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8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劉家松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即原告對於外牆
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
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於原告回應提問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原告比中指,以表
達對原告之不滿,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名譽權受損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承審法院應重新審酌證
據,並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之拘束
。
㈡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作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比中
指之依據,自無損害其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在原告依最高法
院見解善盡舉證責任前,自不得要求被告為賠償。原告既主
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上對其比中指,自應提出監視器畫面及自
行側錄內容為舉證,否則本件在毫無客觀證據情況下,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㈢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刑事案件證人許
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針對大樓外牆修
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自無成立侵權
行為之餘地。本件不論從系爭會議紀錄、錄影檔,甚至是證
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詞所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只有針對
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自身意見,沒有與原告發生衝突,途
中雖基於個人說話習慣有若干手勢動作,卻沒有對原告作出
比中指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刑事另案無視吉田公寓住戶許麗鳳、陳雅蓮所為證詞,徒以
原告及其友人孫克仲不實陳述,即擅自判決被告涉有公然侮
辱犯行,顯有違法疑慮,自不得於本件為援用。
㈤退步言,被告即便在系爭會議中作出不雅手勢,至多是對公
共事務表達意見或宣洩不滿情緒,客觀上未有產生人格權貶
損結果,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對此言行負有高度
容忍義務。被告在系爭會議上沒有作出比中指行為業如前述
,又即便有作出不雅手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照實
務見解,被告只是對公共事務表示自己意見,其中或有宣洩
不滿情緒,難認逾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反觀原
告時任主任委員,本應用心傾聽住戶心聲,對於住戶在處理
社區事務時言行,本有較高容忍義務,又比中指行為雖會使
其心情上感到不悅,卻不會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難認有
何貶低其名譽及人格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更未闡明其損害數額計算標
準,即逕自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顯然於法有違。
㈦被告只在系爭會議上提出反對意見,卻被原告無端提起民、
刑事訴訟,並在被告於刑事案件聲請其他住戶作證後,另行
對渠等提起訴訟,造成住戶間產生寒蟬效應,非但不願出庭
說明真相,更從此不敢在社區事務上發表真實想法。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間,在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比中指,足
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等情。經查,證人即
住戶孫克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與原告都是B棟住
戶,我本身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我是吉田大廈
社區上一任管委會主委,原告是案發時的主委,…111年9月2
5日晚間8時的管委會會議,我有在場,被告與原告雙方語氣
很不好,被告有對原告比中指,我非常確定;現場的情境原
因大致是原告發現被告在1樓有違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
,希望進去探勘後要拆,但被告找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就在
管委會上要陳述這件事,被告很不高興,就在討論這件事過
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原告比中指,他覺得原告講到對
他不實或他覺得不對的地方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
曉得…應該說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
會的主委、財委、事委夫婦、被告夫妻、我等人,還有哪些
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案件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及證物袋內之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證光碟】),又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之對話爭執情形,復
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原告以前揭事實對
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後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系
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審查屬實,復被
告對於當天有以住戶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乙節亦無爭執,是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
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
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
意義,實係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
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
經」等言語之肢體化,是被告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開比中指
之手勢將如「三字經」等辱罵、貶損言語以肢體行為之方式
展現其上開辱罵、貶損意涵,核諸常情,當認此等行為含有
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要屬侮
辱之行為,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就其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
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
刑事案件證人許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
針對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會議文件,本
非因記載此類事情而設,又系爭會議錄影檔因所拍攝之角度
關係,本即無法拍攝到被告,是此部分均無從執為反證,要
屬當然。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會議中是坐在我的左前方,被告在會議中
是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開
會時我眼神有環視,誰講話就看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會議中沒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的動作,我沒有中途出去,
我全程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我的眼睛是環視四周
,被告如果有比手勢的話,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本
院卷第91-93頁)。然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上開證述,
渠等在開會過程中,眼神顯然並非時時都關注在被告身上,
遑論被告之手部動作,況且渠等於開會中誰發言就看誰,更
有可能因己身著重關注他人出聲發言之部分而未注意到被告
之手部特定行為,是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述,尚無從
遽爾執以推翻證人孫克仲之證詞,洵屬灼然。況且,「證人
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
,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字
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
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
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訴人(按即原告)另案提告刑事案
件,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3頁)」,亦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考,顯見該2位證人與原告間關係尚非融洽,所言難期
公正客觀,不無偏護被告可能,洵難逕採,殊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為交通大學資訊碩士,目前自己開公
司,收入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車子1台,有二個小孩
需要扶養等情,被告自陳學歷、家庭、財產收入狀況如本院
調取之戶籍、財產資料所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及限閱卷),復審酌兩
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
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880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