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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俊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俊融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66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785地號),因通行被 告土地(即790地號)及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等後,原 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 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段783、782、784、785、789、780、 790、81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 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 分區證明書。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參起訴書附件1),請自系爭785→789 →790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查報路名、現況道路 照片),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 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及原告現有 土地供何使用? 六、789、780地號土地現況為何? 七、原告主張通行方法,不會切斷790地號成二大區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934-20241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江佳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9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703-2024122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DELA CRUZ CAMILLE IMUS(中譯:木美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票-1798-20241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仲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仲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累計15 2,825元正未給付,其中147,919元為消費款;4,906 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919元 呂仲哲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CHDV-113-司促-13673-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政德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於民國69年8月27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100 萬元、清償日期為74年8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陳○○死亡後,聲請人經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縱有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迄89年8月25日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 抵押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 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等語,惟聲請人於民 事陳報(四)暨更正狀,已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猛 男,並提出王猛男之戶籍資料,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37號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 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聲-87-20241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志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累計21 ,236元正未給付,其中18,832元為消費款;1,029元 為循環利息;1,37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32元 廖志豪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CHDV-113-司促-1367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銘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張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 年9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 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提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遭退票,後請被告於109年9月25 日補立借據,豈知其餘2張支票亦均退票,而拒絕往來,迄 今分文未為清償,原告於111年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 雖坦承借貸,卻仍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即為約 定之返還期限,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並經本院核對原本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 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5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23日起,其中20 萬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1 AF0000000 20萬元 泰興塗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燕菁) 謝銘彬 109年9月22日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 2 AF0000000 張燕菁 109年10月15日 3 AF0000000 109年11月10日

2024-12-19

CHDV-113-訴-1025-20241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52號 債 權 人 陳秋瑛 債 務 人 洪進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9

CHDV-113-司促-13052-20241219-4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相 對 人 夏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9

CHDV-113-司票-182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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