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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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按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自112年底起即由看護照顧,每月 需支出看護薪資、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 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 ,尚有看護餐費、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用品及醫療費之支出, 且受監護宣告人前曾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現亦由聲請 人每月還款1萬5000元,是聲請人欲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宣告人清償借款並支應其照護及醫療 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該案並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財產清冊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案卷查對無誤 ,足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薪資、仲 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 限公司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 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又 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曾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現仍積欠 債務,並由聲請人還款等節,亦提出交易明細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花蓮市農會函文所附放貸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8日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關於存款部分僅57元、238元 ,有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顯 不足以支應上述每月所需費用,可信聲請人主要是以自己 之財產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受監護宣告人所餘之存款有 限,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以清償債務及負擔日 常所需之必要。   ㈢再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受監護宣告人現居處所,且 交易價格為250萬元,已高於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等情,有上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77頁),且無明顯低於市 價之情事,認此價金應不致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復 依聲請人主張所得價金將用以清償受監護宣告人之債務及 支付其日常所需,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 分後,應妥適管理被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維護其權益;又 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2個月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7) 1/1 2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46/10000

2024-10-25

HLDV-113-監宣-154-20241025-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業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再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案卷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家救-89-2024102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長,相對人因 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大嫂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 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109頁 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兄長,相對人多處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失語 症與運動功能缺損,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 社會性均無能力,且無法再恢復至以往健全之狀態,已無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居於名揚護理之家,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即關係人 丙○○共同負責照顧事宜,聲請人身心狀況佳,有穩定工作, 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無不適任 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5頁)。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手足丁○○、戊○○經本院函 詢雖未覆意見,惟考量相對人現即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照 顧,其等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監宣-140-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彭子頤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 故於112年1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 協助,考量受安置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家庭成員之親 職能力仍有待提升,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 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延長安 置評估報告、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又前次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時,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延長安 置之必要性,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現仍有心理諮商、就醫用 藥、生活自理學習之需求,其照顧者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刑事案件尚在進行中,短期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宜至少 2次延長,於受安置人國三上學期結束時為階段轉換等語, 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 ;考量受安置人同意本件聲請,法定代理人則未表示意見, 惟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教育時數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50頁) ,認受安置人確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護-200-20241024-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兄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5 頁至第79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關係人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復經評估聲請人自陳年事已高,恐無法再承擔照顧相 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其經濟狀況 穩定,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 有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是考量 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緊密,年齡、體力方面更優於 聲請人,相對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故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4

HLDV-113-輔宣-12-20241024-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甲○○ 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丁○○積欠原告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8887元及利息。丁○○及被告 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 4,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丁○○已無資力卻仍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債務,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 就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丁○○與被告間就戊○○ 遺留現存全部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1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車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 9頁至第123頁、第249頁),且有花蓮縣○○鎮○○路00巷0號房 屋稅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華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鳳榮地 區農會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客戶存款帳戶餘額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3 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丁○○之 債權人,丁○○無力清償其債務,而戊○○死亡後之遺產均由丁 ○○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部分迄今尚未 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丁○○至 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 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丁○○及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表編號2 至4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丁○○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 ,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丁○○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1元 包含孳息,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王瑞龍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75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451元

2024-10-23

HLDV-113-家繼簡-12-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辛○○ 被 告 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原告甲○ ○為其配偶,訴外人黃淑媛與被告己○○、庚○○、戊○○、乙○○ 、壬○○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淑媛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 ,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而癸○○生前曾表示希其遺產先提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先分配200萬元與原告後,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 二、被告己○○、戊○○、乙○○、丙○○、丁○○均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 意見;被告庚○○則以:原告並不知悉癸○○欲在死後贈與其20 0萬元,故原告與癸○○間不存在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本件 遺產應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壬○○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0頁至第531頁):   ㈠癸○○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 ㈡癸○○生前曾於103年1月1日以電腦繕打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第六點內容包含:「我的遺留款:⑴希先提撥貳佰萬元給 甲○○(續妻),存入她台灣銀行帳戶,供做回越南的生活費 用。」,惟不符遺囑相關之規定而不生遺囑效力。 ㈢被告己○○領取癸○○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並為癸○○支 出喪葬費用34萬0690元,尚有3萬4690元應由癸○○之遺產支 付。 ㈣被告己○○於112年7月3日自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另 有手續費10元),於113年8月20日回補7萬0010元。 ㈤本件積極遺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289萬4567 元、7萬1872元,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存款8萬0376元(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   ㈠本件有無成立死因贈與或其他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 ?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不具 備遺囑之要式性而不生遺囑之效力,至多僅能證明癸○○生前 曾有意於死後贈與200萬元與原告,惟系爭遺囑交代之對象 並不包含原告,自亦難認系爭遺囑係發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 之通知,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癸○○間有贈與、死因 贈與或癸○○或其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其應先分得200萬元乙節,於法無據 。  ㈡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 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 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 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 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 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又遺產管理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己○○領有癸○○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30萬60 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 頁),而癸○○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係由被告己○○所支出,扣 除上開喪葬津貼後,仍不足3萬469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被告己○○墊付之喪葬費用3萬469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  ㈢再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遺產均為存款, 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 要屬公平,故本院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應屬妥適,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 抽籤定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癸○○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073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包含孳息,清償被告己○○代墊之喪葬費用3萬4690元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7萬1872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 4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89萬456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己○○ 1/7 3 戊○○ 1/7 4 乙○○ 1/7 5 壬○○ 1/7 6 庚○○ 1/7 7 丙○○ 1/14 8 丁○○ 1/14

2024-10-23

HLDV-113-家繼訴-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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