而為上開作為 ,實難認被告李妤蓁具有背信犯意。況依據被告李妤蓁與告 訴人李素貞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5016卷第29至30頁),當 告訴人李素貞質疑被告李妤蓁將1F-A1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時,被告李妤蓁表示「誰借誰名字登記啊! 你嗆是你的就 你的喔」,顯然否定告訴人李素貞在1F-A1房地上尚有權利 ,基此,被告李妤蓁一再陳稱係被告蕭慧瑜告知1F-A1房地 之權利人均已轉投資至長江公司乙情,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 訂不動產借名購買協書(下稱借名購買協議書),再由被告 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 契約書(下稱附買回契約書),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 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為5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出資470 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 位,告訴人何依珍遂依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而被告李妤蓁所持有松下雲品2F-A3 房地應有部分1/5於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詎被 告李妤蓁明知僅係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名義登記人,未 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移轉或設定負 擔於松下雲品2F-A3房地,竟於109年4月21日與訴外人陳淑 敏進行換屋,由松下雲品2F-A3房地換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 之應有部分5/15。嗣因松下雲品1F-A1房地於完工後,源聯 公司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故松下 雲品1F-A1之權利人同意由被告李妤蓁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妤蓁明知僅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登 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松 下雲品1F-A1房地,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 ,由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將松下雲品1F-A 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達豐公司2,4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京城公司,並於109年6月10日由達豐公司向京城公司借款2, 000萬元,而以此方式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因認本案相 同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李妤蓁均涉上揭罪嫌,與繫屬於本 院之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訂借名購買協 議,再由被告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 契約,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 為5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出資470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 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遂依 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 而被告李妤蓁所持之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已於 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 依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他4836卷一第359至3 61、379至383頁),並有借名購買協議書、附買回契約書、 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 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 專案-轉單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 51至355頁、他5016卷第24頁),亦為被告楊秉達、蕭慧瑜 、李妤蓁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依據上開附買回契約書(簽署日期106年2月15日)所示,源 聯公司在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得行使交付甲方(即 被告李妤蓁)給付價款金額18.75%固定成數,由源聯公司買 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權利,甲方不得異議,因此於簽署 上開契約之同時,渠等亦同時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此有前揭附買回契約書、預售屋 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於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3至36頁) 。是依上開附買回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李妤蓁購買 松下雲品2F-A3房地單價為每坪36.67萬元計算,計587萬5,0 00元,源聯公司於產權登記前依被告李妤蓁購買實價加計18 .75%固定成數(每年7.5%,計2.5年期)及補貼稅金由源聯 公司為唯一買主買回,計710萬元(含補貼稅金),源聯公 司行使買回權期限係自簽約日106年2月15日起算2年6月,至 108年8月15日屆期。 ㈢源聯公司至108年8月15日屆期仍未向告訴人何依珍買回松下 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故源聯公司於108年9月6日 、同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署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 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 依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源聯 公司以585萬元向告訴人何依珍買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 4/5,於109年2月29日前給付146萬2,500元,於109年4月15 日前付清尾款438萬7,500元,付款如有遲延,應分別加計5 萬元罰款及按月加計遲延違約金1%等節,此有松下雲品2F-A 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 協議2於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35至36、37至38頁)。而 依據前揭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所示,源聯 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已就告訴人何依珍之4/5權利行使買回 權,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之4/5即移轉予源聯公司,源聯 公司亦因此對告訴人何依珍負有給付買回款之義務等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 ,基此,源聯公司與告訴人何依珍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松 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後,既已取得告訴人何 依珍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則權利人即源聯公司要 求被告李妤蓁,或被告楊秉達、蕭慧瑜要求被告李妤蓁如何 處置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告訴人何依珍均無置喙 之餘地,故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被告李妤蓁、楊秉 達、蕭慧瑜後續所為侵害告訴人何依珍之權利而成立犯罪。  ㈣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 送併辦被告李妤蓁涉犯背信部分,雖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李妤蓁既經本院 判處無罪,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 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 ,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日期 作為 證據及卷頁 一 106年2月15日 被告李妤蓁與證人何依珍簽署借名購買協議書,由被告李妤蓁、證人何依珍共同投資2F-A3房地,但由被告李妤蓁擔任2F-A3房地之簽約人,實質上被告李妤蓁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證人何依珍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頁) 二 108年8月15日 被告李妤蓁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權利所值之142萬元移轉給被告楊秉達,由被告楊秉達代為購買長江公司發行之GKI Casino專案。 松下雲品專案-轉單同意書(見他5016卷第24頁) 三 108年12月30日 證人何依珍與源聯公司簽署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源聯公司向證人何依珍買回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37至38頁) 四 109年4月9日 陳淑敏與被告李妤蓁簽署換屋協議,陳淑敏將其持有之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與被告李妤蓁持有之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5/5予以交換。因上開編號二、三,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1頁) 五 109年5月5日 王志仁擁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10F-A2房地)應有部分2/10,王志仁與被告李妤蓁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王志仁再以10F-A2房地應有部分1/10與源聯公司擁有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61頁) 附表貳: 編號 日期 作為 卷頁 一 106年4月17日 李慧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2/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7至40頁) 二 106年4月17日 李素貞與李芝偉簽立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由李芝偉出名,但實際上由李素貞持有1F-A1房地之5/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41至75頁)、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他5016卷第12頁正反面) 三 106年4月18日 焦素羚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78至112頁) 四 106年6月7日 李素貞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114至147頁) 附表叁: 京城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匯款2,000萬元至達豐公司之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見偵48 36卷三第159頁)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之第一次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第二次轉帳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 第二次轉帳金額 卷頁 一 李梅緣(被告蕭慧瑜配偶之姐、占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見偵4836卷三第159、355頁、偵5016卷第173、1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61頁 二 達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7,993元 三 被告楊秉達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1400萬元之流向: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再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頁 一 呂佳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 90萬元 5016卷第176至180頁 二 蕭鴻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三 李君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四 黃慶華之中國信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五 新加坡長江公司 109年6月12日 1,200萬

2024-12-12

PCDM-112-易-1477-20241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金雲 選任辯護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周金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周金雲、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及林秀芬等人,於民國 77年3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李秀 金在其所購買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興 建別墅銷售事業,並於77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確認該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數出資金額、比例、及分配之約定,前開土 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之,並為方便工程之進行及貸款, 暫時同意以股東葉周金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 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李秀金、葉 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並已退夥,至剩餘之臺南縣○○鄉○○ 段0000-00(持分1/2)、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94年11月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 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 ,惟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仍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詎葉周金雲 明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僅係受合夥人委託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其股份僅為1/8,非其單獨所有,李秀金並無委由其 贈與或出售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的犯意,在未經李秀金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2日擅自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兒子葉盛弘 、葉峻昇2人,惟葉周金雲仍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處分權利 並主導土地出售事宜,其與葉盛弘、葉峻昇先於107年2月6 日,以40萬元將○○區○○段000(持分1/2)、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黃鈺茹,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復經輾轉出 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繼於110年6 月15日,以550萬元將○○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 馥禧,葉周金雲因此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秀金。