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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無與本案相 關之前科紀錄,並非主謀,係應同案被告賴緯勳之要求陪同 前往交易電線,事先未參與計畫,到場後也未有實際行搶及 傷害被害人林章發(下稱被害人)之行為,更無任何犯罪利 得,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犯後也已依被害人之要求前往廟宇 發誓悔改。又被告無手足,父親早逝,母親積欠鉅額款項, 需賴被告支應,倘被告入監,將使母親生活陷入困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顏○祐、吳○彥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 強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成 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雖屬未遂,但考量其 本案欲強盜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係因被害 人奮力掙扎逃脫始未得逞,犯罪情節非微,衡其前開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佐以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 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夥同亦已成年之賴緯勳、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關羽」之人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顏○祐、吳○彥,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客觀上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擬劫取被害人400 萬元款項未得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一 再自白犯情,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肯悔改,去行天宮 向關聖帝君發誓悔改,就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第92頁),且經被告於本 院提出至行天宮向關聖帝君發誓悔改之影片光碟在卷(見本 院卷第67頁),惟縱使被告確有依被害人之要求表示悔改, 考量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在被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 ,僅於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增加2月,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 必要。  ㈤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惟本院既認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 ,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 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52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益成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記載當事 人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林益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號,經查詢司法院戶役政系統,該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不存在,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林益成之國民身分證號碼,逾 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起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請 求被告林益成部分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 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09

TPDV-113-訴-1037-2024100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軒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豪軒各處如附件「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張豪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罪;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1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地位較高)、本案 偽造公文書種類、數量、被害人損失、實際犯罪所得、生 活狀況(詳原審卷,不贅),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檢 察官之求刑、已盡力和解與履行之狀況(部分被害人不願 和解或未到庭,詳原審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7月、1年4月、1年5月、1 年5月,並諭知應執行有徒刑2年7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21,750元,目前業已自動全數繳 回(詳後述),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業已自動 繳回原審認定被告之全部所得財物21,750元,有本院113 年9月24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即本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交回被告自承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21 ,450元,有上揭本院113年9月24日收據1紙可參,是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6.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開始,均已自白,犯後態 度良好,且僅係因替兄長分擔債務,方犯下此案,實屬可 憫,但原審判決就此僅輕描淡寫,且被告雖為車手頭,亦 僅是依指示行動,並非集團高階成員。又被告已與原審唯 一到場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上對其已賠償4萬5千元, 另已依指示為公益捐款20萬元。是請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另請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均不足採,詳述理由如下: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然被告確實擔任車手頭,參與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理應 較高,並衡以原審量定刑期,雖用語簡潔,但實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不但已有審酌被告「已盡力 和解與履行之狀況(部分被害人不願和解或未到庭)」之 情,更有審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陳:若被告 為公益捐款20萬元,定刑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若未捐款 ,定刑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等節(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 98頁),即有針對被告於原審宣判前2日即113年2月20日 捐款20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 消基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45頁),確實在判決中衡 酌「檢察官之求刑」此一因子,進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低 於檢察官之上揭求刑,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 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 ,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 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 部界限無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我國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並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 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應參酌因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 刑因素,而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此等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 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擔任詐欺集團中地位較高之車 手頭,負責取得金融卡,並收受其他車手以該等金融卡提 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款項後,再以約定方式交付與詐欺集 團之上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 21,750元之態度,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本案偽造公文書種類、數量。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與 被害人彭麗英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4萬5,000元之事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7號調解 筆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亦曾於113年2月20日 捐款20萬元予消基會乙節,有消基會收據1紙可參(見原 審卷第345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太太親人之 工程行上班、月收入大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酌定有期徒刑2 年7月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審判決附表四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五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原審判決附表六部分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七)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八)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1772-202410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李國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李國忠 李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18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李國忠、李國澤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樓後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李國忠、李國澤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584,3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總面積為81 .83㎡,平台面積為7.21㎡,合計為89.04㎡(計算式:81.83㎡+7 .21㎡=89.04㎡),故本件起訴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7,991,696元(計算式:89.04㎡×89 ,754元/㎡=7,991,696元),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之基地價值3,001,738元(計算式:376.76㎡×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111,127元/㎡×權利範圍2538/35400=3,001,738元) ,是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價值約為4,989,958元 (計算式:7,991,696元-3,001,738元=4,989,958元),換 算單價為56,042元/㎡(計算式:4,989,958元÷89.04㎡=56,042 元/㎡),而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的系爭房屋面積為43.27㎡,從 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4,937元(計算 式:56,042元/㎡×43.27㎡=2,424,937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訴 訟標的價額724,9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149,884元(計算式:2,424,937元+724,9 47元=3,1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前5年)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84,300元 1 利息 584,300元 108年8月10日 113年6月2日 (4+298/366) 5% 140,647.08元 小計 140,647.08元 合計 724,947元

2024-10-08

PCDV-113-訴-280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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