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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劉芸伶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已特約排除之瑕疵 外,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屋無物之瑕疵,惟原告於同年2月17 日僱工更換浴室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 嚴重鏽蝕之狀況,經檢查始知系爭房屋有給水管嚴重鏽蝕、 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瑕疵,且浴室亦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 鄰瑕疵,經訴外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開瑕疵 估價結果,前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79,694元、致系爭房屋 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應就系爭房屋內給水管嚴重鏽蝕、破裂而不堪使用,及滲漏 水致鄰損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就給水配置、 廁所磁磚及防水工程支出432,50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652,857元(已支出之 修繕費用432,500元及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而原告請求 減少60萬元價金未逾前開數額,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 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係思及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1年而低價出 售系爭房屋,經詳實告知屋況後,原告於簽約前亦至系爭房 屋看屋而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兩造因而約定以現況交屋,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交屋時未有損 鄰瑕疵,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業已約定依現況說明書記 載事項交付系爭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壁癌、滲漏水、 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原 告自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52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點交時,房屋內之給水管已破裂 。房屋牆壁有壁癌、滲漏水情形。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因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嚴重鏽蝕 之狀況,經檢查發現本件房屋內之給水管鏽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且浴室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給水管破裂及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且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 損鄰瑕疵,被告應就前開瑕疵負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修繕 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123至167 、139至179頁)及舉證人陳文欽、李宗育、黃昭閔證述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且交屋後浴室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乙節,惟辯稱:原告於簽約前已看屋而知悉 房屋之現況,又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且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被告就本件房屋之壁癌、滲 漏水等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47至273頁)及舉證人王裕妃、王昱凱、毛永珍證 述為證。  ⒉經查:證人陳文欽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 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於20年前曾發生滴水及壁癌情形,系爭 房屋換掉熱水管後就沒發生,但這次樓上施工時打到地板牆 角時有漏一點水下來;伊的房屋浴室天花板有一點壁癌,約 存在5年,因房屋太久,且沒有滴水,故伊沒有向樓上住戶 反映,除因施工漏水外,伊沒有受其他損害;伊的浴室天花 板有壁癌,樓梯間牆壁壁癌最嚴重,伊沒什麼整修,因是老 舊公寓,樓上房屋沒有損害伊的房屋,在樓上房屋出售前也 沒有損鄰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則系爭房 屋未致其樓下房屋受損害乙節,業據系爭房屋之樓下住戶證 人陳文欽陳述明確;又其雖稱浴室天花板有壁癌等情,然稽 之該棟房屋建成已久,且證人陳文欽所有之樓下房屋除天花 板外,樓梯牆面亦有壁癌生成,是浴室天花板之壁癌成因非 必然係樓上漏水所致,亦可能係環境潮溼所形成,是依證人 陳文欽之證述,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前有滲漏水至 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存在。況依證人李宗育於同次期日證稱 :伊為威力源生活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12年3月底 受原告所託至系爭房屋整修,伊拆除水龍頭時水管就斷裂, 伊從斷裂處開挖,開挖過程中,樓下住戶反映其天花板滴水 ,伊不確定是否是施工所致,樓下住戶稱是施工才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頁),就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係自 系爭房屋施工時始發生滴水乙節,證人李宗育、陳文欽之證 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 下房屋損鄰瑕疵,應屬有據。又證人黃昭閔於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到系爭房屋,現場浴 廁防水層失效;伊沒有到樓下住戶住家確認是否有漏水,故 不知是否樓下漏水;又現場在進行施工刨除,依伊之判斷是 因防水層受損,伊是工人施工刨除後才看到防水層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是證人黃昭閔乃係兩造簽約交 屋後始至系爭房屋,且未親見樓下房屋之漏水情形,自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而 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難認 可採。  ⒊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5項記載:「依現況說明書記載事項 交付,賣方(按指被告)就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 地板破損等不負瑕疵擔保,由買方(按指原告)自行修繕, 雙方知悉並同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 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之擔保責任。 