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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17號 原 告 郭素杏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與被告間「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 約所附加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一)第15 條、「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二)第14條 、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住院日額保險金、居家療養保險金,為因保險契約涉訟甚 明。而依附約一第29條、附約二第24條約定:「本附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50、66頁),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有保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原告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經原告起訴狀記載詳明。又如前所述,合 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原告住 所地法院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1

TPDV-113-保險-11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沈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56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 年8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108元 未為給付,其中25,628元為消費款、757元為循環利息、723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5,628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3.1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6日為還款日,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7, 2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8年10月24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2.91%),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 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 4,98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 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4,474元及 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9年12月7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4.7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79,742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7,108元 25,628元 15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87,249元 287,249元 13.16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14,987元 314,987元 12.91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64,474元 364,474元 14.78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79,742元 279,742元 14.78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273,560元

2024-12-30

TPDV-113-訴-680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曹雅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8ND0521882-7 1 1000 00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6286-3 1 380

2024-12-30

TPDV-113-除-208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5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00元,及被告黃御宸自 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民國 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訴 外人陳育家、陳家斌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 M(中文名「飛機」)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 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 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本案水房),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育家(「晚」群組暱稱: 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林佑杰(「 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暱稱:V怪客) 、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本案水房;由鄭 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 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家再負責以詐得之詐欺贓 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 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 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本案水房購買 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 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間 以暱稱 「吳晨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吳晨 曦」介紹INFINOX 英諾投資(網址http:www.ifsmarkesstw.c om)予原告,並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原告認 為有獲利嚐得甜頭,因而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8日期 間,使用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 路銀行交易匯款1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6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為證,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2,365,0 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 000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 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黃御宸、112年9月10日送達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見附民卷第7至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御宸自112年8 月30日起、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112年9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000元,及黃御宸 自112年8月30日起、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112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432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張廷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思雯 被 告 黃國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宏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廷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廷禎連帶 負擔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張廷禎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因下腹部下墜感,定期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行婦科檢查,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發現子宮脫垂,經轉介至被告張廷禎之門診治療,再行骨 盆腔檢查,顯示為子宮脫垂,張廷禎即建議其進行手術治療 ,故排定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入院預行子宮切除手術,並於 同年月23日由張廷禎擔任執刀醫師,施行腹腔鏡輔助經陰道 子宮併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下稱子宮切除手術)。惟張 廷禎並未詳盡說明手術風險,僅稱子宮切除手術為婦科常見 手術,成功率高、風險低、非大型手術,併發症通常為出血 ,且僅告知替代之保守治療方式為子宮托,自始未曾提及具 輸尿管損傷併發症之發生可能及另有風險更低之子宮懸吊術 可參酌選擇,手術同意書上亦未有關於輸尿管損傷可能之說 明,致原告於未確實詳盡理解子宮切除手術併發症、風險及 完整之替代治療方式下,而同意接受子宮切除手術。詎原告 於109年10月23日手術當日晚間出現下腹部劇烈疼痛,後續 更有排尿困難、術後引流管引流量增加、引流液檢驗值異常 等狀況,惟醫療團隊僅給予疼痛之症狀治療,未有進一步檢 查或診斷,至翌(24)日張廷禎始告知原告於手術過程中, 不慎傷及輸尿管,然僅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叮囑家屬觀察引流 管之引流量,未有其他檢查或積極診斷之措施,遲至術後第 三天即同年月26日,始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術後 損傷部位及會診泌尿科醫師,有拖延治療之虞。