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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張語潔 被 告 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鑫市 鎮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且為通訊軟體「LINE 」群組「F棟專用群」(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被告因系 爭大樓公設點交之事對原告不滿,因而在該上揭特定人得共 聞共見之群組內(群組成員共127人),張貼「你怎麼會這 麼不要臉」(下稱系爭言論)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都是社區的委員,且原告曾擔任主委,原告 從第一屆開始就一直在作傷害社區的行為,包括違停在沒有 賣出去的空屋機車位、點交不簽名、不出席開會、竄改資料 等,原告從不過問點交進度也不幫忙,卻突然在管委會爭取 到免費項目時就搶先在管委會之前公布,會讓社區住戶誤認 這是原告幫忙爭取的,其所為系爭言論是對原告的行為作合 理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   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   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   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大樓之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及系爭刑案卷內之對話截圖(警卷第13頁)可參,且未據被 告爭執,堪以認定。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有權 就社區公共事務,或對他人與公共事務相關的行為出於自身 觀點提出質疑、批評,且此種質疑或批評並不以完全符合事 實為必要,因為此種程度的言論自由,是為了促進公共事務 討論、提升社區整體利益所必須,否則將可能導致無人敢於 發言之結果,對社區未來發展未必有利。但若被告並非針對 特定公共事務相關進行質疑、批評,而是單純以負面詞語對 原告之人格進行貶抑,已超過公共事務討論範疇,即非言論 自由保障範圍。是故,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可認定 被告確實是因為原告在大樓事務管理過程中之行為及原告張 貼之訊息有所質疑,才會在原告發訊息後以回覆方式發表系 爭言論,但被告當時傳送的完整訊息「你怎麼會這麼不要臉 ?!!!!!點交不幫忙不簽名,說你只是代表你那一戶的住戶, 不是代表委員,現在卻要搶功勞???」(警卷第13頁)主要 重點顯然是以「不要臉」來批評原告張貼訊息的「搶功勞」 行為,而非針對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且該言論已足貶損原告 人格,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此部份言論侵 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 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情境、言論內容、系爭群組人數、原 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兩造於110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8,000元為妥適,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產生。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6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允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允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允葇與陳英仕前有妨害名譽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鐘允葇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 ,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 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董玗翾」於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文章,其明知該Facebook帳號設為公開,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覽,仍張貼內容提及「而陳英仕是我看不過眼,順 便揭露的教育圈敗類」、「我頓時愕然。為什麼有人這麼不 要臉?」、「利用對方的愛慕與欣賞,還有資格為人師表? 」、「我覺得他為人不正派、講話口齒不清、笑話油膩、寫 的詩亂七八糟,既不古典也不現代,從別人的作品裡東拼西 湊的句子」、「陳英仕約她吃飯,還指定台南飯店,在結帳 的時候卻尿遁,她也覺得老師對她是特別的,才跟她吃飯; 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起出國,沒有錢就跟爸 爸借;陳英仕還跟她說可以不用去南科大上課,他會給她成 績,去成大聽一些有用的課」及「一直到我打這篇文章的前 不久,她還是覺得陳英仕雖然背叛妻子,但他是帥的」等文 字,並將上揭載有陳英仕原名「陳英仕」之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同時張貼陳英仕個人臉書 首頁(暱稱:Jimmy Chen)之截圖照片,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 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妨害陳英仕之名譽,並且公 開陳英仕姓名,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英仕。 二、案經陳英仕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鐘允葇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表上開文章,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陳英仕是大學老師,告訴人的所作所為應為可受公 評之事,告訴人在台南時也有跟檢察官承認有做這些事情, 我講的是事實,我揭露告訴人背德行徑,我沒有侮辱告訴人 ,我是為公眾利益而做,且為自證清白,並沒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語。經查:  ㈠鐘允葇與陳英仕前有妨害名譽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即於112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董玗翾」公開張貼 上開內容之文字,並上傳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64頁),此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61至6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40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南院民公慶字 第01338號公證書暨臉書暱稱「董玗翾」貼文、照片擷圖( 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21至4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 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 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 然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為隱私權與資 訊自主權保障範圍,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結合他人之姓名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 惟為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至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 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5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 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 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又被告刊登文章並上傳載有告 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上雖僅有告訴人之姓名, 然被告於文章內容標註「臺南科技大學陳英仕」,同時將告 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含告訴人大頭照 及學歷)一併上傳,告訴人大頭照之五官清晰,得以清楚辨 識長相,一般人透過其上附記之學歷資料以及被告文章內容 指涉情節,自得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 訴人,被告亦自承:看我文章的脈絡就看的出來是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他人得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 主體,並藉此識別告訴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射程範疇。