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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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詠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睿麟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6,134元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8

MLDV-114-司促-937-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2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馮富寶 馮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77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9號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7

MLDV-114-苗小-92-20250217-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52號(調9)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代 理 人 温文聰 相 對 人 卓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代 理 人 温文聰 到 相 對 人 卓芳霖 到 調解委員 張淑玲委員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温文聰 相 對 人 卓芳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2-17

MLDV-113-苗司小調-155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7

MLDV-114-護-3-2025021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蕭鳳珠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83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7

MLDV-114-司促-917-202502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芳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芳辰於民國112年08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7

MLDV-114-司促-914-2025021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錦源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並應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及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7

MLDV-112-重訴-95-2025021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限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7

MLDV-114-苗簡-31-2025021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何修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872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7

MLDV-114-司促-921-20250217-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釋淨音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7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00000-0 1 1000 008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0 1 779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7

MLDV-114-司催-2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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