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限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MLDV-114-苗簡-31-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