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濟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8之
詐騙方法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先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投放
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再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向
告訴人佯稱: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起訴書附表編
號3之詐騙方法欄,應補充更正為「先在電視頻道投放股票
分析師之LINE帳號,誘使告訴人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
NE帳號加為好友。再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
: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
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否認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相符。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且均
可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再者,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
人之手法,多係以網際網路、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8所示部分)。是以,其特定犯
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經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得論處
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㈣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見交付其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卻為求貸款及製造不實金流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
之被害人為8人,金額共計為210萬6590元,依現存卷證尚難
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已在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開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匯款回條影本4張),然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和解(參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經由被告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
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其對於告訴人受騙而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即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
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丁○○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10時48分,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附近不詳處所,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等交易憑證告知自稱「李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並配合將該「李宗憲」提供之數個不詳帳戶(帳號等
不詳)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
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
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乙○○、己○○、
甲○○、丙○○、壬○○、庚○○、戊○○、辛○○,以附表所示方法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旋再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辯稱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參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是被告以貸款為由置辯,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要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他說我的帳戶不好看,金流太少,不好通過貸款,他說要美化帳戶,就是把錢匯入再匯出。」、「(問:對方說要你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等以「包裝個資」,並稱可以「提高信用評級」、「百分百能撥款」等語是何意?)就是剛才我說要做假金流的意思。」、「(問:所以對方要你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目的是製作不實金流或其他不實事項?你也因對方許以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以「包裝個資」後可以通過貸款,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給對方?)是。是。」、「(問:你知道對方取得你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取款憑證,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包含你所稱之製作不實金流或其他違法使用?)是。」、「(問:你知否對方實際上如何使用你提供之該帳戶?你能否限制對方不將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不清楚。我也沒有辦法限制。」等語,核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交易憑證,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據上小結,依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本無須提供帳戶之交易憑證,且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時已預見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堪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照片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轉帳交易截圖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 匯款單據(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16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7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 19 轉帳交易截圖 20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2 轉帳交易單據照片、影本 2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5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上開告訴人等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0日 13時26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3時27分 50,000元 2 己○○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1日 9時38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41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0時1分 50,000元 3 甲○○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1日 9時46分 595,000元 4 丙○○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8時56分 2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8時5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3分 50,000元 5 壬○○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8時56分 310,000元 6 庚○○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9時20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23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27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5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7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18分 11,590元 7 戊○○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6日 9時30分 10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32分 10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46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4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51分 30,000元 8 辛○○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6日 9時59分 50,000元
CYDM-113-金簡-22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