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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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秋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 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12 日20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秋龍(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其於111年初,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接 受腰椎開刀手術,而服用TRAMACET之藥物,醫生有說這是鴉 片類止痛劑,因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不高,故其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不排除是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之 尿液檢體中,確含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應可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嗎啡閾值為300ng/mL者 ,應判定為陽性,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 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施用海洛因後,可從尿液中檢出上開成 分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0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10至111頁)。 查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交叉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的嗎啡濃度 為920ng/mL,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閾值濃度(即≧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於驗尿前服用TRAMACET藥物,致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查被告因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及腰椎相關傷勢至聯合醫院就診,且於112年2月2日 至同年12月14日之就醫期間有使用TRAMACET藥物,此有聯合 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11370293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41、47頁 ),又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TRAMACET藥物會影響藥物 及毒品(嗎啡類)濃度檢測(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函詢問聯合醫院被告於112年1月至6月 就醫期間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其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 ,經該醫院函覆:被告該段期間於神經外科、外科及心臟內 科就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morphine-like或含嗎啡成份之藥 物(見偵卷第37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核與前揭函文已有 矛盾之處;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 00208540號函亦表示未發現服用TRAMACET藥物後尿液呈可待 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檢驗,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原審審 易卷第53頁),而原審法院再執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函詢聯合醫院確認被告所服用之TRAMACET藥物是否會導致排 放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經聯合醫院以113年6月21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621800號函表示:若TRAMACET藥 物不會產生morphine檢測,則無其餘藥物或醫療上所產生之 可能,被告之morphine濃度應與藥物無關等語(見原審審易 卷第81頁),故以聯合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其對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內容並不爭執,且表示被告排放尿液所呈嗎啡 陽性反應與所開立之藥物無關,足認被告服用聯合醫院所開 立之TRAMACET藥物應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結果甚明。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又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以及製造該藥物之廠商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洲公司),有關TRAMACET藥物是否含嗎啡、可待 因等成分一節,經食藥署、五洲公司均覆以:旨揭藥物成分 未含嗎啡、可待因,服用後,體內不會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等語,有食藥署113年12月3日函、五洲公司113年11月26 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69頁),足徵TRAMACET藥物 並不含嗎啡、可待因等成分,故被告排放之尿液會呈嗎啡陽 性反應,應係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㈤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確認。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以其自107年間開始因多處肋骨骨折及椎間盤突出之 宿疾,須長期使用頸圈及背架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 障礙,無法久站、久坐及負重,可見病情嚴重且長期飽受疼 痛之苦,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旋即至高醫住院手術,堪信當時 上開疾患已達疼痛難忍之程度,始會再藉毒品以舒緩,確屬 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 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疾患縱有疼 痛難耐之不適,然仍可藉由合法之醫療行為減輕症狀,尚未 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 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故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可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 及身體狀況無法走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55-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以縱他人持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受被害人倪家駿委託匯款人 高瑋駿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 話通聯、簡訊紀錄」、「被告陳進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進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超商店長、月收入約3 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贓款,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45元,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3年9月27日鳳山營字 第11300051551號函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陳進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 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路附 近某處,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名為「陳明展」之人,容 任「陳明展」將之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幸加、張庭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雄固坦承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 明展」,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陳明 展」因為自己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需要帳戶來存錢提錢 ,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潘幸加、張庭愷及被害人倪家駿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帳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向他 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用 途,己屬普遍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供稱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予友人「陳 明展」,卻無法提出該人之具體聯絡方式供本署調查確認, 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本非無疑。縱認被告將帳戶交予「陳明展 」乙事為真,然「陳明展」本人之金融帳戶既已遭警示而全 數無法使用,則「陳明展」之金融帳戶曾用於實施財產犯罪 之事實即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對臺灣銀行帳戶亦可能遭「陳 明展」不法使用乙節,應無全然無法警覺之理。準此,其仍 率爾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予「陳明展」,顯係對該帳戶縱遭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 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潘幸加 (告訴人) 佯裝告訴人之友人「義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朋友酒駕需交保,需調借款項應急云云。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8時17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倪家駿 (被害人) 佯裝係與被害人往來之廠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急需調借款項周轉云云。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 16時4分許 (被害人倪家駿委託友人高瑋駿匯款) 3萬元 3 張庭愷 (告訴人) 佯裝告訴人之友人「鄭安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朋友酒駕需交保,需調借款項應急云云。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8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0日 18時49分許 3萬元

