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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筆勝於民國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 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 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 受刑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 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 患有疾病父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 行為不對,今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 ,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 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 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 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 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 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 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 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 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 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 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 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 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而後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 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 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 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 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 酒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 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 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而 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亦 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同。本件受刑 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檢察官原則 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況認為無 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所本, 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並無 理由。 (五)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 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 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 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 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前開異議 意旨之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 ,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 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 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 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 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 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 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 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 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 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易科罰 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於刑之執行上為本質不同的兩種 處罰態樣,執行檢察官本應分別判斷何種處罰成效得對於 受刑人收到矯治之效或得以維持法秩序之最佳裁量。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 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之函覆內容可知,檢察官僅就否 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部分說明裁量基準,然未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敘明理由,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逕為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 ,原裁定竟認檢察官已盡充分判斷說理之義務。 (三)又抗告人於前案皆係以「易科罰金」為執行方式,惟「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為本質上不同的兩種處罰態 樣已如前述,今檢察官僅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而未收 矯正之效,即認為本案論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亦未能 收到矯正之效果,邏輯上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而原裁 定卻認定檢察官所作之裁量處分具備「合理關聯」,原裁 定判斷顯有不當。 (四)故原裁定未詳查檢察官是否分別就「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給予抗告人陳述及充分說理之義務,亦未詳加 認定檢察官否准理由是否具備合理關聯等情,即認檢察官 所作之處分並無瑕疵,原裁定判斷顯然有誤。 (五)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於家中飲酒後前往巷口買飯而誤觸刑章 ,現已改以大眾交通通勤,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抗告 人實非於短期內密集犯罪而不思悔過未達矯正效果之人, 另考量抗告人之心臟疾病健康因素等情並不適合入監服刑 ,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惠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 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7年3月10日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 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 行即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抗告 人所是認。 (二)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抗告人於 11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 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 見,嗣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 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而高雄地檢 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 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 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 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 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 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 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 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 ,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 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 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就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抗告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 僅與其就准許易科罰金表示意見,未就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云云,顯屬虛偽。 (三)再檢察官已詳細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 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 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 ,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 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 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稱檢察官邏輯上 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所作裁量處分不具合理關聯云云 ,尚屬無據。 (四)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 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自明。是抗告人縱有身體健康因素,仍不足以認定執 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權瑕疵,抗告意 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9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佐(下 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 人甘服判決未再上訴而確定。