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 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經由各種演算法使資訊得以相互連結 、流通,自然人之姓名為社會生活中直接辨識人別之資訊, 僅須透過搜尋引擎輸入姓名,即可藉由前述演算法與該人生 活、社會活動等各種軌跡產生連結,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列其他個人資訊,其隱私程度未必較輕,社群軟 體正因為匿名交流平台,使用者無庸揭露真實姓名而得自由 發言,成為現今最為流行之社群網路之一,尤以被告刊登之 文章附有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被告 再透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公開告訴人姓名,使閱覽者知悉告 訴人真實身分,自已對告訴人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 隱私權造成損害,且被告遮掩自己的姓名,卻不同時將告訴 人之姓名加以遮掩,更可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 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在臉書 社群上予以公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非純正,且所 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  ⒊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另一方面,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自由同受憲法保障。現今社會結構複 雜,思想多元,各種資訊交流平台蓬勃發展,有關人格權與 言論自由之權衡,並無絕對標準,守法善良公民仍應以法律 規定、道德規範為度,非得流於恣意,尤其人類社會個別主 體對於他人意見之包容程度、對自己形象重視程度、或對批 判性言論之感受及容忍程度等,均因人而異,被告於前案被 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情 節各有不同,被告上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僅截至告訴意旨片 段之被告提告部分,並無告訴人之提告內容,且被告刊登「 我覺得他講話口齒不清、笑話油膩、寫的詩亂七八糟,既不 古典也不現代,從別人的作品裡東拼西湊的句子」等負面形 容,亦與前案完全無關,僅傳達告訴人學術專業素養及言談 舉止令人觀感不佳之形象,實無任何澄清自己與告訴人間妨 害名譽案件之作用,實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公益目的。復觀 文章內容,被告除上傳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同時註記「一直到我打這篇文章的前不久,她還是覺得陳 英仕雖然背叛妻子,但他是帥的」、「為什麼會有人這麼不 要臉?」、「陳英仕他自己都記得是2017年的事情,他在甚 麼時間約了誰出國,那不明白就承認他有做嗎?」之文字, 可知被告公開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無非藉 此繼續指摘告訴人,且文章所述內容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不同,依其敘述並足以使觀者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 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又檢察官雖做出不起訴處分, 仍不能逕以推論告訴人確有被告文章內容所述之行為,被告 逕自表示告訴人「承認他有做」並以上開方式訴諸於公眾, 造成公眾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主觀係確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不法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顯已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 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 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 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 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 護。  ⒉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陳英仕約她吃飯,還 指定台南飯店,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她也覺得老師對她是 特別的,才跟她吃飯;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 起出國,沒有錢就跟爸爸借;陳英仕還跟她說可以不用去南 科大上課,他會給她成績,去成大聽一些有用的課」、「陳 英仕背叛妻子」等文字,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邀約學生單獨 吃飯、一起出國而有超越分際之男女關係,並且於婚姻期間 仍與配偶以外之他人有曖昧情愫,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 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又於被告公開發表之文章中,同時 以「噁心」、「不要臉」、「為人不正派」、「敗類」之用 語指稱告訴人,其所為用語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 論,而依當時客觀情狀、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語意脈絡、被告此舉之前因後果、所批評之 事項、被告之訴求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詞彙之認知,上揭用 詞均帶有負面評價之意,客觀上固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係屬抽象謾罵之行為,惟因被告已經就具體事 實有所指摘,而同時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抽象 謾罵,此時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 ,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以,被告雖另有抽象謾 罵,而為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之內容具有語 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依上說明,僅論以加重誹謗罪。   ⒊衡諸告訴人之職業、身分等情狀觀之,告訴人為大學老師, 非典型之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藝人、運動員等名人), 然於從事學術研究、發表論文、指導與教育學生時,如涉有 學術倫理之爭議,具有學術研究領域之重要意義,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反之,如僅屬於告訴人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之事,難認與社會大眾利益有關,自無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之適用。