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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恐嚇危 害安全、」等文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 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 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查被告等人挾人數優勢及前開恫嚇言 語,逼迫使告訴人因恐懼而受迫提領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應成立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以 前開恫嚇言語所為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成年人,於犯罪時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債務糾紛即與少年等人逼迫告訴人還款,被告所為極不 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扣案物雖屬被告與少年簡○翰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少年簡○翰所有,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新臺幣5萬元業 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潘○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為朋友關係。緣潘○仁因不 滿其寄放在甲○○之包裹短缺精品手錶且不接其電話,竟夥同 丙○○、少年簡○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貴 院少年法庭調查)、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貴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南豐路與工業一路口,由簡○翰攜帶空氣槍1支、金屬球型 彈丸1盒、折疊刀1支、西瓜刀1支、砍刀1支(下稱扣案物品 )到場,潘○仁對甲○○恫稱:「要拿出10萬元處理,如果不 拿錢出來就要押回新北市中、永和地區,不然就要把汽車開 走當作抵押品」等語,陳○均對甲○○恫稱:「哥哥很不爽, 而且老大已經在來的路上,要趕快處理此事,不然老大到現 場,事情就更難處理」等語,丙○○則負責在旁助勢,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並將甲○○自上址帶至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業店,要求甲○○提領新 臺幣(下同)5萬元後,當場交付予潘○仁,而以此強暴、脅 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甲○○,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辰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統一超商鎮業店內,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事實。 4 證人高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向其求救,其因而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簡○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物品,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同案少年簡○翰攜帶扣案物品到場之事實。 9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因而心生畏懼向友人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 ○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66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5、6月間,因收受包裹乙事而與 他人生糾紛等語,足認同案少年潘○仁與被告間確有財產上 之糾紛,則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同案少年潘○仁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並未結清,縱被告係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清 償被告認為屬於同案少年潘○仁所有之物,亦尚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有間,告 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 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易-1720-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代 理 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第31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詣 富(下稱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惟 歷審法院卻逕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所誤導, 先入為主地忽視渠等證詞前後反覆、陳述內容與現實環境無 法連貫等種種不合理情況,片面擷取渠等指述作為主要證據 ,卻對共同正犯「曾經翻供」、「表示係遭指使而誣陷聲請 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此等對事實之認定方式 ,顯有悖離事件真實之高度危險,令聲請人含冤莫辯。今經 再審代理人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倫及楊益楷,發現如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合理懷疑聲請人在被害人遭砍傷時, 不在現場,不僅無從知悉被害人遭到砍傷,亦無原審所謂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更無原審 判決所稱未脫離共同正犯之情形;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 承:我有說修理對方就好,如果拿刀的不要砍對方等語,亦 可推斷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其與當日到場之共同正犯有妨害秩 序之共同犯意,惟對於共同正犯即少年劉○○持西瓜刀朝賴世 偉肩部、背部、頸部砍殺各1刀之行為,因聲請人不在被害 人所身處之現場,客觀上無從預見少年劉○○竟為上開行為, 原審逕以「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與少年張○騰均係 智識正常之人,對上述持兇器鬥毆時所可能產生死亡結果風 險,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即推論聲請人對於被害人死亡 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尚嫌速斷。綜上,上開砍殺行為 ,係屬少年劉○○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聲請人同 負其責。另共同被告之證詞實屬審判實務上通常作為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被害人遭砍 傷時人在現場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之判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狀附表有利聲請人 之關鍵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重啟 再審程序。又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 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 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制極度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 合法性遭受嚴峻的考驗。於真相未明、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 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不及 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 ,避免冤抑,並維人權等語。 