原告因子宮 切除手術致右下輸尿管損傷,而子宮切除術後輸尿管損傷機 率約介於0.2%至1%間,顯見一般子宮切除術後併發輸尿管損 傷之機率極低,故原告輸尿管損傷乃係張廷禎術前未審慎評 估、術中疏於注意、操作過程或解剖位置認知不當之疏失所 致,更導致原告後續水腎、泌尿道感染、初期腎病之嚴重損 害。另原告出院後有頻尿、漏尿之症狀,於診所常規檢查追 蹤時,經醫師告知可能係因服用尿道擴張劑所致,亦證張廷 禎開立用藥時,有用藥不當之虞。又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辦 理出院手續時,突感頭暈目眩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原告 家屬將原告送回病房休息,嗣醫療團隊前來探視,並解釋、 告知已調整原告服用之藥物,避免暈眩之副作用,然此前並 未有任何醫療團隊人員向原告或家屬衛教服用之藥物有暈眩 副作用、亦無衛教預防跌倒注意事項,致原告與家屬未能提 前注意及預防,張廷禎及醫療團隊有未確實衛教之醫療疏失 。況原告於昏厥倒地後,右腳疼痛,張廷禎及醫療團隊僅建 議出院後至一般診所復健,原告出院後於109年11月26日至1 2月12日期間進行復健,右腳卻仍持續疼痛,故於同年月18 日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X光檢查及醫師診斷,方得 知右腳有骨折之傷害,張廷禎及醫療團隊未為原告進行相關 影像學檢查,未診斷原告右腳骨折,有誤診、拖延病況之虞 。  ㈡、再原告輸尿管損傷情形,後續轉由被告黃國皓醫治,門診追 蹤後排定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入院手續,並於同年月30日 施行膀胱輸尿管迴流手術(下稱輸尿管手術)及放置D-J導 尿管,而於輸尿管手術前及進行中,原告及家屬曾向黃國皓 要求於手術中自費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以預防手術後腹 膜沾黏之可能,惟黃國皓並未放置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亦未 告知原告或家屬未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詎原告於輸尿管 手術出院後2、3日,陸續出現腹部劇烈疼痛、噁心、嘔吐之 症狀,並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時告知黃國皓,惟黃國皓僅稱 症狀會自行改善,未進行任何檢查或處置,而原告雖於鄰近 之腸胃科診所持續追蹤治療,然症狀卻未獲改善,更於同年 月27日因腹痛、嘔吐嚴重,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就診,並提前 至黃國皓門診回診,告知上情,但黃國皓仍回應症狀會自行 改善、無異常、觀察即可。原告無論係於子宮切除手術抑或 輸尿管手術後,皆深受術後症狀所苦,且原告因腹痛情形持 續未改善,遂至陳建霖內科診所就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 ,醫師告知為部分腸阻塞,並說明疑似係因腹膜黏連所致。 原告雖將前情告知臺大醫院,然後續再回臺大醫院治療時, 被告就原告病況仍未有積極、謹慎之處理。   ㈢、被告忽視原告主訴後腰疼痛、尿液泡泡、陰道傷口間歇性疼 痛等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未給予積極治療或其他檢查之處 置,延誤治療時機,致原告於110年6月間經診斷為初期慢性 腎臟病。   ㈣、被告前揭醫療疏失行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輸 尿管損傷併腎臟功能損傷之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亦侵害原 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由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惟發生嚴重之輸尿 管損傷併發症,又因被告誤判誤斷、拖延病況,令原告腎臟 功能下降,罹患腎臟疾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係 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544條規定 ,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91元、醫療交通 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529, 833元、非財產上損害費用60萬元,合計1,259,704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 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59,70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乳癌患者,定期於臺大醫院進行追蹤治療,嗣因「下 腹部下墜感、子宮及膀胱脫垂」,於109年9月8日至張廷禎 門診就診,在張廷禎建議治療之手術方式及詳盡告知手術風 險後,原告為治療上開病症,始同意接受子宮切除手術,且 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已完全改善「下 腹部下墜感、子宮及膀胱脫垂」等症狀。張廷禎慮及子宮切 除手術本存有傷及泌尿系統之風險,且原告為乳癌患者,進 行手術發生併發症之機率較一般人提高,故於手術後隨即放 置引流管(CWV)監控,隔日109年10月24日發現引流管(CW V)流量不正常增加,立即檢查尿液及腹水,均具有大量升 高之尿液肌酸酐(Creatinine32),發現子宮切除手術傷及 原告泌尿系統,隨即安排109年10月26日拍攝電腦斷層掃描 ,並會診泌尿科醫師確認受傷部位為輸尿管,放射科醫師則 於同日成功放置經皮腎臟穿刺尿液體外導流(PCN),透過 該體外導流(PCN)、子宮切除手術後放置之導尿管(foley )及引流管(CWV)共同監控及維持原告泌尿系統之正常, 至於原告所述「腹部劇烈疼痛」實為子宮切除手術後傷口尚 未恢復之暫時性症狀。原告住院期間服用之藥物係為治療原 告之病症,確有服用之必要性,雖部分藥物有頭暈、嗜睡之 副作用,然原告住院期間均可下床活動,醫療團隊並多次提 醒「下床活動注意預防跌倒」,且原告未曾表示有頭暈之不 良反應,足見醫療團隊業經審慎評估原告症狀所需之藥物及 藥物反應,並有告以詳盡之衛教須知。109年11月9日出院當 天原告突頭暈腿癱軟,惟家屬稱原告並未撞到頭,醫療團隊 隨即協助原告臥床休息,檢查生命徵象及血氧,醫師亦前往 探視診斷,原告意識清醒且無外傷,並有給予消炎止痛藥膏 舒緩原告不適症狀,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藥物與其暈眩跌倒 具有因果關係,醫療團隊就原告跌倒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告 知義務,且原告以相隔逾1個月後之109年12月18日馬偕醫院 檢查報告指摘其有右腳骨折,並與109年11月9日跌倒具有因 果關係,顯無可採。張廷禎固於109年10月29日為原告開立 尿道擴張劑(Urief),但該藥物並無原告所指頻尿、漏尿 等副作用,且該藥物僅開立至109年12月21日,停藥至今已 逾2年,足見張廷禎所開立藥物與原告頻尿及漏尿等症狀顯 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已逾六旬,恐因老化而發生頻尿及漏尿 情形,是原告就張廷禎所開立藥物與其頻尿、漏尿之關聯性 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109年12月28日原告為修復輸尿管損傷,由黃國皓為其施行輸 尿管手術,術前黃國皓已向原告詳盡告知手術風險,經原告 評估後同意施行輸尿管手術,而原告及家屬雖曾表示自願付 費放置防沾黏貼片,惟醫療上僅在預期將反覆手術或手術中 腹腔內有沾黏現象等特殊情況才會常規放置防沾黏貼片,黃 國皓本於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本件原告情形無須放置防沾黏 貼片,並已向原告家屬說明,原告家屬亦無反對之意思,且 術後影像報告顯示原告恢復正常腸氣分布且無腸道脹氣之情 形,足見原告於施行輸尿管手術後並無任何腸阻塞或腸沾黏 ,更證原告無須放置防沾黏貼片。至於原告表示輸尿管手術 出院後有腹部疼痛、噁心及嘔吐之症狀,應係原告腸胃道功 能恢復,進食增加所造成之短暫性正常現象。110年2月24日 黃國皓為原告移除D-J導尿管,術後雖有發生組織性之腎水 腫,惟僅屬暫時性症狀,110年7月22日及9月24日腎臟超音 波檢查報告均顯示原告腎臟型態正常,無腎水腫,可證原告 輸尿管已完全暢通,腎臟也恢復正常功能。 ㈢、本件子宮切除手術及輸尿管手術後之各項檢測數值之優劣變 化僅是原告身體恢復之正常過程,且由術後抽血檢驗之腎功 能肌酸酐數值,顯示原告腎功能皆在正常值範圍內;腎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原告無腎水腫,足證原告之輸尿管及腎臟 功能均依照傷口恢復之過程回復正常,並未發生原告指摘之 腸阻塞沾黏、尿毒症及腎臟病等病症,亦與原告主張之頻尿 及漏尿等情形毫無關聯。本件被告已就原告病症為適時、適 當且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並於手術前詳盡告知手術風險, 術後給予完整之檢查、診斷及衛教須知,被告無違反告知義 務、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廷禎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1.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 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本件經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略以:依病人術前 之狀況(子宮、尿道、膀胱脫垂,子宮肌瘤病史,乳癌病史 ),張廷禎為病人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其所採取選之術式, 無違反醫療常規;依文獻報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即使是 最有經驗之資深醫師,仍不可避免一些手術併發症及副作用 發生,包括出血、凝血不全、感染、胃腸道受傷、泌尿道受 損、陰道穹窿血腫或膿瘍、神經損傷等。依文獻報告,因為 女性生殖器官與膀胱及輸尿管之解剖學關係,泌尿道損傷為 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風險,52〜82%的醫源性尿路 損傷是進行婦科手術而發生。估計在每1000例手術中有0.2 至15例。病人手術後發生血尿,引流管之引流液於移除導尿 管後增加,引流液之肌酸酐數值上升,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結果顯示水腎及顯影劑外滲,符合泌尿道受損。此併發 症於手術後發生,與子宮切除手術相關;任何外科手術都有 併發症的風險。術後發生併發症之風險,取決於個體特徵, 包括病人年齡、身體疾病及功能狀態等。病人於109年10月2 3日接受腹腔鏡輔助陰道式子宮切除手術及雙側卵巢輸卵管 切除手術。手術醫師發現2度子宮脫垂,雙側子宮附屬器外 觀正常,後穹窿無黏連。當日13:17開始手術,14:04手術 結束,術中出血量少,術中尿量150毫升,於後穹窿(Cul-d e sac)置放7mm CWV引流管,膀胱內放置14Fr. 2way導尿管 ,陰道內塞紗2條,手術紀錄記載「手術無發生併發症」。 張廷禎施行前開手術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依「術後」第 1天記載之尿管尿量、引流管之引流量及顏色,尚屬術後恢 復之正常範圍。10月24日16:50因病人引流量增加,且引流 液中肌酸酐數值異常,10月25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發現泌尿道損傷,泌尿科醫師會診回覆,懷疑是「Right lower ureteral injury」,張廷禎無延誤診斷或違反醫療 常規;疼痛為手術後難以避免之症狀,109年10月23日晚上 病人之疼痛,經使用止痛藥物後改善,應為手術傷口引發之 疼痛;原告住院期間所使用抗生素、止痛藥、軟便藥、鎮靜 藥、腸胃蠕動藥、肌肉鬆弛劑、尿道止痛藥、排尿障礙改善 藥物、膀胱過動症藥物可能有頭暈或暈眩等副作用。