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敬時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之時間應將「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2
年1月、2月間某日」,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
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雖有犯罪所得
,然已於前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與前案被
害人傅敬堤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且金額遠
逾犯罪所得,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
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榮」,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雷宥侖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對其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自白,且
經賠償前案被害人傅敬堤後已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有取得共計15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前案之被害人
傅敬堤,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被告既未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YDM-113-金訴-115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