二、按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 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 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 高法院刑事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 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 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 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 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 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 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 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 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威融、徐洛琦之供述、   證人張○騰、劉○○、梁興暐、范志瑋、范志鴻、凃慶源、黃 正賢、郭仲棠、童玉崎、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 、潘冠廷、郭豈宏、蔡譯賢、黃琮翰、林奕辰、徐信崧、黃 軍几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車輛毀損之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賴世偉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 11017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范志瑋及郭豈 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受傷部位照片、死者遭 砍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尋獲徐洛琦 及黃詣富犯案用工具及犯案之衣著照片、尋獲劉家祥犯案用 工具之照片、劉家祥丟棄西瓜刀現場照片及當日衣著照片、 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及有扣案之鋁棒1支(自同案被告徐 洛琦處扣得)等證據資料,論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以 及據聲請人偵查中之證述即可推斷其主觀上僅有妨害秩序之 共同犯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詮釋與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由代理人分別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 倫、楊益楷,並以該訪談錄音及譯文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 惟查:證人梁興暐於訪談內容中所稱:賴世偉被砍傷時,我 好像也沒有看到黃詣富、郭劭安要我講說是黃詣富找我們去 的,可是這個後來我在法庭有翻供了等語,與證人梁興暐於 原審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110年度 訴字第787號卷2第276至280、284至287頁);證人楊益楷於 訪談內容所稱:沒有在現場看到黃詣富,也沒有見到賴世偉 被砍的過程,與證人楊益楷於偵查中證稱:我載人到現場後 ,停好車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有人喊說警察來,在庭 的我只認識黃正賢、李秉倫、黃威融、黃威盛等語亦無不同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2第52、54頁);證人李秉倫 於訪談內容所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黃詣富,我是最後一台 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與證人李秉倫於偵查中證稱:我 到現場不到兩分鐘他們就說撤退,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持刀 械,我都在車上等語亦相一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 2第55頁),是證人梁興暐、李秉倫、楊益楷之訪談錄音及 譯文已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又參諸證人梁興暐於訪 談內容稱:賴世偉被砍當下我沒有在現場,後面看到黃詣富 時是大家鳥獸散之後;證人李秉倫於訪談內容稱:我是最後 一台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證人楊益楷於訪談內容稱: 我是20幾台車最後的兩台,打人砸車我都沒看到,因為我距 離現場滿遠的等語,均係稱於被害人遭砍殺時不在現場,自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亦不具顯著性 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67-20250211-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原起訴 被告賴志忠涉犯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第320條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 正犯罪事實後,將上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而認被告賴志忠涉犯 殺人罪以外之罪即加重強盜罪、毀損罪部分,應有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如下:  ㈠公訴人將竊盜罪名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後,被告明確表示否 認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因此,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之犯意 ,會成為檢、辯雙方爭執及攻防之重點,檢、辯雙方勢必需 再提出及調查相關之證據;而何以被告坦承殺人,卻又否認 加重強盜?其兩罪之間為何種關聯?易造成法律素人之國民 法官在判斷上之混淆及失焦,致需花更多之時間加以釐 清 ,除造成國民法官之額外負擔外,亦會增加訴訟程序之 繁 瑣及冗長。  ㈡又公訴人變更後之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與本件核心之殺 人 罪部分,係在同一時空環境,緊密續行為之,然其兩罪之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究被告賴志忠僅為竊盜犯意而無加重強盜 之犯意?抑或先出於殺人之犯意,再產生加重強盜之犯意? 抑或先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再產生殺人之犯意?抑或自始即 同時具有殺人及強盜之犯意?其態樣已有爭議,所涉及適用 之法律更顯有不同。縱為法律專業之職業法官尚需待長時間 且根據適當證據為勾稽、評價後,始能獲得確信,則是否可 以期待無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在接續密集的審理過程中,能 清晰分辨其間之不同而為正確適用法律,亦生疑慮。  ㈢再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集中迅速審理,然因被告賴 志忠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之抗辯,當會增加檢、辯雙方舉證之 數量及強度,而國民法官法庭雖為連續開庭,但自調查證據 至評議仍會相隔數日,國民法官未必仍保有對於證據之清晰 印象,容易造成評議資訊落差,顯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追 求之集中審理、充分討論效果。是若公訴人執意將竊盜罪名 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當有使本案趨於繁雜,至有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故認將公訴人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 之部分,併同進入本件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㈣而被告就公訴人變更加重強盜罪名部分既聲請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就毁損罪嫌部分,基於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 集中迅速審理及避免增加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併同聲請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113年12月6日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變更部分提出補 充理由書略以:更正為賴志忠返回芭樂園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利用此前至使鄭雅尹不 能抗拒之情狀,徒手取走鄭雅尹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將原起 訴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觀之上揭犯罪事實之更正,並無變 更「犯罪行為實施」及「犯意始點」之時序,同樣係先為殺 人行為,再產生取走行動電話之犯意而取走行動電話行為, 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取走被害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其3罪,就取走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行為是為「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雖有不同,惟該 3罪之犯罪行為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 分相同、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 動機部分重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等情況 並無變更,實無因「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問題而 有增加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之情。  ㈢雖被告賴志忠否認取走行動電話是為強盜,惟被告並未否認 「取走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其適用「竊盜」抑或「強盜 」之評價,並無因法律適用是為「竊盜」或「強盜」而使案 情更為繁雜,亦無「需要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間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況。而被告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 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為,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 審酌,可避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 審理,更可因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可使法院的判斷更為周 全、妥適,亦無因之法律適用,而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負擔 之情。 四、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08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208-3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郁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6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害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3時3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 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M-114-板秩-4-20250208-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忠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害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12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 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M-114-板秩-13-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快樂酒吧頻 道」』更正為『「Happy Channel」酒吧』,同欄一第6至7行「 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補充更正為「足使在場之多數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被告鄒正軒於警 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鄒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遭綽號「大仁 哥」之男子輕蔑對待而心生不滿,復尋「大仁哥」未果,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恫嚇在場之多數人,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 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公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   被   告 鄒正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軒因不滿綽號「大仁哥」之男子對其態度輕蔑,而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凌晨1時45許,持水果刀1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快樂酒吧頻道」內欲找「大仁哥」。鄒正軒到 場後未遇「大仁哥」,明知前開酒吧內有多人在場且為公開 場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情緒激動並手持水果刀對向 在場之人,嗣又以水果刀當場切削鳳梨,足使在場之不特定 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嶸璋、林秀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簽收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與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西瓜 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07

KSDM-113-簡-4345-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西瓜刀壹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43分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持刀自傷,經警員張維倫 、馬宇恩與陳冠榕等人獲報後,身著制服前往上開處所執行 將被告強制就醫之勤務,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在上開 地點明知係身著制服之警員前來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於現 場警員以言語安撫及多次喝令其丟棄西瓜刀未果後,朝現場 警員靠近並揮舞,在場警員見狀先由警員馬宇恩使用辣椒水 制止未果,再由警員陳冠榕使用電擊槍朝被告射擊2次,仍 未能阻止被告靠近,遂再由警員張維倫持警用盾牌向前並由 警員馬宇恩持月牙剷試圖打落被告手上之西瓜刀,同時由警 員陳冠榕朝被告射擊第3次電擊槍,然皆無法阻止被告靠近 並揮舞西瓜刀。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見警員張維倫與 馬宇恩於向後閃避不慎跌落在地面時,乃持上開西瓜刀向倒 地之2名警員揮砍2次,警員陳冠榕見狀旋即使用警槍朝被告 右大腿射擊1發並擊中被告右大腿,惟被告仍繼續朝倒地警 員張維倫與馬宇恩揮砍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維倫 與馬宇恩執行職務,幸因警員張維倫與馬宇恩使用警用盾牌 阻擋,始未有警員受傷。警員陳冠榕見情況緊急,遂朝被告 腿部再次射擊而擊中被告胸部,並由警員陳冠榕與馬宇恩各 持1支已斷裂之月牙剷將被告手持之西瓜刀刀片打斷後,始 將被告當場逮捕並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證人即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 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 報告、被告受傷相片、警員陳冠榮、張維倫、馬宇恩職務報 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為本案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西瓜刀攻擊執行公務之警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陳冠榕、張維 倫、馬宇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㈡卷第17至20頁 ),並有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之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林派出 所使用警槍致民眾受傷時序表及相片黏貼表、龜山分局被告 遭警員開槍案現場初步勘查簡報、龜山分局轄內被告妨害公 務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7 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21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8 頁、偵㈠卷第9至69頁、第149至156頁、偵㈡卷第1303至310頁 、第340至34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之事實, 