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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嫈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補充附件所示之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 載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二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揆諸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0-21

TCDM-113-金訴-1756-202410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子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5之 人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1元,並報警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即因列為警示帳戶遭 凍結,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子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呂靜茹之手機 轉帳匯款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莉婷」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詹淳茵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詹惠 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通知IP位址登入異常 訊息擷圖、其與LINE暱稱「Peggy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沈韋潁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其與暱稱「Kevin John 」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擷圖、告訴人 高希寧與詐騙集團成員於IG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手機轉 帳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假客服LINE帳 號頁面擷圖、其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 士賢」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及活存明細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儲字第1130025781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3次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已達既遂之結果,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和解契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4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以及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私人機構實習、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希寧 113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暱稱「moomaforro 1984」及LINE暱稱「陳士賢」之人陸續向高希寧佯稱:其抽中盲盒、獎金,需先支付188元之代購費,再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致高希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6,643元 ③2,501元 2 呂靜茹 113年3月19日20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呂靜茹之同事陳莉婷,以LINE傳送:家有急用,急需借錢等語給呂靜茹,致呂靜茹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3 李心汝 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看到李心汝刊登販賣遊戲帳號的訊息,遂向李心汝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因為是馬來西亞人,無法使用臺灣的交易網,需在指定網站下單,且帳號輸入錯誤,解除帳號凍結,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心汝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4 詹淳茵 113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詹淳茵之胞姊,以LINE暱稱「Peggy」向詹淳茵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詹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5 沈韋颍 113年3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零件的訊息,沈韋颍看到該訊息後,依該訊息之指示與LINE暱稱「陳秋吟」之人聯繫後,得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遂假裝其已受騙,而於右開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並立即報警處理。 113年3月19日21時21分許 1元