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刑事判決書第18頁所載,聲明異議人所犯2罪所處之5年6月 、5年6月係分論併罰,顯然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執 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然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 遽然以數罪併罰之2罪刑期相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顯然有所違誤,請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所為聲明異議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而言,法院依法所為判決經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5年6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 回上訴,因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未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3日簽發113年度執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 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 官依法執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5年6月、5年6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係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簽發 執行指揮書以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如此始得即時 將聲明異議人之身分由在押被告轉換為在監受刑人,此等作 法合於現行刑事執行實務運作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 認檢察官須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對聲明異議人執行 已確定之刑期,而主張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對聲明異 議人所為之執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11年)為不當,並不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 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係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 聲明異議人若認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 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為由而聲明異議,而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提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證據,聲明異議人逕行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而為之 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拒絕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以上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聲-15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9、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甲標案〉)關於黎家智(編號 1⑴)、劉家和(編號1⑵)部分均撤銷。 黎家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劉家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無罪。   事 實 一、黎家智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自民 國109年6、7月間起擔任煉製事業部陸運二組助理工程師(1 10年7月16日調升該組觀音儲運課〈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課長),負責承辦該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財物採購擬定規格、訪價等請購及審 標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又劉家和(此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平時以 銷售油槽配件材料為業,曾多次親自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財物採購案;黃指南(前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則為鑫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負責人。 二、中油公司會計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 部油品定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油槽盤點高 度上報數據存有誤差,總經理乃批示缺失單位提出改善措施 ;又劉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 標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 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改善上述缺失之需求 ,但所需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務範疇,擬改介紹由鑫立公司 承攬標案並從中獲取佣金,遂與黃指南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 「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 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報價單暨產品規格( 下稱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兩人於110年2、3月 間攜帶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 料供黎家智作為辦理請購之參考。其後烏材林儲運課於110 年3月8日正式函請陸運二組對外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 /溫度計」,遂經該組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 偵測儀一批」標案(共採購5組,案號Q6P10A109,下稱甲標 案),初由黃樹松負責該案,俟其於同月底退休後移交予黎 家智依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所訂 「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暨政府採 購法辦理後續請購事宜。詎黎家智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第7條第6款明定「採購 人員不得有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 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 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 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 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亦即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不應抄襲 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以構成妨礙競爭 等情,竟違反上述規定逕將前開規格資料全部引為甲標案採 購規範,亦即以同一標案同時採購兩種不同產品且規格與前 開規格資料一致,再逐級簽核辦理後續採購程序。其後甲標 案自110年5月12日上網公告起僅有鑫立公司參與投標(其中 第3次公開招標無人投標),過程中黎家智除與黃指南商討 招標文件問題外,並依劉家和、黃指南之請求自第3次公開 招標起將履約期限由原訂「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 修改延長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而黎家智 明知甲標案採購規範係完全援引前開規格資料而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如發現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仍違反 上述規定通過鑫立公司投標文件資格審查。嗣甲標案由南採 中心依原訂期程進行採購程序,歷經5次公開招標,最終於1 10年8月3日減價決標予鑫立公司(各次投開標情形暨辦理期 程略如附表所示),黎家智以上述違法方式直接圖利鑫立 公司,使其獲有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利潤後 (進貨成本暨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132萬6032元,再依同 業利潤標準11%計算合理利潤)所餘約新台幣112萬8064元之 不法利益(依中油公司實際撥款259萬9960元-147萬1896元= 112萬8064元)。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調組移送,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家智、劉家和針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甲標案)有罪 部分(諭知罪名暨宣告刑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提 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14頁),故本院僅就其2人所涉甲標 案之犯行加以審理,至被告劉家和所涉其他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則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二、有罪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黎家智暨辯 護人抗辯證人劉庭祥於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時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該證人在原審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 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廉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 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 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 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廉政官依法定 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 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 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明力乃另一問題)。