張廷禎 於病人住院時開立之藥物及劑量頻次,符合醫療常規;依護 理紀錄,109年11月9日11:30病人經醫師准予出院,離開病 房時經過護理站精神尚可,嗣病人因頭暈跌倒,意識清楚無 外傷,右腳輕微扭傷,台大醫院及張廷禎評估病人狀況,未 給予影像學檢查確認傷勢,難認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至252頁)。另依護理紀錄,臺大醫院於原告109年1 0月22日入院時,有進行預防跌倒之入院指導,於翌(23) 日,亦有對原告進行預防跌倒之衛教,於同年月29日亦有給 原告特定藥品/食物藥品交互作用之指導,此有病人/家屬病 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可參(見臺大醫院病歷卷一)。     3.基上,足見張廷禎並無原告所指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之 術前、術中違反醫療常規、術後延誤診斷原告「Right lowe r ureteral injury」、拖延治療、用藥失當、未確實衛教 (藥品指導早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9日發生藥物副作用 而昏倒之時)、未給予適當醫療處置等過失,則原告主張張 廷禎應就前開過失致原告輸尿管損傷、術後頻尿、漏尿及右 腳骨折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張廷禎無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㈡、黃國皓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文獻報告,目前仍缺乏有效的預防 腹膜黏連之醫療措施。主要預防方法之一是手術技術。進行 最佳的外科手術可縮短手術時間,防止不必要之組織損傷、 出血過多及相關炎症反應。黃國皓為病人施行輸尿管手術中 ,手術時間短,出血少,無違反醫療常規。手術中使用自費 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並非必要,且未使用貼片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可認即令黃國皓未於術 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 主張黃國皓應就未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之過失致原 告術後腸阻塞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黃國皓 無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12月31日進行KUB影像檢查之術後追蹤 ,惟上開影像已記載「疑似腸阻塞」,黃國皓未即時診斷治 療,致原告腸阻塞云云。惟依原告病歷紀錄,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進行KUB影像檢查,惟報告日期為「2021/03/30」( 見調解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黃國皓有漏未診斷之過失,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憑。 ㈢、張廷禎、黃國皓就原告主訴症狀、檢查結果所為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病人至110年3月23日張廷禎門診就診, 主訴右腰酸痛(RT flank soreness);8月4日至張廷禎門 診就診,主訴持續右上腰部不適;9月1日至張廷禎師門診就 診,主訴蟹足腫癢,尿液有泡泡,右側腰痠,「陰道最裡面 」此幾個月發生過幾次抽痛。故病人至張廷禎門診回診時, 有主訴腰部酸痛、尿液泡泡、陰道傷口疼痛之情。依病歷紀 錄,病人至黃國皓門診回診時,並無主訴腰部酸痛、尿液泡 泡、陰道傷口疼痛之情;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回診追蹤時, 張廷禎、黃國皓針對病人之臨床症狀,安排相關檢查,包括 身體診察、尿液檢查、尿液培養、腹部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 (MRI)攝影等,給予解釋及治療藥物,並安排復健科及整 形外科門診評估。張廷禎、黃國皓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或治療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46頁)。足見原告於門診追蹤期間,張廷禎、黃國皓所為之 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或治療之情。則原 告主張張廷禎、黃國皓應就前開過失致原告罹患腎臟疾病部 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張廷禎、黃國皓無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是基於摘要事實與結論明顯矛盾之 鑑定意見,惟張廷禎、黃國皓針對病人之主訴、臨床症狀, 業已安排相關檢查,自不能單憑血液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單一 數值之異常,遽謂張廷禎、黃國皓未予積極治療或其他檢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張廷禎為原告實施子宮切除手術前,就子宮切除術併發症包 含輸尿管損傷一事,未盡告知義務:  1.依出院病歷紀錄,原告術後有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之併發症 發生。如前所述,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仍不可避免一些手術 併發症及副作用發生,包括出血、凝血不全、感染、胃腸道 受傷、泌尿道受損、陰道穹窿血腫或膿瘍、神經損傷等。因 為女性生殖器官與膀胱及輸尿管之解剖學關係,泌尿道損傷 為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風險,52〜82%的醫源性尿 路損傷是進行婦科手術而發生。估計在每1000例手術中有0. 2至15例。而泌尿道損傷此併發症之發生將可能對病患造成 嚴重影響,當屬醫師應盡告知義務之內容,足堪認定。  2.依張廷禎、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關於醫師之聲明「需實 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部分,在「 風險」下方有手寫3-5%、「成功率」下方手寫﹥99%、「併發 症」下方手寫出血、「處理方式」下方手寫止血劑等字樣( 見調解卷第63頁),足見張廷禎未告知、未曾提及泌尿道受 損併發症之發生可能,使原告瞭解且同意,違反醫療法第63 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3.至原告主張張廷禎未告知另有風險更低之子宮懸吊術可參酌 選擇云云,惟原告未證明其施行子宮懸吊術之風險較張廷禎 施行之子宮切除手術更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㈤、臺大醫院、張廷禎就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 之併發症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限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且可 能造成嚴重影響,此觀原告嗣後接受順行性雙J輸尿管導管 置放、膀胱輸尿管迴流手術(見調解卷第105頁)即明。張 廷禎就子宮切除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於手術前,自負有 說明、告知義務。張廷禎既未於手術實施前履行告知義務, 則原告在欠缺上開醫療風險或併發症之資訊下,做成同意接 受子宮切除手術之醫療決定,承受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其依 法應受保護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自已受到侵害。惟審酌原告 於術後所生之併發症而造成身體、健康損害,乃子宮切除手 術之合理風險,張廷禎就其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無 須負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基此,張廷禎雖未盡前揭告知義 務,尚難認原告術後所生身體、健康損害,係因張廷禎違反 告知義務所致,故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7,791元、醫 療交通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 用529,833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尚難准許。  3.張廷禎前揭告知義務之違反乃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張廷禎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又張廷禎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張廷禎於執行職 務時既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臺大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與張廷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施行子宮切除手術致受有右側下段 輸尿管損傷,雖此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然其精神上所受 損害程度非小,應寬認為等同於張廷禎違反告知義務侵害醫 療自主決定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見卷附病歷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手 術前之薪資約為29,000元至37,000元不等,其因子宮切除術 之併發症,致需進行順行性雙J輸尿管導管置放、膀胱輸尿 管迴流手術等治療,身心受有煎熬,精神痛苦誠屬必然,而 張廷禎、臺大醫院分別為醫師 、醫院、侵害原告自主決定 權與嚴重性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日 (見調解卷第181、18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查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張廷禎、黃國皓為原告施行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已如前述,張廷禎就原告右側 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雖未盡告知義務,惟告知義務之規範功能不在於避免醫師自 陷於特定之風險情境或地位,或者醫師並不會因為違反告知 義務而排除自己避免侵害病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的能力,其 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 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 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 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縱 使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 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致生危 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亦即醫師告知義 務保護之客體為病人之自主決定之人格權,違反之,乃屬對 病人自主人格權之侵害,而獨立成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 醫師醫療上過失責任應有所區分。