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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再審相對人 馬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 提起再審之訴,僅其得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 程序之規定而已,是以再審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 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於114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 間,其聲請程序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處: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審聲請人既已表明原第一審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 誤,已敘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確 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敘明具體理由,此時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可以補正之情形,則原上訴審仍應先命補 正理由,且再審聲請人並非未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再審聲請人請求107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之不當 得利部分,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已執再審相對人戶籍資料 及遷徙紀錄為據,主張再審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取得我國 國籍後即遷入設籍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其嗣雖因結婚跟隨夫家居住,曾將戶籍遷 離該屋,然於離婚後又再度將戶籍遷回,依臺南市未課房屋 稅建物-遷徙單獨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再審相對人應有檢 附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得自由遷 入於該屋,可認再審相對人確實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審判決未通盤考 量如一般民眾若要如此且頻繁地重複遷入同一戶籍,可推定 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是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107年7 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原審判決略以「…於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内(即99年 3月18日至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1日至104年6月8日, 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1日,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迄今 ),雖可推定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有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自難僅以被告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 被告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是原審已認定再審 相對人可於設籍系爭房屋時推定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於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並無其 他人入籍系爭房屋,且110年7月28日再審相對人又再次遷 入戶口,顯見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系爭房屋仍 係由再審相對人使用,然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卻僅憑無證據 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後 ,而不採信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 之期間,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顯然原審忽略在過去幾年間再審相對人均能隨時、自由 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再審相對人能在一段 時間隨時入籍,且在再審相對人出境後,亦無人居住系爭 房屋,可證再審相對人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原審僅推定部分再審相對人設籍期間之無權占有事實, 卻未通盤考量整體再審相對人自99年3月18日起持續無權 占有再審聲請人土地之事實,顯然與原審所認定之心證相 互矛盾。   ⒉又原第一審判決理由一方面依再審相對人曾設籍於系爭房 屋之期間内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 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卻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 審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證再審相對人多次遷入系爭房屋, 其現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 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認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第一審排除再審聲請人請求之107年7 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不當得利之部分,顯然與判決 理由提到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有所 矛盾。  ㈣原第一審判決既有如上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不合法,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違法之處 ,爰依法聲請再審。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部分均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5萬7187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9萬6162元本息,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 相對人應給付3萬897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小 上字第7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三、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 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 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 ,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 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 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二審上訴狀內容,主要係提出台南市 未課房屋稅建物-遷徙單獨立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主張: 再審相對人應有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方可遷入系爭房屋,且戶籍資料既已載明再審相對人 可多次遷入系爭房屋,再審相對人現戶籍地亦為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認 定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就此,原 第一審判決審酌卷證資料,認為再審相對人於「110年7月27 日以前」多次遷入(出)系爭房屋戶籍,固可推定再審相對 人有於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居住於此,而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僅以再審相對人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再 