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051號、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327號、第17243號、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樺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
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辦之附表一
編號1至4「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及於112年7月30
日後至同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5「申辦租用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5「行動電話門號」
欄所示之門號(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合稱本案門號),分別
以附表一「出售價額」欄所示之價格,接續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持本案門
號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宗樺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
宜鈞、游定揚、林俊超、方姿惠、蔡孟軒及證人即被害人鄧
麗雲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鄧麗雲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戴
宜鈞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告訴人游定揚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
卡申請書、告訴人林俊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方姿惠提供之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蔡孟軒提供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
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舉,係基於同一幫助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致供作詐欺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聯繫使用(該移送併辦另敘及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部分另退併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詳五、退併
辦部分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即附表二編號5
)、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即附表二編號4至6之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3之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
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
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對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審酌附表二所示之人
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致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因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獲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出售金額
」欄所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簡卷第59頁),共計新臺
幣1,700元(計算式:300+300+300+500+300=1700),再酌
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做工、月入3萬5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為1,700元,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5枚雖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
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
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併辦意
旨書所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俊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得該編號所示款項時,另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SIM卡預付卡亦係被告申辦交付部分,然因0
000000000號門號非被告所申辦,此有該門號資料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簡卷第33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伊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未曾提供該門號與某
甲或其他人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申辦或交
付該門號之行為,該門號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鍾葦
怡、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租用時間 出售價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300元 2 0000000000 109年5月27日 300元 3 0000000000 109年5月56日 300元 4 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 500元 5 0000000000 112年7月30日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鄧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 108號」帳號,向鄧麗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於同年6月29日18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鄧麗雲聯絡,致鄧麗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翔昇」之成員。 112年6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斜對面 5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⑴ 2 告訴人 戴宜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將戴宜鈞加為好友,向戴宜鈞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並於同年6月30日15時33分、18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戴宜鈞聯絡,致戴宜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6月30日16時2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央東路口「全家超商中壢金央店」 81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⑵ 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190萬元 3 告訴人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群組,向游定揚佯稱:下載「資豐e點通」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8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及於同年9月9日15時52分以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游定揚聯絡,致游定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⑶ 112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4 告訴人林俊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將林俊超加為好友,再將林俊超加入「飛龍在天」投資股票群組,向林俊超佯稱:加入「BNP PARIBAS」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同年8月2日13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與林俊超聯絡,致林俊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日15時45分,在其位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10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方姿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陳可芯」將方姿惠加為好友,再將方姿惠加入「元捷金控」投資股票群組,向方姿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5日8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與方姿惠聯絡,致方姿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5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4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蔡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雯怡」將蔡孟軒加為好友,向蔡孟軒佯稱:可下載DYIM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23日17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蔡孟軒聯絡,致蔡孟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善高門市 55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217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