則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張廷 禎、黃國皓對原告病症之處置,既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且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乃子 宮切除手術之合理風險,其等就醫療契約之履行自無可歸責 性。原告主張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即非可採。  3.臺大醫院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既無可歸責性,而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 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復主張黃國皓未確實履行家屬要求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 尿酸貼片,衍生腸阻塞之風險,侵害病人自主決定權,亦有 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並 非漫無邊際,而是應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相關,是原告主張黃 國皓未確實履行家屬要求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侵 害病人自主決定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張廷禎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未盡告知說明 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廷禎、臺大醫院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張廷禎、臺大醫院聲請預供擔保准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韓政憲,證明原告 於住院期間,張廷禎或其他醫護人員就原告服用藥物副作用 之說明內容或預防跌倒之衛教、原告及證人於術前、術中曾 要求黃國皓於術中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一事,惟前者已有 護理紀錄可證,後者即令為真,黃國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2-醫-4-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被上訴人 林順山 林順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順山(下稱林順山)於民國92年10月間為購買機車乙輛,邀請被上訴人林順海(下稱林順海,與林順山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3,128元,約定分為24期、每期還款1,797元,且於申請書共同簽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無條件擔保支付復華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765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3月1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告消滅,惟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於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法院未分案、吃案等情,並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3日自林順山帳戶內取得83,305元、自林順海帳戶內取得85,043元,共168,348元,上訴人收取此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退步言,被上訴人早已清償26,597元,此為上訴人於10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明知,竟仍於112年以全部本金43,128元聲請執行,溢領已清償本金26,597元及其所生利息76,856元(即26,597元×16%×6,592日/365日),合計溢領103,453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上訴人明知其請求權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金額,卻隱瞞上情利用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遂行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順山83,305元、給付林順海85,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時效消滅為由,向執行法院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嗣後撤回系 爭異議之訴,任由上訴人受償結果發生,亦即被上訴人明知 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卻任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而達清償 之效果,自難謂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且高雄地院之系爭執行程序於11 2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9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被 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11 2年9月20、21日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時效 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系爭本票裁 定於107年3月1日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仍透過系爭執行程序 自被上訴人帳戶受償共168,348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被上訴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 狀、高雄地院112年9月13日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1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0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全卷(下稱雄簡卷)、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 款全卷(下稱雄院司執卷)相核互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請求上訴人返還共168,34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自斯時起算3年,應於97年8月11日前行使,惟上訴人遲於11 2年8月22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而歸消滅。準此,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9月23日向高雄地 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下 稱系爭書狀)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歸消滅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168,34 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復撤回其訴、 任由上訴人受償結果發生,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內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是 否撤回系爭異議之訴,為其基於訴訟當事人自由決定之訴訟 行為,與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時效抗辯所生效力,實屬二事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異議之訴,反認其時效抗辯失 其效力,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洵無足採。況上訴人於112年1 0月3日收受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 0月3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為168,098元之本行支票 (下稱系爭臺銀支票)後,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額受償而告終結,被上訴人始因此於112年12月12日 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起訴,並明確表示將另向上 訴人提告(見本院卷第163頁),復於113年3月8日於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從未 變更,僅係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撤回系爭異議之訴 並另提本件訴訟,更無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得以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卻任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而達清償之效果 」之情,上訴人據此辯稱其受償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不 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 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係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交付系爭 臺銀支票後,其票款債權始受清償,為上訴人於本案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案件所提 書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文、臺銀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係於112年10月3 日上訴人債權足額受償時始終結,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 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之時,上訴人尚未受償,系 爭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情形, 上訴人以此置辯,仍屬無稽。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 滅,上訴人收取168,34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同一請求, 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順山8 3,305元、給付林順海85,043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30