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經核均屬事實審即原第一審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 原第一審判決究竟係違反何種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一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主文中諭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上訴,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 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 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 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又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雖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 且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 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 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 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相符,是上 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據此, 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 及同法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補正上訴理由,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違法云云,並無理由。至再審聲請人 其餘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均非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以為再審理由,亦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10

TNDV-114-再微-1-20250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函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函文 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07

TNEV-114-南小-192-20250207-1

勞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鍵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月21 日、12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準備,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勞動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 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04

TNDV-114-勞聲-1-20250204-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柳超毅 黃志毓 郭小榮 丁季密 林明崇 徐心瑜 張毓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慶和 被 告 陳郁文 謝明訓 盧玲娟 金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19萬65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萬3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伊頓飛瑞慕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伊頓公司應回復其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職位;⒉被告伊頓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告如附 表「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伊頓公司 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附表所示編號1 、2、4至6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伊頓公司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加班費」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 告伊頓公司、陳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 金(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伊頓公司、陳 郁文、謝明訓、盧玲娟、金純伶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季密如附 表所示「精神慰撫金(B)」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訴之聲明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⒉請求工資給付 及訴之聲明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⒉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附表「每月工資」欄位所 示之金額,以此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附表「5 年合計之工資」欄位所示之價額。至於訴之聲明⒋、⒌、⒍部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加班費」、「精神慰撫金 (A)」、「精神慰撫金(B)」欄位所示之金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19 萬65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 306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訴之聲明⒉及⒋之請求屬於 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訴之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4 8萬16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1萬6808元(計算式:裁判費3 2萬5212元×2/3=21萬6808元),訴之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281萬490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萬2996元(計算式: 裁判費3萬4494元×2/3=2萬2996元)。綜上,本件訴訟應先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3256元(計算式:39萬3060元-21萬6 808元-2萬2996元=15萬3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 號 原告 每月工資 5年合計之工資 加班費 精神慰撫金(A) 精神慰撫金(B) 訴訟標的價額 1 柳超毅 15萬1503元 909萬0180元 37萬2013元 70萬元 1016萬2193元 2 黃志毓 5萬4750元 328萬5000元 14萬7000元 50萬元 393萬2000元 3 郭小榮 14萬6199元 877萬1940元 78萬1900元 70萬元 1025萬3840元 4 丁季密 10萬5142元 630萬8520元 105萬2410元 70萬元 30萬元 836萬0930元 5 林明崇 5萬5213元 331萬2780元 4萬7859元 70萬元 406萬0639元 6 徐心瑜 4萬5220元 271萬3200元 2萬5000元 40萬元 313萬8200元 7 張毓哲 38萬8725元 90萬元 128萬8725元 合計 3348萬1620元 281萬4907元 460萬元 30萬元 4119萬6527元 備註: 「訴訟標的價額」欄位為「5年合計之工資」、「加班費」、「精神慰撫金(A)」、「精神慰撫金(B)」欄位合計之價額。

2025-02-03