2025-01-15

CTDM-113-金簡-484-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運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第15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運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運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原記載於113 年5月3日18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郊外, 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 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3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9時10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起訴書原記載為警採尿前1週內某時許,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 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24日9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運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372001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湖內 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145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 至第4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下稱偵卷〉第 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並有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碼:0000000U0 194、0000000U0419)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4、0000000U0419 )2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9頁;警二卷第15頁、第19頁) 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應 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 案);另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8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第27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9月、9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 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 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分別是向綽號 「阿賢」及「阿華」等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一卷第9頁 至第10頁;警二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無從確 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 白認罪並自願配合採尿,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考量其在觀察勒戒後,有段時間 未施用;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配偶 已歿、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居無定所(見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TDM-113-審易-1467-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承彬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省道與182市道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承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偵卷 第25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工人,需扶養孫子(審 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104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 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偵卷第84 頁參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方初篩檢 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公克 ),有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 暨照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不明藥丸1包,因與本案無關 ,而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吳彥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以將大麻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 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解送至本署法警室時,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1.7公克),並經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90)、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490)、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總計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4

CTDM-113-簡-3040-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00年、101年、108年及111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 其第5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7號   被   告 吳石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石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公園路與橋中街口,因 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石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3

CTDM-114-交簡-19-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財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驗尿時間為「113年5 月28日3時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第10行之「 尿液檢體編號:」及「原始編號:」皆補充更正為「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19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19號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被告傅財雄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8, 15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 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 通工具上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竊盜及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但無毒駕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復審酌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   被   告 傅財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財雄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6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28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傅財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 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18、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財雄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騎乘機車上路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8150ng/mL,均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對安非他命類藥物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 /ml以上之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3

CTDM-114-交簡-11-20250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益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趙益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3)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是於驗尿前,同時以針筒方式注射含摻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且被告係於113年6月9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 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8號、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案 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 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CTDM-113-審易-119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051號、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327號、第17243號、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樺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 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辦之附表一 編號1至4「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及於112年7月30 日後至同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5「申辦租用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5「行動電話門號」 欄所示之門號(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合稱本案門號),分別 以附表一「出售價額」欄所示之價格,接續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持本案門 號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宗樺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 宜鈞、游定揚、林俊超、方姿惠、蔡孟軒及證人即被害人鄧 麗雲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鄧麗雲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戴 宜鈞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告訴人游定揚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 卡申請書、告訴人林俊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方姿惠提供之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蔡孟軒提供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 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舉,係基於同一幫助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致供作詐欺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聯繫使用(該移送併辦另敘及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部分另退併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詳五、退併 辦部分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即附表二編號5 )、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即附表二編號4至6之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3之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 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 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對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審酌附表二所示之人 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致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因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獲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出售金額 」欄所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簡卷第59頁),共計新臺 幣1,700元(計算式:300+300+300+500+300=1700),再酌 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做工、月入3萬5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為1,700元,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5枚雖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 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 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併辦意 旨書所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俊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得該編號所示款項時,另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SIM卡預付卡亦係被告申辦交付部分,然因0 000000000號門號非被告所申辦,此有該門號資料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簡卷第33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伊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未曾提供該門號與某 甲或其他人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申辦或交 付該門號之行為,該門號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鍾葦 怡、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租用時間 出售價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300元 2 0000000000 109年5月27日 300元 3 0000000000 109年5月56日 300元 4 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 500元 5 0000000000 112年7月30日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鄧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 108號」帳號,向鄧麗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於同年6月29日18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鄧麗雲聯絡,致鄧麗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翔昇」之成員。 112年6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斜對面 5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⑴ 2 告訴人 戴宜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將戴宜鈞加為好友,向戴宜鈞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並於同年6月30日15時33分、18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戴宜鈞聯絡,致戴宜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6月30日16時2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央東路口「全家超商中壢金央店」 81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⑵ 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190萬元 3 告訴人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群組,向游定揚佯稱:下載「資豐e點通」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8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及於同年9月9日15時52分以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游定揚聯絡,致游定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⑶ 112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4 告訴人林俊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將林俊超加為好友,再將林俊超加入「飛龍在天」投資股票群組,向林俊超佯稱:加入「BNP PARIBAS」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同年8月2日13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與林俊超聯絡,致林俊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日15時45分,在其位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10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方姿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陳可芯」將方姿惠加為好友,再將方姿惠加入「元捷金控」投資股票群組,向方姿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5日8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與方姿惠聯絡,致方姿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5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4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蔡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雯怡」將蔡孟軒加為好友,向蔡孟軒佯稱:可下載DYIM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23日17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蔡孟軒聯絡,致蔡孟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善高門市 55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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