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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黃陳玉分 陳玉環 陳塗 視同抗告人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林錦良 林錦懷 林錦鈴 張林淑芬 林慧真 陸浩寧 陸家銘 林慧雯 鄭𨚫 林麗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 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 、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 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鄭𨚫 、林麗珠等17人(下合稱林鎮洲等17人)、呂水期及抗告人 間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 確定為由,聲請確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林鎮洲等17人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9,844元(下稱系爭訴訟費 用),呂水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948元,及均自原 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 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64號裁定),抗告人 再對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 廢棄64號裁定,原法院再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事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雖僅抗告人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將 影響同造當事人即林鎮洲等17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 合一確定,爰將林鎮洲等17人同列為視同抗告人。而呂水期 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119,948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管領、使用及收 益權,均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已 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一審判決命伊等清除上開 樹木,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均無理由。嗣原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111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合稱 另案判決),均認定伊等無須負擔任何民事責任,依從新從 輕原則及另案判決意旨,伊等無須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 原處分未審酌伊等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不同,且無不 可分關係,逕命伊等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不符法律優先 及明確性原則。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64號裁 定後,即應回復64號裁定廢棄前之狀態,原法院就本件不得 再為第二次裁定,原裁定之作成及其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 ,均非適法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以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75%,但未確定 訴訟費用額,林錦良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4月12日確定 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至138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下稱一審 卷)四第241頁】。是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支出裁判費450,592元、土地 及建物勘查複丈費等29,200元,共計479,792元,並提出費 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108年3月18日繳納 裁判費425,072元,109年7月6日繳納裁判費25,520元)、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含108年4月29日繳 納土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6月13日繳納地籍圖謄本規 費6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3,400元,108年8月19日繳納土 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10月23日繳納建物勘查複丈費4, 000元)等件為佐(見司聲卷第11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一審卷一第49頁、第301頁,一 審卷二第337頁,一審卷四第153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依此計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359,844元(計算式:479,792元×75%=359,844元) ,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違。  ㈢系爭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一審判決 主文定之,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已如前述,與另案判決無涉,亦與抗告人所指從新 從輕原則及法律優先原則適用無關。原處分及原裁定於主文 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不明確之處,核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 64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即失其效力,回復抗 告人不服原處分之狀態,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 議有無理由為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不得再為第二 次裁定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屬對本案 訴訟裁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均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59,844元 ,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抗-460-202501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曾炳耀 相 對 人 陳素珍 曾坤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06,904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 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 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0,699 聲請人 112.8.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2,560 同上 112.8.8、112.8.17、112.10.27、112.11.30、113.2.7 戶政規費(謄本費) 45 同上 112.8.7 公所規費 000 同上 112.8.7 估價費用 43,500 同上 113.5.21 合計:106,90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曾炳耀 1/3 35,635 陳素珍 1/3 35,635 曾坤鍾 1/3 35,63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1-21

CHDV-113-司聲-489-202501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467-2025012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陳建賢 相 對 人 陳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壹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 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3分之2,此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712元 、地政勘查費12,200元、地政複丈費7,600元。而第一審裁 判費部分,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本院退還裁判費160,475元,有本院退還民事訴訟 收入領款收據在卷可稽,從而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80,237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0,037元,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691元(計算式:100,037元×2/3=66 ,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20

ULDV-113-司聲-218-202501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513-2025012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義國 相 對 人 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因而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為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39號裁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就上開裁判費以外之 訴訟費用請求裁定。因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 11,350元,有提出之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等9人 200分之34 1930 (連帶負擔)   2 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等6人 2000分之85 482 (連帶負擔)   3 曾劉丘 200分之17 965 4 黃麗昭 80分之17 2412 5 邱義國 2000分之85 482 6 盧坤池 2000分之85 482 7 盧瑞 20分之3 1703 8 吳尚謙 200分之17 965 9 余盧滲 200分之34 1930