而就前開特約是否包含給水管破裂之瑕疵等情,認定如下:  ⑴證人王裕妃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房 屋是被告母親毛永珍代理被告委由伊出售,毛永珍向伊告知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其不整理屋況,欲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 ,並以現況交屋,請伊帶客戶看房屋時要告知現實屋況;伊 帶原告看屋時有告知原告前情,並帶原告到浴室看浴室正上 方在漏水,又向原告表示屋主不處理漏水問題,斯時不知漏 水原因,但伊認為是樓上浴室滲漏水;其後,毛永珍同意以 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但屋況部分要依現況出售,故買賣 契約有針對賣方不處理全室的壁癌、滲漏水與地板破損等為 特約約定;原告簽約時跟屋主說屋況不處理,但水電一定要 保持暢通,並要求仲介公司於簽約後下午即就屋況拍照,伊 拍了七十幾張照片,並確認馬桶可沖水、每個水龍頭都可出 水,且水都是暢通、正常出水之情形,交屋當天原告亦有到 場確認屋況及水電無誤後才到仲介公司交屋,原告於交屋後 ,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地板刨開後,有水管生鏽之情事,屋主 則表示其售屋時已表明數次全室不處理、依現況交屋;契約 書上的特約事項即免責條款是代書王昱凱寫的,該條款所載 全屋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即是當日看到的瑕 疵,其記載是包含全室所有的瑕疵,該四項只是列舉現場看 到的瑕疵;系爭房屋附近40幾年屋齡之房屋每坪22、23萬元 、附近行情為每坪20至25萬元,系爭房屋是以每坪20萬元成 交,屋主以前開價格出售即是不處理該屋現況的所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⑵證人毛永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當時委託價格及出售條件為賣方要實 拿500萬元,以房屋現況、低價出售,伊不處理房屋漏水、 壁癌,斯時系爭房屋瑕疵為浴室滴水、屋內有壁癌及漏水, 特約條款記載「等」字即是表示還有其他瑕疵;伊提出以現 況售屋,一概不處理房屋瑕疵,伊係委由王裕妃協調擬訂特 約條款,特約條款記載之四項瑕疵為肉眼所見之瑕疵,而「 等」字即是包含肉眼無法發現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2至454頁)。  ⑶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業已委由毛永珍及仲介王裕妃數度 向原告表明賣方售價係依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就系爭房屋之 瑕疵均不負修繕之責,兩造並以此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 合意,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時,被告已 表明以現況交屋,而斯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既已包含給水管破 裂情事,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特約條款之真意是就肉眼可見之 「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為瑕疵之例示 約定,而其餘非肉眼可見之瑕疵即以「等」字包含於特約條 款中等情,應堪可採,則被告抗辯就給水管破裂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應認有理。  ⑷況兩造已特約排除全室滲漏水之瑕疵,依證人李宗育於113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至系爭房屋整修,因系爭房 屋給水管有鏽蝕之情況,一接觸就會導致繡蝕掉落,鑄鐵變 薄會破掉不堪使用,如繼續使用會發生滲漏水問題,水管外 會有水氣,所以伊建議原告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0至406頁),可知給水管鏽蝕、破裂乃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自屬兩造特約所指滲漏水之範疇,是被告就系爭房屋 給水管鏽蝕、破裂自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⑸又證人王昱凱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契約 書上特約事項是伊所寫,原屋主有提到就整個屋況不負修繕 責任,伊與雙方確認由買方自行修繕無誤後,雙方同意而蓋 章簽名;伊沒有到房屋現場,伊不記得系爭房屋現況除了特 約條款上記載的四項瑕疵外,有無另外的瑕疵,伊記得簽約 時沒有提到水電管路之瑕疵;屋主簽約時提到就屋況不負修 繕責任,故價格上會比行情低,簽約當下有一些小爭執,本 來伊會記載就全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希望伊把這些 瑕疵都具體寫出來,斯時賣方也同意將特約事項記載如契約 所示;如果伊沒有把全室囊括在內,屋主就是只就具體瑕疵 不負擔保責任,除了記載之該四項瑕疵外,依常態而言,屋 主還是要負修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原 告雖主張:證人王昱凱有就屋主要就具體記載外之瑕疵負修 繕責任等情為證述等語,然此僅係證人王昱凱執業所遇之常 態,而屬其個人意見,本件應綜合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契約之解釋,尚不得僅憑證人之執業經驗或意見遽 為認定。又兩造達成合意係以現況交屋,賣方就房屋瑕疵不 負修繕責任,已認定如上,前開特約事項應非以列舉約定, 排除其他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礙難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僅同意被告知免責範圍為其斯時可見 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為證 。惟查:依前開譯文所示,原告、仲介公司協理就代書王昱 凱應如何書立特約內容有所爭執,該房仲業者數次表明屋主 就系爭房屋現況之全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稱:壁癌、 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等看的到可答應,水電表面看不到 ,有看過得可答應,但沒看過怎麼答應等語,仲介公司協理 向賣方確認後,即向原告告知:伊有跟賣方提到管路問題, 賣方原則上可接受,伊有說服他們是否可確保管線暢通,但 原告要自己看情況,伊再去跟賣方聯絡等語。是依前開譯文 ,僅能認定原告有提出就系爭房屋之管線部分,因斯時無法 確認是否有瑕疵,故不同意排除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仲介公司協理並告知被告應確保管線之暢通,前開等情核 與證人王裕妃上開證述相符,再稽之證人王裕妃證述,仲介 公司協理於簽約後即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暢通而無瑕 疵,並經原告確認後始辦理交屋,益徵兩造之合意乃係以現 況交屋,被告應於簽約後確認水電管路之暢通,就其餘瑕疵 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 疵,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 就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之瑕疵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既 無理由,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20萬元,自有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2-訴-2010-20241227-1

