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婷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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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林芷維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303-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林庭卉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312-2025012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宥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 曉東」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或誤載部 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董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 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25 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與本件經起 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 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85、18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陳語喬、卓怡君、黃 偉俊、陳志忠、陳育瑋、陳秀玉、張意珊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41至142、241至243頁),惟 未遵期履行給付,迄至114年1月17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卓怡君 、黃偉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7,500元(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金簡字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 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子萱、賴建 如、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鈺馥 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鈺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 4萬2,69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陳語喬 於111年7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語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卓怡君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卓怡君佯稱:請幫忙繳納博弈網站之稅款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偉俊 於111年8月1日中午,以交友軟體向黃偉俊佯稱:可利用網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1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王建翔 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建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 3萬8,000元 6 黃怡婷 於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7 陳志忠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9分許 21萬1,474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陳育瑋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育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33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9 陳昱臻 於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昱臻佯稱:可利用網路電商平臺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張虔瑜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虔瑜佯稱:可仲介網購賺取價差等語。 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 陳秀玉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4分許 31萬3,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2 張意珊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意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3 潘祥瑞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祥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4 林盈綺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盈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36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5 李建佑 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建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同日12時8分許 5萬元

2025-01-21

PCDM-113-金簡-18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群 郭州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威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耀、陳威裕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宜群無罪。   犯罪事實 郭州耀前於民國109年間承作寶佳臻峰社區(下稱寶佳社區)之 修繕工程,嗣寶佳社區投票表決不同意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58萬元,郭州耀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寶佳社區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遭凍結,竟與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 威裕,由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郭州耀、陳威裕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審易字卷第 120頁、易字卷第36、277頁),核與證人即寶佳社區主任委 員錢奕淇、財務秘書陳玉茹、保全陳思樺於警詢、偵查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至48、101至1 02、118至121頁),並有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製作 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 ne函附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及背面、84至 88、89、106至107、108至111、112、133頁及背面、134至1 35、136、138至140頁背面、172頁、偵字卷第18至19、113 頁),足認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郭州耀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111年4月8日至同 年月17日間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誣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郭州耀、陳威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威裕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等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等 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明知其 等未遭詐騙,僅因不滿寶佳社區未給付被告郭州耀工程款, 竟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詐欺,使國家 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致寶佳社區之帳 戶遭凍結,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8至279 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宜群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群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為使寶佳 社區名下之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明知被告 郭州耀、陳威裕並未遭詐騙集團詐欺,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宜群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由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虛構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使上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 被告陳宜群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宜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宜 群、郭州耀、陳威裕(下稱被告陳宜群等3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錢奕淇、陳玉茹、陳思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玉茹與錢奕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寶佳 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臨時會議議題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ne函附之會員資料、被告陳 宜群等3人涉案期間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 寶佳社區管理室及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及 遠東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宜群固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8日10時39分許至寶佳社 區管理室拍攝社區帳戶存摺封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事,我於111年4月8日 在看的帳戶是以前跟建商要的回饋金專款專戶,是遠東或匯 豐銀行的帳戶,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無關,我沒有將寶佳社 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也沒有於該 日上午打電話給寶佳社區說帳戶會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 號後提供予被告陳威裕,由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 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等事 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群有與被告郭州耀、陳 威裕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州耀跟我 說他跟寶佳社區有一些債務糾紛,希望我能幫他把寶佳社區 的帳戶變成問題帳戶,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是被 告郭州耀給我的,不是被告陳宜群給我的,被告郭州耀沒有 跟我說帳號從何處獲得,我也沒有問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2 3至22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問寶佳社 區的保全吳一新有沒有社區的銀行帳號,他就有貼幾個給我 ,我忘記是什麼銀行的帳號,本案我自己用來匯款及提供給 被告陳威裕的帳號都是跟吳一新要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3 0、235至236頁)。  ⒊證人陳思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5日當 天有聽到被告郭州耀接到電話後,跟被告陳宜群說警察的電 話打來,但我聽不出來被告郭州耀、陳宜群的聲音,也沒有 聽到他們在討論社區帳戶的事情,被告陳宜群事後也沒有向 我詢問社區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的事情,因為只有被告陳宜群 來櫃檯跟證人陳玉茹要戶頭照片,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告陳宜 群把寶佳社區的銀行帳號提供給被告郭州耀他們匯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119至121頁、易字卷第244至247頁)。  ⒋證人陳玉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宜群於1 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寶佳社區櫃檯跟我說要繳管理 費,跟我要遠東銀行的帳號並拍攝,並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 許打電話到我們社區,跟我說他下午會把我們社區的帳戶凍 結就把電話掛了;我沒有觀察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有互相聯 繫凍結寶佳社區帳戶的事情,我只有看他們一直進進出出, 但他們在本案發生前就一直進進出出,被告陳宜群本身就住 在我們社區,被告陳威裕、郭州耀會到社區找被告陳宜群, 證人錢奕淇因為有看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進出社區大廳的照 片,所以認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都是被告陳宜群叫的等語 (見他卷第102、119至120頁、易字卷第252、255頁)。  ⒌證人錢奕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證人陳玉 茹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陳宜群打電話跟他說帳戶要被凍結了, 問我零用金要不要先領出來,後來去報案的時候知道是被告 陳威裕、郭州耀報案的,他們3個人都一起,所以我就覺得 是不是被告陳宜群教唆他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易字 卷第260至262頁)。  ⒍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證述,被告陳宜群 並未提供本案玉山或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陳威裕或郭 州耀使用,亦未指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為上開犯行,且依 證人陳思樺、陳玉茹、錢奕淇上開證述,其等並未聽聞被告 陳宜群與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談論關於寶佳社區帳戶之事宜 ,則被告陳宜群辯稱其並未參與此事,亦未提供本案玉山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等語,尚非無據 。  ⒎至證人陳玉茹、錢奕淇雖證稱被告陳宜群曾於111年4月8日上 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陳玉茹告知同日下午會將寶佳 社區之帳戶凍結,證人陳玉茹並將此事告知證人錢奕淇等語 ,並提出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他字卷 第54頁),然被告陳宜群既否認此情,自不能僅憑證人陳玉 茹之單一證述及證人錢奕淇之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宜群之 認定;參以證人錢奕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佳社區有一位 叫吳一新的保全,他於111年4月間有在我們社區任職,保全 的櫃檯旁邊是秘書的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265、267頁), 可見案發當時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確有可能在執行勤務之 過程中接觸並知悉該社區之銀行帳號,是被告郭州耀供稱其 係向吳一新取得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始與被 告陳威裕共同為上開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陳宜群對於被告陳威裕、郭州耀上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陳宜群有於上揭時間至 寶佳社區拍攝銀行帳號或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頻繁進出寶 佳社區等事實,逕認被告陳宜群有何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 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五、至被告陳宜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 群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宜群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威裕 111年4月6日9時36分 5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郭州耀 111年4月6日9時39分 500元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 3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4 陳威裕 111年4月16日21時39分許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報案人 時間 地點 報案內容 1 陳威裕 111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6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 郭州耀 111年4月9日11時19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4 陳威裕 111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025-01-20

PCDM-113-易-58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834-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子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泓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俊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杰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傑因與陳瑋生、盧冠廷間有債務糾紛,黃宏傑乃邀約陳 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平國中校門前協商債務,黃宏傑並邀集王子瑋、陳泓宇、 蘇俊宇、詹杰軒一同前往,陳瑋生亦邀約江展瑭、且由江展 瑭邀約蔡宗佑、劉維方一同前往,而盧冠廷自蔡宗佑處知悉 此事後,亦邀約林育陞、戊○○一同前往(陳瑋生、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育陞、戊○○涉犯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王子瑋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宏傑、陳泓宇、蘇俊 宇、詹杰軒,陳瑋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 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展瑭、盧冠廷、劉 維方、林育陞,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地點。雙方到達中平國中校門口後(戊○○抵達後並未下車 ,嗣因接獲盧冠廷電話,而至中平國中旁停車場搭載林育陞 離開現場),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下稱黃宏傑等5人)均明知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為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王子瑋出面與陳瑋生協商債務不成, 黃宏傑等5人隨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於道路上追 打陳瑋生,致陳瑋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鈍傷、左側 前臂、左側手部、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蔡宗 佑、江展瑭、劉維方、盧冠廷見陳瑋生遭追打旋即下車協助 將陳瑋生拉離,蔡宗佑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反擊 黃宏傑等5人(黃宏傑、蘇俊宇受傷部分,業據黃宏傑、蘇 俊宇撤回告訴),江展瑭、盧冠廷、蔡宗佑、陳瑋生遂趁隙 離開現場,劉維方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黃 宏傑等5人原共乘之車輛)離開現場。