惟其於行為當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被告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112年2月13日經鑑定為 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日桃社障字第1120059308號函暨 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證 (見偵㈠卷第157至42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 出現精神症狀,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 2、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6月12日13時43分撥打119報案,因為被告已經連續2、3天精神狀況不穩定,在家自言自語,晚上也不睡覺,手持西瓜刀在割自己的舌頭,有情緒激動、攻擊傾向,所以伊希望報119請消防將被告強制送醫,後警方到場發生本案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前2至3日,被告精神狀況很嚴重,一直在房間內亂叫、亂敲,當日10時許,被告至客廳,拿出房間內的西瓜刀順著割自己的舌頭,伊因此在房間內撥打119,希望可以載他至桃療掛急診,但被告與警方發生衝突之情形伊因為在外面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13至16頁、第115至116頁),可知本案之案發過程為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情緒激昂,甚至出現自傷之行為,因其母無法將其送醫接受治療,故而緊急尋求警消協助強制送醫。 3、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林 口長庚醫院病歷卷)顯示,被告於住院期間有「我是中華民 國臺灣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警 察被利用來對付我」、「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 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等言論,可見被告明顯有認知 紊亂、誇大妄想等思考有異之情,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已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 力,亦欠缺控制己身行為以符合社會規範之能力。 ㈢、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當時伊可能精神病發病,但伊之後有去桃療固定回診看精神科,出院後持續追蹤打長效針,28天回診1次,固定吃藥,母親偶爾會陪同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自認其現今之精神情況已經有所控制,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絕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諸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見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醫院病歷卷),「2022/08/01 visit 桃療 in the past 2 yrs, hospitalization 被約束想提告」、「2023/04/24 上週忘記回診」、「In 2022/10, he had ever brought to our emergency department due to aggravated persecutory delusion (亞太電信要害我,我要告他,被桃園市政府警察聯手押案;CNN爆料公社也要害我霸凌我)irritability, social withdrawl and disorganized behavior(一直打亞太客服罵人;玩手遊頻繁激動大罵髒話)but denied suicide ideation nor violence ideation. He still had poor insight and poor compliance. Persecutory delusion and disorganized speech were still noted.… After operation and extubation, he was intermittently agitated with incoperative(換藥翻身時抗拒), paranoid(不願意相信工作人員的告知)and defensive(多拒談或澄清問題時不願繼續回答)attitude. Delusional speech content(gransdiose/我是中華民國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persecutory/警察被利用來對付我)and disorganized speech(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were noted. Also, he had poor insight(認為沒有思覺失調症,只是看安慰的)已解釋強制住院流程,並詢問病人住院意願,病人表示無意願住院,故申請強制住院」、「首次發病為2000年,此次為第1次住本院(有2次外院住院經驗),病人長期未規律返診、服藥不規則,精神症狀起伏不定,於2023年6月因精神症狀干擾,有被害、誇大妄想(感覺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新聞霸凌、想經營社群媒體),出現頻繁致電亞太電信與客服抱怨,甚至於6/12在家中持刀揮舞,案母感擔心故報警,警方前來家中制止時,其情緒激動,與警方衝突過程中,警方開槍制止時病人被槍射傷,緊急送至本院急診求治…病人精神症狀豐富,有被害、誇大妄想(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需要唸咒語傳遞正法、推動改革法案),曾出現情緒激動、大叫」,可知被告自99年起即有受精神疾病之困擾,惟一直以來均無病識感,服藥、回診均不規律,於本案案發前更有對於住院被約束而不滿想要提告之念,而本案亦係因其未服用藥物,其母無從約束、陪同就醫,方致電委託警消為強制送醫,顯見被告除無病識感外,對於必要之醫療照護採取消極之態度,其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等對檢警之敵性思考,於本案案發後亦有「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等負面想法,顯示被告對於檢警執行公務有固著、根深蒂固之負面妄想,更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拒絕司法精神鑑定,依其精神狀況如未予適當治療之控制下,恐有復發、再犯之可能。故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為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訴-776-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 、犯罪所得筍母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鐮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1把,依胡昌金所述及監視器 畫面更正),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雲林縣○○鎮○○里○○ 00○00號旁之農田,見李徐惠靜種植在該處之筍母,無人看 管,即以其攜帶之鐮刀1把鋸割並竊取筍母1根(價值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嗣因李徐惠靜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徐惠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5至61、65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徐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 把,依被告自述:我以鐮刀割竹筍,鐮刀是我撿到的,因為 生鏽我有自己用石頭打磨,前端是金屬材質,後端的把手是 木製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參見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張(警卷第11至17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1把為 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刀經被告打磨後亦具有鋒利 之刀刃,始足以割斷質地非屬柔軟之筍母,故如被告持本案 所持用之鐮刀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 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35頁)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 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 :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雖有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致本案未成立 調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 證(本院卷第77頁),及參酌本案被告犯罪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3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 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筍母1 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自述已食用完畢,而 無從發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筍母1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鐮刀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拾得後使用,並為其本案 犯罪中所攜帶之兇器,其更將鐮刀用於鋸割筍母1根,自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05