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 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 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法律關係及 地位,是若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 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 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告訴 人感情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但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 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又被告將其言論以 撰寫文字之方式發表於Facebook,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Face book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傳等方式散布、 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觀之,其散 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之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更為 強大,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 較高之查證義務。  ⒋被告雖辯稱所言有所依據,惟查,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初陳英仕邀約出國,沒有單獨約我,是在課堂上詢 問的,我記得當時課堂上有2、3個同學,不只我一個人,陳 英仕推薦了一個旅遊行程,他說很划算,告訴人就只有在課 堂上講,從來沒有私下再跟我提過,我是跟被告說告訴人在 課堂上提到出國的事情;我私下與告訴人一對一吃飯的次數 只有一次,當時我考上教師,我想說老師幫了我不少,是我 請告訴人吃飯,我本來就要請客要付錢了,可能是被告誤解 我的意思,我是說結帳是我結的,我是拿信用卡去結帳,後 來告訴人有去上廁所,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沒有對我做什麼 肢體上的動作,讓我覺得不愉快,在我與告訴人吃飯之後, 我們其實沒有什麼太重要的互動,因為我當時在準備要考教 甄及研究所,所以如果我有一些國文相關科目不能理解的部 分,我會問告訴人;我沒有告訴被告說是因為我與告訴人有 特別的親密關係,所以不用上課就會給成績,我是說告訴人 已婚,還有告訴人在課堂上提到要出國的事情,沒有直接說 告訴人背叛妻子,我與江旻蓉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有一些私 下的對話是純屬垃圾話,我說「他這次沒有要跟他太太去, 我可以趁虛而入嗎?」那是我的垃圾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至176頁)。由是可知,被告率爾指摘「陳英仕約她吃 飯,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 要不要一起出國」、「陳英仕背叛妻子」等節,均與證人所 傳述之事未盡相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經由證人知悉上開情 事,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於本案發文時其主觀認知之依據。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證人跟我說陳英仕約她出 國的時候,沒有說是課堂上,而是說在場還有1、2個人,證 人也沒有說告訴人說「我們一起出國」;「尿遁」這個詞是 我用的,因為證人在事前很高興的跟我說她要跟老師去吃飯 ,證人跟我說「台南比較好的飯店」,還說「如果是要請老 師吃飯的話,花上萬塊她都願意」,吃完飯後我問證人說「 最後是誰付錢」,證人說是她,我問證人「當時老師在幹嘛 」,證人說「去廁所」,所以我認為老師尿遁;對於背叛妻 子那句話,證人也沒有說老師背叛妻子,證人曾經問我說「 如果師母看到妳,對妳又哭又鬧說妳為何要這樣說她的老公 ,妳要怎麼辦」,我說「我說的都是事實,他自己也承認了 ,為何不能講」,所以「背叛妻子」這個詞是我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既 非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就證人所告知內容未加更動 而轉述,發表之文章內容顯然已經逸脫、扭曲他人之遭遇, 不僅刻意就「告訴人並未單獨邀約證人一起出國」、「證人 自願請老師吃飯」、「證人沒有說老師背叛妻子」等顯而易 見之情節避而不談,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說明其係 於有相當可信度之客觀線索之前提下,始發表上開言論。且 證人身為爭端當事人之單方立場,所言不免偏執,被告僅憑 證人單方說詞即以公開發表文章方式,指摘告訴人沒有資格 為人師表,於發表文章前,就證人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並 未進行合理查證或尋求確切的來源依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 成誹謗罪。  ⒌被告刊登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於文章內容 標註「臺南科技大學陳英仕」,又附上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 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在在足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 結被告文章中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將其社群軟體Fa cebook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其「公開」,此觀112年度 南院民公慶字第01338號公證書暨臉書暱稱「董玗翾」貼文 、照片擷圖(他卷第21至49頁)即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我的臉書文章都是設定公開,不特定人可以看 到(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明知該文章係公 開發布之貼文,多數人均可瀏覽,而發表前揭內容之貼文,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使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圖及散布文字為誹 謗之犯意甚明。  ⒍被告另辯稱是為公眾利益而做等語,然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 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於發表文章之前,與告訴人因妨害名 譽另案而產生糾紛,且該妨害名譽另案亦因被告主動發表貼 文而起,告訴人並非率先挑起紛爭者,而係無辜被批評,又 被告並未基於經證實為正確之事實做出評論,被告發表之文 章內容中,又多有「噁心」、「不要臉」、「敗類」等中傷 人格評價之語意,主觀上顯非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且無法使閱覽者釐清事件始末、發現事實真相或達 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超越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 ,則該等無端謾罵及扭曲真相之批評,純以污衊他人人格為 目的,此時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認被 告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及人性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 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開辯解,不 足為採。  ⒎綜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係對於具體事實之陳述,衡以一 般社會觀念,將使獲悉上開情節者做出告訴人與學生為不正 當之往來、教學品質堪慮且感情不專一之評價,該等內容係 對於告訴人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且關涉告訴人教學 成果,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而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 務,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所述為實在,屬憑空杜撰之事而 為陳述,是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心態,而任意指摘或傳述 不實之事項之誹謗行為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有未合,但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164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妨害名譽 之糾紛,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各自回歸日常,避 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告訴人原名之不起 訴處分書登載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姓名,使告訴人真實 身分遭到暴露,他人可藉由姓名搜索、連結相關資訊,侵害 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且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 ,對於網路上之發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恣 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含有 前述內容之貼文,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猶未能 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2-訴-2168-20241128-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嵩山 林千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 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9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9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先就其中連帶給付 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二審卷一第28頁),嗣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之方式及金額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暉應給付 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 山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林千田、夏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審卷一第423至424頁),核其所為上訴聲 明之變更均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二審卷一第476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79年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emologica 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下稱GII學院),並在該 州美國寶石學院(Gemoli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 稱GIA學院)學習及畢業,已通過考試取得珠寶鑑定師證書 (下稱GIA證書),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同時為全民 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 等工作,自105年起即以自製之珠寶教學影片在YouTube平台 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名稱播放,作為商業模式經營,臉 書則以「花輪哥」作為其商業品牌。嗣於111年3月31日發現 被上訴人林嵩暉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擷取伊於110年4月21日 在平台上所製作「花輪哥的資歷大公開」影片(即視聽著作 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影片)部分片段重製為圖片(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圖文),於同年4月22日上傳至其個人臉 書帳號(即附表二編號2)並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 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黃洲明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3至5、7至22所示各臉書社團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 式分享系爭圖文,均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林嵩 山、黃洲明更同時在甲證21之貼文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2 3所示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   ),足見被上訴人間相互關係密切。又被上訴人林嵩暉為中 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講師, 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被上 訴人林千田為上開交流協會秘書長,被上訴人黃洲明為元亨 寶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被上訴人夏瑋為「翡翠玉石 鑑賞同好會」FB社團之管理員及版主,均與伊為同業競爭關 係,渠等欲共同藉此惡意打擊伊之名譽,杜撰不實故事影射 伊無GIA證書並扭曲系爭圖文所欲表達真實意思,藉此增加 其等珠寶鑑定、招生、銷售等業務,自無從藉口係評論而為 合理使用之抗辯,並應就渠等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等人答辯: (一)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下稱林嵩暉等3人):  ⒈兩造紛爭起源於110年1月20日,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 號發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 者的私心私利…有珠寶業者聲稱要串連工會與協會,箝制臺 灣鑑定單位的獨立性…(有人害怕這隻影片被公開,但我們 就是要公布)花輪哥沒聽過你們單位不可以嗎?」等語,林 嵩暉則因上開發文而於110年3月15日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要 求上訴人提出GIA證書正本。詎料,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播出如附表一之影片及文字內容對林嵩暉請求提出GIA證書 回應時,因有激烈用語,林嵩暉始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二 編號1之發文予以回應系爭圖文,乃屬合理評論,且林嵩暉 所重製改作部分所占比例甚微,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再者,因系爭圖文上方已註明「網 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可見上訴人已然事先 同意他人可以重製使用,故林嵩暉等3人以附表二所示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分享系爭圖文,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自稱為珠寶鑑定師,其於YouTube平台影片所展示GIA 證書,英文姓名為「Jackie Wen Hwang」,並非其中文姓名 「黃傑齊」之英文直譯「huang jie qi」,且該GIA證書從 形式上觀之,與上訴人所提出第三人所有GIA證書亦有三點 不同,即:校園浮水印有無、英文姓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 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等,是林嵩暉等人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之真偽,具有合理懷疑之理由。