嗣蔡宗佑、江展瑭、 劉維方、戊○○、盧冠廷、林育陞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CITY PARKING停車場(下稱 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會合時,黃宏傑等5人及另5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之手機定位而趕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蔡宗佑、江 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黃宏傑等5人及該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見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僅林育陞在車內)尚停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內,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成年人持棍棒怒砸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 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 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 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 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查,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乃告訴人戊○○向友人借用,已經告訴人戊○○陳明在 卷,是告訴人戊○○雖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惟其為借用人,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享有管理、 使用之權利,是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秩序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 、詹杰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瑋生、江展瑭、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 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瑋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86 至94、123至127、204至20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8 至9頁),足認被告黃宏傑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 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 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妨害秩序部分雖僅有被告黃宏傑等5人參與,並僅以陳瑋 生為對象,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發生地點 為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發生時間正值放學時段 ,道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且校門口亦有學生進出,更有身著 制服之學生因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持棍棒追打陳瑋生而跑進 校門內閃避,可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放學期間,在上開他 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持棍棒追打陳瑋生,不僅造 成陳瑋生受傷,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 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等5人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毀損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209至216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 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81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足認被 告蘇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固不否認有於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砸時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砸車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係因被告 王子瑋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劉維方開 走,而與另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機定位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停 車場,被告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有持棍棒敲 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 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 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黃 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 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 損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遭 與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同行之被告蘇俊 宇及另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棍棒毀損一節,應可認定 。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 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固未見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有持棍棒敲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然被 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係與被告蘇俊宇及另 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統稱乙方人馬)分乘2部車輛 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週邊道路停車後,陸續下車 跑進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乙方人馬跑進中央路CI TY PARKING停車場時,其中多人包括被告黃宏傑、陳泓宇 、詹杰軒、蘇俊宇在內手上均持有棍棒,並旋即朝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等人(以下統稱甲方人馬)之方向跑去 ,蔡宗佑、江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坐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乙方人馬見狀即有數人在車後追趕 、持棍棒朝車身揮擊及丟擲,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離停車場時,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甲 方人馬林育陞)仍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被告蘇俊宇及 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持棍棒猛力敲砸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敲砸之過 程中,被告黃宏傑、陳泓宇、王子瑋、詹杰軒始終在場, 亦無任何阻止之行為,其後乙方人馬並係一同離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停 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停車場週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由乙方人馬於下車時,幾乎人 人手中均持有棍棒,一進入停車場即往甲方人馬方向逼近 並作勢攻擊,見甲方人馬尚有車輛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 ,即以棍棒猛砸,足見乙方人馬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 停車場之目的非僅單純在找尋遭甲方人馬開走之車輛或車 上財物,而係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對方甚明,否則 其等大可尋求警方協助找尋車輛即可,何需自行邀集多人 並持棍棒前往,是乙方人馬既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 對方,則於此過程中所使用之傷害或毀損等手段,自均未 逸脫其等共同合意之範圍,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 、詹杰軒與下手砸車之被告蘇俊宇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自可認定,縱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未實際下手砸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所辯,尚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傑等5人毀損犯行部分,亦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部分;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與另5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黃宏傑等5人雖持棍棒對陳瑋生施暴 ,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陳瑋生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案犯 案人數非多、時間亦屬短暫,被告黃宏傑等5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黃宏傑等5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未能 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共場所共同持棍棒攻擊陳瑋生,造成 陳瑋生受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足以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犯後均坦承妨 害秩序部分之犯行,被告蘇俊宇則坦承全部犯行,復兼衡其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被告黃宏 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被告王子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 作,需扶養重度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泓宇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蘇俊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 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杰軒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球棒1支,被告蘇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其持以 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物,惟該鋁球棒係於112 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在中平國中外牆查扣,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查扣之地點並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遭毀損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18時19 分許,亦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該扣案 之鋁球棒顯無可能係被告蘇俊宇持以砸毀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工具,被告蘇俊宇此部分所述,應係記憶錯誤, 尚無可採。