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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蕭惠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 64號),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惠倫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並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惠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聲請再審 ,請求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蕭惠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指揮執行機關調取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 用後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 ,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個人資料 均須遮隱後付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第三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均遮隱) 許正龍(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號/頁碼 1 105年6月1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70-74 2 105年6月1日偵訊筆錄 偵940卷6-7 3 10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偵940卷33-34 4 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 偵940卷86-87 5 106年3月1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16-35 6 106年7月5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25-131 7 10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1-5 8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42-157 9 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73-74 10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11 10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 交查685卷61-65 12 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75-382 13 107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偵705卷399-401 14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15 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69-87 蕭惠倫(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105年6月1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165-169 2 105年6月1日偵訊筆錄 偵939卷5-7 3 105年8月25日偵訊筆錄 偵939卷23-24 4 106年4月2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75-108 5 106年7月5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25-131 6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42-157 7 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73-74 8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9 10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 交查685卷61-65 10 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75-382 11 107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偵705卷399-401 12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13 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69-87 林鑑鏞(持用0000000000號) 1 105年9月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94-306 2 106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328-336 3 106年6月9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16-119 4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42-157 5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6 107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65-370 7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8 107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000-000 王清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105年7月5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351-367 2 106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385-390 3 105年7月5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23-342 4 106年5月18日偵訊筆錄 交查939卷14-17 5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42-157 6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7 107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89-394 8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9 107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000-000 卓宜宏(持用0000000000號) 1 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19-232 2 105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939卷80-85 3 106年1月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52-268 4 10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86-288 5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42-157 6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7 107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53-358 8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9 107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000-000 李易書(持用00000000000號) 1 105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420-439 2 105年9月20日偵訊筆錄 偵558卷72-77 3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42-157 蔡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 1 105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400-409 2 105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247-256 3 10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685卷61-65 附表二(第三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均遮隱)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號/頁碼 1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293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警892卷479-496 2 起訴書 本院卷一9-12 3 許正龍、蕭惠倫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40-50 52-69 115-161 163-164 4 卓宜宏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236-249 272-284 292-293 5 林鑑鏞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315-324 340-350 6 王清泉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374-384 394-399 7 蔡志宏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414-419 8 李易書、許正龍、蕭惠倫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439-449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593號、105年度聲監字第76、7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2、113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49、20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16號、105年度聲監字第204號通訊監察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可函       警892卷458-478

2025-01-24

CYDM-113-聲-776-202501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郭栩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3

NHEV-113-湖小-1436-202501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 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照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 裁定駁回之,且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 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3日補繳期限已經期 滿,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查詢明細與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以證明,依照 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2