TPDV-113-簡上-43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原 告 徐愛英 李庚怡 李健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被 告 紀奕晨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愛英新臺幣1,826,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庚怡新臺幣1,3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健源新臺幣1,3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1/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徐愛英以新臺幣608,85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826,5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庚怡以新臺幣444,444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健源以新臺幣444,444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為:如附表 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理由㈡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愛英新 臺幣(下同)3,239,8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庚怡250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源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訴外人李傳賢死亡一事所生,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奕晨係被告捷仲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聘僱的之「照顧 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下稱照服員),並經派駐在被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汀州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 ,負責照護該病房需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之特殊病患。緣李 傳賢於111年4月12日起因病無法自主呼吸,進入上開呼吸照 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1年8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由當值 夜班之紀奕晨負責照護李傳賢並進行鼻胃管灌食。紀奕晨明 知其身為照服員,依三總護理部制訂之汀州院區護理佐理員 工作細則及規範,需隨時注意包含床輪、床欄是否固定及點 滴、導尿管、氧氣導管等各種管路是否通暢之安全維護工作 ,且因所服務病房內之病患均需依賴呼吸器維生,尤應注意 病患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另如病患於灌食過程有發紺之情 況,應立刻停止灌食,並通知護理師前來處理,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16 日凌晨0時56分許,進入李傳賢之病房為其進行鼻胃管餵食 ,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李傳賢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 因脫落,李傳賢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立 刻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見此異狀,竟 未先查看確認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僅於同日凌晨0時58分 許、1時3分許按壓供給純氧之按鍵,亦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 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嗣於同日凌晨1 時5分許,同為捷仲公司派駐上開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孫 美玉因見紀奕晨灌食過久,遂進入李傳賢病房詢問情況,紀 奕晨僅反應因奶很稠不好灌食等語,仍未理會李傳賢呼吸器 已斷續發出警告音且李傳賢已有發紺情況,不久護理師林芮 安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因查房進入李傳賢病房,赫然聽到 李傳賢呼吸器之警告音,立刻上前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已 因缺氧而發黑,旋將呼吸器管線接回並召請醫師急救,然李 傳賢仍因組織缺氧進而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不 治死亡。三總有組織上配置不具專業能力之照服員即紀奕晨 ,明知且使狀況頻傳之紀奕晨持續於呼吸照護病房服務,以 及呼吸器設備因警示聲過低無法讓經過病房之其他醫護人員 及時發現之過失,捷仲公司有配置人員不具專業及危險防範 能力,以及明知紀奕晨不適任仍將之派任於呼吸照護病房之 過失,三總、捷仲公司與紀奕晨之過失均為造成李傳賢死亡 之共同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紀奕晨為三總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三總有前述過失,致 李傳賢死亡,三總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 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禮儀服務費用305,860元、塔位費用414,000元、塔位管理 費2萬元及慰撫金各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徐愛英3,239,8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庚怡2 5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源2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紀奕晨則以: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 和解,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已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三、三總則以:原告未與三總簽訂醫療契約,自不得為債務不履 行之請求。依據原告與紀奕晨簽署之和解筆錄記載「連帶賠 償責任予以分割為單獨求償」等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 帶責任,原告將賠償責任分割為單獨求償後,須分別舉證說 明各被告之過失,而非以紀奕晨之行為要求其他被告連帶賠 償。又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已與受僱 人紀奕晨和解,其身為僱用人即無應分擔部分。即令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捷仲公司則以:111年8月間,三總認紀奕晨之狀態已可勝任 病房照服員,故同意紀奕晨於111年8月16日照顧李傳賢,其   就選任紀奕晨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原告已對 紀奕晨拋棄請求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就連 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原告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其 餘債權時,捷仲公司就該拋棄部分因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紀奕晨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 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 人對同一事件成立和解後,倘再行起訴,其訴當屬不合法而 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本件原告主張紀奕晨因過失致李傳賢死亡一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定紀奕晨犯過 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紀奕晨不服提起上訴,而與原 告於113年8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略以:「...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等新臺幣柒拾參 萬元,…。三、原告等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但對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不拋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原告與紀奕晨已就本件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前述和解內容,原告 拋棄對紀奕晨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為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逕予駁回。 ㈡、就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 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 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 5號判決參照)。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 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 ,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 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 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 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 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2.