至其等主張檢 察官111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引用廉政官職務報告亦 屬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26頁),考量該報告性質上既 屬承辦人員於本案之審判外陳述,亦係針對個案製作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黎家智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6頁 ),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 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黎家智固坦認承辦甲標案暨將前開規格資料引為 採購規範之情,但否認不法圖利(或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 收賄)犯行,辯稱:伊事前取得鑫立公司所提供報價單、 前開規格資料與劉家和提供之匯淳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匯 淳公司)報價單,原欲以前開規格資料作為基礎、再參考 匯淳公司產品規格加以修改,因伊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 將前開規格資料送出,才導致甲標案招標規範所載與前開 規格資料一致,並非有意圖利鑫立公司;至劉庭祥(即劉 家和之子)雖於110年8月4日前往伊辦公室並交付1只信封 ,但其內並非放置現金,其後劉家和於同月中下旬某日曾 到辦公室向伊表示欲交付20萬元作為賄款,但遭伊當場拒 絕(如附表編號20、24、25所示)。辯護人則以起訴書 針對甲標案雖認定被告黎家智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但詳究相關證人劉家和歷次證詞有所矛盾,劉庭祥針對所 交付信封內物品之證述則曖昧不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黎家智果有收取20萬元賄款;又被告黎家智係急著辦理 甲標案請購程序,遂請託劉家和、黃指南提供前開規格資 料作為參考,事後一時疏忽、忘記修改逕引用為甲標案採 購規範,但3人彼此間並未協議綁標,自不成立圖利罪責 等語為其辯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黎家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日任職中油公司原擔任陸 運二組助理工程師,110年7月16日調升該組觀音儲運課 課長,並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之財物採 購規格設計、訪價等請購暨審標業務;又中油公司會計 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部油品定 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油槽盤點高度上 報數據存有誤差,總經理即批示缺失單位提出改善措施 ,其後鄭吉宏(時任烏材林儲運課課長)於110年3月8 日行文陸運二組表示為確保轄區油槽水/油位量測值趨 於精準化,須輔以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配合使 用,請協助辦理採購相關設備等語,遂由陸運二組辦理 甲標案對外採購,初由黃樹松負責該案,俟其於同月底 退休後移交予被告黎家智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 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請購、制訂招標規格及審標等事宜之情,業經 共同被告劉家和、證人黃指南、鄭吉宏、黃樹松分別於 廉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員工資料(偵一卷 第279頁)、中油公司111年10月6日油政發字第1111072 6370號函暨所附前開採購作業要點、公文會核單、會計 處簽與附件說明(原審訴二卷第245至274頁)及附表 編號⑴「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黎 家智坦認不諱。茲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 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倘非依法令服務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 ,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該法第112條授權訂定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 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 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 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另佐以石油管理法第1條明定「為 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 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 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暨同法相關規定,可知石油 之煉製、輸入、供應及相關石油產業經營乃攸關國計民 生,而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主要任務係供應國內油氣 及發展石化工業,甲標案採購目的係為改善油料庫存測 量誤差而屬日常供油業務之一環,故被告黎家智既依政 府採購法承辦甲標案負有上述職務,採購內容亦攸關國 計民生之公共事務而非單純私經濟行為,是其係依政府 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採購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甚明。    ⒉其次,甲標案自烏材林儲運課提出採購需求起至決標、 撥付款項期程大致如附表所示,期間經匯淳公司(此 部分報價單係黃指南交予被告劉家和再轉交被告黎家智 )、鑫立公司分別以單價58萬元、54萬元,總價各為29 0萬元、270萬元(共採購5組)提出報價等節,業據證 人黃指南、鄭吉宏證述在卷,並有廠商報價單(廉查卷 第185至18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載事 證可佐,復經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是認無訛;另被告劉 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標 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事先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 課將有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改善油槽 盤點高度數據誤差之需求,但所需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 務範疇,擬改介紹由鑫立公司承攬標案並從中獲取佣金 ,遂與黃指南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 「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 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 兩人於上述烏材林儲運課提出採購需求(即附表編號⑴ )前即110年2、3月間,攜帶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被 告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其作為辦理請購之 參考,且鑫立公司所提報價乃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共同 議定(包含事後欲給付被告劉家和之款項在內),俟甲 標案於110年8月3日決標予鑫立公司(即附表編號⑹) ,黃指南即於同月11日某時自鑫立公司之陽信銀行立文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旋於同日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西門宿舍區交予被告 劉家和收受,另俟中油公司撥付甲標案契約款(即附表 編號⑻)後,再於111年1月21日相約在高雄市某餐廳交 付4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收受之情,則有卷附被告劉 家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通訊 監察譯文、A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廉查卷第655至660、6 79頁)可參,並經證人黃指南供證屬實且與被告劉家和 供述大抵相符,另被告黎家智亦坦認收受並參考前開規 格資料擬定甲標案採購規範之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俱 堪採認。至被告黃指南初於廉詢供稱劉家和未參與甲標 案、亦未請劉家和交付前開規格資料予黎家智云云(廉 查卷第289、293至294頁),核與其後供述情節暨事實 有悖而不足採信。    ⒊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家和於甲標案決標翌日(即110年 8月4日)下午以信封裝妥自備現金20萬元,指示不知情 之劉庭祥持至觀音儲運課課長辦公室,將該20萬元賄款 交予黎家智收受云云,惟此情業據被告黎家智、劉家和 始終否認在卷。是依被告黎家智、劉家和與證人劉庭祥 之陳述暨附表訊息內容,固可推認劉庭祥確於110年8 月4日前往觀音儲運課與被告黎家智見面並當場交付1只 信封(裝有物品)予其收受無訛,並據證人劉庭祥初於 廉詢稱該信封內容物長寬跟百元、千元鈔差不多,應該 不是發票或DM等語(附表編號1、4),然細繹證人劉 庭祥歷次證詞可知其始終未曾開啟該信封查看其內物品 究係為何,僅係憑個人主觀感覺逕為推測且先後不一( 同表編號1、4、22);而被告黎家智雖一度供稱劉家和 、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至辦公室欲交付裝有20萬 元之信封(同表編號6、13、16、18),其後改稱記憶 有誤、劉家和應係「8月10幾日」到伊辦公室表示欲行 賄(同表編號20、24、25),但針對劉家和是否偕同劉 庭祥(同表編號20、24)或單獨(同表編號25)前往一 節仍有歧異。又對照被告劉家和先後供證110年8月4日 囑託劉庭祥交付信封予黎家智、其內物品並非現金(同 表編號2、5、10至12、14、17),實際上係110年8月11 日向黃指南收取30萬元佣金後,同年8月10幾日(或中 下旬)始攜帶現金20萬元至黎家智辦公室表示欲行賄遭 拒(同表編號15、17、19、21、23、26)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中同此陳述並坦認行求賄賂犯行(本院卷二第13 1至132頁),綜此可知該3人針對是否交付(收受)20 萬元現金之時地暨過程彼此供述明顯歧異,縱令先前陳 述或因較少受外界干預而更可信,猶未可憑以勾稽認定 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所交付之信封其內果裝有20萬元 現金,更未可逕以證人劉庭祥前揭空泛陳述採為不利被 告黎家智、劉家和之認定。另參以證人劉芳吟(即劉家 和之女)固證述前於110年8月3日提領20萬元放在公司 ,但亦稱我們家是小公司、平時依劉家和指示到銀行提 款,公司雜項開支(包括劉家和應酬費用)與日常家用 係相互流用,也會用來每月10日發薪水、但不會記帳, 都是快用再去領錢,伊於110年8月3日提款後直至同月2 7日才去領錢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68頁,原審訴二卷第 371至375、379、400至402頁),並與被告劉家和就此 節供述暨卷附造全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互核相符(廉查卷第690至691頁),可知劉芳吟雖於11 0年8月3日依被告劉家和指示提領現金20萬元,仍無法 推認該筆款項果係作為起訴書所指翌(4)日向被告黎 家智行賄之用或補強證人劉庭祥前揭證述。