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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益來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第1454號、第7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益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鄭益來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7月9日、7月11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2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 人,容任「陳志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 」欄所示之簡劭文、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下稱簡劭文 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入各該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劭文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益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報案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及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前置不法行為,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 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於112年7月9日先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陳志誠」,因 「陳志誠」表示該帳戶無法使用,於2日後之同年月11日始 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所供承(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7頁),可認被告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始另 行起意再交付本案郵局予「陳志誠」,犯意顯屬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構成接續犯等語,尚非有據 。  ㈣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簡劭文,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就所犯2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就所犯2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認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 犯行為自白,然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 另於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未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罪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考被告於案發後因另案入監服刑期 間,在尚未確知其涉本案犯行時,即遞交「自訴狀」向檢察 官陳明本案案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 秀儉113他858字第1139116197號書函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 98頁),於本案固未構成自首,然確非無彌補悔意,並於偵 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陳稱係受老闆及老 闆友人「陳志誠」之請託始出借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油漆工 作、日薪新臺幣2,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簡劭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5月28日某時許,向簡劭文佯稱能為其取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 12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⒉ 柯瑞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柯瑞德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24分許 5萬元2筆(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⒊ 陳竹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向陳竹奎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23日晚間7時33分許 3萬元2筆(共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⒋ 蘇信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蘇信銘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87-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8至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呂承 厚即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吳修賢面交 取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收取現金新臺幣113萬3,900 元時,當場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⒈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吳修賢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持如附表所示之假識別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等扣案物品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 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子女需扶養、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 矯治、教化,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 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頁),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 伸縮掛繩1組)、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及收據23紙,均係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一頁孤舟」之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 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87至89頁、本院聲羈卷第36至37頁),既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10手機1支及現金5,200元 ,均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4、89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被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從事本案面 交車手是因為對方開出8至10萬元之月薪作為報酬,但我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 準備向告訴人吳修賢收取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至41、51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52頁) 3 收據22紙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7至39、52頁) 4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52頁) 5 iPhon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2頁) 6 現金5,200元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   被   告 呂承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3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修賢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修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 下同)86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吳修賢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成員復 於113年11月17日再次要求吳修賢交付113萬3,900元,吳修 賢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 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面交 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呂承厚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吳修賢取 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 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識 別證6張、合約書4份、收據23張、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 10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之VIVO手機1隻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厚於法院聲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修賢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27-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翔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晁元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奕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沈裕翔於自林奕欣 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沈裕翔於 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包含本案之報酬6,000元部分 )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裕翔、林奕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 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 ,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 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 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育安」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諸葛孔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後,再 由被告沈裕翔2度面交款項,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 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奕欣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奕欣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至被告沈裕翔因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未繳交,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末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給付酬金者、車手等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所獲對價、其等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被告林奕 欣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迄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九日、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張(見偵卷第67、69頁),均係被告沈裕翔持以為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沈裕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2張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被告沈裕翔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 ,並未扣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 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沈裕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2日取款之報酬是6000元,我在偵查中 表示有收到1萬2000元,是包括本案在內,我為詐騙集團歷次 取款之全部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 顯示被告沈裕翔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其他所得,應認被告沈裕 翔參與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林奕欣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⒋另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除被告沈裕祥之犯罪所 得為6,000元外,其餘均已上繳該組織其他犯罪成員,業據其 供承在卷,考量其目前並未持有洗錢之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沈裕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 中自稱「諸葛孔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沈裕翔擔任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 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由林奕欣擔任「給付酬金者」,給予沈裕翔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所約定之報酬。嗣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自稱「陳微萱」與陳永嚴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陳永嚴詐稱:「可下載『晁元』APP,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儲值的方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永嚴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7日至5月16日期間,依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 之指示,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取款車手,總計遭詐 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元(於113年5月21日本案 詐欺集團曾由林筱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出金【退款】39萬元至陳永嚴帳戶)。其中,沈裕翔於 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陳永嚴, 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嚴、「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裕翔 於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以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永嚴發現遭詐騙而報警, 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永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由「諸葛孔明」指揮,自被告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2 被告林奕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交付1萬2,000元之酬金予被告沈裕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嚴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晁元客服NO.008」之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9、16日所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沈裕翔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98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沈裕翔於113年5月6日(本案前3日),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循線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沈裕翔、 林奕欣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裕翔、林奕欣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7-11福瀛門市所在大樓之管理室前 100萬 2 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旁之榮光公園內涼亭 130萬