查,捷仲公司為國防部「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 」案採購計畫之得標廠商,自110年起負責三總汀州院區呼 吸照護病房護佐(RCW)之勞務提供,紀奕晨為捷仲公司派駐 三總汀州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其於111年8月16日負 責李傳賢之照護等情,有照服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第 2組)契約附加條款、採購契約及護理部照服員技術標準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全卷、相卷二第203至307頁、第325 頁、本院卷第119至158頁),堪信為真實。  3.捷仲公司為紀奕晨之僱用人,有捷仲公司之工作證編號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足徵捷仲公司對紀奕晨有 監督、管理權限。紀奕晨雖為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之照服員 ,惟依捷仲公司與三總簽訂之照服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 契約(下稱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 :「甲方(按即三總,下同)代理人基於保護病人立場,得 對乙方(按即捷仲公司,下同)選派之佐理員及照服員執行 臨床督導,乙方護佐及照服員有危及醫療品質或損及病人權 益之虞時,甲方代理人有權要求乙方更換」、第6條第7項約 定:「乙方之所分派之人員,如有不執行其負責勞務之全部 或部分、違反甲方代理人之規定或指示...,甲方代理人得 請求乙方於當班或一定期限內更換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25頁),可見三總對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之人員亦 有管理、監督權限。復依捷仲公司與三總簽訂之勞務委外契 約,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汀州院區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 理員」,應遵守該契約附件5所示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 理員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為之,其中規定「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應隨時注意病 患之安全,餵食需參考「三軍總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技術 標準作業」,該作業並規定「灌食過程中,如有嘔吐、噁心 、腹脹、發紺等情況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知護理師前 來處理」(見偵卷第85頁),復參以捷仲公司派駐之地點為 呼吸照護病房,其內病患多需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更 應隨時注意病患之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是無論是捷仲公司 或三總,其等應確保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具備於病人 灌食過程中,如有發紺情況時,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 知護理人員前來處理,以及病人呼吸器脫落時,應先查看呼 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人員處理之專業能力。  4.觀之員警拍攝本件呼吸器上所顯示操作紀錄之照片(見相卷 一第89頁),可見確有人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 、1時3分許各按壓供給純氧按鍵1次等情,此經證人即該呼 吸器供應商代表盧奕錚、證人即呼吸治療師鍾佳珍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相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復觀李傳賢病房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紀奕晨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6 分許進入李傳賢病房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1時6分許, 才各有訴外人孫美玉、林芮安進入,加以李傳賢為無法自主 呼吸之重症病患,絕無可能自行按壓本件呼吸器,從而於上 開時間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人應為紀奕晨無訛。又參以紀奕 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看到呼吸器亮紅燈, 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足認李傳賢 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後,紀奕晨已發現呼吸器有異 常之警示,卻未先查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 人員處理,而是率以自行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方式便宜行事 。   5.據上,李傳賢呼吸器管線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脫落,應認 李傳賢從此時起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即 發出警示聲響並顯示紅色警告燈號,紀奕晨見此異樣自應查 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其未先確認此事,並通知護理人 員前來處理,更未觀察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 現象,僅按壓該呼吸器供給純氧之按鍵後即持續灌食,迨至 林芮安發現時已長達約8分鐘,致本即無法自主呼吸之李傳 賢於此期間未獲得氧氣,紀奕晨違反上開3.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可以認定。又李傳賢因長達8分鐘未獲得氧氣,終 因組織缺氧、呼吸衰竭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死亡,其經解 剖鑑定死因,研判李傳賢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並考量李 傳賢本身為慢性呼吸衰竭病患,若呼吸器管線鬆脫時間稍久 ,將發生低血氧性缺氧,如超過3至5分鐘,多數腦神經細胞 開始變性死亡,認呼吸器管線鬆脫為其死亡原因乙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 二第145頁至第154頁),是紀奕晨前開過失行為與李傳賢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三總、捷仲公司所配置之人員即紀奕晨有如前5.所述之過失 ,而不具備前開3.所指呼吸照護病房照服員之專業能力,揆 諸首開1.說明,捷仲公司、三總就本件李傳賢之死亡,自屬 組織欠缺而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李傳賢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7.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紀奕晨、捷仲 公司、三總之前述過失行為均與李傳賢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8.至三總雖辯稱:紀奕晨於111年6月18日未確實為病人灌食、 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 警報器,惟捷仲公司於未告知三總前提下,仍指派紀奕晨至 三總擔任照服員,其已了解紀奕晨對照服員工作有不適任情 形,而有預防作為云云。惟查,紀奕晨確有三總所陳於111 年6月間未確實為病人灌食、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未確認管 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之情況,而告知捷仲公司,經捷仲 公司調離等情,有履約督導紀錄表、回覆說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163頁、第165至166頁)。然依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 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捷仲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回覆三總次 月之班表、第6條第4、5項約定照服員名冊應含姓名等個人 資料,且照服員如有新進、更換、調動之必要,至遲於7天 前通知三總代理人並更新照服員名冊,足見三總對於紀奕晨 自111年8月起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一事,知之甚詳,三總就此 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三總認紀奕晨對照服員工作並無 不適任情形。從而,三總辯稱:捷仲公司於未告知三總前提 下,仍指派紀奕晨至三總擔任照服員,其已了解紀奕晨對照 服員工作有不適任情形,而有預防作為云云,顯無足採。  9.捷仲公司又辯稱:其僱用合格具有專業能力之照服員,已進相 當之注意云云。然即令紀奕晨具照服員資格,其既曾於111 年6月18日發生未確實為病人灌食、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 路脫落仍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等情,捷仲公司 就此應對紀奕晨為教育訓練,此觀捷仲公司三總汀州院區照 服員工作異常反應回覆說明亦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詎 其未為,復將紀奕晨調回呼吸照護病房,紀奕晨既不具上開 3.所述之專業能力,捷仲公司自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捷仲 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10.另原告主張:三總配置之呼吸器警示聲過小,而有呼吸器配 置之欠缺,致經過病房外之人員無法即時發現李傳賢呼吸器 管線脫落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三總使用之呼吸器有何違反法 律、行政規則之警示聲過小之規定,自難認三總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11.