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黃慈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CYDV-114-司執-3020-202501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1,526元,及其中2 27,140元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6

CYDV-114-司促-396-2025011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宗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29日 1,500,000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6

CYDV-114-司票-118-2025011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O 關 係 人 吳OO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現入住安養機構,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 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 可以回答自己及配偶之姓名,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住處 地址等問題。並經黃立中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為81歲 女性,6年前曾走失,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看診,診斷為失 智症,記憶力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依據簡式智能量表評分 為9分,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的衡鑑結果,個案屬中度失智程 度,短期記憶力明顯減退而造成生活不便,雖自我照顧方面 部分尚能自理,然複雜的生活事務方面無法妥善處理,建議 除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尚須在他人協助及監督下生活,宜維 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以緩降個人的多項認知能力及自我價 值感,並定期反診追蹤。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吳OO共育有3名子女 (實際生育4名,其中1名已出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次女,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且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 人最近親屬,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三女吳OO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相對人之夫吳OO現已86歲高齡,罹患帕金森氏症,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第7類、重 度),並不適任協助處理及照護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於鑑 定時表明:日常事務希望交由女兒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之 記載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6

CYDV-113-監宣-416-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 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6

CYDV-114-聲-1-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胡榮富 胡玉鳳 胡玉蘭 胡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胡玉蘭之債權人,代位被告胡玉蘭請求就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又被告胡玉蘭就系 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均係4分之1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被告胡玉蘭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 ,即新臺幣(下同)928,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 面積 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胡玉蘭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69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1,100元 全部 363,975元 (計算式:69×21,100×1/4=363,975)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7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1,100元 全部 564,425元 (計算式:107×21,100×1/4=564,425) 合 計 928,400元

2025-01-15

CYDV-114-補-18-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 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原告,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帳 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淑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我也是受害者,我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害者。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 15萬元之損害?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利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 15萬元之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旋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476號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此有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22頁),且被告對 於為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以其並不知道他人拿他帳戶是要做什麼的,也是被 害人等語。然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號、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 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金融 帳號,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 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自己並不知情,也是被害人等語, 自無可採。 3、綜上可證,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 受有被詐騙15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號,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洗錢, 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 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與詐騙集團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 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卷第7頁)。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為1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 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蔡松潣 於112年6月5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與蔡松潣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2025-01-15

CYDV-113-訴-923-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李金美 被 告 李宥靜 李垣諄即李宥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 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8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萬2,377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5

CYDV-114-補-22-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振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健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號之1)之父親,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 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健民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4-繼-73-20250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2,449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5

CYDV-114-司促-360-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