復佐以甲標 案甫於110年8月3日決標予鑫立公司,但黃指南直至同 月11日方始支付第1筆款項30萬元予被告劉家和,而被 告劉家和就甲標案僅從中賺取佣金且未與劉家和有何共 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詳後㈢所述),此外未見檢察官證 明其等有何特殊約定或原因,衡情當無先以個人財產墊 付20萬元作為賄款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乃認本件無 從積極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劉家和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 月4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 之情為真。   ㈡被告黎家智係故意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招標規範 憑以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⒈查甲標案審標意見書所載「招標規範」(廉查卷第301至 303頁)與前開規格資料(同卷第299頁)全然一致,此 為被告黎家智是認在卷,並供認收受暨參考前開規格資 料憑以擬定甲標案採購規範如前。至被告黃指南雖稱甲 標案採購相關設備一般廠商如果有心想做,可以分別從 其他國家進口、不至於完全無法做等語(原審訴五卷第 174頁),且原審函詢中華民國儀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經該會112年11月20日儀器全聯字第112008號 函覆無法確認關於國內該項設備(即去函所示自記式液 位溫度計、油水溫度偵測儀)有無生產廠商與是否屬於 限制進口產品在案(原審訴四卷第165頁),客觀上雖 無從推認甲標案逕依前開規格資料擬定招標規範足以完 全排除或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意願及可能性,惟依前述被 告劉家和、黃指南自始議定將「液位/溫度計」及「偵 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目的在於提高其他 廠商參標難度,並均稱欲藉此綁標(廉查卷第225、227 頁,聲羈卷第55、70頁);次就附表所示歷次開標歷 程始終僅有鑫立公司單獨投標(其中第3次公開招標無 人投標),與證人黃指南供證自計式液位計及偵測儀都 是冷門儀器,自計式液位計國內買不到、須由國外進口 ,但因疫情關係、國際航運不穩,遂建議黎家智將履約 期限由原訂「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延長為「 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等語(廉查卷第291、 318至319頁),其後鑫立公司始能順利得標履約交貨等 情交參以觀,可知此舉雖未必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甲標案 之可能性,但透過合併採購「液位/溫度計」及「偵測 儀」暨限定產品規格,適足以使鑫立公司利用本身既有 資源而具備參(得)標優勢甚明。    ⒉次觀乎被告黎家智於111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雖稱伊不 會不懂鑫立公司、匯淳公司提供之規範,甲標案招標規 範係綜合參考該兩家公司型錄規格,亦即將兩家公司相 同規格部分列為招標規範,或加以放寬讓兩家型錄均可 進入招標規範,並解釋為在審標過程核對投標規格是否 符合該2家公司型錄,遂在型錄上手寫數字及以螢光筆 劃記,匯淳公司型錄係劉家和所提供、因為沒有得標而 將型錄丟掉等語(廉查卷第8、23、47、49、70頁), 惟依被告劉家和、證人黃指南陳述可知其2人俱未提供 匯淳公司產品型錄供黎家智參考(廉查卷第174頁,聲 羈卷第72頁,原審訴一卷第387頁),且卷內固有鑫立 公司、匯淳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但僅鑫立公司提供 產品型錄,另未見匯淳公司提供產品型錄(廉查卷第17 4、195、296頁),此與偵查機關調閱採購卷證未見匯 淳公司提供之型錄乙節相符,並為被告黎家智事後肯認 (原審訴一卷第320頁),足見被告黎家智前揭所辯與 事實不符,故本件即無從採認被告黎家智辦理甲標案請 購或審標過程果有參考匯淳公司所提供產品型錄之事實 。    ⒊再承前⒉所述,被告黎家智初於111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 俱未敘及有何複製前開規格資料作為底稿、疏未修改逕 行送出之情事,並強調先前已有辦理採購經驗,甲標案 係依相關規定並綜合參考鑫立公司、匯淳公司產品型錄 擬定採購規範,直至翌(25)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起 改以前詞置辯,則其此部分辯詞即屬有疑。是參以證人 黃指南證稱先前只有去烏材林實測油水溫度偵測儀,後 來把規格隨身碟提供給黎家智後,黎家智問為何多了一 樣、並問這樣是否有綁標嫌疑(原審訴二卷第93、99、 106頁),及證人黃樹松證述有告知黎家智不能照抄某 家廠商提供之規格(原審訴二卷第423頁)等語,再參 酌南採中心所訂「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 作業要點」第5.1.7第2項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原審訴二卷第251頁),且被告黎家智自述已有辦理採 購經驗,顯見其雖接手黃樹松承辦甲標案後續請購、審 標事宜,但對於甲標案請購程序暨不得照抄特定廠商產 品規格一節當有明確認知,且不以承辦同類產品採購為 限。準此,被告黎家智既稱前手教伊要有2家報價單申 辦採購,與知悉劉家和相關之新保時潔企業行並無自記 式液位計產品暨該項專業等語在卷(廉查卷第22、47頁 ),及匯淳公司報價單係黃指南交予被告劉家和再轉交 被告黎家智,被告黎家智並未實際要求匯淳公司提供報 價或相關產品資料,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乃提前以電 腦繕打前開規格資料並以隨身碟儲存交予被告黎家智使 用(參見前揭㈠⒉),被告黎家智於甲標案請購過程亦始 終僅參考鑫立公司產品型錄(參見前揭㈡⒉)等節,俱經 審認如前,再佐以被告黎家智自述甲標案係問黃指南、 他表示要這樣訂,但伊認為偵測儀可有可無(原審訴一 卷第318至319頁),與其事後在歷次招標、審標過程本 可輕易查知鑫立公司投標之產品規格與甲標案招標規範 全然一致,卻全未察覺有異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黎 家智僅為求滿足兩家廠商提供報價之形式條件,遂委請 被告劉家和提供匯淳公司報價單,實則全未參考匯淳公 司相關報價內容用以增刪修改前開規格資料,故其於甲 標案請購之初主觀上即有意直接抄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 招標規範,至空言抗辯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將前開規 格資料送出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招標文件不得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內容 ,故而該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112條授權訂定)第7條第6款明定「採購人員不得有 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南採中心所訂「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 業要點」第5.1.7第2項⑶亦同此規定),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 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 議」,亦即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 ,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 以構成妨礙競爭,至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雖非完全禁止與 廠商接觸或接受其良善意見,仍不得違反上述規定限制 競爭,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是倘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於辦理採購有差別待遇,直接或間接圖 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承前所述,被告黎 家智承辦甲標案請購、審標事宜明知不得照抄特定廠商 產品規格以避免限制其他廠商競爭,客觀上並未廣泛並 實質參考不同廠商規格,竟於請購之初自始有意排除其 他廠商(匯淳公司)產品而完全抄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 招標規範,此舉已足以構成妨礙競爭,嗣於審標過程仍 逕予審核通過鑫立公司投標產品規格,使南採中心憑以 辦理後續採購程序最終決標予鑫立公司,依前開說明此 舉顯係就自身承辦政府採購業務違背上述法令而圖利鑫 立公司,尚不因所採購設備事後是否堪用或另造成中油 公司受有經濟損失而異此認定。    ⒌準此,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就主 管或監督事務(或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外,尚須該圖利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又此所 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 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 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 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 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 值(額)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本件雖 無從具體查知鑫立公司參與甲標案實際成本或其他必要 支出數額為何,但依卷附採購單、統一發票(廉查卷第 377至381頁)所示黃指南向其他公司購入甲標案所需產 品金額為132萬6032元(含稅),再按同業利潤標準11% 計算合理利潤(132萬6032元×11%=14萬5864元),憑此 推算鑫立公司承攬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 利潤後獲利約為112萬8064元(依中油公司實際撥款259 萬9960元-132萬6032元-14萬5864元=112萬8064元), 亦經證人黃指南肯認在卷(廉查卷第411、413至415頁 ),依前揭說明當憑此認定被告黎家智不法直接圖利鑫 立公司之不法利益價額。    ⒍此外,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 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始克相當。查被告劉家和及黃指南先 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併 在同一標案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兩人再於同年2、3 月間與被告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其作為辦 理甲標案請購之參考,事後被告黎家智亦曾與黃指南商 討招標文件問題,並依其請求自第3次公開招標起延長 履約期限等情,固如前述,憑此僅堪認定被告劉家和與 黃指南居於投標廠商立場、欲藉此方式使鑫立公司順利 得標,但實際上仍由被告黎家智主導負責制定招標規範 ,並據其否認有何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共同謀議逕以 前開規格資料作為招標規範之情。又被告黎家智雖違背 上述法令制定招標規範及審標而圖利鑫立公司,且依卷 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指南於110年2月19日向被 告劉家和提到「反正幾支都你在喬的」,雙方進而討論 報價及可能利潤後,被告劉家和則稱「一些活動的費用 你都不知道」(偵一卷第347至348頁),與被告劉家和 偵訊自陳在甲標案身分只是仲介,伊知道拿到的佣金不 合理,但要與中油的人員交際,為了業務推廣順利,成 本也會反應在標案金額上(偵二卷第486頁)等語在卷 ,然審酌劉家和廉詢及偵訊供述長期承攬中油公司煉製 事業部標案且因日常應酬往來與相關承辦人員熟識,此 亦與證人袁有筠(時任大林煉油廠維護技術員且為同案 被告)、鄭吉宏所述之情大抵相符,此一承辦採購人員 與廠商間密切往來之情形縱有不當,但依卷附事證既無 從積極證明劉家和、黃指南事前果與被告黎家智有共同 謀議,亦無從推認被告劉家和轉交賄款予被告黎家智( 參見㈠⒊所述),抑或被告劉家和所稱「活動費用」確與 被告劉家和暨甲標案具有特定關聯,當未可徒以被告黎 家智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採購規範暨事後憑以 審標之舉,即反向推認被告劉家和、黃指南共同參與圖 利鑫立公司之犯行。   ㈢被告黎家智並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之行賄者乃處於對向關係,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自身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 可言,遂由立法者分別針對收賄、行賄者分別制訂不同處 罰規定,從而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 (俗稱白手套),自應詳加查證其主觀上是否係與受賄公 務員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與行賄者共同 行賄,而異其行為責任。查本案未能證明被告劉家和果如 起訴書所指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 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參見㈠⒊所述),另依被告 劉家和供述同年8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觀音儲運課向黎家智 行求賄賂20萬元遭拒一節,亦為被告黎家智所是認,客觀 上即難認被告黎家智有何向黃指南或鑫立公司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之舉。其次,被告黎家智雖引用前開規格資料 作為甲標案採購規範暨事後憑以審標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然未能證明此節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間果有違背其主 管事務相關法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見㈠⒍所述); 至被告劉家和透過甲標案從中獲取72萬6000元高額佣金( 佔整體標案金額近28%),甚至高過黃指南自身履約利潤 而不符常情,但細繹本件源於被告劉家和透過自身人脈先 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採購需求,本欲自行投 標,但考量所採購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務範疇,遂改介紹 由鑫立公司參與標案並從中獲利,繼而與黃指南議定製作 前開規格資料交予被告黎家智作為請購參考,可知其2人 自始乃立於承攬廠商之地位實施上述舉措,復未見檢察官 證明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果有謀議藉由甲標案向黃指南索 求賄賂之情事;再佐以被告劉家和、黃指南歷次陳述可知 其2人事前議定黃指南願給付7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作 為鑫立公司順利得標之佣金,被告劉家和亦始終認為自己 係基於仲介投標之地位收取報酬(僅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 日另行起意於行賄被告黎家智),綜此以觀暨依前開說明 ,縱令被告劉家和事後有意自個人所獲佣金撥出部分款項 向被告黎家智行賄(即本院職權告發部分),但本件既未 能積極證明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彼此間就甲標案具有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自不因被告劉家和先後向黃指南收取30 萬元、42萬6000元即認定被告黎家智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或 收受賄賂罪責。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黎家智之辯護人聲請調 取黎家智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及108年間經手採購案件,擬 證明其先前未曾承辦類似「標案」(本院卷一第328、334 頁),惟本院考量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該函詢事項亦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黎家智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交互判斷乃認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圖利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黎家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容有未洽(參見 ㈢所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依 法諭知上述圖利罪名並告知相關訴訟權利,嗣經當事人暨 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其等訴訟權益,應由本院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黎家智先後於甲標案請購、審 標程序以上述方式圖利鑫立公司,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 參、無罪(即被告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和與黎家智、黃指南為使鑫立公 司順利得標甲標案,先由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謀議將「液 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招 標,使其他廠商難以投標,並由黃指南擬定報價單及足以 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之前開規格資料,兩人於110年2、3月 間持前開規格資料至陸運二組與被告黎家智討論定稿供中 油公司辦理採購,被告劉家和即與黎家智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指南則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黎家智實施前揭 有罪部分所載違背法令制定招標規範與審標之舉,被告劉 家和則與黃指南約定俟鑫立公司順利得標及獲得契約價金 後,由黃指南交付72萬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再由被告 劉家和朋分其中部分金額予黎家智。其後甲標案歷經5次 公告招標,均僅鑫立公司投標並於110年8月3日順利得標 (嗣於111年1月21日經中油撥付該標案契約價金,實際入 帳259萬9960元),黃指南依約先於110年8月3日得標後數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劉家和。被告劉家和因決標後亦 要朋分賄款予黎家智,遂於決標翌(4)日下午以信封裝 妥自備現金20萬元指示不知情之劉庭祥持至觀音儲運課課 長辦公室,將該20萬元賄款朋分予黎家智收受,嗣黃指南 於111年1月21日獲得中油公司撥付價金後數日內再交付42 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共計交付72萬6000元),因認被 告劉家和(與黎家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劉家和涉有上述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 賄犯行,係以被告劉家和、共同被告黎家智及證人黃指南 、劉庭祥、黃樹松之陳述,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及 甲標案招標規範確與前開規格資料完全相同為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劉家和固坦承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攜帶現金20 萬元至黎家智辦公室向其表示欲行賄一事,並坦承此部分 行求賄賂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指與黎家智共同違背職務 收賄暨110年8月4日委由劉庭祥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黎家智 之情,辯稱伊就甲標案僅居於介紹鑫立公司投標之仲介地 位並從中收取報酬,要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與黎家智 具有共同收賄之犯意,且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交予黎家 智之信封並非放置20萬元現金,實際上係黃指南於同月11 日支付第1筆款項30萬元後,伊才於幾天後攜帶20萬元至 黎家智辦公室表示欲行賄、但遭黎家智當場拒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 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 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 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 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 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 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 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 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劉家和雖與黃指南 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 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報價單暨 前開規格資料,並至陸運二組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 格資料作為辦理甲標案請購之參考,其後經黎家智違反政 府採購法相關法令逕將前開規格資料引用為甲標案採購規 範暨憑以審標,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並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參見前揭黎家智所涉圖利有罪部分),但本件非僅未能 認定被告劉家和果如起訴書所指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 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參見 有罪部分㈠⒊所述),亦未積極證明共同被告黎家智果有 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或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 涉有共同圖利之舉(參見有罪部分㈠⒍及㈢所述),依前 開說明,被告劉家和即無由論以與公務員(共同被告黎家 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共同圖利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劉家和涉有起訴書所指與黎家智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情事,又此部分起訴事實核與被告劉家和自 承另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向黎家智行求賄賂一節要屬客 觀可分,尚無從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即應依法就其被訴 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肆、撤銷改判暨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具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黎家智違背法令使鑫立公司 順利得標甲標案外,另由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議定鑫立公 司順利得標後將交付72萬6000元作為賄款,俟鑫立公司得 標後,被告劉家和先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攜帶裝有 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其後黃指南再先 後交付30萬元、4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收受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本院審理後乃認:⑴被告黎 家智雖因請購之初自始有意排除其他廠商產品而完全抄用 前開規格資料作為招標規範並憑以審標,足以構成妨礙競 爭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但此舉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尚無由證明起 訴書所指110年8月4日自劉庭祥處收受20萬元賄款或其他 與劉家和共同期約、收賄犯行,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⑵原審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劉家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俱有未洽。