保險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翁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前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 )簽訂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85年 12月5日至終身,並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安泰人壽為被上訴人所併購,被上訴 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所有權利與義務 。而上訴人前因臉部多處汗管瘤,於108年11月1日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8個不同部位之汗管瘤雷射 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依照系爭附約第10條暨附表:外 科手術給付表之約定,屬於「皮膚及皮下組織,腫瘤或囊腫 或潰瘍或行切除術」歸類為第3級手術,每一手術部位應給 付第3級手術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3,718元,8個部位分 別施行雷射手術,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189,744 元(計算式:23,718元×8處=189,744元),惟被上訴人竟任 做主張以系爭手術為系爭附約第10條暨附表:外科手術給付 表中之「皮膚角化症,疣或類似病變,行切除術(6-10個部 位)」,而僅給付保險金23,718元,故上訴人請求二者間之 差額166,026元(計算式:189,744元-23,718元=166,026元) ,及其中157,500元自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通知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 訴人既已提出臺中榮總之診斷書,已足證明系爭手術之必要 性,且上訴人罹患汗管瘤之部位達8處之多,每處有10顆以 上且都位於臉部,已對上訴人之生活造成影響,故已足認有 以系爭手術除去之必要。  ㈡對於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 手術治療之情形」中之「必須」二字,於法律上應探究於上 訴人臉部汗管瘤之個數、分布、症狀、先前治療效果等具體 情形下,是否一般之皮膚科醫師通常會認為應予除去,才是 判斷上訴人所罹患汗管瘤之情狀是否該當系爭附約第10條第 1項所約定「必須」二字之約定要件。然原審僅以臺中榮總 函覆「得以電燒或雷射去除」等語,而逕為認定「未有必須 以雷射手術除去之情形」云云,就「必須」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法律上判斷,判決不備理由,事實上,依臺中榮總 之函覆意見可知,上訴人所罹患之汗管瘤之嚴重度為有症狀 ,而通常醫師考慮是否除去汗管瘤之因素,即為緩解病人不 適之症狀。準此,就通常之皮膚科醫師而言,於上訴人有症 狀之情況下,當會選擇為病患除去該汗管瘤以緩解所帶來之 不適症狀,即於法律評價上已達有除去汗管瘤必要之程度。 又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真意為:①發生於眼周部位之汗管瘤 ,可能會影響到外觀,可視病人臨床需求除去。該鑑定意見 並未排除因嚴重外觀因素而除去汗管瘤之必要性;②對於多 數病人而言,汗管瘤並無任何危害或不適感產生,對於此類 病患並無手術除去之必要。但對於少數產生危害或不適感之 病患,則有考慮手術除去之必要,而是否真的有手術除去必 要,必須考量病人患部是否有不適等因素。基此以言,該鑑 定意見實際上是認為上訴人患部搔癢併痛感多年而有除去汗 管瘤之必要性,此觀該段文字「至於本案之病人汗管瘤之雷 射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尚須考量病人患部搔癢併痛感多年 ,病灶數量多且位於臉部、術後照護考量等因素」等語,即 可推知,因此原審以「並無法排除美觀因素係接受汗管瘤雷 射治療之主因考量等」等語為由,而逕為認定「已見縱因原 告有不適感之症狀,亦多數無手術之必要性」,其推論有邏 輯法則上之瑕疵。甚者,以鑑定意見中載有「至於本案之病 人汗管瘤之雷射治療是否具有必要性,尚須考量病人患部搔 癢併痛感多年,病灶數量多且位於臉部、術後照護考量等因 素」等語,可知,鑑定意見並非認為上訴人因美觀因素而選 擇除去汗管瘤,而是除去之方式選擇要考慮後續之美觀因素 ,是原審文意理解應有違誤。又本件於同日雷射除去8個不 同部位之汗管瘤,縱使為同一手術行為,亦應為8個商業保 險給付,原審依鑑定意見所述「常規上亦僅申報一次健保項 目」而認為商業保險上亦應為1個給付而非8個云云,其見解 有誤,蓋以目前醫療實務上是以雷射之施打發數(例如:一 發收50元)而計算,部位越多,施打之總發數則越多,收費 也會越高。以此思考,即可明瞭原審以健保之社會保險規範 ,來論斷本件商業保險應有之給付,顯然有誤,更不合於人 民之生活實情。復綜觀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及臺中榮總 之函覆,醫師於考慮汗管瘤除去之必要性時,應考慮「大小 」、「數量」、「搔癢」及病人「美觀程度」之影響等因素 。準此,搔癢等症狀是獨立之考量因素,數量、美觀程度也 是獨立之考量因素,原審未慮及造成上訴人容貌外觀之所以 與常人不同之原因,乃是「汗管瘤」此一疾病造成容貌外觀 破壞之故,因此即便僅就容貌外觀而言,本件實為「疾病治 療手術」以回復通常應有之常人應有外觀,而非一般皮膚健 康之人更為追求美麗之「美容手術」,是原審誤將系爭手術 認定屬於系爭附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顯然有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依臺中榮總111年7月15日函覆意見,可知均係依上訴人主訴 僅限於眼周騷癢等不適症狀而予去除之情,惟臨床上汗管瘤 通常不痛不癢,且未認定上訴人之汗管瘤有手術必要。上訴 人所陳汗管瘤具有多種治療方式,惟非謂即具有「手術必要 性」,汗管瘤得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治療處置之皮膚處置内之電燒、冷凍 等方式治療處置,即足以達到相同治療效果,而無手術必要 性,自不符合系爭附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係考量美觀因素而 為美容手術行為,並無手術必要性存在,依系爭附約第1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況上訴人 前已以汗管瘤等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迄已達34 次,上訴人行為已嚴重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退步言 之,縱認本件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且非屬美容手術,亦僅相 當於系爭附約暨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中「皮膚角化症,疣 或類似病變,行切除術」,而被上訴人前已依該手術項目( 6-10個部位)從寬從優給付手術保險金15,000元及療養保險 金7,500元予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8個部 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6,026元,及其中157,50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暨附表 :外科手術給付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給 付通知書影本、醫學期刊摘要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 5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6, 026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 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審酌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 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險制 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 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 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 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 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 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 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 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 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 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 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將依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 術醫療保險金』(如附表所示),乘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 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所謂之「經醫生診 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亦即具手術必要性 ,除由主治醫師之認定外,亦需就「手術必要」審酌是否符 合醫學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即除實際治療 醫師就「有進行手術必要性」之認定外,亦應與醫療常規相 吻合,即於具有相同專業醫療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均會有相 同診斷者,始堪謂合致,而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為據。  ⒈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並非依醫囑為之:   本件系爭手術之進行,是否係歷經主治醫師診療後得出投藥 無效之結論,始由主治醫生建議施行,經本院函詢予為上訴 人實施系爭手術之臺中榮總,其函覆:「…㈠108年10月18日 醫生未開立醫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此有 臺中榮總於111年9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327號函在 卷可稽。甚者,就上訴人經診斷為雙側汗管瘤,而接受左顳 部、右顳部、左側下眼皮、右側下眼皮、左側上眼皮、右側 上眼皮、額頭、下巴之汗管瘤雷射切除術乙事,經本院向臺 中榮總函詢,其函覆稱「…㈣『因病人主訴有眼周搔癢、異物 感、流淚、眨眼等不適症狀,故予以去除』」。再就系爭手 術之必要性,亦經臺中榮總函覆:「㈠汗管瘤為良性瘤……可 給予外用藥膏或口服藥物緩解症,若仍有不適感,則可考慮 以手術方式去除……㈥『亦可以電燒方式去除(但本院無此設備 ),因病人主訴症狀明顯,且之前於他院藥物治療不佳,故 給予雷射手術去除。』」等內容,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61頁、第2 62頁),可見上訴人左顳部、右顳部、左側下眼皮、右側下 眼皮、左側上眼皮、右側上眼皮、額頭、下巴等8部位之汗 管瘤等病症,並非以手術為首要治療手段,可先給予外用藥 物緩解症狀,若仍有不適,始建議以手術去除,而系爭手術 之所以於第一次看診後即決定施行,係因上訴人主訴於他院 藥物治療不佳,主治醫生始越過投藥方式,逕以手術切除。  ⒉依照長庚醫療財團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 鑑定意見可知,依病歷記載,具有相同專業醫療醫師就上訴 人之雙側汗管瘤,不必然會認定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   依長庚醫院鑑定書之意見可知,汗管瘤為良性腫瘤,對大多 數人而言無任何危害或不適感產生,除極少數人可能出現搔 癢感等不適,故評估多數病人應無手術除去之必要性,而本 件專科醫生依據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汗管瘤數量過多 、患部位於眼周嚴重影響美觀,故評估當時除去汗管瘤之主 要考量因素為美觀因素,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3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1251487號、113年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 1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91-297頁、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稽。均足認長庚醫院專業評估系爭手術之進行並 非因上訴人之不適症狀,而是因為美觀因素之情,是上訴人 之症狀,置於不同之專科醫生診療下,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 要性,即有疑慮。且依據長庚醫院鑑定書可知,考量汗管瘤 除去之必要性時,病人「美觀程度」與「大小」、「數量」 、「搔癢」等要素均為判斷因素之一。然美觀與否繫於病患 主觀,是否有必要去除,仍端視病患對於外貌之自我要求, 難認醫生會越俎代庖自行建議病患進行手術,是手術必要性 相較於其他因素,即難認定。  ⒊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則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附約10條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予賠付部分之保險金 ,為無理由。  ㈢復依據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 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美容手術、外 科診型手術或天生畸形。但因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 科整型,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實為「疾 病治療手術」以回復通常人應有外觀,而非一般皮膚健康之 人為追求美麗之「美容手術」,而不屬於上揭附約所約定之 除外責任云云,然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之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 如果因為「美容手術」或「外科整型」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 ,保險人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但如果是為了「重建 基本功能所作的必要整型」,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而本件上訴人之臉部基本功能並未因汗管瘤而有所影響, 系爭手術即非為了重建臉部基本功能所做之必要手術,故系 爭手術該當於上述系爭附約第14條第2項美容手術之除外責 任至明,其主張系爭手術非屬於除外責任乙節,應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手術具有必要性,且系爭 手術顯為美容手術,為系爭附約之除外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6,026元,及其中157,500元自「保險給付通 知書」通知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 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2-保險簡上-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廖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新建住宅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 斯時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四.A.1、五.B.1、五.B.2等工程未完 成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扣除前開項目之工程款22,540元 、37,500元、16,800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8,923,160元 ,而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尚餘643,1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約定期間2個月未完工,且材料不符約定 品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共826,978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1 73,022元,而被告業已給付828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尚溢領106,978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 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00萬元 ,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923,1 60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定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其 僅支付828萬元乙節,惟抗辯: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 ,173,022元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 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923,160元等情,尚屬無憑。