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黃品彰於113年7月7日10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76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
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可待因濃度,明
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
只有施用K他命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1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8
、456號審理中;另因涉搶奪、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
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4-毒聲-10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