故被告黎家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瑕疵,則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黎家智 、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甲標案)被訴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劉家和無罪之判 決。  二、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量刑暨沒收   ㈠審酌被告身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採購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應秉持公正、公平態度辦理甲 標案相關事宜,竟無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獨厚單一廠 商實施前揭犯行,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此舉實已破 壞政府機關對外辦理採購之公正與合法性,且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足見未能體悟自身犯行已使民眾對公務機關經辦 採購之信賴感產生質疑,難認有悔意;復考量本案不法圖 利鑫立公司利益數額,另兼衡被告黎家智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 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黎家智雖不法圖利鑫立公司112萬8064元,已如前述 ,但該款項既非由被告黎家智支領,其客觀上對此亦無支 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黎家智因實施 本件犯行從中獲利,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伍、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劉家和被訴110年8月4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惟依卷證可知 其另涉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攜帶現金20萬元至觀音儲運課課 長辦公室向黎家智行賄,且坦認行求賄賂犯行在卷(本院卷 二第132、1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此可能涉犯 行求賄賂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甲標案辦理期程大致情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標案進行期程 證據方法 ⑴烏材林儲運課於110年3月8日發文陸運二組請求辦理採購 公務聯繫單、公文會核單暨相關附件(偵一卷第497至511頁) ⑵第1次公開招標  於110年5月12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25)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⒉110年5月25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招標單(偵五卷第136至137、155至157頁) ⑶第2次公開招標  110年5月26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8萬2500元投標,經減價為277萬元超底價而宣布廢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17至321頁) ⒉110年6月1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9至135、153頁) ⑷第3次(修改規範第1次)公開招標  110年6月25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7月5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6)日下午2時開標,嗣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⒉110年7月6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招標單(偵五卷第128、149至151頁) ⑸第4次(修改規範第2次)公開招標  110年7月7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2萬元投標,經減價為270萬元超底價,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宣布廢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9至333頁) ⒉110年7月13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1至127、147頁) ⑹第5次(修改規範第3次)公開招標  110年7月26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8月2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69萬8,500元投標,經減價後鑫立公司依底價260萬元承作,並於翌(4)日公告決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一卷第335至337、341至344頁) ⒉110年8月3日開標決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拒絕往來暨停權程序進行中廠商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15至120、145頁) ⑺鑫立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完成履約,經中油公司於110年12月3日驗收發現擴充座數量與實際需求數量不符,遂命鑫立公司補正並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驗收後判定合格 中油公司固定資產管理系統驗收卡、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器材檢驗報告(偵五卷第106、108至111頁) ⑻中油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列帳撥付甲標案契約款260萬元至鑫立公司申設之A帳戶(111年1月21日實際入帳259萬9960元)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分錄傳票、國內購料請款單、單據黏貼單、A帳戶存摺內頁截圖(偵五卷第103至105、113頁) 附表(各關係人針對是否於110年8月4日交付〈收受〉20萬元之供 述要旨) 編號 陳述時地 陳述人 供述要旨 1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 劉庭祥 110年8月間我有單獨與黎家智見面,並拿1個裝有一疊紙的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給黎家智,該信封是A4紙大小的一半,內容物是一疊的厚度,沒有折起來,是一張一張堆疊起來的,看起來不是發票,因為發票通常是一張一張的,該內容物的長寬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當天早上劉家和在青埔街辦公室交代我將信封拿給黎家智,當時信封有密封起來,劉家和下午又打電話提醒我一次,(經提示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就是110年8月4日這天進去黎家智辦公室把信封交給黎家智,我進入辦公室時黎家智就站起來,我直接將信封交給黎家智,沒有進行任何對話我就走了(廉查卷第489至493頁) 2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 劉家和 黎家智有跟我買4支量油尺分批交貨,我於110年8月4日請劉庭祥拿去交給黎家智,量油尺長約30公分、寬約18公分,用袋子裝著;(經提示劉庭祥證述係帆布及有厚度信封袋後改稱)應該是我記錯,應該是帆布,信封袋裡的東西應該是呼吸閥、軟管、防爆通風器之目錄,不可能是錢(廉查卷第173至174頁) 3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我調任至觀音儲運課後,劉家和曾帶著劉庭祥來拜訪我1次,此後從未與劉庭祥單獨碰面過,也未因甲標案與劉庭祥碰面(偵一卷第51頁) 4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劉庭祥 110年8月間劉家和在青埔街辦公室交給我1個黃色牛皮紙袋信封,叫我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給黎家智,劉家和只有說要交給黎課長,信封大小是A4紙垂直對折一半,我拿到時信封是彌封的,並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只知道感受起來是有一定厚度、有一定重量的一疊紙類,應該不是發票或DM,因為新保時潔企業社、造全公司沒有印製DM,我現在沒辦法確定內容物長寬是否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也無法確定內容物是否可能是規格書或型錄,先前我並沒有拿過類似東西給黎家智,此次應該是劉家和有先跟黎家智聯絡好,確認黎家智有在辦公室我才過去(廉查卷第508至512頁) 5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應該是當天早上把信封袋交給劉庭祥,信封袋內裝的是1張帆布的發票,我不確定發票是否為當天開立,量油尺的發票應該不是拿給烏材林廠,如果是小信封就是裝發票,大信封就是裝型錄(廉查卷第194至195、第206至207頁) 6 111年2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 黎家智 劉家和與劉庭祥110年8月4日去觀音儲運課找我,一見到我就拿裝在信封袋內的20萬元給我,並沒有說是為了何事,我嚇到就退回去給他們,後來他們父子就走了(聲羈卷第60、65頁) 7 111年2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是叫劉庭祥拿錢去給黃慶慧,順便去觀音儲運站送量油尺之類的東西,我並沒有要劉庭祥拿信封袋裝的物品給黎家智,信封袋裝的物品是要拿給黃慶慧的,劉庭祥應該是搞錯了,當天我並沒有一起去,如果我有去,劉庭祥就不用去(聲羈卷第70、73頁) 訊畢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於111年2月2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8 111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問:之前調查劉家和兒子是110年8月4日送了1封20萬元信封袋給你,是不是這個日期?)日期我沒有在記(廉查卷第69頁) 9 111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 劉庭祥 我在111年2月24日廉詢筆錄中所述內容屬實,我去黎家智辦公室時黎家智沒有問我是誰,因為黎家智知道我是誰,且劉家和有通知黎家智說我要拿東西過去,當時是警衛帶我進去黎家智辦公室,我記得進去辦公室只看到黎家智,我沒說什麼話就把信封親手交給黎家智,黎家智並未問信封裡面是什麼,也沒有把信封退給我,我與黎家智沒有說什麼我就離開了,回去後有跟劉家和說我已經把東西拿給黎家智了(廉查卷第520至521頁) 10 111年4月19日法院延押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沒有和劉庭祥去找黎家智,劉庭祥如果有去,應該是我叫劉庭祥拿發票去給黎家智,印象中是用黃色牛皮紙外觀的一般郵件標準信封裝,這信封大小不可能裝20萬元(偵聲卷第47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於111年4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除三親等內親屬可交付日常生活用品、必備藥品外)。 