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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杰 鄭宇浩 林杰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 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 3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0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 杰、張慶鴻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杰、張慶鴻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訴808卷三第179、185、307、312頁、訴819卷第36 3、368頁)。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4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1-訴-819-20250117-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光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梁光裕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1 0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09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7年8月10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駁回上訴,於上 開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即114年1月14日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撤緩-26-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成年人」以下補充「等3人以上」、第6 行至第7行「以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之記載刪除、第1 1行「洗錢」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7行「90 巷口」更正為「90號巷口」、第18行「向甲○○收取」更正為 「向丙○○收取」、第19行「30萬元,」以下補充「並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甲○○復持詐欺集 團成員偽刻之『楊崇富』印章,蓋用於前開收據)交付予丙○○ 而行使,」。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末行「收據」以下補充「翻拍照片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 及113年12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113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 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何輔堂」、偽造私文書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11 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楊崇富」印文、高橋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楊崇富」印章1顆,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楊崇富」印文、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6頁 2 「楊崇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何輔堂」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 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向丙 ○○佯稱可下載「高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以面交或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何輔堂」指示甲○○,於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許,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90巷口前,表明其為「高橋證券」 之外派專員「楊崇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甲○○從收受的款項中取出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轉放在某百貨公司之男廁,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輔堂」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及匯款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何輔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收受款項之人 1 112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9月15日15時42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9月18日11時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9月21日10時28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9月22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30萬元 自稱「高橋證券黃弘瑞」之男子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1429-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 成年人,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院 審究範圍),以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存摺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即戊○○,施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丁○○,丁○○再依指示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持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萬 元、9萬8000元(共計19萬8000元),並自該等金額中抽取3 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 各該款項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丁○○,待丁○○分別取得各該 款項,並自該等金額中分別抽取3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72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 90號卷第89頁、訴字卷第17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 表五編號1、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 騙告訴人等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面交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 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 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 「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 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 編號2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 編號2部分之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之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 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之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認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 分依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與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相符)、 第16條第2項。 ⑸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查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僅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 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欄一 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詐 得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及其內款項、告訴人乙○○、丙○○所 交付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各該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三、五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不予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規定: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卷第61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就事實欄一㈡附 表五編號1、2部分,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 第89頁、訴字卷第172頁),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上開2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惟現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訴字卷第 171頁),亦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要件未合,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於審理時 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自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得依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車 手工作,收受他人受騙之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收受 他人遭騙之詐騙贓款後,抽取所獲報酬,將所餘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 訴人戊○○、乙○○、丙○○遭詐騙交付銀行帳戶或受騙款項,致 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相當金額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為復損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 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另衡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坦承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係坦承全數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詳後述)、所 生損害,並酌以被告各該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物流倉庫工人(訴字卷第182頁)之工作、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7頁至 第162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台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未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分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所交付,是該等文件為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各該犯行分別拿到3000元報酬 ,總共9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71頁),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戊○○、乙○○、丙○○,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戊○○、乙○○、丙○○所交付 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 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戊○○個 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 原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 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⒈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7頁 ⒉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物品或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致電戊○○,假冒郵局員工、員警等身份,向其佯稱因涉及詐騙案件有可能會被羈押,需配合金管局與檢察官之調查,將名下所有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右列地點交付予被告。 