又本件原告是主張依上開法條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 權行為責任,並未主張民法第188條,則三總、捷仲公司本 件其餘關於民法第188條之抗辯,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就三總、捷仲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徐愛英為李傳賢支出殯葬禮儀服務費用305, 860元、塔位費用414,000元、塔位管理費2萬元,共739,860 元等情,有殯葬禮儀服務表單、銷貨單、發票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則徐愛英依上開規定請求三 總、捷仲公司連帶給付739,8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三總設有呼吸照護病房,並以此營利,捷仲公司為三總 呼吸照護病房勞務委外案之得標廠商,資本額600萬元(見 本院卷第55頁),得標價格非低(確切金額請見偵卷第19頁 ),其等對於紀奕晨已於111年6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 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之異常情況,僅調離工作 地點,未給予專業之在職訓練,在本已調離之紀奕晨嗣重回 呼吸照護病房負責照護時,又未確認紀奕晨是否已可應對病 人發生呼吸器管路脫落、警報器響起時之情況,致紀奕晨重 蹈覆轍,釀成本件憾事,以及徐愛英為李傳賢配偶,現退休 ,李健源、李庚怡為李傳賢之子、女,李健源為汽車保修廠 員工及其年收入,李庚怡現為家管(原告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99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 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3.從而,徐愛英請求給付2,739,860元(計算式:739,860元+2 00萬元=2,739,860元)、李庚怡請求給付200萬元、李健源 請求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三總、捷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 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739,86 0元、200萬元、2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紀奕晨、三 總、捷仲公司之共同不法行為致李傳賢死亡,而請求彼等連 帶賠償,參照前開說明,紀奕晨、三總、捷仲公司就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之應分擔額各為1/3,即913,287元、666, 667元、666,667元(計算式:2,739,860元÷3=913,287元;2 00萬元÷3=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就本件侵權行為業以73萬 元達成和解,則原告所得請求紀奕晨給付之內容既為可分之 金錢債權,且未有明定各人之權利比例,依上說明,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權利應為均等,應各平均分受之。從而, 堪認紀奕晨業已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清償各243,333 元(計算式:73萬元÷3=243,333元)。  3.又如前㈠、2.所述,原告言明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三 總、捷仲公司,未拋棄對三總、捷仲公司之全部請求,徐愛 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達成和解之金額,低於紀奕晨 、三總、捷仲公司每人之內部應分擔額,該差額即因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對紀奕晨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三總、捷 仲公司發生絕對之效力,使三總、捷仲公司就該部分差額同 免責任。茲紀奕晨分擔部分係243,333元,以徐愛英、李庚 怡、李健源本件所受損害額,減去紀奕晨之分擔額,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僅得再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賠償各1, 826,573元(計算式:2,739,860元-913,287元=1,826,573元 )、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7元=1,333,333 元)、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7元=1,333,3 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三總辯稱:和解筆錄略以:「原告等業已針對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及被告(按即紀奕晨)提出賠償訴訟請求總金額為捌佰 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按即本件民事事件),本案原告等 針對原本所請求之連帶賠償,針對被告部分,與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予以分割為單獨 求償,即被告之賠償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 司各自獨立。被告實際之賠償金額不因此減免或抵銷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則原 告仍對其請求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云云。惟上開和解筆錄之 當事人為原告、紀奕晨,並無三總,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無 從獲更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即無再予贅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三總、捷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主張三總、捷仲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給付各1,826,573元、1,333,333元 、1,333,333元,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紀奕晨賠償損害,業因原告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拋 棄其餘請求,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2-30

TPDV-113-醫-40-20241230-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相 對 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 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不因相對人片面主 張解除契約而免除債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須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 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受理,目前尚未終結。又相對人已向本院對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 北簡字第120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相對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 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則原審審酌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本案 訴訟而暫停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以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債務 不因其片面解除契約而免除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 實體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從而,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簡聲抗-2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廖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89元,暨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至120年3月5日 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4%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 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5日止,尚欠本金602,010元, 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47,979元、違約金未清償(113年11月6日後不再請求 利息與違約金),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88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0號 原 告 蔡家瑜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2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內知名之網路創作者自媒體公司, 事業群包含販售線上學習課程之知識學習平台PressPlay Ac ademy(下稱系爭平台),其經營模式略為:由被告與國內知 名人士洽談合作及錄製線上課程,並由被告將製作課程上傳 至系爭平台,再由不特定消費者向被告訂閱及購買線上課程 ,待消費者購買特定線上課程並完成繳費後,該筆費用先由 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與線上課程之作者依約定比例分潤。林 鼎鈞為被告之董事兼執行長,原告於112年4月離職前為被告 之員工並擔任系爭平台行銷人員,嗣112年5月間,林鼎鈞向 原告聯繫表示系爭平台人力吃緊,希望借助原告專業協助被 告進行行銷及推廣,磋商過程中,林鼎鈞允諾按被告於系爭 平台獲取之課程收益5%作為原告合作費用之計算基準,並保 證原告至少可獲得90萬元之合作費用,嗣兩造簽署行銷推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3款之約定給付第一期、二期、三期款項,共計90萬元之合 作費用予原告。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陸續指派「吳淡如-創 業課」、「Lillian商業分析課」、「鐵人三項課」、「Joe man地產課2推」、「吳淡如-ETF」、「吳淡如-珠寶課」、 「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 必修課」、「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存股養你 一輩子」、「梯梯-50音」、「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銘x吳淡 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必修課」、「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 銘x吳淡如1存股養你一輩子」、「吳淡如三堂2推|第二專長 珠寶鑑定師訓練班」(下稱系爭課程)交由原告行銷、推廣 ,系爭課程經被告結算,共有39,955,355元之課程淨營收( 即課程收益)。