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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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毓彬即吳金戀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8,81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5

CPEV-113-竹東小-210-2024101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陳慧玉 被 告 許銀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82元,及其中新臺幣36,812元自 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除 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前開期間屆滿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又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2%,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6,81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 月17日與伊合併,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條款、銀行帳款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 函等件為證(卷第9至15頁)。而被告雖以前詞表示對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卷第29頁),惟未具體指出糾葛事由,亦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4

KSEV-113-雄簡-1846-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古曄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劉彥廷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9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8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師, 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3,833元,有其提出之薪資 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 33,833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 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0007969號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702006號 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3,833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16,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 16757】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 開餘額之5分之4即965,203元【計算式:16757×72×80%=9652 0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965,23 2元,多出2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40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1.64%。 5.債務總金額:1,869,062元。 6.清償總金額:965,2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695 5,951 428,472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237 5,690 409,680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45 466 33,552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85 1,299 93,528 總計 1,869,062 13,406 965,232

2024-10-11

PTDV-113-司執消債更-58-202410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鈺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903-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士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6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963-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潔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953-202410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嘉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債權表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經調卷審查,漏 未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權人,致其無從 對本件債權表聲明異議,是本件債權表及裁定尚未合法送達 全體債權人,無從確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41008-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李虹臻(即何賢德之再轉繼承人)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虹臻(即何賢德之再 轉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56,326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SDEV-113-沙小-745-202410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以確認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頁) 。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函文核定債務人所提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 算式: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 總額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 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 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債務人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依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所提薪資 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算式 :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 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取債務人前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所得,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87頁)。 (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 亦未表示意見。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1,262元(計算式:25,000 元×24個月+31,262=631,262),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48,392元,剩餘182,870元所提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182,870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 處分之所得總額內,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且依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因債務人名 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縱經多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 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 9頁)。 (十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 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十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資產)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十四)債務人到庭表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25,000 元,必要生活費23,000元。臨時工都是日結或現領,故未 有報稅、薪資等資料,目前無扶養之人,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 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下稱執清卷)、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0號卷(下稱調解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債務人主張於此期間擔任臨時工,無固雇主,且 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可得25,000元等語(消清卷第101 、213、217頁),有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 11年5月30日收入切結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1年11月9日收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34、35、36、7 9、80頁,消清卷第203、205至209頁),堪認其聲請前二年 收入以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600,000)計算為 允當。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9年7月27日領有水電補助400元,於1 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於110年12月10 日領有補助款500元,於111年1月13日領有廢車回收補助款3 00元,於109年7月至111年2月領有郵局消費回饋金62元(計 算式:4+9+5+11+11+7+4+11=62),以上共計31,262元(計算 式:400+30,000+500+300+62=31,262)等語(消清卷第101、2 13、217頁),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消清卷第155至175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79、81、83、85 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213、215頁): (1)債務人主張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2,53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10,800分之34,111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10,132 元);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62平方 公尺,持分比例為3,150分之1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2,626元),上二土 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053號)囑 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 。另債務人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689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9,654元);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72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 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 算之數額為1,913元);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5,304.0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5,893元) 等語(本院卷第213、215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3053號函、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 字第3053號函、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111年9月28日111苗金職上字第78號通知可稽(調解卷第 30、31、32、33頁,消清卷第39、107、109至133、135、13 7、139、141、143至147頁)。上開土地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拍賣方式變價並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 00+5,200+3,200+1,100)後,仍無人應買而返還予債務人( 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 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元。 (2)債務人主張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係98年出廠 ,車齡逾13年無殘值等語(消清卷第213、215頁),有中華民 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可稽(消清卷第149頁)。 (3)債務人所提出其郵局帳戶111年8月16日餘額為518元、臺灣 銀行帳戶100年10月28日餘額為72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10 月11日餘額為148元、玉山銀行帳戶90年12月14日餘額為89 元(消清卷第175、179、189、191頁)。 (4)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 (調解卷第33頁,消清卷第37至65、107、151至154、193至2 0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新 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 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37、38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111 年度為15,8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8,392元(計算式:15,500×1.2倍×1 2個月×(比例279天/366天)+15,600×1.2倍×12個月+15,800×1 .2倍×12個月×(比例86天/365天)=448,392,平均每月18,683 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5,000元,必要 生活費用23,000元等語。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5,000元-2 3,000=2,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32,089元(計 算式:薪水600,000+補助31,262+存款518+72+148+89+不動 產處分0元=632,089),扣除必要生活費448,392元後,尚餘 183,697元(計算式:632,089-448,392=183,697元),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第348至351、371頁 ),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查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多為信用卡 、現金卡及無擔保小額信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 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 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3月28日)迄至清 算終結之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債務人有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有苗栗市多筆不動產,縱經本院裁 定不予變價,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 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語 。經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1 、2」記有:不動產-苗栗縣○○市○○段000號(持分:900分之 1)、660號(持分:900分之1)、682號(持分:900分之1 )、苗栗縣○○市○○段○○○段00○0號(持分:10800分之34)、 85之2號(持分:3150分之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調解卷第11頁),並無不實或 隱匿,且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以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決定以拍賣變價方式處分, 並在該函敘明「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共拍賣四次,未拍定 每次減價20%,拍賣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拍賣四次如未拍定 即發還債務人。」等語(執清卷二第198頁),嗣經4度公開拍 賣且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00+5,200+3,200 +1,100),仍無人出價應買後(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 頁、343頁),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有本院112年1 0月2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 通知及公告(第1次拍賣)、112年12月2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第1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7日北院忠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2次拍賣)、113年1月1 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2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 17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3 次拍賣)、113年2月2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拍賣)、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1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 3號通知及公告(第4次拍賣)、113年3月13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第4次拍賣)可考(執清卷二第198至199反頁、242至243反頁 、263、264至265反頁、290、291至292反頁、317、318至31 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 元,縱因稅務行政而核有地價,亦難以用於清償,且清算程 序處分之事,與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分屬二事(參見消債 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未盡力清 償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取。另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 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 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2024-10-07

TP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0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地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家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送達代收人 許珈菱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關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 正為「12,13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本條例之事件亦準用之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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