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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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王祥憶(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龍(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於繼 承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經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提出異議後,視為起 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 即新臺幣7,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6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3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1-37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訴-2687-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蔡羽婕 被 告 洪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被告強盜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起訴主張之受害事實非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 定要件不符,本院乃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訴-3019-2024120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被 告 黃國琳 周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黃國琳、周淑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黃國琳、周淑容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黃國琳、周淑 容遵期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 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61,385元,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19-3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6

TYDV-113-重訴-485-2024120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 ,行政法院即應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之。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起訴未預納裁 判費者,若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行政法院亦應駁 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 訴訟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狀又無簽名或蓋 章,且誤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列為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 於7日內補正上述瑕疵,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查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故郵政機關即於當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草 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亦逾期未繳,有本院行 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引 法文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6

TCTA-113-交-770-20241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追加原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太平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上訴人 黃棋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德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劉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劉太平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棋烽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更一字第1 9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劉明德(下稱劉明德)於本院 追加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黃棋烽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連帶 給付上訴人及其餘之被繼承人劉璠全體繼承人即劉明德與其 他共同追加原告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下合稱劉西平等 3人)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暨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 在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62萬7,180元,惟未據追加原告 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追加原告,依 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5頁)。劉明德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 ,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見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4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劉西 平等3人於本院追加起訴時均聲請訴訟救助,雖分別經原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但上二裁定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及劉西 平等3人,並不及於劉明德,劉明德尚不得暫免徵裁判費。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7頁),劉明德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2-重上-250-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15號 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聲請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6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9頁) 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 至65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5

TPBA-112-訴-465-20241205-1

北國小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9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國小-19-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 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法院   ,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 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院112   年重上223 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訴字15   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   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所核   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人歷   年來訴訟。應審酌文書除去上開2 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及②   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就   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 月1 日變更為華   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   協議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 月3 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   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   勛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 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 月3   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 月4   日不定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 股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 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   請104 年上易251 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   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 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   定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足見系爭判決 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以前 揭主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 中心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 充判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 決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 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抗告 溢繳裁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該判決及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可 參,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是以,聲請人 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04-上易-251-20241204-8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65號 聲 請 人 黃偉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忻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於1 13年11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1565-2024120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50號 原 告 楊政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微辣女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等語,惟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商業登記資料等 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38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具體當事人資料,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3

TPEV-113-北小-505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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