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沛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由江佳浩、張育豪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永生(老闆
)」、「金融豆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黃沛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其等犯罪分工方式,係由黃沛蓉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江佳
浩、張育豪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收受。嗣黃沛蓉、江佳浩、張育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永生(老闆)」、「金融豆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江佳浩、張育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黃沛蓉,並由黃沛蓉轉交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去向。(江佳浩、張育豪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提起公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沛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5、9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因無證據任
其已取得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江佳浩、張育豪、「永生(老闆
)」、「金融豆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固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然本案被告係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舉證,準此,本院自無從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前開前案紀錄
,另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受刑
,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出監後,不思悔改,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所
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
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已經忘記本案是否取得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因認其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義務沒收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本應宣告
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第一層收水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蕭奕婕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琳琳」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郵局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蕭奕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告訴人蕭奕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32至33頁) 2.證人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4至6頁、112偵14769卷第10至13頁、112偵14769卷第87至88頁反面)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33至36頁) 5.匯款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36頁反面) 6.告訴人蕭奕婕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37頁至反面)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7頁至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洪玉玲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43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許茹芸」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玉山銀行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洪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 2.證人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4至6頁、112偵14769卷第10至13頁、112偵14769卷第87至88頁反面)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38至43頁、第46頁) 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7頁至反面) 6.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6頁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4日22時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12年2月4日2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3 陳泇均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許茹芸」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國泰銀行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陳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2時12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張育豪 黃沛蓉 1.告訴人陳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48至49頁反面) 2.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25至28頁)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47頁至反面、第50至53頁) 5.匯款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57至58頁) 6.告訴人陳泇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 7.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6頁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4日22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張育豪 黃沛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4日前某日
起,加入江佳浩、張育豪(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案件提起公訴)、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
車手江佳浩、張育豪取款並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嗣黃沛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江佳浩、張育豪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予同行之黃沛蓉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警方
調閱各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奕婕、洪玉玲、陳泇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另案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江佳浩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黃沛蓉之事實。 ㈢ 另案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育豪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黃沛蓉之事實。 ㈣ 告訴人蕭奕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㈤ 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泇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㈦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暨所附被告江佳浩證件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蕭奕婕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陳泇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0張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㈧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
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
收取人頭帳戶、致電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等階段,
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雖未親
自參與向被害人等行使詐術,然其主觀上對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
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已有所認識,其與另案被告江佳浩
、張育豪、暱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係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蕭奕婕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奕婕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蕭奕婕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蕭奕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2月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佳浩 ⑵江佳浩 ⑴112年2月4日21時45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1時46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2 洪玉玲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玉玲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洪玉玲依玉山銀行人員指示,以網銀匯款云云,致洪玉玲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⑴112年2月4日21時39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佳浩 ⑵江佳浩 ⑶江佳浩 ⑷江佳浩 ⑴112年2月4日21時46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1時47分許 ⑶112年2月4日22時14分許 ⑷112年2月4日22時17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⑶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⑷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5元 ⑶112年2月4日22時47分許 ⑶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江佳浩 ⑹江佳浩 ⑺江佳浩 ⑸112年2月4日22時49分許 ⑹112年2月4日22時56分許 ⑺112年2月4日22時57分許 ⑸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⑹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⑺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⑸1萬5元 ⑹2萬5元 ⑺2萬5元 3 陳泇均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泇均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陳泇均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以網銀匯款云云,致陳泇均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⑴112年2月4日22時12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1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育豪 ⑵張育豪 ⑶張育豪 ⑷張育豪 ⑸張育豪 ⑴112年2月4日22時22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 ⑶112年2月4日22時25分許 ⑷112年2月4日22時26分許 ⑸112年2月4日22時27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⑶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⑷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⑸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SCDM-113-金訴-63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