11 111年4月22日廉政署詢問 劉家和 我記得110年8月4日劉庭祥拿給黎家智的信封應該裝的是發票,發票張數是一疊,(改稱)應該是2張三聯式發票,(告以劉庭祥證述信封袋有厚度)我還是認為不是裝錢(廉查卷第250頁) 12 111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叫劉庭祥拿1個黃色信封給黎家智,因時間太久遠,我已沒印象後來劉庭祥有無將信封還給我,但我確定信封內裝的不是錢,應該是防爆LED燈目錄之類的東西,因為接下來的標案是防爆LED燈,我猜想應該是它的目錄,該目錄是A4紙張大小、厚度約1至2公分,我沒印象目錄有無摺起來(偵二卷第486至487頁) 13 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聲押時我所供稱110年8月4日劉家和父子一起去辦公室找我,要拿20萬元給我,我看到就退回等語是實在的,劉庭祥有把信封打開露出千元鈔票,該信封好像是一般寄信的黃色信封,比A4紙張大小還要小,劉庭祥就只有110年8月4日去找我這麼一次(廉查卷第73至74頁) 14 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我於110年8月4日拿信封袋給黎家智,信封袋裡面是裝型錄,並沒有送20萬元給黎家智,我所稱型錄這一次就是劉庭祥拿信封給黎家智的那一次;我覺得我是拿到佣金後一部份現金要給黎家智,但黎家智沒有收就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37至539頁) 15 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行賄的時間不是110年8月4日,應該是合約下來後的同年月10幾號,我在觀音儲運站有想拿20萬元給黎家智,但黎家智沒有收而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84頁) 16 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下午拿信封給我的人是劉庭祥,但是劉家和有一起進來,我看到信封打開是20萬元我就退回給他們,我並無印象劉家和在同月中下旬有無單獨去找過我,劉家和本人未曾自己拿過裡面有20萬元的信封給我,劉庭祥就只有110年8月4日這一次到觀音儲運課找我(偵二卷第593至594頁) 17 111年6月23日移審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請劉庭祥拿去辦公室給黎家智的東西應該是發票或其他文件,而不是錢,應該是到8月10幾號的時候有用A4大小的信封袋裝著20萬元,由我或我與劉庭祥一起前往黎家智辦公室,我有露出鈔票給黎家智看,說這是要給他的20萬元,但黎家智就說不用,這是我臨時起意要給黎家智分紅的(原審訴一卷第75頁) 18 111年6月23日移審訊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劉庭祥有拿了2疊信封袋到我辦公室找我,這個日期應該沒錯,當天劉家和載劉庭祥去,也有一起進來,1疊信封大概10萬元,是平常寄信用的黃色信封,劉庭祥把手上信封口露出來給我看,我嚇了一跳,馬上站起來走到前面去,叫他們趕快離開,劉家和父子好像都沒有說這是何用意,我也沒有把錢和甲標案聯想在一起(原審訴一卷第107至111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經原審於111年6月23日分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19 111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叫劉庭祥拿一個信封袋過去給黎家智,信封裡面是我準備標下一個案子的型錄,應該也有工研院的證明文件,信封大小我已不記得了,因為文件不是我整理的,我並不清楚如何將型錄及證明文件放進信封暨放進去後之狀態;我第一次從黃指南處拿到佣金30萬元,8月中下旬再拿去給黎家智,當時我是用一個不記得大小、沒有彌封的信封袋裝該20萬元,但我只是在敷衍黎家智做個樣子,因為我覺得黎家智根本不會收這筆賄款,我當時什麼都沒說就拿給黎家智,我認為黎家智應該知道是因為甲標案的事,我有跟黎家智說是回饋金,並露出鈔票頭給黎家智看(原審訴一卷第237、244至245頁) 20 111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 黎家智 劉家和父子曾經一起來觀音儲運課辦公室拿錢給我,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不是在110年8月4日,我之前會說這天是被廉政官誤導,因為劉庭祥說他8月4日拿給我的信封是密封的,所以應該是另一天他們二人一起拿錢給我,裝錢的信封是拿在劉庭祥手上,應該是大於A4紙張的信封,總共是1包2疊錢,劉庭祥好像有說「這是」兩個字,讓我以為這些錢就是要給我的,我現在印象所及我有在觀音課辦公室見過劉庭祥2次(原審訴一卷第323頁) 21 111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劉家和 卷附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我確實有請劉庭祥拿1個信封袋給黎家智,譯文中提到的洗手乳應該是要送去左營煉油廠煉製事業部,我並沒有去,我不曉得該信封袋的大小,我現在已無法確定信封內裝什麼東西,但絕對不是現金,若要行賄我不會叫劉庭祥去做,我認為是裝麗鴻公司防爆照明燈具的型錄,至於型錄是何時交給我的我已忘記,型錄若包括後面的證明文件應該是蠻厚的,一般的型錄是跟A4紙差不多大,可以折成3摺裝在標準信封,信封有彌封起來,應該不是劉庭祥彌封的,譯文中所提到的量油尺或許是別的單位要用的,我請劉庭祥先處理量油尺的事,再拿信封給黎家智,劉庭祥有跟我說黎家智有收下該信封;我110年8月11日領到第一筆佣金30萬後,有從中抽出20萬元,在大約8月中旬(也就是10日至20日中間)某天下午自己去觀音課找黎家智,當時我帶著1個忘記大小的黃色信封袋裝了該20萬元,會想要拿也是我臨時起意想敷衍黎家智,我有露出錢讓黎家智看到,黎家智說不用,我就收回去了,並將稍前佣金的餘款拿去春棉銀樓購買金飾(原審訴二卷第32至41、51至54、61至62、64至68、74、83至84頁) 22 111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劉庭祥 先前劉家和曾帶我去見過黎家智並介紹認識,廉查卷第362頁譯文所示110年8月4日這天我是自己拿劉家和交代的信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交給黎家智,我對於譯文中所提到報價單、洗手乳都沒有印象了,我自己沒有事先聯絡黎家智,該信封外觀是A4黃色牛皮紙袋、寄信的標準信封,已經先被彌封起來,我並未拆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劉家和也沒有說內容為何物,當天稍早劉家和究竟是親手交給我信封還是放我桌上,我已經忘記了(惟亦有稱:是放在我桌上),也忘記信封內容物究竟是有厚度還是1張紙而已,我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說裡面有一疊紙是不正確的,我無法確定裡面是否為型錄或發票,但可以確定那不是錢,因為我後來有把20萬元實際放進信封摸觸感,如果當初信封裡的是錢我一定摸得出來;劉家和當天並未特別交代一定要親自交給黎家智,見到黎家智時我並沒有再自我介紹說我是誰的兒子,交出時我沒有特別跟黎家智說明,黎家智也沒有詢問,交出後我就離開了,黎家智並未將信封退還給我,此後我應該是沒有再受劉家和之託拿東西去給黎家智了(原審訴二卷第146至157、160至162、165至168、176至178頁) 23 111年11月11日原審延押訊問 劉家和 我是110年8月11日領到佣金之後,在同月中下旬時去觀音課拿錢給黎家智,但遭黎家智拒絕,我就把這筆錢拿去春棉銀樓將金飾贖回,根據證人柯金虎所述我贖回金飾之日期為110年8月18日,故我應該是110年8月11日至18日期間試圖拿錢給黎家智(原審訴三卷第35頁) 24 111年11月11日原審延押訊問 黎家智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時,我把8月4日和8月10幾日重疊在一起,事實上110年8月4日劉庭祥送的是1個信封,其後同月10幾日我印象中是劉家和父子一起送錢過來,但我沒有收,後來被羈押時我加以回想,才發現日期用錯了(原審訴三卷第36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經原審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 25 11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劉庭祥有單獨前往觀音課辦公室拿1個信封給我,信封裡的東西應該是防爆燈型錄或發票,至於該日之後拿裝錢信封袋給我這次,則是劉家和自己來我辦公室,劉庭祥沒有一起來,劉家和這次突然拿出裝錢的信封,我就趕快站起來跟他說不要,當時我沒有認知到與甲標案有關(原審訴五卷第160至162、164至165頁) 26 11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請劉庭祥拿1個裝有型錄的信封袋給黎家智,信封袋裡裝的絕對不是現金,我有跟劉庭祥電話確認他有將型錄交給黎家智;我跟黃指南拿到30萬元佣金後,就裝在信封袋內,原先是要去春棉銀樓贖回金飾,後來我自己在110年8月中、下旬(現在無法確定是在8月10日至20日之間)拿著裝有2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去找黎家智,想要向黎家智表示我一點謝意,我並未明講與甲標案有關,但我猜黎家智應該有意會到,我本來就知道黎家智不會收,只是要秀一下表示我的心意,黎家智確實也沒有收,我就去把金飾贖回(原審訴五卷第161、166至170頁) 附表(各關係人針對是否於110年8月4日交付〈收受〉20萬元之相 關通訊軟體訊息暨通話內容)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詳情 1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0分23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2 110年8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1分16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3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3分1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4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18分59秒 劉庭祥:量油尺用袋子裝就可以了嗎? 劉家和:你拿給黎課長就好,你把那一份我交給你的信封拿給他。 劉庭祥:好。 (廉查卷第664頁通訊監察譯文) 5 110年8月4日下午4時8分39秒 劉家和:我說...你東西交給誰? 劉庭祥:黎叔叔啊。 劉家和:啊那個報價單有沒有給他? 劉庭祥:有啦。 劉家和:有就好了,洗手乳都有送了喔? 劉庭祥:都給了。 劉家和:好啦,知道了。 (原審訴二卷第205頁通訊監察譯文)

2025-03-19

KSHM-113-上訴-75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 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5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5 宣告刑之總和為16年9月)、外部界限(有期徒刑46年6月, 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其犯罪類型 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犯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即附表編號2至4犯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5犯 罪),各犯罪分別係於109年3月11日、108年8月31日至同年1 2月4日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 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19