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公園,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⒈戊○○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⒊手寫告訴人交付之銀行帳戶帳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⒌與「錢義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476號函檢送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⒎臺北市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⒏全聯南港研究院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27頁)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含密碼) ⒈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⒉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⒌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⒍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⒎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⒏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⒐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⒑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⒒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⒓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黃金存摺 ⒔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 ⒕ 三信銀行 0000000000 存摺 ⒖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外幣存摺 ⒗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⒘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⒙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外幣存摺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物品或金額 交付文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致電乙○○,假冒戶政人員、員警、「林漢強」檢察官等身份,誆稱其因資料外洩被人冒用遷戶口、現已涉及洗錢案件,會協助暫緩執行,需將現金交給員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予被告。 於112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76萬元交予被告。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 ⒈乙○○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3頁) ⒍詐欺集團出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假文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致電丙○○,假冒「林淑芬」、「高文山」員警、「王建成」小隊長、「邱雲昌」檢察官等身份,向其佯稱其因名下帳戶變成人頭帳戶已涉入刑案需配合調查、會派員持傳票跟其收取法院公證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予被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現金52萬元交予被告。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 ⒈丙○○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丙○○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5頁至第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112年6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賢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3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671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1520號指紋鑑定書、用以比對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文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⒎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90巷內、194巷口拍攝到被告及告訴人面交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209號前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2025-01-16

SLDM-113-訴-448-20250116-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兼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婷喻、被告林志峰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 部犯罪事實(見本院智訴第3號卷第50、51頁),本院於聽 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3-智訴-3-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外包裝袋,總驗餘淨重 捌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碩聰違法行為 地、其住、居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 體8包(總毛重9.68公克、總淨重8.37公克、總驗餘淨重8.3 4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 市警局112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207頁)在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9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此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 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洪碩聰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總淨重8.37公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216-202501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孔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慧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孔慧芬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且 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協議之內容,已於民國111 年2月2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 告緩刑3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玉山銀行、合庫 銀行給付附表所示數額,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發函命受刑人依附表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給付附表所示數額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 暨送達證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0 0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6至38頁)。嗣被害人玉山銀 行於113年10月8日向臺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僅 給付1期新臺幣2000元,之後均未給付等語,有臺北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執行卷第44頁)。另被害人合庫銀行於 113年11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等 語,有合庫銀行刑事陳報狀可證(執行卷第47頁)。本院已 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 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等情, 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19至25頁)。顯見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有給 付1期,就附表編號2部分完全未依約履行,難認受刑人確有 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 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 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 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方式 1 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18日清償2000元整予玉山銀行,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清償1492元予合庫銀行,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PCDM-113-撤緩-390-202501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 、6252、6842、6843、6844、6846、8347、8348、8349、8350、 8351、83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892、11602、12833、13678、14899、15492、17241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以不詳方式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供他人作為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嘉 真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後, 即於111年10月20日,以上開身分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數位帳戶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如 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如附表編號 29至3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嘉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54至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8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下稱被害人周 子斌等30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匯款申 請書等交易憑證、中信帳戶、數位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均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 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 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1至30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0頁),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 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 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官 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3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  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李淑娥等人達成和解,顯 無悔悟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身 分證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戶及臺銀帳戶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 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 婷、劉畊甫、陳銘鋒、林希鴻、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周子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周子斌,自稱「weir」、「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子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周子斌之警詢筆錄 ⒉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0元 2 柯雅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柯雅萍,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助理-陳靜儀」、「芊芊(飆股助理)」、「市場交易員-林振華」、「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727」,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柯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雅萍之警詢筆錄 ⒉柯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3 張曉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曉青,自稱「斯特恩商學院-雪松(Alan)」、「Alan老師助理-小夏(Vicari)」、「市場營業員-林業」、「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9」,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曉青之警詢筆錄 ⒉張曉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解文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解文隆,自稱「瑀璇moon」、「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解文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2,35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解文隆之警詢筆錄 ⒉解文隆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執照、授權書等翻拍照片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184,000元 5 魏家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魏家平,自稱「導師Lotus」、「助理~林麗」、「市場交易員-楊啟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9」,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魏家平之警詢筆錄 ⒉魏家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6 張巧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巧鈴,自稱「蕭清峰」、「美欣」、「000288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張巧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巧鈴之警詢筆錄 ⒉張巧鈴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7 崔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崔傑,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68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崔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崔傑之警詢筆錄 ⒉崔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8 李淑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淑娥,自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61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淑娥之警詢筆錄 ⒉李淑娥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50,000元 9 林三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以LINE、Telegram聯繫林三維,自稱、「助理-美欣」、「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1」,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 1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林三維之警詢筆錄 ⒉林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10 徐儷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徐儷真,自稱「嘉欣 禪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儷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徐儷真之警詢筆錄 ⒉徐儷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50,000元 11 葛懷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葛懷萱,自稱「助手~王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葛懷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葛懷萱之警詢筆錄 ⒉葛懷萱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2 陳玉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玉霞,自稱「股道-蕭青峰」、「助理-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陳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霞之警詢筆錄 ⒉陳玉霞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3 宋靜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宋靜嫺,自稱「楊立峰」、「助理-呂佳涵」、「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4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宋靜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2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靜嫺之警詢筆錄 ⒉宋靜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4 施文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3分許,以LINE聯繫施文姬,自稱「Aaron」,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施文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施文姬之警詢筆錄 ⒉施文姬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5 宋自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聯繫宋自強,自稱「蔣.翰良」、「助理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經理-陳文靜」,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宋自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自強之警詢筆錄 ⒉宋自強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50,000元 16 王心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王心智,自稱「陳振國」、「助教-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心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王心智之警詢筆錄 ⒉王心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17 呂懿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呂懿辰,自稱「蔣翰良」、「助理 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呂懿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呂懿辰之警詢筆錄 ⒉呂懿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8 高偉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高偉豪,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高偉豪之警詢筆錄 ⒉高偉豪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9 陳桂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111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桂蘭,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桂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陳桂蘭之警詢筆錄 ⒉陳桂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0 黃琡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黃琡雯,自稱「陳文博」、「李思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黃琡雯之警詢筆錄 ⒉黃琡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1 柯進源 (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柯進源,自稱「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進源之警詢筆錄 ⒉柯進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22 李筱琳 (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筱琳,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 8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筱琳之警詢筆錄 ⒉李筱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翻拍照片、LINE帳號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3 林岱穎 (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林岱穎,自稱「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岱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岱穎之警詢筆錄 ⒉林岱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偽造營業執照照片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7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12,800元 24 康家溢 (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聯繫康家溢,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市場交易員-林振華」、「助理-李思雨」、「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7623」,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康家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康家溢之警詢筆錄 ⒉康家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5 張月秋 (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月秋,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張月秋之警詢筆錄 ⒉張月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6 凌林若琛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以LINE聯繫凌林若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林若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凌林若琛之警詢筆錄 ⒉凌林若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7 張馨文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以LINE聯繫張馨文,自稱「Aa股道(蕭青峰)」、「Aa股道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泛大西洋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2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張馨文之警詢筆錄 ⒉張馨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8 黃培瑋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以LINE聯繫黃培瑋,自稱「HankB」、「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培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49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瑋之警詢筆錄 ⒉黃培瑋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暨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9 曾永炎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曾永炎,自稱「股海無涯」、「億創ETRADE」、「文威張麗華」、「陳志明」,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永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曾永炎之警詢筆錄 ⒉曾永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0 郭基龍 (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0月1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對郭基龍施以詐術,致使郭基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郭基龍之警詢筆錄 ⒉郭基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投資交易明細截圖 ⒊數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2025-01-16