2025-03-06

SLDM-114-審訴-35-202503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文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本案社區 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等詞,應更正為「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陳佳達(下合 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5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盜罪(共3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啟文前有毒品、竊盜 、詐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丙○○前有竊盜、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李啟文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持有 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2人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 樣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55頁),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 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業經分別變賣,每 次得款4,000元,合計共1萬2,000元,並由被告2人均分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是 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業經被告2人花用 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2人賠償 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6時許、 同年月16日7時許,以假冒為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 公司)人員之方式,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戊○○○○ ○(本案社區)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 斷銅纜線及避雷針,以此方式竊取銅纜線約50公尺及避雷針 9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載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本案社區住戶丁○○發覺本案物品遭 竊,調閱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傑康公司水塔部經理魏妤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傑康公司於113年6月間並未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社區處理水塔,以及被告2人並非傑康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寒舍雅筑大廈(12樓層高)頂樓避雷針銅線導線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易-5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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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曾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大維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   知相對人,然遭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惟確實居住於 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 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 ,遭郵務機關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 尚無從即認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 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3-06

SLEV-113-士司聲-10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1號 原 告 王克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9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 2段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 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當時為直行稻香路,而非左轉往中央北路2段,不 需使用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前揭路口最外側車道為直右指向線,系爭車輛行向為右轉稻 香路,自應使用右側方向燈提醒其後方之用路人,卻於右轉 之過程皆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1至53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1至43頁),系爭車 輛所在車道路面劃設有直右指向線,且前方路口為Y字型路 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往稻香路右轉彎 ,全程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0767號函復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 37至38頁),此情已足認定。以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 時,即應使用方向燈,並不因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 ,況該路口屬於Y字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 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 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以 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且依採證照片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 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931-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具 保 人 陳琮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海為翔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 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5萬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第115頁)。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士檢云信114助194 字第11490079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 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21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119、121、277、297、299頁),復查無被告有 在監或在押一節,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15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3-05

