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蔡○華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蔡○璇
蔡○璇
蔡○臻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華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對於聲請人蔡○華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蔡○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蔡○華(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蔡○璇、蔡○璇、蔡○臻(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3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蘭○雲育有相對人3人
,嗣後聲請人與蘭○雲於81年3月24日離婚。聲請人現年約67
歲,身體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原尚能從事電焊臨時工,
加上原有殘障補助,生活開銷尚能平衡,然聲請人日漸年老
,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已無法長期工作,且原領有之殘障補
助於數年前遭取消,致目前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亟需子女
扶養。為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
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
,234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隨著母親回到外祖父母家,聲請人從未盡過扶養相
對人之義務,甚至還曾經至外祖父母家,試圖將相對人帶走
,相對人一直哭鬧,聲請人才將相對人送回外祖父母家,故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相當恐懼。即便相對人曾短暫與聲請人同
住,聲請人亦時常將相對人獨留在家,要相對人自己去買便
當,或是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姑姑照顧,讓相對
人過著顛沛流離的生活,之後又突然將相對人載回外祖父母
家,聲請人即人間蒸發、毫無音訊,未曾聯絡,相對人之後
係由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蘭○雲於81年離婚前及離
婚後均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需負擔家計,
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
均不爭執,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