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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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王任饒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張鳳英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張鳳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王任饒(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王張鳳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張鳳英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06

SCDV-113-司繼-1234-20241206-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宏信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未成年人甲 ○○之父陳宏信於民國113年5月2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服務證明書、學歷影 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 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 定後附之113年11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 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 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成年人 所分得遺產價值超過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 事。再關係人丙○○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學士畢業、現職為不動產 經紀公司業務專員,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具有親屬關係,並 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 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 ,爰選任關係人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 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06

SCDV-113-司家親聲-38-20241206-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 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關於「10,040,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00,4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05

SCDV-113-司家親聲-21-20241205-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彭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彭福隆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彭福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樓) 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彭詩婷(地址:臺北 市松山區市○○道○段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彭福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福隆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03

SCDV-113-司繼-1578-202412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黃浚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亭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亭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黃浚祥(送達 代收人地址:新竹市○○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亭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亭偉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03

SCDV-113-司繼-1588-202412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胡慶明 邱雲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胡子駿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胡子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街00號)於 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胡慶明、邱雲丹(地址 同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胡子駿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子駿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03

SCDV-113-司繼-1572-202412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倪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倪有康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倪有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經 本院於113年9月2日裁定宣告於102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 即繼承人倪榮輝(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倪有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倪有康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02

SCDV-113-司繼-1579-2024120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温秋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怡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怡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市○○○街00○0號11樓 )於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温秋梅(地址:台 南市○○區○○街○巷00弄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王怡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怡堯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02

SCDV-113-司繼-1580-2024120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丁○○之母,因未成 年人之父林○○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丁○○分別擔任 未成年人戊○○、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職證明、學歷影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利於未成年 人,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新竹市○區○○路00 號、新竹市○區○○路00號七樓之3及其座落土地新竹市○道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被繼承人共有(持分 各半),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821,672元,將由伊 單獨取得並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業已給予未成年人金錢補 償,應繼分價額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下稱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遺產總價額扣除伊與未成年人公同 共有不動產價額後為3,921,106元【計算式:15,287,436元- 673,680元(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605,75 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6,900元(臺北市○○ 區○○街○段000巷00號4樓)=1,307,035元】,未成年人各自 所得應繼分價額為1,307,035元【3,921,106元÷3=1,307,035 元】,未成年人戊○○已分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9、 24、25及26之投資價額314,049元,不足額已由聲請人現金9 96,000元補償戊○○,另未成年人丁○○已分割取得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編號20之投資價額306,274元,不足額已由聲請人現 金10,040,000元補償丁○○,伊婚後為家庭主婦,現為聲請人 及未成年人自住,之後會再轉貸裝潢系爭房地,之後會再找 工作等情,此有永豐銀行放款餘額證明、匯款單、繼承股款 申請書等件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查系爭房地尚有長期 擔保放款金額為新臺幣3,821,672元,顯逾系爭房地經核定 遺產價額1,192,093元,是以本件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未成 年人所有,且由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一同負擔上開貸款債務, 反有侵害渠等利益之虞,今聲請人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人二人 ,且願意負擔上開債務,並已分別提供應繼分所得現金補償 予未成年人二人,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利 益,且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再 關係人乙○○、丙○○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丙○○均有正當工作,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 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 關係人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 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30

SCDV-113-司家親聲-21-2024113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終結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杜冠民律師即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 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 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 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 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 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 業已完成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查被 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在案,清償債權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後   尚餘新台幣300,089元,剩餘遺產應歸屬國庫,爰聲請本院 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登報啟示、陳報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支票、民事判決、 免除附卡責任還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公示催告程序,應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程序係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 ,與前開法條所稱之公示催告程序係屬二事,顯然尚未依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另本件遺產 待聲請人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後尚需將剩餘遺產 歸屬國庫之事務尚未完成,從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 務尚未終了,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30

SCDV-113-司繼-945-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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