NHEV-113-湖小-1215-20250122-3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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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森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蕭至良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保全股有限公司新台幣516,600元,及其中被告郭正典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 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152,661元,及其中被告郭 正典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案訴訟原本是一件單純依約請求物業保全委任報酬(非凡 保全部分)以及物業清潔委任報酬(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部分)的事件,但因原告起初只有以泰安醫院為被告,因而 產生泰安醫院本身究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的爭議。在經過 程序事項審理後,我認為泰安醫院根本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並據此裁定駁回。案經原告抗告,抗告審認為應向原告闡明 泰安醫院的所有人到底是何人,而不能直接駁回原告之訴, 並發回更審。雖然我也認為當事人能力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但其職權調查的範圍,還是應該僅止於認定原本個案 當事人能力的有無,而不應還要進一步替代或協助原告在原 本訴訟以外,尋覓可以提訴的對象(這已經超越司法應該不 告不理的個案本質,特別是提訴對象有待調查確認,甚至存 有法律爭議時,尤其如此)。不過,基於審級救濟的制度核 心功能,我必須受到抗告審指示的拘束。同時,原告也在發 回更審後,將泰安醫院變更改列為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並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更審卷一第49-55頁、184-191頁,其中泰 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泰安公司)是在後 來才追加,這也導致本案最後在判准時,利息起算日在不同 被告間有所不同),以上的變更與追加,都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而這樣也已經滿足原告可以進入實體審理的需求 ,無須再闡明究竟何人是泰安醫院的所有人。 三、在經過以上訴訟、變更追加後,原本的當事人能力爭議,就 轉變為實體上泰安醫院到底有無權利能力,可否單獨為系爭 保全及清潔契約負責?如果泰安醫院本身無法為契約負責, 那本案的被告應否負責?這也是本案當中最重要的核心爭議 。為此,我先於113年9月4日庭審進行細部爭點整理(更審 卷一第321-324頁),繼而於同年10月23日准依被告郭正典 聲請,庭審調查證人董浩天(更審卷二第9-16頁),再於同 年12月11日聽取兩造就全案完整辯論(更審卷二第244-247 頁),並終結辯論。 四、根據以上庭審及調查結果,我認為泰安醫院沒有權利能力, 無法由泰安醫院自己單獨為系爭保全及清潔契約負擔法律責 任,理由如下:  ㈠泰安醫院,從名稱就知道,顯然不是自然人,依照民法第一 編第二章有關人的規定,除了自然人之外,就必須是法人才 會有權利能力,但依照民法第25條的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 其他法律不得成立。民法中的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均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才得以成立(民法第30條規定參照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此處負責法人登記的主管 機關,即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且均應有章程或遺囑 備案(民法第48條、第61條規定參照)。又依醫療法第5條 規定,醫療法人亦僅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並 不存在第三種法人。我在本案發回更審前的程序,也曾經向 臺北市衛生局調取泰安醫院的設立登記資料及組織章程,經 該局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泰安醫院屬於私 立西醫醫院,在法人資料欄則完全空白,且無相關組織章程 可以提供(前審卷第75、78頁),可見泰安醫院應該只是醫 事機構的名稱,本身並不是法人,根本無法為契約負責。  ㈡被告郭正典雖抗辯:泰安醫院有一定營業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並備有病床、儀器、診療器材及 銀行存款等獨立財產,以資實現醫療業務之設立目的,核屬 非法人團體等語(更審卷二第91頁)。郭正典並引用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15號、50年台上字2719號判決見解(以下 分別以115號或2719號判決代稱),以及相關德國民法總論 的翻譯論著,主張泰安醫院應該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更 審卷二第93-97頁)。然而,所謂的非法人團體,應該在法 律上有將其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獨立區隔責任的必要 ,才能例外承認其權利能力。這也是民法第25條採取法人成 立法定主義的意旨。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的基礎事實, 法律上有區隔團體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責任的必要情 況,有可能是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但尚未登記的私校(2719 號判決事實),也可能是依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成 員間具有合夥關係(115號判決事實),但終究不得由個人 任意劃定其責任財產範圍,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否則,在整 體法制上,將等同架空如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等區別構成員 與團體責任的法律。更簡單地說,如果個人可以任意將部分 財產劃定成為非法人團體而為經營,那又有什麼必要依法成 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來區隔並限制責任呢?  ㈢事實上,郭正典自己就主張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健康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向第三人曾江秀卿承租建物 及既有設施接續經營(更審卷二第101頁)。泰安公司則主 張:泰安醫院至遲於109年8月1日由謝瀛華實質負責,泰安 公司遲至110年9月14日才接手經營(更審卷一第385-386頁 )。從這些辯論意旨來看(泰安醫院均屬由單一法人或自然 人個別經營),都無法認定泰安醫院有獨立成為非法人團體 的必要及基礎。甚至,從醫療法的專業法律角度來看,私立 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醫療法第4條參照),而不能由有 限責任的公司加以設立所有;醫療機構要以法人型態設立, 無論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都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第5條第1、2、3項規定參照)。這應該是為了避免醫 療機構由非醫療專業人士經營設立,恐怕因獲利考量,影響 醫療專業判斷,進而危害廣大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換句 話說,醫院在現行法律上,根本不能由非醫師,更不能由營 利法人的公司來設立所有,這有強烈公共利益的立法考量。 如有違反,應認為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 條規定參照)。  ㈣郭正典雖又舉泰安醫院為訴訟當事人,並獲地方法院、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均為實體判決的另案事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第867號判決,以下以867號判決代稱),主張泰安醫 院的民事責任能力,先前已受司法裁判肯認,更在言詞辯論 終結後再提出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認定 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以下以399號判決代稱)而為其有 利的主張。然而,867號判決事件始終都沒有將泰安醫院是 否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列為爭點加以辯論(判決中完 全無此說明,更審卷二第123-200頁),自然缺乏比照援引 及拘束有爭議後案的基礎。399號判決則沒有針對前述泰安 醫院不應該成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有所回應論述。特別是, 399號判決之所以認定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是認定 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公司與謝瀛華出資合夥(399號判決第6頁 第20-21行,更審卷二第269頁),其中由泰安公司出資合夥 部分,跟我在前面所述:現行法並不容許醫療機構由營利法 人的公司來參與設立所有,明顯有所抵觸衝突,依法本件自 應由我本於法律確信而為獨立判斷。另外,黃世貝雖表明: 據其所知,泰安醫院是林志郎、謝瀛華合夥出資(更審卷一 第97頁第16-17行),但其所憑的依據,只不過是一紙網路 新聞的報導(更審卷一第115-116頁),本難以採信。更何 況,如果泰安醫院真的是他們兩人合夥,依法也應該由合夥 人之一人或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務(民法第671條參照), 而不應又由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代表人(詳如下兩段 所述)。 五、泰安醫院既然不能成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則以其名 義進行的交易活動,自應由實質從事交易活動的人自己來負 其責任。關於這一點,證人董浩天也就是當時在泰安醫院擔 任行政總務的人,已於庭審時具結作證指出:泰安醫院的清 潔、保全,是由他去找廠商,簽呈是由泰安公司核准;契約 書也是送泰安公司行政辦公室用印(更審卷二第11頁第15-1 6行、第12頁第1-2行)。原告也有派人來執行合約,而且執 行的很好(更審卷二第12頁第18-19行)。由此可見,董浩 天當時送請泰安公司核准的清潔、保全契約,應該就是本件 原告據以請求的系爭保全、清潔契約無誤。至於為何會由泰 安公司核准,根據董浩天的證詞,也是因為款項會由泰安公 司來支付(更審卷二第11頁第20行)。根據以上各節,可以 認為與原告實質從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交易的人,就是泰 安公司。泰安公司自應為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 六、另外,在系爭保全、清潔契約書上,郭正典就是泰安醫院的 代表人(支付命令卷第26、52頁)。也就是說,前述泰安公 司行政辦公室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用的就是含泰安醫院及郭 正典名義的印章。而郭正典自己也在庭審中承認有幫忙出名 (更審卷二第15頁第14行),並始終對於系爭契約書上的印 文真正也沒有爭執(可另參更審卷一第32頁有關阮正雄的說 明)。因此,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之所以能夠由雙方用印締 約完成,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負責醫師、郭正典同意 泰安公司可以使用他的印章,進行泰安醫院的經營(自包括 對外簽署系爭保全、清潔契約),都是不可或缺的環節。從 而,郭正典也應該被認為是與泰安公司實質從事系爭保全、 清潔契約交易的共同行為人。這樣同時也讓郭正典的出名能 夠名實相符,從而遏止容易產生法律爭議、額外不當增加社 會交易成本的人頭文化。 七、另應說明的是,郭正典又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裁定說:「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 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 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為其有利的主張。但本判決之所 以認為郭正典應該對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的原 因,是因為:他是協力完成締約交易的共同實質行為人,而 不是認為他就是泰安醫院的獨資經營者,所以本判決的認定 ,與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並沒有衝突抵觸。更何況,如果進一 步查閱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提到的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就 可以知道該條文已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8 條,並增加後段:「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師。」由此可見,在醫療專業行政監理上,為避免醫療督導 責任與醫院所有權分離,以致影響醫療督導責任的貫徹,後 來已從法律上強制要求負責醫師即為私立醫療機構的申請設 立者(當然,負責醫師以其他方式尋覓籌措醫院經營資金, 這不在現行醫療專業行政監理禁止之列,但負責醫師不能以 醫師非其設立營運為由來卸免專業責任)。也就是說,最高 法院裁定憑以為上述論斷的基礎,事後也因為法律變更而有 所不同,郭正典自難再以此裁定為其有利主張。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貝、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也應該負擔系 爭契約責任的依據,是因為原告認為阮正雄已於113年4月17 日庭審時主張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及負債;郭正典已於 113年5月28日的答辯狀主張黃世貝已經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營 運所生的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均符合民法第305條承擔 債務的效力(更審卷一第187-189頁)。但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於113年4月17日庭審時明明是抗辯:系爭契約是由謝瀛華 與原告所簽訂,對阮正雄不生效力(見阮正雄當庭提交的答 辯狀,更審卷一第41頁),自不符合「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又郭正典的主張,也不能成為黃世貝對原告承受負債 的通知,而且黃世貝在本案審理中也始終抗辯其僅是受聘僱 的負責醫師,而未實際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負債。凡此,均 難認黃世貝或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必須因民法第305條規定, 對於系爭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九、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以及郭正典、泰安公司對於 依照系爭契約應該支付的報酬數額部分都沒有爭執,原告依 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該予以准許(利息起算日 分別見更審卷一第73頁、第217頁)。又郭正典與泰安公司 係因共同協力始實際完成系爭契約締約,已如前述,應認其 個別均已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後再依其內部約定找補求 償),故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責。原告其餘請 求部分,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2