而因上開 買受者取得案地所有權後,要求別墅住戶須以高價買入案地 ,否則將阻擋別墅對外通行,別墅住戶遂向原出售人李秀金 要求處理,李秀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於77年間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 係登記於伊名下,又伊有於1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 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且伊與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我也不知道借名登記,當時都是我丈夫 葉藏吉處理的,一直到他100年過世前,我才知道他跟告訴 人合資購買土地,其他土地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剩下本案 土地告訴人沒有要回去,因為本案合夥契約我們都沒有分到 錢,我認為本案土地是我們應得的獲利,我贈與給我兒子是 因為我生病,後來有仲介來找我們,我們就賣掉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土地於77年至106年10月1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 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 被告及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於107年2月6日、110年6月1 5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並分別 獲得價金40萬元、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據證人葉盛弘、葉峻昇、曾穗馨、 沈淑華、黃鈺茹及陳俊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3 至195頁,調偵卷第29至31、51至63頁),復有本案土地之 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所登記字 第1110123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贈與登記予葉 盛弘、葉峻昇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124765號函 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過戶文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所登記字 第1120007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見他卷第17至101、117至188、215至233、253 至2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告訴人提出之「77年3月3日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至1 6頁)記載:李秀金(股份3/8)、葉周金雲、黃少偉、陳金 月、朱玉英及林秀芬(以上5人股份均為1/8)共同投資合夥 在座落○○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土地擬建18棟別墅出售,每股於77 年3月3日提出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本件前開土地 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為方便工程之進行暫時同意登記以 股東葉周金雲名義登記所有權…有關建別墅之工程設計、許 可、購料、施工、完工及出售授權股東李秀金全權處理,其 他股東亦應協助辦理等文字。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合夥契約 書所載之土地其實都是我買的,當時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都是 我朋友,常常在我家裡泡茶,我問他們要不要投資蓋房子, 1個人拿20萬元出來,月息大概10%。合夥契約書是別人幫我 擬稿,我自己寫的,印章都是合夥人自己來我家蓋的,被告 跟她先生都有在場,蓋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因為被告要加 入農保,所以土地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有告訴合 夥人。當時沒有約定房子要蓋多久,過幾個月後我覺得有點 問題,我就把20萬連同利息還給除了被告以外之合夥人,被 告部分我沒有還她,因為她先生欠我60萬元,後來別墅是我 自己蓋完過戶,被告當時有去領印鑑證明,拿來我代書事務 所協助過戶,本案土地部分因為是道路用地,我想說以後政 府會徵收,就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 17頁)。  ⑶證人即合夥人陳金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有合夥 蓋過永康的房子,印象中合夥人有被告,我好像有拿20萬元 投資,退出時告訴人有還給我。合約是在告訴人家中簽的, 應該是個別簽名。我在告訴人家有看過被告,那時候有在談 房子的事情,被告有時候是自己去告訴人家,因為她先生要 上班,告訴人當時說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至243頁)。雖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有參與本案合夥蓋別墅,我不記得有簽合夥契 約書,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有在告訴人家泡茶聊天, 但沒有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然其 隨後於同日改稱: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合夥契約書,我不 敢確定,我是有在告訴人家看到被告,多少有談過一兩句蓋 房子的事,但沒有深入,我在偵訊時是憑自己的印象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本案合夥 發生日期在77年間,距今業已36年,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實有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其前揭偵 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告訴人之 證述相符,應認證人陳金月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 00地號)於79年6月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高榮乙情 ,有前開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而前開土 地係本案合夥契約書所載合資興建別墅之土地之一,此亦有 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土地上之別墅興建完成後 ,被告確實有依合夥契約書前揭約定配合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⑸經核上開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陳金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顯 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 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77年間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之討論、簽訂 過程,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79年6 月1日尚有依合夥契約約定配合告訴人完成重測前臺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本案合夥契約 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訂,被告自當知悉內容。又觀諸本案合 夥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合夥人(目前剩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配合告訴人協 助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一事,殆無疑義。    ⒊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擅自處分合 夥財產,且未告知財產之處分結果而背信: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 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 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 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 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 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 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 當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其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亦負有如本案土 地出售後,配合告訴人移轉登記之義務,乃受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負擔,攸關不動 產的取得、喪失或價值高低,告訴人理所當然會非常關心, 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仍擅自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葉盛弘、 