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李國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李國忠
李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18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李國忠、李國澤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樓後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李國忠、李國澤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584,3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總面積為81
.83㎡,平台面積為7.21㎡,合計為89.04㎡(計算式:81.83㎡+7
.21㎡=89.04㎡),故本件起訴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7,991,696元(計算式:89.04㎡×89
,754元/㎡=7,991,696元),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之基地價值3,001,738元(計算式:376.76㎡×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111,127元/㎡×權利範圍2538/35400=3,001,738元)
,是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價值約為4,989,958元
(計算式:7,991,696元-3,001,738元=4,989,958元),換
算單價為56,042元/㎡(計算式:4,989,958元÷89.04㎡=56,042
元/㎡),而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的系爭房屋面積為43.27㎡,從
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4,937元(計算
式:56,042元/㎡×43.27㎡=2,424,937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訴
訟標的價額724,9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149,884元(計算式:2,424,937元+724,9
47元=3,1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前5年)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84,300元 1 利息 584,300元 108年8月10日 113年6月2日 (4+298/366) 5% 140,647.08元 小計 140,647.08元 合計 724,947元
PCDV-113-訴-280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