NHEV-113-湖簡更一-1-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 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 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 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妨害公務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113年9 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00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應以上訴程序不 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郭獅 再審被告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6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並應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 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 額226,000元核定之,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郭政錩」,惟未提 出委任狀,是再審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再審 原告應一併提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4-補-69-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年1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78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3-湖簡-1566-20250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登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洪靜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靜華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5,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無證據證明係其撞擊洪靜華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 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 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洪靜華之 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係駕車撞擊洪靜 華車輛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 一事盡舉證之責。就此應證事實,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而洪 靜華於調查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欲超車並撞擊伊車輛 左側車身,當下僅有伊與被告之車輛等語,惟洪靜華係自陳 受害一方,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係自洪靜華受 讓而來,故洪靜華上開陳述性質同於當事人陳述,證明力稍 嫌薄弱,僅憑該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據 以認定被告即係撞擊洪靜華車輛之人。從而原告未能證明係 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6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TPEV-113-北小-3664-20250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李春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本院蓋 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 6日即已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 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20

TPEV-114-北小-282-202501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NV-8262 104年2月15日 111年10月25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7,000元 700元 7,200元 7,900元 吳逸文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2,583=4,417 第2年折舊值    4,417×0.369=1,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1,630=2,787 第3年折舊值    2,787×0.369=1,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7-1,028=1,759 第4年折舊值    1,759×0.369=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9-649=1,110 第5年折舊值    1,110×0.369=4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0-410=70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1-16

SLEV-113-士小-218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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