KSHM-114-聲-19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䧲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 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行為時 間於民國112年6月24至27日、同年7月12日,兩罪之間無任 何關聯,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 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以 有期徒刑11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聲-19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伯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3 至5 之罪為附表編號1 、2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 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 1 年5 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二罪為病 犯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自白認罪;另二罪為違反 保護令罪,均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咆哮、砸毀家中物品及 傷害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導致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有傷害 ,亦均自白犯行;另一罪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時,以違規駕 駛車輛方式致使用路人人車倒地受傷,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至 第二審始自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於一年間 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63頁 ,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17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成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成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柒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成富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成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70罪,先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所犯7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附表編號7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 9至1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 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0罪,所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 係出於同一手法取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開立假發票而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2年3月起至105年2月 間止,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本人官司纏訟多 年、身心俱疲患有憂鬱症,且家中有重病、長期臥床之母親 需其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頁)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為適當,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聲-18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方建誠(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請求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 年,各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二罪類型,其中一罪為於員警對其合法實施逮捕時持刀傷 害員警之妨害公務罪;另一罪為友人發生紛爭時,在公眾場 合聚眾並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於一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 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前為審理妨害公務罪 之之法院,而本件僅有二罪定執行刑,且受刑人已主動表示 定應執行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核屬立法理由所指依 據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及定刑之可能 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審酌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21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其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 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 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 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 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 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 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 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 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 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並經移送執行 在案(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犯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12年9月2日、同年月4日,與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案件 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後者如列入,則應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中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 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7年2月13日(本院卷 第56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一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 刑之急迫性。  ㈡又受刑人雖曾114年2月5日在「受刑人陳承政請求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中, 勾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聲請書在卷可稽(執聲卷第 5至11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 外,另有臺中地院判處10月及彰化地院判處6月(經查應指附 表二所示案件),符合定刑要件,卻未納入聲請定應執行之 列,故請一次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 變更意向,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外,尚欲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 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變更上開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書之詢問結果,自應從其選擇,俾符 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 均衡。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無先予定刑之 必要,且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 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 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 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2306、2737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3669、3694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2306、27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204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20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號 (同113年度執字第146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3669、369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9號 附表二:受刑人另案請求合併定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   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2號

2025-03-19

HLHM-114-聲-29-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 ,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4袋(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為被 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2529卷第117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毒偵2529卷第160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袋(含外包裝袋14 只,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13時58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等物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5)、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 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10.399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KLDM-114-基簡-1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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