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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雄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敏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 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1 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為零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1 13年5月起迄今為任職於恆春區漁會,每月所得為20,160元 ,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聲請人110年1 2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440,640元(計算式:【18,000元× 20】+【20,160元×4】=440,64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15,000 元;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 低於或相同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聲請人雖主張其 須扶養其母,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為3,333元,然未提出其 母領取各項津貼之相關證明資料,故本院尚無從審核聲請人 之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 予列計。則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共為(計 算式:【15,000元×16】+【17,076元×8】=378,424元)。基 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2,216元(計算式:440,640元-378, 424元=62,21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海洋管理所,每月所得約為19,8 54元,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7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消債更卷第12、66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76,496元(計算式:   19,854元×24=476,49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稱109年6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 至111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相符,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7】+【15,946元×12】+【17,07 6元×5】=380,79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計算式:476,496元-380,794元= 95,70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 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費37,521元部分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使 用牌照稅12,534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82號債權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6至49頁),則聲 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95元 0.02% 0元 22元 22元 299元 29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110元 93.2% 0元 89,192元 89,192元 1,214,422元 1,214,42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693元 6.78% 0元 4,488元 4,488元 88,339元 88,339元 總計 6,515,298元 100% 0元 95,702元 95,702元 1,303,060元 1,303,060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47%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501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誼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誼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2,656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業,每月收入由配偶資助歐元300元),有收入證明書在卷 可參(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退保勞 保後,迄今均無投保,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確為無業,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經提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卷第64至 68頁),應屬確實。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共為歐元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新臺幣17,076元 (縱以歐元兌新臺幣,亦無超過新臺幣17,076元),應屬確 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歐元300 元+新臺幣5,000元-歐元300元=新臺幣5,000元),則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1至22頁)。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所示,聲請人自107年6月26日起即是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10至111年間均未申 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 清卷第57至58頁),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確實查無聲請人 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或有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故堪 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稱110年領有紓困補助30,000 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應予列計,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16,000元(計算式:20, 000元24+30,000元+6,000元=516,000元)。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其主張 110年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46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另主張111、11 2年度必要支出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 元6+17,076元18=403,044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12,956元(計算式:516,000元-4 03,044元=112,95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656 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 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3,054元 32.66% 36,023元 413,74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90元 6.45% 7,119元 81,76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71元 2.98% 3,292元 37,81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530元 4.83% 5,327元 61,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19元 2.6% 2,866元 32,9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601元 4.83% 5,328元 61,19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329元 36.33% 40,077元 460,30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66元 2.97% 3,278元 37,654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29元 3.54% 3,909元 44,892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07元 2.8% 3,085元 35,427元 總        計 6,347,696元 110,303元 1,266,886元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50102-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刀一把及折疊刀二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棒球路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短刀一把及折疊刀二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之短 刀及折疊刀係金屬材料製成,刀刃扁平銳利,此有前引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不會用於犯罪使 用,惟被移送人所持短刀及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之情形,況且,於法院洽公而攜帶短刀及折疊刀亦 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故被移送人攜帶該短刀及折疊刀 顯非基於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據此,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 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EM-113-屏秩-26-202412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永吉樓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應於111年1月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2230、22 30-4、2330-9、2230-5、2230-6、2230-7、2230-8、2230-9 、2230-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均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上開土 地之電線桿及電線,請查報該電線桿及電線分別占用上開土 地(含領空)之面積約略若干(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 分別列計,並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本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EV-113-屏補-521-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收即陳家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儒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10月止,共計1年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迄今已繳納33期。然聲請人之母 於110年12月起即罹患○○症及其他病症,家人均無能力照顧 ,僅能委由高雄市和春護理之家照護,每月照護費用加計當 月所需耗材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間, 由聲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而以聲請人每月約20,000 元之工資,扣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及前述照護費用後,已無餘 額再履行更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二 人女兒之扶養費。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 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1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復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1年期間停 止履行更生方案,有112年度消債聲第51號裁定可參(卷第4 至5頁)。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春護理之家收 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母既然因病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聲請人每月自需多支出10,0 00元之扶養費(即前開收費單所載最低金額30,000元,由聲 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則以聲請人每月20,474元之 收入(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3號審認)扣 除其每月個人支出(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113年度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及前開10,000元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2,000元之款項。據此,聲請 人之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非聲請人所得以控制,因此導致聲 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使聲請人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 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1年之 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DV-113-消債聲-43-2024122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宏達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保單價 值即解約金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保 單價值即解約金免有何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DV-113-消債全-41-20241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嘉豐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張瀚中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李仁德 上列被告張瀚中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86元,及被告張 瀚中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被告李仁德自112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0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瀚中為被告李仁德聘僱之貨運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2 1日14時49分許,張瀚中於執行職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頂本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暫停察看 幹線道即維新路有無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貿然進入上 開路口,適訴外人于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機車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⒈醫療費用272,105元、⒉看診交通費 用15,600元、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6,500元、⒋看護費用3 6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10,000元,共計2,204,205元之損 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7,545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之請求,分別 減縮至269,885元、11,1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97,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269,885元及看診交通費11,160元均不 爭執,原告每月薪資以45,000元計算無意見,惟除原告住院 11天及出院後三個月以外部分,其餘時日因診斷證明書僅載 「宜再修養」,並非不能工作,故此部分無工資損失。至看 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但除原告住院11天 以外,應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仁德之受僱人即被告張瀚中執行職務時 ,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仁醫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長庚醫院收據、 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溪洲醫院收據、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欣明精神科診所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院卷第52至74、77至80頁);而 被告張瀚中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已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 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885元及看診交通費11,160元,業據提出金額 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56,500元部分:原告職業為貨運司機 ,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 之住院期間及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止,受有薪資損失,為 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9頁),雖被告抗辯自111年12月至 112年8月止,該期間因醫囑僅記載「宜再修養」,故非不 能工作,惟依原告出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診 斷證明書中「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示:「⒈左近 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⒉右進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X光顯示骨折尚未癒合」、「112年2 月16日、112年5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卷第80頁), 可得而知,原告有持續回診之記錄,再者,原告受傷部位 即左近端股骨、右進端脛骨及腓骨等傷勢,均位於人體下 肢,影響日常生活與運動甚鉅,而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尚 未復原傷勢,且原告職業係貨運司機,衡屬高度勞力工作 ,堪信因上揭傷勢之故,一般而言,已足信原告確有自11 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止,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56,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1 1+45,000元12=55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由專人照護 6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而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顯然原告自3個月以後並無專人照護 之需求等語,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並無醫院的診斷證明(卷第1 09頁背頁),從而,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既無診斷證明、 相關費用收據以資為證,難認原告於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被告抗辯於專人照護3個月當中, 原告自行前往溪洲醫院就診並住院,共計37天,於溪洲醫 院住院期間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專人照護期間應扣除 37天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屬粉碎性骨折 ,常情不便於自行活動,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 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需接受治療而無法任意移動或離院 ,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乃 屬 當然。故住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被告前開 抗辯,尚無足採,是以扣除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之不可採之 3個月部分,其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2,00 0元90=180,000元),則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勢,除須經多 次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 勢是傷筋動骨,可謂嚴重。且事故發生(即111年8月21日 )受有系爭傷害,時隔8月20日即112年5月11日回診時, 骨折仍未癒合,有前引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可參,亦可見原告傷勢嚴重非長久時日不能復原, 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545元( 醫療費用269,885元+看診交通費11,160元+薪資損失556,5 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217,5 45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9頁背頁),自應依過失相抵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50%計算,原告就系爭 事故,已獲得同為加害人之于克偉賠償330,000元及領取 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62,68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亦應扣除前開第三人賠償及保險給付,以免不當得利。據 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116,086 元(計算式:1,217,545元50%-330,000元-162,687元=11 6,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6,086元,及被告張瀚中自112年9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張瀚中,經10日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可查)、被 告李仁德自112年9月2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9月20日送達,有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5