2024-10-17

ILDM-113-訴-728-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亭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亭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亭峰(民國98年改名尤霆澤、105年改名尤謙毅、109年9 月19日再改回尤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仍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 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申請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姓名為尤謙毅)、密碼,以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 即「阿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該暱 稱「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楊○琦, 虛偽成立晨迅資訊社作為阻斷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之斷點, 並以晨迅資訊社名義與不知情之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安達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契約,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作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終匯款之帳戶,安達公司再與藍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此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通路 商簽約(如各大便利超商),以第三方支付公司名義向銀行 申請複數數位銀行帳號提供予通路商,經通路商收付被害人 交付之金錢後,分別匯入數位銀行帳號,匯集數筆匯款後支 付至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適吳○明於000 年0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 109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 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依前 揭第三方支付機制取得)繳費6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 2萬元。再經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司 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吳○明無法領回投資金額,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 被告尤亭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審判期日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及 告訴人吳○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 費共計132萬元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想要買車,才找「阿翔」幫忙辦貸款,因為我有 詐欺前科,所以要做薪轉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 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均交予暱稱「翔」之人,而告訴人吳○明於000年0月 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 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69筆(共 計132萬元),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 司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395至398頁),並有尤亭峰與 暱稱「阿翔」之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OK.MART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5頁 ,偵卷第79至81、91至95、119至129、380、399至400、407 至419頁),可信為真實。就本案第三方支付機制及金流流 向,亦有證人陳○志、謝○隆、楊○琦、蘇○婷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52、153至156、171至173、297至302 、453至458、465至467頁),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 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808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11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450 號函附帳號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20號函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傳票影本、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安達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晨迅資訊社名義負責人楊○琦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安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臺中市政 府函附晨迅資訊社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安達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達公司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謝○隆提出之晨迅資訊社匯款記錄、交易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73至105頁,核退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 5至41、61、133至137、175至192、195至260、305至327、3 63至375、385至390、473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 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 務(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 一定社會歷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或民間業 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 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 是要跟買車的貸款,不知道哪家銀行、哪個車商,貸款那時 候看好像70幾,不知道利息要怎麼計算、約幾期繳,我當時 沒有薪轉帳戶,只知道「阿翔」說要做薪轉證明,要做金流 ,把錢匯到我帳戶,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也不知道實際上 有無薪水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被告與 「阿翔」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對進入其帳戶 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取得之人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 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對該帳戶可能遭不法 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 有所明瞭,被告僅憑欠缺信賴基礎「阿翔」不詳之人片面之 詞,即提供帳戶資料,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何況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阿翔」洽談貸款事宜之借 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 告所辯自難信實。 ⒋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在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 支配範疇之外,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 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觀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其內雖有除告訴人吳○明外之多筆款項匯入、匯出紀錄 ,然該等款項之匯入、匯出原因尚有未明,是否全係為遭詐 欺而匯款,並非無疑,況縱使係因遭受詐欺而匯款,遭詐騙 之被害人亦不一定採取報警或提出告訴之救濟方式,本案是 否有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於本件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辯護人雖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餘額始終保有一定數額,與 一般人頭帳戶有異云云,然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言,若非 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辯護人所辯內容, 更可確信詐欺集團成員信賴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可供正常使用 ,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 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 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 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 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 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吳○明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明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20 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吳○明點收無訛,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翔」,使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明之金錢合計132萬元,並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使告訴人吳○明追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 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 吳○明點收無訛,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 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及業務,月收約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前往馬來西亞擔任機房 人員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竟 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吳○明受 騙而匯款合計132萬元,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與告訴人吳○明 於113年9月23日簽立之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 告尤亭峰之刑事責任,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金上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原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的機會」,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 ○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769-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02號、5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世豐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 俗稱車手)。嗣温世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婉晶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 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婉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温世 豐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綵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科技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 藍新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以金鋒 綵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於同日19 時6分許依指示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8 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王信惠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 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温世豐於同日19時31分 許以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綁定 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依指示於同日 19時38分許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世豐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婉晶所 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王 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 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細、本案國泰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金 鋒綵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等值於新臺幣1萬元之U SDT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本來就有在購物網站「蝦皮」(下稱蝦皮網站)上,販 售虛擬貨幣USDT,伊所販賣之虛擬貨幣USDT是伊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獲利所得。是一名蝦皮網 站暱稱為「奶一口果凍」之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 因「奶一口果凍」向伊表示蝦皮網站付款有問題,要求伊提 供另一種付款管道,伊為求付款順利,遂提供由伊擔任負責 人之金鋒綵公司向藍新公司所申請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 南帳戶供其匯款。並因伊貪圖方便,便代「奶一口果凍」填 寫付款資訊。伊並不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實為「奶一口果凍」詐欺被害人陳婉晶、王信惠至其 等匯入之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 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所申設使用,且其曾將本案一銀帳戶 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為 「奶一口果凍」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婉晶佯 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 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 本案一銀帳戶。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另於11 2年3月28日18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信惠佯稱 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 致告訴人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證人 即告訴人王信惠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423號(下稱偵59423號卷)第61頁、62頁,112 年度偵字18049號(下稱偵55502號卷)第41頁、42頁】,並有 被害人陳婉晶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23號卷第59頁、63頁至第74 頁)、告訴人王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02號卷第43頁至52頁)、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 細(偵5942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55502號卷第65頁至71 頁)、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502號卷第77頁至78頁) 、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卷第 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金鋒綵公 司之公司登記表(偵59423號卷第51頁;偵55502號卷第61頁 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下稱金訴卷)第35頁、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 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 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 再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出賣人之 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 出貨之心態,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 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 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前 開事證,固得以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向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 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以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 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出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與遂行本 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及罪責。  ㈡被告曾於蝦皮網站上,以暱稱「金品發布會」之帳戶經營商 品銷售,並有多次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紀錄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蝦皮網站帳號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與 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 號(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53頁;金訴卷第39頁】,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販賣虛擬 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實可能 係因受「奶一口果凍」之人,以上述之「第三方詐欺」手法 詐欺,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陷於錯誤,方依其指示匯 入虛擬貨幣USDT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不能僅憑被告匯入虛 擬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即率斷被告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金鋒綵公司現有2名員工,於 112年3月份時約有6名員工等語(金訴卷第85頁),並佐以 金鋒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5502號卷第61頁至63頁) ,足見金鋒綵公司於案發時間迄今,均尚在營運當中。倘若 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犯行之意思,實可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並未正常營運之公 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理由甘冒自身所正在經 營之公司可能會遭凍結帳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而 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或 洗錢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擷圖(偵59423號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 頁、23頁),係為被告所主動提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提出其他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審金訴卷第59頁 至63頁),並自陳除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所匯款項 外,其尚有收到其他款項,而賣出虛擬貨幣USDT給「奶一口 果凍」(金訴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過程,非但沒有隱瞞,反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若被告 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自己有罪之 理,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 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審金 訴卷第59頁至63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14時11分3 3秒許,自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 QrY8tryqsYVCYS3MFbtffiPp2ccyn4STm,下稱幣安錢包)轉 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其所有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為:TEdQ7oThB4AYuDKQUDzWYsNm8FkZKp64wu,下稱被 告錢包),嗣於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 方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9時6分54秒許、同日19時39分0秒許 自被告錢包轉出301枚、300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集團之 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SmjeHeF8sgUqkyUmdSp2QrCqeYdtH q2wa,下稱詐欺錢包)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錢包之虛擬貨 幣USDT係於112年3月20日即自幣安錢包轉入,遲至被害人陳 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方於同年月28日在轉出至 詐欺錢包,兩者相隔8日,與一般詐欺犯罪透過虛擬貨幣洗 錢,多是於轉入後相隔不久即再行轉出,並不會稍加停留之 情形有別。倘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此舉實則會增加被告得以自行私吞 詐欺贓款之風險,實不合常理。況自幣安錢包轉入被告錢包 之虛擬貨幣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而自被告錢 包轉入詐欺錢包之虛擬貨幣共計為601枚之虛擬貨幣USDT, 縱加上被告所自行提出其與「奶一口果凍」之虛擬貨幣USDT 交易紀錄(審金訴卷第55頁)上其餘交易之數量,亦僅有1, 201枚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錢包,仍與轉入被告錢包之 虛擬貨幣數量不合。若被告係為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 ,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無理由放置剩 餘近183枚之虛擬貨幣USDT不處理,自可認被告並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犯行之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雖收受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後,有轉出等值之虛擬 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惟此係因被告受「奶一口果凍」之「 第三方詐欺」手法所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入,方 依其指示轉出虛擬貨幣USDT,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金訴-505-202410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7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王業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去向。案經侯怡華、聶立修、薛郁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慧萍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羅畇鑠部分:  1.被害人羅畇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羅畇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 暱稱「Elina Yoshida」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 擷圖、被害人羅畇鑠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見偵查字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 查字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   (三)告訴人侯怡華部分:  1.告訴人侯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侯怡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 稱「客服專員」、「趙思義」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字卷 第79頁至第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  (四)告訴人聶立修部分:  1.告訴人聶立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聶立修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G限時 動態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字卷第1 01頁至第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 )。 (五)告訴人薛郁馨部分:  1.告訴人薛郁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郁馨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 稱「張國華」、「homlyyuvgv36」、「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之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影本(見偵查字卷第165頁至 第1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字卷 第25頁至第27頁)。 (七)被告與暱稱「王業臻」、「何中偉」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王業臻」及其身分證照片擷圖、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翻拍照片、IBON操作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 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 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時,其客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犯 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羅畇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金融客服」向羅畇鑠佯稱:7-11寄件連結有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羅畇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3時52分許 49,987元 2 侯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侯怡華佯稱:全家好賣家因帳戶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侯怡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14時1分許 ①10,015元 ②1,015元 3 聶立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嘉威」向聶立修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聶立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許 ③113年2月22日15時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4 薛郁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國華」向薛郁馨佯稱:伊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云云,致薛郁馨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49,985元

