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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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林宜滿 相 對 人 吳兆彬即吳長祐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存字第26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 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9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 萬7,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 司聲字第34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假處分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1

SLDV-113-司聲-453-2025012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嘉元 相 對 人 蕭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12 年度存字第33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協 議書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1

SLDV-114-司聲-14-2025012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前列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共同 相 對 人 羅淑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清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1,658,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瓊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455,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胡雲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45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1,658,000 元、45 5,000 元、455,000 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1 年度存 字第534 至536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313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0

SLDV-113-司聲-466-2025012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潘楷棠 聲 請 人 潘歆媃 聲 請 人 羅秀英 相 對 人 潘黃阿玉即潘陳阿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85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聲字第158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85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281 號),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 啟封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0

SLDV-113-司聲-407-2025012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李淑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80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132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332 號),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鈞院通知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0

SLDV-113-司聲-459-20250120-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李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前列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 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第1909號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部分,由李彥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彥廣上 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李彥廣負擔;關於千翔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李彥 廣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李彥廣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以備位聲明高者核 定為: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自109年6月23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人民幣26,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人民幣178,6 82元及利息等。    ④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提繳36,827元,及自1 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各提繳6,821元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等。    ⑤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補 辦理原告之眷屬即黃首淳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 2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及辦理原告及其眷屬 即黃首淳自109年7月3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    ⑥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1,200及其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上述聲明第①至⑤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明第1項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8,425,510元[計算式:(人民幣26,400+6,821)×起訴時 匯率4.227×12月×5年=8,425,5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聲 明第①至⑤項與第⑥項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 ,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為8,526,710元(計算式:8,425,510+101,200=8,526,7 10)。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6,7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5,447元。第一審未廢棄部分為人民幣52,244元部 分,訴訟標的為新臺幣220,835元(計算式:人民幣52,244× 4.227=220,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該確定判決未廢 棄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83,017元 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5,447-2,430=83,017元)。第二審 原告上訴訴訟標的為1,775,340元(人民幣26,400-19,400) ×4.227×12月×5年=1,775,340),第二審裁判費為27,933元 ,由原告負擔。第三審原告上訴針對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准許 確認僱傭關係等聲明部分不服,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依 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核定為6,196,951元(計算式:(人民幣1 9,400+5,034)×4.227×12月×5年=6,196,951),第三審裁判 費為93,570元,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01,520元(計算式:第一審83, 017+第二審27,933+第三審93,570-調解聲請費3,000=201, 52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關於千 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因已繳納,非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審酌,被告已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90元(應負擔 部分尚未計算)及反訴裁判費80,056元,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範圍,應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7

SLDV-113-司他-73-20250117-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艾凱麗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李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澳商遠見景界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經濟部於2010 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9902424200號公告已放寬外國公司 文件之驗證程序,於外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辦事 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由該外國公 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 法所為之公(認)證、或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或 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社會已廣泛 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府、企業與 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及安全商品 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性,運用國 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互承認協議 ,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的最佳實證 。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序依我國規 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施確認當事 人間真意、稽核、監督,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司解散或其 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分配、完稅 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結算之意思 ,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應補正經認 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認證資料、 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認之 會議紀錄及認證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及12月 12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具狀請 求暫緩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迄今已五個月以上仍未 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7

SLDV-113-司司-206-2025011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蘇郁仁 相 對 人 邱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慧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 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就第一 審裁判費、鑑定費等已支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僅第二審本訴應繳納之裁判費12萬6,537元,爰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6

SLDV-113-司聲-411-202501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玉秋 相 對 人 郭正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關相對人「郭正和」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正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6

SLDV-113-司聲-423-20250116-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朝霧紅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 相 對 人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68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全字第111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59 萬7,462 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8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6

SLDV-114-司聲-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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