葉峻昇名下,嗣後更為前述買賣行為,卻未向告訴人報告, 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仲介沈淑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仲介的是○○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找我說要賣的等語(見調偵卷 第53頁);證人即仲介曾穗馨於偵訊時證稱:我經手的是○○ 段000地號土地,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們願意收購,幾次拜訪 後,被告同意交易金額並成交等語(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 ,可知本案土地出售之仲介均由被告接洽,交易價格等買賣 重要事宜亦由被告決定,雖然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 、葉峻昇,其仍主導相關出售事宜,係本案土地買賣之實質 出賣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為上開出售行為並取得價金, 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意圖,亦 有背信的犯罪故意,並且因為被告侵犯告訴人可以主張所得 款項的分配權利,所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當時相關投資事務都是由伊丈 夫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也不知本案合夥契約書內容云云。 辯護人雖另辯稱: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告訴人委任之 義務;⒉本案合夥契約書,其性質僅能認為係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之合資購地契約,且該合資關係所欲建造之別墅均 已興建完成並售罄,合資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⒊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陳金月、林 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蓋房子的事 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然土地也與 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⒋即便被告受合夥人委託 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合夥契約未賦予被告 有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 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況別墅興建工程已完成,該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返 還出資額,合夥關係已終止,被告即便有處理事務亦已完成 ,其處分本案土地時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⒌被告之丈夫與 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於被告丈夫 過世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其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 配合移轉登記,惟告訴人從未要求返還本案土地,被告因而 認為本案土地屬被告丈夫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獲利分配,因 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贈與給其兒子,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商議過程乙節,業經證人 李秀金、陳金月證述如前。況被告確實有於79年6月1日配合 告訴人辦理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有依本案合夥契約書 履行義務之行為,其辯稱不知合夥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稱上開行為均係其丈夫所為,然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便非本人辦理,亦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如印鑑 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77年)已滿38歲,尚非毫無智識 及判斷能力之人,衡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自己名下之土地有 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及其原因,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其餘合夥人我 都已經返還20萬元及利息,被告部分沒有還,因為她還欠我 60萬元,而且本案土地還登記在他名下,如果被告要拿回20 萬元的話,要來跟我清算,我當時沒跟她談這個問題,她也 沒來找我。當初蓋的房子有4間還沒賣出去,本來是登記被 告名下,現在她已經贈與還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 05至206、209至210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件合夥我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本 案合夥契約除了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雖均已退夥,然 被告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清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看出被告有 退夥之情,且本案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興建之別墅亦尚 未完全賣出,是於被告贈與處分本案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 陳金月、林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 蓋房子的事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 然土地也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 陳稱本案土地本來是其在76年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 被告要加入農保,所以才來向其借土地登記,但本案土地在 永康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款項都是其付的,貸款也是 其還的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部分 ,均有配合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案土地原 係供作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之道路使用,自應屬於本案 合夥契約財產,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土地 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 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 告並無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並非為告訴人 處理財產事務,不能論以背信罪云云。然查:觀諸辯護人所 主張之該判決事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與本案全然 不同,該案係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登記房屋所有 權,而未為借名人與他人處理財產事務,故認定不構成背信 罪,然本案被告除出借名義外,依本案合夥契約約定,如本 案土地有售出之情,如同前述已出賣土地之處理方式,被告 尚需配合告訴人為移轉登記事宜,此部分自屬為告訴人處理 財產上事務,而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且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辯護人顯然誤 解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其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本案合夥契約之獲 利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與本案合夥契約 書之記載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符,自非可採。