ULDM-113-易-987-202502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勇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詹前輝生嫌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8時30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遂 持西瓜刀1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性 結膜出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4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傷 害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 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易-323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已證述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上 開人等實無與抗告人即被告甲○○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係自 行到案,無曾遭通緝之情形,且抗告人年僅19歲,無逃亡之 能力及財力,雖抗告人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即係希望法院日 後能從輕量刑,故實無逃亡之必要,扣除抗告人所涉為重罪 外,並無合理依據可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合理依據可以佐證抗告人有逃亡、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抗告人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 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退步言之,縱認有羈押之 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讓抗告人得以與家人接見通信,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 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又抗告人自承有傷害被害人,共 犯少年陳OO持以砍傷被害人致死之西瓜刀自抗告人所駕駛之 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 ,另參以抗告人之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堪認抗 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抗告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2、3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具保以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 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 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 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 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雖坦承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 抗告人否認知悉其車上有3把西瓜刀,供稱該3把西瓜刀是共 犯少年許OO所有,抗告人並否認知悉共犯少年陳OO帶西瓜刀 下車,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抗告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龍興釣蝦場停車場有要求其餘共 犯刪除通話紀錄,顯見其有刻意迴避公權力偵查之情,抗告 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 、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 晦暗不明之可能,自應認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 致上坦承不諱,即主張其無串證之虞,自無足採。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 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 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 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 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抗告人所犯之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抗告人 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上述,其 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 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與其餘少年共犯為本件 犯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 ,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 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抗告人逃亡而未到庭 接受審判,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 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以抗告人已坦承傷害犯行,即認應以具保以代羈押,殊不 足採。  ㈣原裁定之所以諭知接見通信,諒係考量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 共犯刪除通話紀錄,且其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 為避免抗告人在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而串證,乃本於抗告人 有上開羈押原因所為之適當附帶處分,係原審裁量本案相關 一切狀況後之職權合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裁定另認況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 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謂,抗告人係於本件案發翌日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8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 調查,復於同年月21日8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偵查隊拘提, 惟抗告人並無經傳拘未到或遭通緝之紀錄,是依卷內資料尚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此為 由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未合,併此敘明。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並經核無 不合,至原審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之所認,雖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 就本件結論尚無影響。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 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4

KSHM-114-抗-4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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