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3,16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3-建-4-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李東凱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 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436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東凱(下稱李東凱)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及陳報與反訴不容刁民 案號法官及調卷狀」以書狀提出反訴及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其反訴聲明為:「請判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 」;追加附帶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人 9,990,000元並給莊榮兆1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東凱追加附帶請求 聲明部分,與反訴為同一請求權基礎,即係訴請反訴被告即 被上訴人黃凱筠(下稱黃凱筠)賠償其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 上損害,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甚明,是李東凱主張其追加部 分屬反訴之附帶請求,委無足採。又查:本件李東凱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黃凱筠應 給付李東凱10,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逾500,00 0元,是李東凱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聲請人已受讓上訴人李東凱所 轉讓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10,000元,故聲請參加訴訟、保全 證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是得為訴訟參加之人為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上開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係指因第三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 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李東凱所提反訴已經本院 另為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及保全證據部分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參加、保全證據,均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歲多冪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黃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111年10 月4日協議離婚。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9 月間傳送曖昧及與性相關之文字訊息及性器官照片(下合稱 系爭訊息)予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之人( 下稱甲女),被告與甲女有相當親密之關係,而有逾越男女 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破壞兩造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之侵權行為法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又配偶權 並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自 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甲女向原告抱怨被 告行為讓其感受困擾,表示被告行為變態且其不願接受,甚 至封鎖被告,是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不論是開玩笑或騷擾 行為,均僅係被告個人單獨行為,被告與甲女並無曖昧互動 或親密交往之情事;另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縱較為輕佻、 不適宜,亦僅是被告個人、偶發、非常態之行為,況兩造離 婚原因與系爭訊息並無關係,難認被告行為有侵害配偶身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如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 金額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111年10月4日協議 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被 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間傳送系爭訊息予甲女,被告與甲 女關係親密,而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配 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系爭訊息予甲 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惟否認與甲女曖昧互動或親 密交往,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 )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間要求甲女傳送照片或交換照片, 並傳送性器官之照片予甲女,甲女則回稱:不要、今天不想 看、你好煩、不要拍、而且我不喜歡拍照、你再講我就不理 你等語,嗣被告要求以視訊方式為之,甲女回覆:可以不要 嗎、不想管你等語,可見甲女未應允被告之要求,而數次拒 絕被告,是被告所傳送予甲女之系爭訊息雖非單純男女互動 ,然審以甲女拒絕與被告有親密之談話或互動之情形,應認 被告抗辯系爭訊息乃係被告單方之玩笑或騷擾行為等語,應 屬實在。再依原告提出原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41至47頁)顯示:甲女於111年9月29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 我是被告之前其中一任女友,被告怪怪的,最近讓我感到困 擾,故我已封鎖被告;被告有點變態要求我做不想做的事, 還要我拍照,我沒答應等語,顯見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使甲 女反感,甲女並因此斷絕與被告之聯絡,難認甲女與被告間 有何親密、曖昧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有 傳送系爭訊息之單方騷擾甲女行為,固屬可議,然衡其傳送 訊息期間數天即遭甲女封鎖,又僅係被告單方行為,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其有進一步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舉止,自難謂 其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女之對話是在被告與甲女對話之後, 被告與甲女對話曖昧,是因被告與甲女關係生變,甲女才傳 送感到困擾且封鎖被告等訊息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甲女之 對話已見甲女有拒絕與被告有親密之談話或互動等情,已說 明如上,難認被告與甲女關係曖昧,又甲女數度拒絕被告之 要求,核與其向原告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困擾等情相符,是 原告空口臆測甲女係因與被告關係生變,始稱感到困擾、封 鎖被告云云,顯然無據。