況依證人陳金 月前揭證述,其退夥係拿回出資之2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之 子葉盛弘、葉峻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若本 案土地為被告之獲利,其價值顯與其他合夥人取得之獲利不 相當,然被告與證人陳金月之股份均為1/8,依常理判斷被 告因本案合夥契約可得之獲利應不至於與證人陳金月差距如 此大,是其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獲利云云,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與常情不符,難認為可採。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所為。是被告前開 所辯,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已繳納地價稅多 年,非常困擾才會處分本案土地云云,然即便被告不願繼續 繳納地價稅,其亦應依民法合夥或委任相關規定向告訴人請 求退夥或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非直接將本案土地處分 。自難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持續繳納地價稅 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贈與本案 數筆土地予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出售之行為,時間密接, 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之利益,應論以接 續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背信出賣本 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獲利甚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 受有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失,以現今地價日漸高漲之情形判斷 ,告訴人之損失應高達千萬以上,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大,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量 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已經本院論駁如上,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 ,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 擁有部分的權利,卻未知會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 子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為前述買賣行為,於本案土地出售 後更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也影響 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長達36年未與被告協商本案土 地之處理方式,亦有部分疏失,及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與 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 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 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隨即主導出售事宜並將本案 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於黃鈺茹、謝馥禧名下,因而取得價金 共590萬元,而依前述,除李秀金、葉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 夥人已退夥,而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出 售利潤可分得1/8,是上開價金扣除被告應分得之73萬7,500 元(計算式:590萬÷8=73萬7,500),剩餘之516萬2,500元 原應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516萬2,500元分配予告訴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 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易-58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令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於民國106年間明知時任宗大工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宗大公司)總經理之王 仁科(已歿),有意利用宗大公司名下9棟建築物之補發使 用執照工程(下稱補照工程)浮報契約價額以獲取回扣,且 2人明知案外人吳宜澄原本所陳報補照工程之契約總金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宗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 之吳宜澄於106年12月初提供委託契約書電子檔、報價單給 侯令偉,並由侯令偉依王仁科之指示,製作浮報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590萬元之報價單暨委託合約書各1份 ,先於106年12月8日,與宗大公司簽訂總價款900萬之委託 合約書(下稱A契約),及於翌(9)日代理宗大公司與吳宜 澄簽署總價款590萬元之委託合約書(下稱B契約),王仁科 與侯令偉並約定侯令偉取得宗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後,得就A 、B契約價差310萬元中留存留存60萬元作為報酬,餘款250 萬元則繳交返還王仁科,之後宗大公司即依照A契約所載給 付900萬元(支付情形如附表),因而受有額外負擔310萬元 之財產損害。嗣因上開補照工程迄取得9棟建物之使用執照 ,經宗大公司對侯令偉提出背信等告訴後,侯令偉於偵查中 提出B契約,始悉有A、B合約致生契約差價之情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宗大公司委由紀育泓、陳韋璇、曾元楷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核與證人王湅德(見交查224卷第146-148頁、 第314頁、偵續232卷第389-391頁)、證人吳宜澄(見交查2 24卷第143-146、148頁、第312-313頁、第463-466頁、本院 卷一第531-5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璇律師(見交 查224卷第35-36頁、第148頁、第228-229頁、第312、314頁 、第466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一第57-66頁、第167-173 頁)、證人蔡其昇(見交查224卷第310-312頁)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宗大公司111年4月20日刑事 告訴狀(見他3141卷第3-13頁)提出之:①附件:宗大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見他3141卷第15-16頁)②告 證1:106年12月8日委託合約書【即A契約、合約編號:0000 -000000、內含報價單、丈量圖面、代刻印章同意書、被告 簽立之切結書】(見他3141卷第17-41頁)③告證2:被告侯 令偉簽收新臺幣30萬元簽約金之單據影本(見他3141卷第43 -45頁)④告證3:告訴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059 元至戶名「RA YU CHUAN高玉娟)」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等交易紀錄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47-51頁)⑤告證4:告訴 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359元至戶名「LIN TI HSU N(林帝勳)」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交易紀錄影本2紙( 見他3141卷第53-55頁)⑥告證5:被告侯令偉簽收第一期尾 款7,582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他3141卷第57頁)⑦告證 6:消防設備工程款573,04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3141卷 第59頁)⑧告證7:證人吳宜澄簽收取得607,476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見他3141卷第61頁)⑨告證8:告訴人匯 款151萬3,476元至戶名「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對話紀錄、林帝勳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63- 67頁)⑩告證9: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l ine對話紀錄(見他3141卷第69-79頁)⑪告證10:111年2月2 2日送達催告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影本(見他3141卷第81-83 頁)⑫告證11: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314 