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愷橙
被 告 羅文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羅文騫幫助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的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的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就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經與修正前規定比較結果,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查而論以修正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似有再為研
求的餘地。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
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他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
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
」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核有違誤等語。
惟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被告的新法。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的故意,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
財的工具,僅是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則原審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又原審已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
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
表所示邱太雄等3人所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內的款項,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是純粹幫忙而提供
帳戶,自己並未獲得任何的對價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的利益或報酬,自亦無從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
所匯入被告申辦的2個金融帳戶內總計30萬2,000元的款項,
核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邱太雄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7時34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2 張益嘉 於112年9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兼職工作賺外快,工作所得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3 盧韻如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1時14分許 ①1萬 2,000元 ②4萬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
TPHM-113-上訴-561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