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6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同一基礎事實造成犯罪,雖有多數被害
人,但受害情形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及合會會數不同即分
別論處,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只供作得標會款證明,會員也不會去行使本票,不會
流通造成金融秩序的危害,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被告希望能以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法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但告訴人皆未
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完全逃避責任,已知悔悟,若
入監執行,無法達成彌補被害人的目的,請依刑法74條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冒標、偽造本票之行為長約2年,除侵害遭
冒標會員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吳○香和解,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
和解或賠償,致其財產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本院審酌:合會乃民間私人小額資金融通且具儲蓄功能之金
融制度,參加合會之會員在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並信賴會首及
其他會員必將嚴格遵守約定而參與入會以便利會首資金運用
及自身儲蓄作用,被告明知各會員對其有信賴基礎,自己資
金出狀況亦非不得與會員開誠布公,竟利用此信任而以冒標
、偽造本票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供己私用,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均在法規範禁止目
的範圍,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以原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
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他人
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
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
票流通信賴,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並衡酌被告每一會期偽
造本票之人數(每增加1人,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手段
、詐欺所得多寡(因每會期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則逾2倍
時,應有明顯差距,故以5萬元為級距,每增加5萬元,為加
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自陳與吳○香和解
,並跟葉○蘭、陳○鳳、葉○坤、陳○安之女鄭○○桂談過,他們
說不要告我也不用賠償,其餘人尚無和解或賠償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413頁),有被告與吳○香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21、323頁),可見被告僅實際賠償吳雯香之損失
,僅彌補一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營民宿及水上
活動,平均月收5-6萬元。現在沒有經營了,目前受僱幫人
家洗碗,做了2-3年,平均月收2萬多元。國小畢業,已婚,
孩子4個均已成年,目前與丈夫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
下無財產,有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另審酌與被告個人有關
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414頁),綜衡
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本票交易安全之
社會法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外,均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
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告訴人雖經本院二次安排調解
均未到庭之原因,各有其個人因素,多以認為被告並無賠償
誠意或不滿意被告所提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628號卷第323至327頁),此係告訴人自
我決定是否調解之意願,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況被告並未實際提出自陳籌措之70萬元或每人賠償12萬元
之資金證明,復於本院審理稱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語,然以此對照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加上前揭被告於原審自稱仍有卡債100多萬元等情
,自難謂告訴人、被害人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決定,係有
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
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屬性等情狀,並
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及類
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判決
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請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另請求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KSHM-113-上訴-62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