SLDM-113-簡上-309-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共同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8、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君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晚間9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7分間,共同先以 不詳方式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日翊文化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隔壁工地之頂樓,再以 腳踩遮雨棚之方式,侵入至日翊公司該棟頂樓後下至3樓, 再從樓梯間進入輕鋼架之天花板內,攀爬至日翊公司辦公室 上方再開啟輕鋼架天花板下降侵入,以此方式踰越日翊公司 之大門,徒手竊取由員工吳培根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6萬5,0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再破壞日翊公司 大門門鎖,隨即從大門離開現場。嗣吳培根於翌日即同年月 26日上午8時52分許進入上開辦公室,發現公司財物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君瑞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君 瑞,並扣得筆記型電腦5臺(詳見卷附之日翊公司「112年度 資產盤點表」項次編號9至13號,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君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審訴卷第 104頁、第108頁、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培根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其 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 頁)、日翊公司112年度資產盤點表(見偵卷第81頁)、搜 索扣押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被告手機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7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竊盜罪。 被告破壞日翊公司大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 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豆 花」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因此悔悟,又以毀越門之手法侵入 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1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8、14 部分,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陳稱其將部分變賣獲得88 00元,與「豆花」均分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難 信屬實,從而仍應認此部分竊得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 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 3所示之物,由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日翊公司財產編號(末7碼) 1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4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7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9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0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1 DELL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2 DELL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3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4 EPSON投影機1台 無

2025-01-16

TPDM-113-審易-1406-2025011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一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48號、112年度 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北一資訊有限公司、陳宗耀有如起訴書所載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著作權保護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 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 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創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 ,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已明示我國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概 念,係指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 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著作個 性或獨特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就資料的選 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本 件告訴人所成立之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因觀察到我國中華 郵政投遞系統分類處理流程所產生之問題,亦即郵件地址僅 有地址而無大樓名稱時,不論房地產投資者或單純網路利用 者無法自門牌號碼得知社區大樓名稱,告訴人乃據此研發房 屋搜尋系統及方法之專利(專利號為I588700號,下稱本案 專利),告訴人以蒐集到的資料進行編排及整理,創作重點 以臺灣地區社區為單位,進而讓使用者以門牌號碼即可對照 社區大樓,原審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資料編排及選擇, 未能呈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一定之精神內涵,而不具有創作 性顯有誤會,且被告短時間大量重製網站內之資料,被告犯 行明確。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告訴人 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 ,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 斷,非機械式的擇取,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 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 則」、「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 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 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天立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著 作包含社區、屋齡、路段等分類,使用者可以查到門牌、使 用執照、社區名稱以及該社區的買賣資訊,來源是經過多個 資料庫收集整理完成的,包含公家機關實價登錄網站、591 出租網等仲介網站,我們比對三個公家資料,即地政、戶政 、建管的資料建立門牌資料,我們做的是編排,要把同一個 地號、建號的資料排在一起,這些是很耗費人力的事,資料 庫大部分的內容都是依照設定好的專利程式來執行等語(原 審卷第158至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編輯著作 之資料庫來源包含政府機關(地政、戶政)、591網站內容 ,是透過本案專利蒐集成的,伊參考591網頁全部資料,例 如銷售資訊、樓層、地址及社區名稱等等各方面,建案名稱 或是社區名稱有時需要人工輸入,還有核對相關網頁不一致 之處,但是伊基本上都是交給電腦去做,因為人力很難做這 些事等語(本院卷第270頁、273至274頁),是依證人楊天 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使用本案專利除蒐集公家機關地政、 戶政、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相關資料外,亦擷取591網站 等仲介之資料,將上開網站搜尋所得之地址、價格、樓層、 屋齡、社區名稱全部放入資料庫內,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 證人楊天立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 意及作者之個性,實難認本案著作具有創作性。 ㈢、又本案著作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特定為編輯著作,經與告 訴人當庭確認後稱本案著作為公證書即111年度北院民公彭 字第180129號附件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2 7至133頁),觀諸前開附件,其中附件第292至294頁為取自 Google網站之街景圖、地圖,附件第291頁則為告訴人搜尋 所得資料庫經本案專利執行後所得之內容,依其欄位分別有 「社區編號」、「人工智慧門牌辨識」、「智慧財產權所有 」、「社區名稱」、「社區門牌」、「管委會報備日期」、 「使用執照字號」、「總樓層」、「建築完成日期」、「類 型」、「平均單價」等(本院卷第127頁),除「社區編號 」一欄外,其餘欄位之名稱、內容俱為政府地政、戶政機關 、實價登錄網站及各家房屋仲介網站上既有之欄位及資料, 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已難認本案著作有 創作性。另本案著作之「社區編號」一欄,證人楊天立亦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社區編號是流水編號供內部管理使用,會 有一些跳號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4頁),顯無獨特 創意之處,益徵本案著作並無創作性可言。 ㈣、再者,告訴人建置前開資料庫內容歷程,係以本案專利之電 腦程式,依一定的邏輯條件(演算法)將前述公開資料予以 交叉比對出所屬社區資訊,再以人工方式勘誤彙整完成,亦 即告訴人係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發明,藉由電腦程式 在進行資料處理過程中,悉依網路下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 辨識、分析後之結果,據以構成整體資料庫資訊,而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電腦程式在進行演算過程,針對該資料 庫資訊有何獨特的判讀、歸類與編排邏輯,則縱然在如此不 同來源之大量不動產物件資料,倘由不同之選擇者依本案專 利演算法進行交叉比對處理,其形成資料庫資訊內容(不動 產所屬社區)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運用本案專 利方法演算得出資料庫資訊,僅係就既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 料認識、分析後之結果,並無針對該資料庫內容之編排表現 形式,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 並有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得以表現其就 整體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益見告訴人於建置上開資料 庫資訊,並無出於自身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可言。此外 ,告訴人依本案專利演算法建置資料庫前,已有諸多不動產 網站提供相類似不動產物件之蒐集、編輯資料可供查詢(如 上述591網站等),此亦經告訴人即證人楊天立證述如前, 可知上開不動產資料庫並非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亦不具 「原始性」。從而,告訴人楊天立運用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 進行演算,將前揭已公開不動產資料進行交叉比對,據以建 置該不動產所屬社區資訊之資料庫,難認具有原創性,非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㈤、至於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蒞字第62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依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外,同一社會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 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侵入相關措施、同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惟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 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證 人楊天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寫一個瀏覽器來模擬瀏覽 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以自行撰寫之 程式自動執行,即以電腦程式透過瀏覽器模仿人類瀏覽網頁 之行為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復依卷內資 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曾有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告 訴人電腦之保護措施之舉,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58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閒。另同法第359條規定係以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證人楊天立亦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證述被告沒有變更、刪除伊網站的電磁紀錄等語(本 院卷第273頁),參以告訴人設立上開網站,係提供任何人 得以免費查詢、瀏覽全部的建物資料,被告雖有取得上開資 料,亦難認該當該條所定之「無故取得」要件。是被告之行 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 ㈥、綜上,本案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 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 編輯著作,告訴人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 主張著作權法之權利。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 調查被告供述、並以告訴人為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 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 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2025-01-16

IPCM-113-刑智上易-35-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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