1卷第85-93頁)、宗大公司111年6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見交查224卷第37-38頁)提出之:①告證12:111年3月2 8日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 4卷第39-41頁)、106年12月9日委託合約書【即B契約,內 含報價單】(見交查224卷第45-77頁)、被告侯令偉提出與 王仁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79-129頁)、宗大 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交查224卷第1 55-168頁)提出之:①告證13:被告與證人王湅德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177-213頁)②告證14:被告提供之 消防工程估價單(見交查224卷第215-217頁)③告證15:5張 門牌號碼之翻拍照片(見交查224卷第219-221頁)、被告侯 令偉提出之說明時序(見交查224卷第255頁)、宗大公司11 1年11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見交查224卷第317-33 1頁)、臺中○○○○○○○○○112年1月7日中市梧戶字第112000007 0號函覆之梧棲區永興路2段336巷26號等計5戶門牌編釘資料 (見交查224卷第335-45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1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03292號函覆關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補發執 照之情形(見交查224卷第457頁)、被告侯令偉112年4月6 日陳報狀(見交查224卷第471-481頁)提出之:①證三:王 仁科匯款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②證四:吳宜澄匯款 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③證五:蔡其昇匯款紀錄(見 交查224卷第525頁)④證六、九至十二:王仁科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3、551-563頁)⑤證七、八:蔡其 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5、547-549頁)⑥證 十三:王湅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81頁)、 宗大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續232卷第39- 53頁)提出之:①聲證1: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案件 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 55-75頁)②聲證2:宗大公司梧棲區民生段217-5、251、253 、254、254-1地號未保建築物及門牌初編彙序之電子光碟檔 案(見偵續232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 案件之:①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01- 104頁)②宗大公司民事準備狀(見偵續232卷第105-121頁) 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24-127頁) ④宗大公司民事準備二狀(見偵續232卷第131-145頁)⑤112 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⑥宗大 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偵續232卷第151-154頁)⑦宗大公 司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續232卷第165-168頁)⑧宗大 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續232卷第169-177頁)⑨侯令偉 民事答辯狀(見偵續232卷第183-185頁)⑩侯令偉民事陳報 狀(見偵續232卷第217-221頁)⑪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⑫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325-329頁)⑬侯令偉民事陳報三狀(見偵 續232卷第331-376頁)、被告侯令偉112年11月30日刑事準 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提出之:①被告與王仁科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116頁)、宗大公司11 3年3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1 75-182頁)、被告侯令偉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一第183-191頁)提出之:①附件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3-204頁)②附 件2:(戶名:侯劉春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05-219頁)③附件3至6:被告侯令偉與王仁科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台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683號函 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88639號函檢附之「戶名:高玉娟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5-41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 第113000720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41 7-443頁)、宗大公司113年4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 本院卷一第463-472頁),及檢附之:①陳證3:被告侯令偉 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9-481 頁)、證人吳宜澄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 551頁),及檢附之:①106年12月9日宗大公司建築物補照原 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3-56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雖無任職宗大公司,但係與宗大公司總經理即共犯王仁 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並非居主導地位,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報酬,與共 犯王仁科共同以A、B契約方式,利用契約記載價差牟利,使 告訴人宗大公司受有損失,被告並從中獲利60萬元,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60萬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一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價 差310萬元,告訴代理人另聲請沒收告訴人給付之全額即900 萬元。然告訴人給付900萬元中之590萬元,本屬原B契約價 款,且被告與王仁科係共謀賺取其間價差利益310萬元,並 約定由被告從中分得60萬元報酬,而本案則無確切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款項後,有未依其與王仁科間內部 約定將款項繳交王仁科,或未用於支付B契約價款,而尚保 有逾自己分工報酬60萬元之情形,是逾60萬元款項部分,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領款人及領款方式 1 106年12月8日 簽約金 30萬元 被告現金領款 2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059元 匯款至案外人高玉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359元 匯款至案外人林帝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4 106年12月14日 第一期尾款 7582元 被告現金領款 5 107年5月7日 消防設備款 57萬3048元 告訴人代墊給政鍀工程行之費用 6 107年7月6日 第2、3期費用 151萬3476元 第2、3期費用共180萬元,先扣除告訴人代墊之消防設備款一半28萬6524元,共計151萬3476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7 109年8月5日 第4期費用 35萬元 吳宜澄現金領取 8 109年9月4日 第4期費用尾款 25萬7476元 第4期費用90萬元,扣除吳宜澄已領取之35萬元,被告另應支付消防設備款一半費用28萬6524元,其餘25萬7476元由吳宜澄以現金領取。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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