PTDM-113-金訴-941-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2、7064、84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慶   」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 行:  ㈠「小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9日8時34分、10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200萬元至丙○○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 許,臨櫃提領上開400萬元詐欺贓款後,與「小慶」相約在 住家附近之星巴克,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 報酬即4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小慶」於111年1月初,佯裝為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10時 24分許,匯款350萬元至丙○○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0 時46分許,臨櫃提領上開35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3萬5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㈢「小慶」於111年3月中旬,佯裝為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13 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持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   13時58分許,臨櫃提領上開20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2萬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但依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仍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臺灣企銀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摺影印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即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如依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但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㈡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小慶」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本 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慶」並提領款項,惟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雖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乙○○、戊○○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3人受 騙金額合計高達95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在遊藝場工作、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會盡量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於上訴理由狀空言「   上訴人目前亦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希望能達成和解,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事實上 被告不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到庭,更未曾與任何 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本院自無從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或宣告緩刑。是被告就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 別為4萬元、3萬5000元、2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 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   4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均已如數交給「小慶」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於裁判時早已上繳「小慶」,且 所取得1%之報酬業經宣告沒收,參以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共950萬元,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洗錢財 物是否沒收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告訴人3人被詐 騙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小慶 』,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不予沒 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均維持)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252-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9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羽(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惟此部 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李晨愷3人,且使該犯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 人許凱茜、李晨愷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已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並經本院定期安排調解,惟因告訴 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兼調 解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金訴卷內),足認被告顯 有悔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出席調解庭,惟因告訴 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循法治 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雖供述有給付被告幾千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225頁),然被告否認有拿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 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所轉匯入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 ,而並未扣案,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 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阮鼎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紅竹巷臨12之             1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高雄監獄)         王家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不詳成年男子(阮鼎證指該名 男子為張○○,此部分另行偵辦,尚未認定不詳男子即為張○○ ,以下仍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男子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 ,阮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予不 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 阮鼎證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王家羽任職、位在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王家羽借用帳戶,並承諾可給付 分紅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並 告知阮鼎證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 臺銀帳戶等3個帳戶可供使用。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鐘英凱 識破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茜 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金額至王家羽中信帳戶。王 家羽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阮鼎證接獲不 詳男子指示之後,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 日13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西 苑門市,提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 屯區青海南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 得手。阮鼎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隨即轉交予不詳男子,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阮鼎證以提領金額10% 計算,分得報酬3300元。阮鼎證於約3日後交還3張金融卡予 王家羽,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 晨愷報警處理,因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鼎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受不詳男子唆使,向被告王家羽取得3個帳戶金融卡,並依不詳男子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提得現金轉交予不詳男子,可分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本件願意認罪。 2.指證係以可分紅1萬元為由,向被告王家羽借用帳戶,被告王家羽同意後始出借金融卡(按:被告王家羽否認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此部分則以被告王家羽所述為準)。 2 被告王家羽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將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出借予被告阮鼎證,被告阮鼎證於約3日後交還,並指證被告阮鼎證係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其借用帳戶。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助朋友,被告阮鼎證說要給伊分紅但是伊不要等語。 3 1.告訴人鐘英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鐘英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述,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鐘英凱行騙,告訴人鐘英凱識破之後,轉帳1元至被告王家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以凍結該帳戶之經過。 4 1.告訴人許凱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凱茜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述,告訴人許凱茜受騙轉帳至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經過。 5 1.告訴人李晨愷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述,告訴人李晨愷受騙轉帳至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經過。 6 1.被告王家羽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93及P95) 2.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97及P99) 3.被告王家羽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01及P103) 1.告訴人鐘英凱等3人有轉帳至被告王家羽臺銀或中信帳戶。 2.被告阮鼎證提領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7 1.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 2.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代碼00000000及OVBXG及) 被告阮鼎證有於左列時間及地點持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提款(按:被告阮鼎證在7-ELEVEN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款部分,ATM影像已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該次修正時,條項移至 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正,構成要件並未 改變,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2、核被告王家羽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 上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及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附表編號1部分),2次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及3部分)。 2、核被告王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附 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及3部分)。 被告王家羽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1、被告阮鼎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於告訴人鐘英凱等3人 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及洗錢既遂罪處 斷。被告阮鼎證所犯1次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1次洗錢未遂及2次洗錢既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王家羽所犯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 以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犯之侵害告訴人鐘英凱等 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阮鼎證洗錢之財物3萬3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0 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5-03-04

TCDM-114-金簡-196-202503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向胡淑蓉收取現金20萬元」後,補 充「並依『刺青師』之指示,在前開長壽路16之2號附近公園 ,將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 『刺青師』指派前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胡淑蓉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晁元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刺青師」、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男子等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 詐騙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 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工作 、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照料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晁 元投資公司」、「吳敏菁」之印文及「洪俊義」之署押,因 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 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洪俊義。 2 偽造之113年5月14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偽簽之「洪俊義」署名1枚。 3 偽造之113年5月2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張成浩」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張世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刺青師」、LINE暱稱「許思妤( 盈收)」、「晁元客服NO.008」等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約 定每個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外加客戶款項百 分之0.5作為報酬,由張世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 團成員「刺青師」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世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思妤 (盈收)」、「晁元客服NO.008」於113年4月15日起,向胡 淑蓉佯稱:透過網路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淑蓉陷 於錯誤,允諾投資20萬元,再由「刺青師」指示張世和假冒 晁元外勤人員「洪俊義」,於113年5月14日11時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胡 淑蓉收取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交易秩序及胡淑蓉。嗣 胡淑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胡淑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胡淑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截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⑶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No.271099)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胡淑蓉取款,該收據經警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張世和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上開收據上所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SLDM-114-審訴-1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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