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與甲女111年9月間有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 往來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有利於己事 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3-訴-3013-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泯竹、黃正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19,751元(計算式: 25,731,957元+14,141,459元+746,335元=40,619,75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54,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2-重訴-213-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證人許協進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 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被告張妙如訴訟代理人,有委任 狀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確認113年11月1 3日準備程序證人許協進之證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等語,堪認已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張妙如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3-聲-36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上訴人 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 瑞興變更為黎小彤,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姿企業社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立後續 性服務撥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 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商品買賣 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購買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之保養品與服務,並約定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款5,000元,惟 被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任何一期之金額,違反系爭分期申請表 暨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美姿企業社同時將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 予上訴人。  ㈡美姿企業社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切 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時 ,即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一一告知被上訴人並簽名且留存於 被上訴人處,應足認被上訴人於簽名時,已閱覽並知悉上開 文字,且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均可反覆研讀契約內容。嗣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開始與被上訴人進行交貨確認(電話照 會),並於111年9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繳款方式與繳款 金額,均獲被上訴人承認與同意,是自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 申請分期付款之時起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交貨並通知分 期繳款時間之時止,共有整整8日之審閱期間,已足供其充 分知悉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復參酌與本件案例事實極為相似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民事判決可知,若已履行交付買 賣契約標的物之義務,且也已接受協助到府安裝鏡頭之情事 ,仍應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未給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合理審閱期 間,然法律效果僅該訂單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系爭切結書欄位「商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欄及「金額 (新台幣)」欄上手寫「保養品」、「120000」及於分期總 數:新台幣_元整、分期期數:_期、每期金額:_元整等空 白欄為分別填上「120000」、「24」及「5000」等數字,此 等個別磋商條款仍為有效,系爭切結書並未因此全部無效, 且雙方既已認定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係受美姿企業社欺瞞,在未有足夠審閱期間之情形 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且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 契約書僅有價金及分期方式為手寫,其餘部分皆為影印,顯 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而就各條款逐一 個別磋商,實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可言,應認全部契約書內 容均屬定型化契約,並因美姿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 屬於全部無效。甚者,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之電話照會 或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當初係遭美姿企業社強迫推銷,結 束體驗後,即深感受騙,當即表明不願意承認契約,且不願 意繳納後續款項,被上訴人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更可證 明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及同意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 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故與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案例完全不同,應無比附 援引之可能。