PTEV-113-屏簡-138-202412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李念祖 被 告 潘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互助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原告停車場圍籬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及此,不慎撞擊原告停車場圍籬,致 該圍籬損壞,原告為修復該圍籬,支出維修費用47,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泓勝工程報 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院 卷第6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因駕駛系爭 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籬損 壞,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維修費用47,500元 ,核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20

PTEV-113-屏小-428-20241220-1

屏他調簡
屏東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宥鷼 被 告 鄭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黃健誥於109年1月23日 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109年2月5日點交,惟被告未協 同原告辦理申報契稅,致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無法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曾執此為由,向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12年5月31日調解 成立,詎被告迄今尚未協同辦理稅籍登記,為此,提起本件 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 民調字第984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履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義務,無須再協同 原告辦理稅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調解成立,經本 院於112年6月7日核定後送達原告,有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112年民調字第98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具狀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聲請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程序上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有調解無效事由,係因被告未與其一同辦理稅籍 登記云云。然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雙 方當事人就本事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同意自行負責,互不求 償,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可得而知該等約定,均與被告是否須協同原告辦理稅籍 登記乙事無涉,依原告上開陳述,尚難認系爭調解事件所為 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有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無效事由 存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起訴程序不備,且無從補正,已非合法。及其 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經調查均非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20

PTEV-113-屏他調簡-3-20241220-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許玉慧即許藝豑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更生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8號(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聲明 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 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 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併 陳報本件債權(即本院於113年8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53,900元、利息164,786元、違約金1,2 00元,及卡貸款債權本金137,940元、利息350,190元,暨債 權總額708,016元部分),且於112年11月10日調解期日,由 法扶律師為代理人陪同時,亦並未對本件債權提出異議或主 張時效抗辯,換言之,相對人即承認本件債權存在,縱有時 效中斷事由,亦因其於時效消滅後所為之默示承認已拋棄時 效完成之利益,原裁定剔除本件債權,顯有不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 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 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債務人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 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 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 務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義務,不 涉及債務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與任意向債權人承認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從僅憑債務人陳報債權人 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認定。再 者,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明示或默示」承認債務,揆 諸上開意旨,亦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 述,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之法律效果。  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 權,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20

PTDV-113-事聲-2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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