TNDV-114-勞補-5-2025020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旑萱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併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經濟困窘,無力負擔本件 聲請費用及律師費用,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聲請人 已向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足徵聲請 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有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 人主張其經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 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 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再由 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 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救-13-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蔡○華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蔡○璇 蔡○璇 蔡○臻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華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對於聲請人蔡○華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蔡○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蔡○華(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蔡○璇、蔡○璇、蔡○臻(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3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蘭○雲育有相對人3人 ,嗣後聲請人與蘭○雲於81年3月24日離婚。聲請人現年約67 歲,身體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原尚能從事電焊臨時工, 加上原有殘障補助,生活開銷尚能平衡,然聲請人日漸年老 ,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已無法長期工作,且原領有之殘障補 助於數年前遭取消,致目前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亟需子女 扶養。為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 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 ,234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隨著母親回到外祖父母家,聲請人從未盡過扶養相 對人之義務,甚至還曾經至外祖父母家,試圖將相對人帶走 ,相對人一直哭鬧,聲請人才將相對人送回外祖父母家,故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相當恐懼。即便相對人曾短暫與聲請人同 住,聲請人亦時常將相對人獨留在家,要相對人自己去買便 當,或是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姑姑照顧,讓相對 人過著顛沛流離的生活,之後又突然將相對人載回外祖父母 家,聲請人即人間蒸發、毫無音訊,未曾聯絡,相對人之後 係由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蘭○雲於81年離婚前及離 婚後均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需負擔家計, 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 均不爭執,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3-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2年12月21日結 婚,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A02,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 對人A02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相對人A03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 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 為證。經本院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 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2(A01之女…)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 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A 03自111年9月間即未共同生活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 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相對人A0 3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聲 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2確非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7-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共同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9年11月10日結 婚,育有子女甲○○、乙○○、A023名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 與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24日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懷疑相對人A03不忠實,於提出離婚訴訟 後,攜相對人A02進行DNA血緣鑑定,始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 A02並無血親關係,故相對人A02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 排除A01與A02(A03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 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A01於113年1月 24日知悉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 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3-家調裁-107-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楊○雯自相對人A2 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母楊○雯與相對人A2 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 嗣後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並酌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生母單獨任 之。聲請人於近日始知悉聲請人之生父實非相對人,故聲請 人並非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成大 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 I)為1.015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0%」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楊○ 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 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生母楊○雯曾與相對人A2 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 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 楊○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2-2025012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鍵沅 被 告 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灝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人員, 負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臺南校區奇美樓7樓水電工程,兩造 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之8時至17時30分,午休時 間為12時至13時30分,按日計薪,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300元、伙食津貼100元,次月5日發放工薪;嗣於同年2 月底又約定原告自3月份起轉為月薪制,月薪4萬8000元,勞 健保均調整至最高級距4萬5800元。