詎被告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 獨完成行銷、進行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任何報酬,又稱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課程淨收益並非林鼎鈞允諾之課程收益 ,而應以課程毛利為計算基準,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2款第1目之計算方式,原告之合作費用僅122,201元,未逾9 0萬元之保底費用,故毋庸支付剩餘之合作費用。惟「Lilli an商業分析課」行銷推廣事項之分配,乃林鼎鈞透過被告員 工游書瑀通知原告僅需負責講座活動及KOL直播事項,然兩 造並未就「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合作費用另有變更之合 意,原告既已履行兩造約定變更後之行銷推廣工作,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應 為被告提供之結算報表(見附表1)上所稱「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之計算方式,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01,200元(計算式見附表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 造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則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被告線上課程所得之課程毛利 ,即未稅之課程淨營收扣減金流手續費後,再乘上系爭平台 服務費比例,再減去成本總金額,原告以與林鼎鈞磋商過程 中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之數額,核屬無據。又不論是否應將「Lillia n商業分析課」納入計算,因被告收益在1,000萬元以下,經 計算後,本件合作費用未達約定之90萬元門檻,被告自無庸 給付原告第4期合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分別約定 :「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先行選定線上課 程,再交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依雙方約定的行銷管道執 行廣告投放相關作業。雙方負責事項約定如後。二、甲方負 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提供課程內容、主 視覺行銷素材等相關資訊予乙方。㈡與乙方討論及規劃行銷 及廣告投放方案(下稱行銷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㈢ 定期與乙方商討行銷方案之執行成效,及調整行銷策略。三 、乙方負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分別規劃 行銷方案,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推廣時程、推廣預算 等資訊,並與甲方進行討論。㈡負責執行經甲方同意之行銷 方案,並按時程回報執行進度。㈢負責規劃行銷方案所需行 銷素材之設計與製作之想法,並提供甲方協作產製。㈣定期 追蹤行銷方案之執行進度及成效,依雙方約定之週期向甲方 提供後續行銷策略或調整方向等建議,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提供成效報表供甲方檢視。...」、「第三條合作費用:一 、雙方同意於乙方將本合約約定所應負責事項完成並經甲方 確認無誤後,始由甲方支付合作費用予乙方。二、合作費用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㈠除雙方於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 同意於合約期間屆滿30日內,就乙方所執行行銷方案之各堂 線上課程進行結算,統計甲方於各堂線上課程所獲得之淨收 益(下稱甲方收益,未税),如甲方收益有達到約定門檻, 始撥付相對應之合作費用予乙方。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甲方所出具之報表為準。㈡前款約定門檻說明如下:(下 列金額均以未稅計算)     上述門檻將採各級距分別計算合作費用後,再進加總... 」   、「本合約取代雙方於簽署前所為之一切書面與口頭協議   ,並構成雙方之間有關本合約之完整協議。」。據此,被告 應與原告規劃行銷及廣告投放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   而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等資訊,原告並負責執行經被告   同意之行銷方案,且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應以被告所出具報表所列之「淨收益」為準。 ㈡、查,附表1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表,其上「PP服務費比例」 、「課程淨營收」、「PPA 可得營收」、「成本總金額」、 「課程毛利」欄位所載之金額;附表1「課程淨營收」為含 稅之金額;系爭課程之金流手續費分如本院卷第178頁「金 流手續費」欄位所載;林鼎鈞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信 為真(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8頁、第1 88頁、第192頁)。 ㈢、被告辯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獨完成行銷、進行 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合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 所屬人員負責「Lillian商業分析課」腳本、課程頁、訪談 、行銷素材、廣告等,原告則負責8月講座活動、KOL部分, 有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既決定「Lillian商業分析課」內部廣告投放、 外部講座活動推廣之行銷方案,並交由原告執行經被告同意 之外部活動推廣,即辦理講座活動、KOL部分,原告已將「L illian商業分析課」應負責事項完成,則揆諸前開㈠說明, 自應將「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淨收益納入本件兩造合作 費用之計算範圍。   ㈣、又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如前㈠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應以附表1所列之 「淨收益」為準,惟附表1並無「淨收益」欄位,故原告主 張應以「課程淨營收」欄位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為準,被 告則辯稱應以「課程毛利」為準,是揆上說明,自應斟酌立 約時之情形為斷。查:  1.依原告提出兩造締約前,林鼎鈞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Yuna 外包合作條件_00000000」,記載「課程收益以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後的5%作為Yuna的業績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足見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係約定以課程淨營收扣除 稅額、金流手續費後的5%計算原告之合作費用。況且,對照 附表1「課程淨營收」、「課程毛利」欄位之金額,可推認 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應為原告主張附表1「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否 則,實無必要將收益級距約定至1,000萬元以上之級距。另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最低90萬元之合作費用一事, 足認締約時兩造就課程淨營收之目標可達1,900萬元(計算式 :1,000萬元*5%+900萬元*4.5%=90.5萬元),並無疑義,益 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淨收益」應如原告所主張 ,是以附表1「課程淨營收」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 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  2.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且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造 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兩造於磋商過程之書面,自 不可採云云。惟被告出具之報表並無淨收益之欄位,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載之「淨收益」既有疑義,揆前說明,自應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基上㈢、㈣、所述,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課程之合作費用。又附表1所示「課程淨營收」 欄位為含稅金額,則此部分之未稅金額為38,052,719元(計 算式:39,955,355元÷1.05=38,05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經扣除金流手續費共875,575元後(見本院卷第1 78頁、第19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為37,177,144元 (計算式:38,052,719元-875,575元=37,177,144元)。復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淨收益1,000萬元 部分,以5%計算,合作費用為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 5%=50萬元),1000萬元至2000萬元部分,以4.5%計算,合 作費用為4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5%=45萬元),200 0萬元至3000萬元部分,以4%計算,合作費用為40萬元(計 算式:1,000萬元*4%=40萬元),超過3,000萬元部分,以3. 5%計算,合作費用為251,200元(計算式:7,177,144元*3.5 %=251,200元)。是原告就系爭課程部分,合作費用共為1,6 01,200元(計算式:50萬元+45萬元+40萬元+251,200元=1,6 01,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1,200元(計算式:1,601,200元-90萬元=701,2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合作費用,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701,200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1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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