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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盈池 陳振宗 邱馨儀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率按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3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另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算,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 息至113年4月4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19 ,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通知、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9,73 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19,731元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14日 3.953% 113年4月15日 清償日 4.078% 113年5月5日 113年11月4日 0.4078% 113年11月5日 清償日 0.8156% 最多連續收取9期

2024-12-20

KSEV-113-雄簡-2351-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6元,及自9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0頁)。 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自94年4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 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0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6,1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權,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願將利息請求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8月6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渣打銀行借款,但無法一次全額清償 所有債務,且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渣打銀行借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86,106元未清償,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 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 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99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亦為15年,計至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違約金,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 文狀戳章為憑,上開本金、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先予敘明。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   辯,然原告就該利息部分既已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0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5.03%,高於法定遲延 利息之週年利率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容屬 偏高,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簡-2655-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7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登 記為林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2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 ,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 年7月10日止,尚欠本金191,747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電腦帳務明細、歷史還款明細查詢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卷第11至25頁、 本院卷第61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066-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鄭俊輝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 「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結識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雙豐 PRO APP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 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黃致綱所 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該款項再於同日13時42分、43分、47分,經連同其他不詳 被害人所匯入贓款,依序輾轉匯入訴外人卡拉瓦呢所申設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訴外人 許宏丞即丞鑫工程行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3層帳戶);訴外人顏聖豪以訴外人雷豪德有限公司 名義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層 帳戶),復經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提領77萬元殆盡,使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7、3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擔 任系爭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曾提領其遭詐騙贓款50萬元等情 ,有第1至4層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交易憑 證及提款畫面、原告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憑(本院卷第67至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當屬有 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上開50萬元損害係因卡拉瓦呢、許宏丞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而黃致綱及顏聖豪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0、289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1、111至11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9頁),可認目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計為3人,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其內部應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500,000÷3=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許宏丞曾與原告以20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並對許宏丞拋棄其餘請求,且迄至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受償13萬元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目前已自許宏丞受償13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發生絕對效力;至其等因調解部分而拋棄部分,因高於內部分擔額,應僅生相對效力,亦未對被告發生債務免除效力。據此計算,原告與許宏丞和解後,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70,000元(計算式:500,000-130,000=37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 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19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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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周明鳳(原名:周秋鳳)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董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永年為手足,因周永年長年經濟狀 況不佳,伊便於民國99年10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周永年,該款項並經周永年指示匯款 至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系爭款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無法證明屬周永年向伊借款 而駁回伊返還借款請求,則兩造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毫無關係,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取得 ,原告僅係本於周永年指示而匯款,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受 領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伊已於102至103年間將借款陸 續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所主張 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原告 曾以系爭款項向周永年請求返還借款,經前案以原告無法證 明屬周永年借款而駁回請求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卷第17、21至38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確定。  ㈡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㈢經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均一致主張:系爭款項為周永年向 其借款而依周永年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有前案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可憑(卷第109、115頁),且原 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7頁),明顯可見原 告於其上自行註記「永年借」等詞;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亦稱 伊與原告不相識,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而來等語(卷 第76至77、106、127頁),可徵原告係因周永年向其借款始 經周永年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係本於與周永年間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即領取人) 既係基於其與周永年(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周永年指 示原告(即被指示人)向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 周永年與原告及周永年與被告間,是縱原告與被告間借款關 係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存在借款關係,兩造間仍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亦僅得向周永年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11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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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佑儒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守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84,61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變更為林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73至80頁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1頁),於法並無不 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守義前於94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1 2個月按週年利率10.9%計算,其後則改按週年利率12.9%計 算,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李守義僅攤還至106年12月2 8日止,尚欠84,611元本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李守義於107年1月28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5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李守 義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稱對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 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應行 注意事項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家事公告、起訴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卷第7至13、63至69頁)。而被告 雖以前詞表示對債務提出異議云云(卷第23頁),惟未明確 指出具體事由,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守 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4,611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23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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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鄭卉妤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生活市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 向其佯稱因其個資外洩,誤刷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回退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5月15日晚間6時28分許、同年月日晚間6時36分許、同年 月日晚間6時41分許、同年月日晚間6時49分許、同年月日晚 間6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30,000 元、29,000元、29,000元、30,000元,共147,989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 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47,989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 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98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12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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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43元,及其中新臺幣65,674元自 民國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0日邀同訴外人謝貴米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該車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032元、頭期款13萬元,分36期攤還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17,112元,期間自84年5月7日起至87年4月7日止,如未依 約遵期繳款,所有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請求按日息 0.00056%(惟原告僅請求年息10.95%)計付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繳款至第32期,其後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繳未獲置理,尚欠本金65,674元、利息2,769元及其 後遲延利息。嗣雋邦公司(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雋邦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催繳存證信函、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一般還款表、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179至183、187頁)。是經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443元,及其中65,674元自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18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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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蕭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240元,及其中新臺幣248,64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2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若經核 准餘額代償服務,並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 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57 ,240元(其中本金為248,647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 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40元,及其中248,64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 00140號令、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提出被告信用卡帳務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240元,及其中248 ,6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22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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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5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 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 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 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42,242元(其中本金為119,674元)未還。嗣大眾銀 行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㈡被告復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 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93,344元(其中本金為87,452元) 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242元,及其中119,6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93,344元,及其中87,4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77、17至19、21至36、3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提出被告信用卡帳 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B】欄所示之本金自如附表【C】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D】欄所示之利率起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59頁)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142,242元 119,674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15% 2 93,344元 87,452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15% 合計 235,586元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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