2025-01-17

CYDV-114-司聲-6-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鄭兆棠 鄭麗容 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鄭朝森 王維宏 王瑋德 王蓉裴 王薇玫 鄭麗華 前列鄭兆棠、鄭麗容、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鄭朝森、 王維宏、王瑋德、王蓉裴、王薇玫、鄭麗華共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08,54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4,280元, 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戶政規費225元、40元及土地 複丈費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戶政規費收 據二紙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 卷足稽,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104,273元【計算式:2085450.5=10427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2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三字第1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因與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友嘉 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合稱為友嘉公司3人)間請求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友嘉公 司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就友嘉公司3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因對友嘉公司3人各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具有一致判斷之 不可分性,不能為歧異之裁判,再抗告人惠勝公司、大量公 司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友嘉公司 ,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再抗告人陳佳鎮因系爭事件對友嘉公司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 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 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之其餘聲請( 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110年度 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 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判 確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友嘉公司,原法院 以:陳佳鎮於系爭事件所為原訴及追加之訴共計3項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16 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就系爭事件預納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依序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844萬8,3 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並支出經核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共6萬元,總計4,926萬7,248元。陳佳鎮於 系爭事件起訴求為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陳佳鎮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友嘉公司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 存在,及陳佳鎮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 產因拍定所成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為陳佳鎮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其餘18/19由 陳佳鎮負擔(下稱高院593號判決)。陳佳鎮、友嘉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敗訴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 下稱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高院593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 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 土地優先承買權及對於該5筆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 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 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逾此範圍之廢棄部分業據陳佳鎮於 更審後撤回起訴),發回高院(下稱系爭三審發回部分); 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4號判決(下稱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三 審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下 稱本院12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惠勝公司負擔確定。準此,關於陳佳鎮對友嘉公司之訴部分 ,友嘉公司應依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1/19、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19其中之2/3( 所扣除之1/3係陳佳鎮應負擔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共 計129萬5,029元。關於陳佳鎮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之訴, 其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所餘各18/19之訴 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按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陳 佳鎮之敗訴比例,定渠等歷審各應負擔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 表七所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惠勝公司、陳佳鎮、大量公 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35、0.65、0,第 二審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167、0.667、0.166,第三審訴 訟費用比例依序為0.25、0.50、0.25。則惠勝公司、大量公 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162萬5,713元、753萬0,165 元。爰廢棄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改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 司、大量公司應賠償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29萬5,029 元、1,162萬5,713元、753萬0,165元各本息。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 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 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算當 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無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受訴法院於裁判時有 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外,自應按共同訴訟人之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陳佳鎮就高院593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622號判決將關於系爭三審發回部 分予以廢棄發回,高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三審 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 、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高院104號 判決並未諭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分別負擔之比例,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惠勝公司、大量 公司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乃原法院未依高院104號 判決主文,平均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該部分應負擔之第 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逕依惠勝公司、大 量公司敗訴比例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據為渠等應各負擔不 同訴訟費用比例之諭知,自有可議。又陳佳鎮僅對高院593 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納訴訟費用,應按其 此部分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系爭三審發回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後,再按高院104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分攤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且因僅惠勝公司對高院104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1238號裁定命惠勝公司負擔該第三審訴訟費用,陳佳鎮、 大量公司自不負擔該次第三審訴訟費用。乃原審未依陳佳鎮 之上訴範圍酌定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而於附表七 (E)、(e)部分逕將高院593號判決陳佳鎮勝訴部分亦列入 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復依此訴訟標的價額逕自計 算惠勝公司、陳佳鎮、大量公司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比 例依序為0.25、0.50、0.25,並使大量公司、陳佳鎮按該比 例負擔惠勝公司對高院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生之第三審訴 訟費用,亦有未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 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抗-953-20250115-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孔蘇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65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5,3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6,3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1-15

CLEV-113-壢司簡聲-130-2025011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聖國 黃吳善妹 黃聖淡 黃聖武 黃聖權 相 對 人 黃聖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8,7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6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 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50元、40 ,98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24,300元、3,900元 ,合計118,736元【計算式:45,550+40,986+4,000+24,300 元+3,900=118,73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7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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