2024-10-14

PCDM-113-金簡-331-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黃乾宗 相 對 人 藍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8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2 112年8月29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2024-10-11

TNDV-113-司票-4155-2024101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 5號、第1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邱政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 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 、内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臺銀帳戶)及其女蔡○恩(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恩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被告及蔡○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予 「陳長宏」,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由「陳長宏」以蔡○ 恩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 新公司)申辦商店資料(商店名稱:OTC-PT8、商店代號:M Z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蔡○恩郵局帳戶)而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藍新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再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戊○○、丁○○、丙○○、甲○○,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藍新虛擬 帳戶(或以繳費代碼繳費,藍新公司已於109年11月25日將 藍新虛擬帳戶、繳費代碼款項撥入蔡○恩郵局帳戶)、乙○○ 合庫帳戶,旋遭「陳長宏」轉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 帳戶、乙○○臺銀帳戶,「陳長宏」並聯繫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乙○○郵局帳 戶、乙○○合庫帳戶、乙○○臺銀帳戶内款項,先後於109年11 月18日、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轉交 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予擔任收水車手之邱政嘉 ,由邱政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德哥」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繳回詐騙集團,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 703337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金易二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戊○○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果果」之名義,向戊○○佯稱:科澤發展有限公司APP可以儲值拿取獎勵並賺錢,先有1,000元底金才可開通及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元 藍新虛擬帳戶 2 丁○○(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丁○○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W-瑋甯」之名義,向丁○○佯稱:介紹賺錢UJ APP,註冊會員要繳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繳費。 ⑴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⑵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⑶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⑷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 ⑸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0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⑴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⑵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⑶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⑷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⑸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3 丙○○(提出告訴) 109年7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丙○○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安迪」之名義,向丙○○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乙○○合庫帳戶 4 甲○○(提出告訴) 109年10月間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神仙姐姐」、「Kin fan」之名義,向甲○○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接單買賣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附表一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臨櫃提領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邱政嘉。 2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8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乙○○臺銀帳戶 臨櫃提領130萬元(此款項由乙○○合庫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10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邱政嘉。 戊○○ 丁○○ 丙○○ 甲○○ 7 109年11月26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9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65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2024-10-08

