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立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925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之必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等觀
護資料,聲請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CHM-113-聲保-86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