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均否認 該扣案之鋁球棒為其等攜至現場,並均稱應係對方帶至現場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鋁球棒係供被告黃宏傑等5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PCDM-113-訴-801-20250115-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鈞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鈞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鈞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報 到,竟置之不理,亦未接受採尿檢驗,前經本院2次裁定駁 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又陸續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1月6 日未至該署報到;同年7月1日、8月5日、11月25日、12月3 日未至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同年10月21日至該署報到 卻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屢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 法院一再給予機會仍未見改善,近期甚至失聯,行蹤不明, 顯未正視該署保護管束命令及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核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 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 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日間多次未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送達證書及簽呈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 。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間完全未出現且行蹤不明,經該署 觀護人於同年12月5日訪視受刑人之居所地後,其家屬表示 受刑人已於前幾日搬離該居所地,且其未與受刑人聯繫等語 ,嗣經該署觀護人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然該門 號已成為空號等情,有上開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4-撤緩-2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4-聲-17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軒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鎖圖樣)沒回密一般』(國旗圖 樣)GoPatty」之成年人(下稱「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向李信志介 紹可透過Telegram群組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嗣於112年9月 14日下午某時,李信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軒表示欲購 買大麻30公克,經廖志軒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GoPatt y」詢價後,轉知李信志購買大麻30公克者每公克之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200元,李信志旋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 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 715元,至廖志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廖志軒於同 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 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 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43.773428顆USDT(即泰達幣) 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包,再將其中1132 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轉出1133顆USDT ,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為1132顆USDT), 並告知「GoPatty」將李信志所購買之大麻埋於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GoPatty」確認收到上開1132顆USDT後,即 由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將大麻30公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草叢,由廖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嗣李信志於112 年12月27日23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 經李信志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 間不詳時間,向李信志介紹可透過不詳之TELEGRAM群組以虛 擬貨幣購買大麻,李信志應允後,即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00元、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 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廖志軒所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軒再分別於同日 19時20分許轉帳3萬6,161元、同日19時34分許轉帳605元至 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1143. 773428顆USTD(應係USDT之誤載)幣,再將其中之1132顆US TD幣轉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該不詳之人收取虛擬貨 幣後,即將大麻藏放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草叢,由廖 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以上開方式以3萬6,715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廖志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4 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李信志至為明確,縱起訴書關於交易地點之記載有誤(起訴 書記載為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被告稱應為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亦無礙於上開起訴範圍之認定。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其 所購買之上開大麻4包(毛重43.2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 李信志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部分,僅 在描述被告之查獲經過,此部分並無相關犯罪時地之記載, 是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是否確係被告於112 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至多僅係涉及李信志於其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事由及該等毒品是否可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而已 ,當不得以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4包並非被 告於112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即謂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明確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 2年9月14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與李信志之犯罪事實,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 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 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 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 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 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 」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⑴證人李信志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 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 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 李信志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 ,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幫李信志購買大麻20公克,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李信志 當時跟我在同一個買賣毒品的群組,他問我是否跟這個賣家 很熟,我說我有買過蠻多次的,當時李信志有跟我說他想買 多少,我有幫他問賣家金額,賣家給我的報價是3萬多元, 我再跟李信志說,因為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 要請我幫他轉帳,所以李信志就先轉新臺幣到我中國信託銀 行的帳戶,我把錢轉到MAX交易平台購買USDT後,再轉到李 信志給我的錢包位址,交易地點是賣家跟李信志說好,他們 是自行交易,李信志在112年12月27日被查獲的大麻跟我在1 12年9月幫他買的大麻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李信志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聯繫被 告,並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 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被告申設之廖志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 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 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 43.773428顆USDT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 包,再將其中1132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 (轉出1133顆USDT,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 為1132顆USDT),而李信志上開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款項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款,其後李信志並已 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取得該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信志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與李信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信志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35 號函、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6 號卷第25至33、39至43、47至68頁、本院卷第161至180頁〈 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卷第209 至228頁〉),是李信志確有於112年9月14日與被告聯繫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並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共計3萬6,7 15元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購買1143.77342 8顆USDT後轉出其中113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 址,李信志亦因而至指定丟包地點取得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關於李信志該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及丟包地點 為何,觀諸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內容,雙方於112年9月14日18時46分至19時42分間曾有以下 對話(節錄,錯字照引):「   (被告)他說要嗎兩個 你算一下多少 我打給你 老闆他那    個價格不能再漂亮一點喔 他是先拿回去試試看的他後面    都是50/100 他們教年輕人就專門喜歡搞這個 埋新莊丹鳳    回籠哪裡就好 自己找安全放 年輕人都有車   (GoPatty)草的價格真的沒辦法再放了 草也很硬    00-00000 00-00000 00/100的話價格也是不會低到哪 草    真的太硬了   (被告)好啦我就剛剛也這樣跟他說 24合理了 少在哪裡拷    貝我打死他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在叫他馬上轉帳還   (GoPatty)好 755u   (被告)你直接算多少給我我叫他叫他馬上 好稍等   (GoPatty)TQem6fp6wGSeTkT69bFRjnToeA3hbKqh5L 好了截    圖ㄡ   (被告)他要改數量 稍等 老闆老闆 改30   (GoPatty)00-0000 00-0000 00-0000 確定ㄇ   (被告)唐尼20餅乾大猩猩各5 這樣可以混搭嗎   (GoPatty)可以 大猩猩各5是啥   (被告)餅乾跟猩猩5   (GoPatty)可以(以下省略)   (GoPatty)不對漢堡沒了 被掃走了(以下省略)   (被告)漢堡沒有了?那你要怎麼推薦 (大猩猩圖樣)20    餅乾5ak5 這喔可喔嗎 這樣的話就三六嗎(以下省略)   (GoPatty)對(以下省略)   (被告)36 多少u(以下省略)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    在馬上打 可以算錢了我現在叫他打過來 目前收到了老闆    你這邊總共多少 老闆準備好了數字咧 你地址又換喔 跟    上次給我的不一樣   (GoPatty)1133u 對的   (被告)拷貝不夠ㄝ 1133? 不是1123   (GoPatty)我都用31.80算唷 你前面的755也是   (被告)他給我1125ㄝ 拷貝我叫他補 等等   (GoPatty)好的   (被告)Trc對吧 幫我埋南新莊龍安路69附近 哪裡是偏僻    社區大樓安全   (GoPatty)對 南新莊 地址給廠商搞   (被告)好(以下省略)   (被告)(傳送USDT轉出截圖)查收 稍等一分鐘   (GoPatty)收到   (被告)那老闆再盡快幫她要緊一下 阿剩下的你們聯絡就    好 然後等我回台北   (GoPatty)好 要等廠商忙完 感覺他很催 哈哈(以下省    略)   (被告)她本來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    跟你配合比較多次 那剩下的你們再聯絡就好了然後等我    明後天回台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30-1200 指買30克的話1克是1,200元,唐尼、餅乾、大猩猩、漢堡 、ak都是大麻的品種,36多少u是我問他3萬6,000元要換 多少泰達幣,1133是李信志請我幫他轉帳的泰達幣數量, 新莊龍安路69號是指要丟包大麻的地址等語,核與證人李 信志之證述,及李信志轉帳與被告之金額相符,足認證人 李信志本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為30公克,丟包地 點則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才 幫忙李信志轉帳云云,惟由上開被告與「GoPatty」間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對話中向「GoPatty」表示「她本來 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跟你配合比較多 次」,且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跟被告閒聊時有 聊到大麻,被告就說他有管道,被告先叫我下載飛機,並給 我很多平台,裡面說要用虛擬貨幣付錢,我不知道怎麼用, 被告說他可以幫我用,方式就是我直接把錢轉到他的帳戶等 語,輔以被告與證人李信志在112年9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被告曾教導李信志如何註冊MAX帳戶、創立冷錢包 、使用兩個錢包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稱「你如果長期要透過 貨幣交易買賣東西 建議用一個冷錢包」等語,足見證人李 信志所證被告曾向其表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道,且 可協助處理以虛擬貨幣交付價款之事,其因而透過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購毒價款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由被告操作其虛擬貨幣帳戶交易USDT後再轉入「GoPatt y」所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非虛,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因 李信志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始代為轉帳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查,本件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證人李信志均係與被 告聯繫一節,已經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由被告 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在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中,除有代為告知買賣價金、數 量、交易地點等毒品交易內容外,並有代為收取、轉交毒品 價金之行為,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關買 賣毒品交易內容雖係由「GoPatty」決定,但被告主觀上既 已認識「GoPatty」係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已參與販毒構 成要件行為,且由被告係以3萬6,766元(計算式:36161+60 5=36766)購買1143.773428顆USDT,換算1顆USDT之價格約 為32.144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轉出113 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從中亦有獲利295 元(計算式:00000-00.144×1133=29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故被告與「GoPatty」間就本案全部犯行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本件毒品價金 係由「GoPatty」決定,而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GoPatty」與購毒者李信志素不相識,被告與李 信志則僅為車友,並無何特殊情誼,復為毒品之有償交易, 「GoPatty」並迂迴經由被告與李信志聯繫、代收價金,復 指示不詳人將毒品丟包於李信志之活動範圍,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GoPatty」、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 刑之風險,且由李信志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 數額與被告實際轉出之USDT價值差額可知,被告至少獲有29 5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至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陳幃 柔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證人李信志固於本案偵 查中陳稱該4包大麻即為112年9月14日向被告購入之毒品, 惟證人李信志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拿到大麻後就回女朋友 家,我放到112年10月中旬左右回三峽戶籍地的公園,依照 網路上我查到把大麻放在紙煙裡燃燒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 後來還剩下大約小拇指大小的量,但是因為施用完以後我人 身體不舒服,我就不想要繼續施用,就把剩下的大麻丟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583號卷第44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可指,是李信志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是否即 係被告本案販賣與李信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洵非無疑,尚 無從遽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 ,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亦非居於集團主導之角 色,獲利更僅有295元而已,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 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信 志,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素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本件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駕駛多元計程車工作,需扶養高齡父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GoPatty」及買家李信志聯絡 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295元之利潤,已如前述,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訴-741-20250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4號 原 告 盧政銓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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