又美姿企業社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依據 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美姿企業社之 事由對抗上訴人,即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款既未構成契約內容,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 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 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第10條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 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 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審閱期間之立法 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 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 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 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 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 ,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 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 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 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 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 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 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 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 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分別訂立系爭切 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美姿 企業社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美姿企業社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 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美姿企業社單方所預先擬定 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有將之留存,且經其交 貨確認(電話照會),並於111年9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 繳款方式與繳款金額,被上訴人亦同意並確認,足認被上訴 人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並已充分知悉契約內容等語,然本 件縱然有令被上訴人留存系爭切結書,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全 文除手寫部分欄位「商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欄及「金額 (新台幣)」欄上手寫「保養品」、「120000」。並於分期 總數:新台幣_元整、分期期數:_期、每期金額:_元整等 空白欄位分別填上「120000」、「24」及「5000」等數字外 ,其餘內容至多僅為令被上訴人了解同意美姿企業社得將請 求其支付之分期價款及所有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之說明事項 及圍繞著附隨權利義務移轉之相關規定,並非是本案作為上 訴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本身,已難認其 主張有據。甚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美姿企業社 之業務員有協助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時 告知其有於30日內審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權利,且 上訴人除未證明是否確有照會電話,且於電話中有告知被上 訴人有此權利外,被上訴人既不知其有於30日內合理期間審 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權利,亦不瞭解其拋棄審閱權 後之法律效果,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8月31日向美姿 企業社購買產品、未於電話照會及傳送簡訊時對系爭分期申 請表暨約定書提出異議,即遽認被上訴人已自願拋棄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之審閱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 事判決為例,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收受買賣標 的物,且該案自難援用此判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若將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除去後,個別磋商條款(件) 僅餘商品名稱為不特定之保養品、期數、期付款、分期總價 等文字,以如此寥寥數語、空洞化的契約內容,能否單獨成 立有效之契約,實堪存疑。又消費者的契約審閱權,並非單 純有違反或限制之條款即該條款無效的問題,仍須以法律保 障消費者能知悉契約重要內容,契約方有生效的意義,針對 違反法定義務之業者,法律將契約生效與否全權交給消費者 決定,以資平衡,亦即不應單單只看到條文字面所使用的文 字「審閱期間」,而是應該回到制度設計的目的、消費者因 審閱期間之規定,可以獲得之權能內涵來觀察,主張「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權利應屬形成權,若締約前消費者 能確實了解,自身權益將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事實上 也經常會影響締約與否之意願;更何況,企業經營者會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作成之契約內容,非僅關於主給付義務,經常 也針對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或其他約定之要素債務,則回 歸民法既有規定,恐亦難能「補充」當事人意思。再者,企 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使消費者簽訂 契約時,沒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全部內容,占契約絕大多數 約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如法 院猶要爲企業經營者開脫,認爲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契約並不因之全部歸於無效,如此不痛不癢的制裁 效果,豈非變相鼓勵企業經營者違法,弱勢消費者之權利又 豈能確保。據此,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應解為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6條但書參照) ,始爲合理。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 (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應認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依性質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受讓系爭債權。是上訴人無從依無效 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 ,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因之無效 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3-簡上-16-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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