詎原告於113年4月26日 查詢其勞保紀錄,發現被告於同年1至3月僅以部分工時最低 級距1萬1000元為其投保勞保,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詎被告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5月13日以「原告 未完成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再者,被告並無請假規定, 原告之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事假均有依被告公司慣例 ,事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工作群組(下稱LINE 群組)傳送請假之訊息,或向公司負責人盧灝請假,且其係 為查詢勞工保險事項而請假,屬正當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不生效力。  ㈡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向原告謊稱其於113年3月以後會將 投保級距調整至4萬5800元,然其僅以部分工時最低級距1萬 1000元投保,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且其高薪低報及無故 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於同年5月15日終止 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員工手冊(含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2條(下 稱系爭請假規定)明文規定,事假須於3日前使用震旦雲系 統填寫請假單,並告知職務代理人,經該代理人同意及主管 核准後,請假手續方屬完成。被告之全部員工均知悉系爭請 假規定,原告曾使用震旦雲系統請假,顯見其知悉系爭請假 規定。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未依系爭請假規定 事先提出請假之申請,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家勳要求其上班, 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 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且原告已 於同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知悉此事,被告亦於同日 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 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 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被告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 者,被告雖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理由 為原告未依規定請假而連續曠職3日,與上開勞資爭議無關 ,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合法終止:  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者,必須具備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3日之 法定要件。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 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 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 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 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是如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 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不能辦理請假 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勞工請假應有正 當理由,並依一定程序辦理,除有緊急狀況外,應於事前依 規定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向雇主請假,雇主得要求勞工提 出相關證明以為准駁。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雇主未准駁前 ,即擅離工作,難謂已完成請假程序。  ⒉原告應於請事假前,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   ⑴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之請假方式為員工事前以LINE向法定 代理人盧灝請假,或在LINE群組傳送「請假」訊息即可, 並無工作規則及請假程序;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 3日有以LINE向被告請假,並未曠職3日等語。惟查:    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員工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員工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 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員工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告於113 年5月8日18時47分傳送「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同 年月11日16時23分傳送「5月13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 局」訊息(補字卷77、78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9日 、10日及13日均係請「事假」。    ③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即系爭請假規定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請於欲請假日3日前,事 先上震旦雲系統填寫請假單,陳送並告知職務代理人, 另須口頭敘明理由向工地主任或主管經核定准假後,方 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2日内以電話報告單位主管,辦理請假手續。如需 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5日内提送。」(勞訴 卷5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3日欲請事假,除係臨時重 大事故外,其應於3日前登入震旦雲系統填寫請假單, 並告知其職務代理人,及經工地主任或主管核准後,方 屬完成請假手續。    ④被告之法務兼人資人員李文豪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6 日訪談其他員工關於請假流程之事宜,內容為①工務助 理葉祐寧稱:「(公司請假如何做?)員工病假可接受 口頭先請假,之後同意再送請假單,事假必須3天前請 假,依公司震旦雲系統簽核,也要知會代理人同意上傳 、主管同意,請假才算完成。」②水電人員李奕賢稱: 「(你知道公司請假規定?)我們上班打卡使用震旦雲 系統打卡上下班,請假除口頭告知葉祐寧工務助理外, 要上系統請假,但是我到目前都還沒有請假過。」③水 電學徒姚勝傑稱:「(請問公司請假規定?)我知道公 司請假要上震旦雲系統請假,我曾在113年4月29日至5 月3日出國到韓國,我利用系統上傳假單,公司有回覆 准假,以事假註記。」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勞訴卷 67、70、72頁)。由上開訪談內容可知,員工葉祐寧、 李奕賢、姚勝傑均知悉其等欲請假,要使用震旦雲系統 填寫請假單;葉祐寧、姚勝傑還知悉要經主管核准,請 假程序才算完成。上開3人均與原告工作關係密切,李 奕賢、姚勝傑之工作更是由原告負責分配及教導,其等 均知悉要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請假之申請,身為水電師 傅之原告卻辯稱其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即已完成 請假手續云云,實屬存疑。    ⑤由原告所提震旦雲系統之表單簽呈(勞訴卷119、121頁 ),可知其曾使用震旦雲系統申請113年4月26日、29日 之事假,且分別列李奕賢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灝為代理 人;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並無規定請假程序,其以LINE 傳送「請假」訊息即已完成請假手續乙節屬實,其何須 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該2日事假之申請?   ⑵雖原告又稱,震旦雲系統係讓會計於每月月底依該系統之 資料結算員工當月出勤、加班及請假時數,若員工於當月 僅以LINE請假,未使用震旦雲系統為請假之申請,其於月 底工資結算前補登即可。惟查:    ①被告縱使曾容許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事後補登其26日、2 9日事假之請假單(補字卷63頁、勞訴卷177頁),然此 僅涉及被告對於請假程序執行程度之寬嚴,並不能據此 反面推論「原告在LINE群組傳送『請假』訊息即屬完成請 假手續,無須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    ②將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差 勤資料(補字卷77、78頁、勞訴卷105、101頁)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對於①113年5月9日、10日之事假,係於請 假前1日即同年月8日下班後之18時47分在LINE群組傳送 「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後,於18時50分登入震旦雲 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②同年月13日之事假,則係於同 年月11日之非上班日星期六16時21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 出事假之申請後,於16時23分在LINE群組傳送「5月13 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原告對於其113年5月 9日、10日及13日之事假,既有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 假之申請,顯見其知悉「員工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 之申請」為被告規定之請假流程。堪認原告應於請事假 前,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始符合公司請假 程序。  ⒊原告請假理由非屬正當,且未經主管准假:   原告辯稱,其係為查詢勞工保險事項而請事假,屬正當理由 ;且勞基法賦予勞工1年可請14日事假之權利,雇主並無准 駁之權,倘雇主有准駁之權,該規定豈非形同虛設云云(補 字卷14、15頁、勞訴卷151頁)。惟查:   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正當理由」有無之判斷 標準,應本於勞雇雙方均應誠信履行勞動契約之原則,兼 括從實體上(即勞工有無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而 得請假之實體事由存在)及程序上(即勞工所需遵循請假 程序及提出證明文件),就該「正當理由」之有無綜合判 斷,始屬妥適,非謂勞工一旦以勞工請假規則所列事由請 假,雇主即無任何准駁權限而應照准之。   ②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灝(LINE暱稱為LuCan dy)間之LINE對話截圖(補字卷43頁),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傳送「盧姊,阿傑29,30,1,2,3日要請假」訊息 ,盧灝回覆「準(「准」之誤寫)」、「他剛來的時候就 有先說了」。可知原告曾於其他同事請假之5日前,告訴 盧灝此事,盧灝有將其是否准許該名員工請假之結果告訴 原告。   ③原告自陳,其於113年4月26日請假1天,前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其投保紀錄,有民事起訴暨聲請 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補字卷14頁)。而由原告所提其與 盧灝間113年4月25日至28日LINE對話截圖、逐字稿(補字 卷43-47、53、54頁、勞訴卷195、197、199、203頁), 可知原告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後,因發現其自113年1月22 日開始上班起至3月底之勞保投保薪資僅1萬1100元,遂於 同年4月27、28日向盧灝詢問其勞保投保之薪資金額,盧 灝說明「她會請工務助理葉祐寧查詢金額是否有誤,之前 有向原告解釋其經被告試用後,覺得可以轉正職,就會變 成固定薪員工」等語。   ④又由原告所提被告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逐字稿(補 字卷65、66、73頁及勞訴卷231、235頁),工地主任楊家 勳於113年4月30日稱:「…,由於5月即將在明天到來,太 空中心的工程進度需要再加把勁,…」、同年5月2日稱: 「…,這段時間如果有什麼個人急事需要請假,仍請提早 先向祐寧回報,避免無法掌握每日出工人數…。」,盧灝 亦於同年月4日稱:「5月進入趕工期,…」,可知楊家勳 、盧灝因太空中心的工程進度遲延,同年5月進入趕工期 ,若施工人員有急事要請假,必須提早告知工務助理葉祐 寧,讓被告得以掌握每日出勤人數,避免影響工程進度。 衡情,被告之上開要求,並未過苛,應屬合理。而原告依 勞動契約負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其身為水電師傅 ,除有自己之工作進度需完成,尚須安排或指導李奕賢、 姚勝傑之工作,在被告趕工期間,自應盡力配合被告合理 之工作要求。   ⑤原告未能配合被告合理之工作要求,於113年5月8日下班時 間18時47分在LINE群組傳送「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 於18時50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代理人李奕 賢於同年月10日16時22分同意後,楊家勳於同年月11日17 時25分以「事由不充份,且經反查填寫事由與實際目的不 符,懷疑消極怠工」為由,而不予准假等情,有LINE群組 對話截圖及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可憑(補字卷77頁、勞訴 卷105頁)。   ⑥又原告113年5月9日、10日申請事假之理由為「家中有事」 ,13日之理由則為「去勞工局辦事情」;然楊家勳於同年 月9日20時11分詢問原告,其9日、10日請假之理由時,原 告於同年月10日12時7分稱:「去勞保局辦事情」,而非 其於申請單記載之理由「家中有事」等情,有震旦雲表單 簽呈、差勤紀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補字卷61、81 頁、勞訴卷107、103頁)。綜合上情,原告對於其同年5 月9日、10日請假之理由,其說詞不一;且如上所述,楊 家勳之前已提醒同年5月為趕工期,有急事要請假,必須 要提早告知,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而原告請假之理由「去 勞保局辦事情」,並無急迫性,亦無連續請假2日之必要 ,實難謂為正當理由,則原告之主管楊家勳不予准假,應 為合理。   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楊家勳於113年5月11日LINE對話內 容(補字卷81-86頁、勞訴卷221-223頁),楊家勳:「鍵 沅,你的請假單(指9日、10日請假單)今天才看到,我 以為你已經完成請假程序了。」、「…,你之前請假都會 收到核准同意吧!這次應該都沒收到核准同意吧!你不覺 得奇怪?」、「…,我們公司有正常的請假程序啊」,原 告:「我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可知楊家勳已提醒 原告,被告有請假程序,原告請假須經核准,其同年月9 日、10日請假之申請,未經核准,原告卻不予理會,再次 以「去勞工局」為由,要於同年月13日請事假1天。且原 告亦係於非上班日之113年5月11日星期六16時19分以LINE 傳送「我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給楊家勳,16時21 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16時23分在LINE群組 傳送「5月13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有LINE對 話截圖、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可參(補字卷85、78頁、勞 訴卷101頁)。   ⑧原告提出上開5月13日事假之申請後,其與楊家勳間之LINE 對話(勞訴卷221-223頁)可知,楊家勳因原告曾於4月29 日、5月9日及10日請事假前往勞保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而質疑原告為何需要於5月13日再請事 假前往勞工局,且被告當時正在趕工進度,原告負責之水 電工作有問題,遂無法准假,要求原告於5月13日前往工 地現場及改善工作缺失,並提出其於4月29日、5月9日及1 0日有前往勞工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卻置之不理,仍 堅持於5月13日請事假去勞工局,楊家勳提醒原告,其5月 9日及10日之事假未經准許。   ⑨嗣楊家勳與原告因水電施工問題而有爭執,原告最後於113 年5月11日22時33分以LINE稱「週一我要去勞工局告你, 沒空。」,楊家勳回覆「你一個專業水電,把配線問題賴 給老板,你會不會太可恥啊!我是工地負責人,你怎麼不 跟我討論,專業對專業啊!你有什麼溝通障礙嗎?」、「 男子漢一句話,週一要不要回來改!」、「我聽公司說, 剛剛我要你改的那些照片,你在4月30日就回報已經做完 ,公司4月30日都去拍照那請問你5月1日到5月8日在做什 麼?」,原告未再回覆。