CTDM-112-金易-37-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19971、20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王昱翔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帳號「狂飆幕後人員」群組中,設置暱稱為「高啟勝」, 群組成員尚有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 「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 乾麵」、「金師傅2.0」等人。 2、第8至10行:王昱翔即與暱稱「水叮噹」、「阿南」,及 負責收取王昱翔提領之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3行:詐欺集團中暱稱「水叮噹」即通知王昱翔至指定 之公園廁所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水叮噹」告知提 款卡密碼,進行提領詐欺贓款。   3、第16行:王昱翔並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   4、附表「提款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6、14 7頁)。   2、告訴人張軒愷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9738號偵查卷第5 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伊恬、張 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 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告訴人鍾 伊恬)、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告訴人游智鈞)、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告訴人卓意晴)、水碓派出所(告訴人 吳真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告訴 人張軒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告 訴人劉玿佩)、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告訴人林怡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告訴人李毅柏)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林怡芯)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查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詐欺犯罪,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 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自 白洗錢罪,但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即每日可收受 報酬3000元或4000元不等金額),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 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 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4、6等人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均係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 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將所提領款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並妨害司法機關對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調查,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終能自 白詐欺、洗錢等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鍾依恬、張軒愷、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吳貞如 等人達成調解,惟均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受損情形,於本件 集團中所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犯多件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 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亦為沒收之規定,依上 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雖於另案為警方查扣,並經法院宣告沒收,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7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該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 由被告自行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出,其餘交出等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9738號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6 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本件之報酬 金額部分,被告無法明確記憶,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則以 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本件犯行提領日期共 計4日(即113年3月11、13、16、17日),是被告本件犯 行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之車手部分犯行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報酬 以每日3000元計算,本件已就被告獲得之報酬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被告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則 如對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鍾伊恬)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軒愷)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劉玿佩)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游智鈞)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毅柏)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怡芯)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卓意晴)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吳真如)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97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叮噹」、「阿南」、「 桑say」、「蒸 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 、「麻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 稱「狂飆幕後人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 報酬。王昱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張軒愷、劉玿佩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翔於本案警詢、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軒愷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劉玿佩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游智鈞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⑷告訴人李毅柏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林怡芯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⑹告訴人卓意晴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⑺告訴人吳真如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份 ⑹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1份 ⑺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截圖2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高啟勝」帳號加入「狂飆幕後人員」Telegram群組,並與群組內人員討論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王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 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鍾伊恬、游智 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伊恬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假冒蝦皮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蝦皮拍賣第三方金融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鍾伊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239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復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2 張軒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軒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3萬7,020元 113年3月11日15時3分許至15時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3萬1,123元 3 劉玿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玿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4萬5,123元 4 游智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智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⑴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至19時36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至19時42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松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京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5 李毅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毅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48分許 1萬4,988元 113年3月13日19時5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5元 6 林怡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協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怡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2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4元 ⑴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至14時39分許 ⑴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4萬9,900元 7 卓意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處理帳號遭鎖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卓意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43分許 4萬9,970元 113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至14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8 吳真如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藍新金流客服人員,以參加占卜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真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15元 113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至17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2024-10-07

TPDM-113-審訴-1395-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榮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明知近年來 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 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新竹縣竹東 鎮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依 桐」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號「寶寶樂章」、LINE暱稱「藍新專員」、 「陳義文」等名義向塗春萍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塗春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5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4萬9,999元至陳光榮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塗春萍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春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榮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3頁),此經告訴人塗 春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塗春萍提出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移歸 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塗春萍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 復又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等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 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漁業、跑船工 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收入等語(見偵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 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金訴-7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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