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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 告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 179號)乙份(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7月19日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18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偉傑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9號)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26

PCDM-113-簡-523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青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第3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青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㈡犯罪事實「㈡」更正為 「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既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民國112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其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潘青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青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4 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4月21日22時5 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青彬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 (三)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1-25

PCDM-113-簡-519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育獎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張育獎偵查中坦承 不諱(被告於警詢未到案,且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僅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詢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態 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劉欽、趙潔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或檢 察官偵查中,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處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大摩酒品2瓶、格蘭利威酒品1瓶、VSOP酒品 1瓶、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大摩酒品 2瓶 二 格蘭利威酒品 1瓶 三 VSOP酒品 1瓶 四 百富12年威士忌 1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                         第5029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蘆洲蘆旺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劉欽 管領之大摩酒品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格蘭利 威酒品1瓶(價值1,099元)、VSOP酒品1瓶(價值1,835元),並 藏放於手提灰色袋內,未結帳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李明芳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李文傑)離去。嗣劉欽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7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 )  ㈡於113年2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全家 便利商店五股高亞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趙潔蓉管 領之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930元),並藏放於外 套內,未結帳旋即徒步離去。嗣趙潔蓉盤點商品發現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22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 二、案經劉欽、趙潔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欽、趙潔蓉、證人李明芳、李文傑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1張、被告及其騎乘機車、證人李明芳、李文傑之身形翻拍 照片共10張(113年度偵字第357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8號)、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遭竊物品放置 位置及品項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2292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029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竊盜 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1

PCDM-113-簡-4581-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劉欽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58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PCDM-113-簡附民-21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型鋼護欄30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耀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見由北翰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蕭子斌所管領置放該處之 施工白色型鋼護欄30組(共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護欄30組搬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蕭子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未記取教訓,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又再為本案犯行,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訊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從事鐵工、高職肄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型鋼護欄30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CDM-113-簡-489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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