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榮聖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榮聖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5,500元,而債務高達157萬48元,每月即便強制扣
薪償債,亦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完畢,故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
期、利率11.1%、每月清償8,261元之調解方案(債務總額72
2,766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諸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聲請人每月最多只能還1萬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上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
毀諾等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聲請人不得
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本
院詢問聲請人及回覆書上記載之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
行,聲請人回覆其曾於90幾年時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
,繳納幾期後,即因薪資驟減,無法如期還款,惟聲請人日
後已將當時協商之債務還款完畢,又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已
遺失協商協議書或還款計畫書等語。對照遠東銀行回覆聲請
人截至113年3月7日止欠款金額為72萬2,766元(含本金722,
766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查無聲請人向銀行公會申
請債務協商之相關資料等語,有遠東銀行113年6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分別附於本院司消債
調字卷、本院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
非屬銀行公會當時協商之債務範圍,是聲請人辯稱其毀諾後
已將當時公會協商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應為可採,是聲請
人雖曾經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然不影響本件之聲請
,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特
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有設立王道企業社,惟自112年5
月16日設立至今均無銷售額),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漢來國際飯店,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於臺北市南港區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
載,其113年2至7月之實領薪資共24萬2,041元(43,216+6,0
00+43,801+36,595+36,804+36,764+38,861=242,041),每
月實領薪資約4萬340元(242,041÷6=40,34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較之聲請人主張之月收入3萬5,000元,更接近
聲請人最新月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故暫以4萬340元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故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
9,649元,其1.2倍為2萬3,579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3,579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孝親費3,000
元,核與常情相符,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應為2萬6,579元(生活必要費用23,579元+母親孝親費3
,000元=26,579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4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57
9元後,剩餘1萬3,761元(計算式:40,340元-26,579元=13,
761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
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26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總
額722,766元),然聲請人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紓困貸款(
不免責債權)、8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債務總額據
債權人清冊記載達92萬6,34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2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高達4
萬6,202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
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
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調解時,表示每月可還款10,000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更-420-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