嗣楊家勳於同年5月14日1時35分 以「原告未與職代人員交接工作事務,且已於5月11日明 確告知其於被告案場執行之工作嚴重疏失,且原告自5月9 、10日均已曠職,亦要求原告於5月13日返工地完成缺改 ,原告我行我素,以去勞工局辦事為由,權衡先後緩急, 於5月11日明確告知原告於5月13日返公司說明。」為由, 而不予核准原告5月13日之事假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及 逐字稿、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足憑(補字卷90頁、勞訴卷 225、101頁)。   ⑩綜合上情,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請事假1天前往勞保局查詢 其個人投保紀錄,於同年月29日又請事假1天前往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震旦雲系統之表單簽呈、民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補 字卷62、63、14、23頁)。而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家勳及法 定代理人盧灝已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施工人員,同年5月 為趕工期,若有急事要請假,必須要提早告知,以掌握每 日出工人數,原告不予理會,於同年5月8日下班時間臨時 告知被告,其翌日要請事假2日,致被告有難以即時調派 人手之虞;且原告請事假之理由為「家中有事」,實際上 卻是前往勞保局辦事情,已如上述,其主管楊家勳不予准 假後,已提醒原告「其5月9日及10日事假未經核准」,原 告置之不理,於同年月11日星期六之非上班時間以「去勞 工局辦事情」為由,又提出5月13日星期一事假1天之申請 ,楊家勳不予准假,要求原告於5月13日到場改善工作缺 失、提出勞工局及勞保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仍堅持要 請假,甚至揚言要告楊家勳,實難認原告有依勞動契約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前往勞保局及勞工局 為正當理由,然其於程序上,卻臨時請假,致被告無法即 時調度人手,且原告無法提出其何以須於同年月9日、10 日及13日(星期四、五、一)連續3日前往勞保局及勞工 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實體上而言,「前往勞保局或勞工局 」並無急迫性,亦無必要連續3日未到職,且原告不顧被 告正處於趕工期,堅持請事假,致被告工程進度有受影響 之虞,難認其請假有正當理由。被告不予准假,尚非無理 。  ⒋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繼續礦工3日: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 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 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 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⑵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之應工作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工,且未經主管准假,已認定如前。又該3日中間雖隔有例假日(5月11日、12日為星期六、日),然依前開說明,並不阻卻原告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之繼續性。是原告於上開應工作之日,未經准假而無故不到工,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要件,則被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法務兼職安人員李文豪(LINE名稱van Van)於同年月13日20時5分以LINE告知「你沒有依公司和勞基法請假規定請假,而且沒有獲公司同意准假,依勞基法請事假必須提出証明,人資部門通知你己(應係「已」之誤寫)曠職達3日,符合免職規定…。」(補字卷79頁、勞訴卷239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時稱「勞方(即原告)因未完成請假連續曠職3天,公司(即被告)已依法免職…。」(補字卷23頁),原告於調解時稱「因資方(即被告)要惡意解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我…。」,其亦知悉被告以「其未完成請假連續曠職3天」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被告於調解期間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 止勞動契約,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 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 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 之期間而言。又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 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係於113年4 月29日申請調解,其主張:「…⒉任職期間高薪低報且用部 分工時的最低級距。⒊請求公司給付高薪低報差額1萬0615 元…。⒋因資方要惡意解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 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字卷23頁),及原 告起訴主張「㈢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後即得知原告已知悉 勞保高薪低報情事並已申請調解…。」(補字卷16頁), 可知原告係因其認為「被告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而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與「原告於113年5月9日、1 0日及13日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乙節無涉。   ⑵原告雖於113年4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其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本有出勤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其已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即得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任意為罷工或為 其他爭議行為,致悖離衡平原則,且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條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 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規範目的有違。原 告於同年5月9日、10日及13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已如上述,此事由非屬於原告請求調解事項 (即被告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之勞資爭議,則被告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 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情,顯未認知勞 方爭議權應在合法程序中行使,以兼顧勞資雙方權益之平 衡,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及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於調解時陳稱「因資方(即被告)要惡意解 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我…。」,可知原告因知 悉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後認被告係惡意解雇他,方主張被 告應資遣原告。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先經被告合法終止而 消滅,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 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於法未合。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規定。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核與前揭「非自願離職」之 情形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合法終止,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23

TNDV-113-勞訴-1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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