況林嵩暉 等人於110年4月間發文前,即曾以上訴人中文姓名譯音在美 國GIA校友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此人,亦曾於同年月20 日去函GIA台灣校友會查詢未果,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 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並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 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則其是否 持有GIA證書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故林嵩暉等人如附表二所 示分享系爭圖文、發表系爭言論係對其所提出質疑,即使用 詞負面、嘲諷或有批判意味,致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洲明:所為抗辯援用林嵩暉等人前揭所述(二審卷一第47 7頁)。 (三)夏瑋: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最末標示為「全民鑑寶公司」   ,可見該著作應屬該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又林嵩暉 所擷取系爭圖文部分所佔比例甚微,且符合評論目的之合理 使用,且伊僅係「被分享貼文」之臉書管理者,無侵害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觀上訴人竟濫用司 法資源,四處提告,對伊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人共計提告27件 刑事案件、7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濫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本件上訴人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如前揭所述(參程序事 項之第二點)。被上訴人等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 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 5、34856、34857、349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之 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部分(第34857、34844   、34845、34936、34846、34856號)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審 核,經審核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另案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1162、1163、1 166、1181、1182、2782、7613、114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 (三)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全民鑑寶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遭公平交 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59號處分。 (四)林嵩暉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講師,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FACEBOOK「翡翠玉石鑑 賞同好會」社團之管理員、版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源自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公開發表 在YouTube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之系爭影片,此 有上訴人所提原始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參甲證68,原審卷三 第69頁)。又觀諸該頻道首頁所公開之頭像為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2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 人為該YouTube平台直播影片(包含系爭影片)之創作人, 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影片之著作人,即為有據。至被上訴人夏瑋雖辯稱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推翻上訴人非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認定,故其主張並非 可採。 (二)被上訴人林嵩暉發表如附表一之系爭圖文及各被上訴人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22之分享貼文行為,均未侵害上訴 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定有明文,此係豁免規定。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利用他 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明定,惟依 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 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⒉經查,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 放珠寶鑑價節目供公眾觀覽,當時並有3萬多名之訂閱者( 原審卷一第29頁),而被上訴人林嵩暉身為中華民國珠寶鑑 定協會理事長,先前因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號公開發 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者的 私心私利…」,遂要求上訴人應提出GIA證書以查驗上訴人學 識資歷(原審卷四第349至353頁),以確認其是否具有珠寶 鑑定師資格;又上訴人先於系爭影片內容已提及「花輪哥的 資歷大公開」,並表示「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等語,惟仍拒 絕於該影片中提供GIA證書,林嵩暉對此為發表其個人評論 上傳至臉書社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始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文,究其目的無非係為回應上訴人要求請其「 說清楚」,則林嵩暉引用系爭影片之截圖及文字即系爭圖文 藉此說明,核屬合理必要之範圍;復衡酌林嵩暉所擷取該截 圖畫面占整部系爭影片之比例甚微,且依該分享之截圖畫面 可知其出處來自於「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縱省略系爭 圖文之著作人姓名,對著作人之利益並無損害,亦不違反社 會上使用慣例,則林嵩暉所為引用已公開發表之系爭影片著 作,自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使用規定,並不構成侵害 著作權。  ⒊又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版主,均為上訴人所稱欲現場打臉之 珠寶業者,渠等質疑上訴人之鑑定師專家資格,就林嵩暉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連同系爭圖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7至22在臉書社團上之分享貼文,依前述理由,亦係基於 合理評論上訴人所發表系爭影片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嵩山、林千田   、黃洲明、夏瑋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7至22所示各臉書 社團分別重製、公開傳輸及張貼或分享系爭圖文已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之貼文(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2) 及發表系爭言論(附表二編號6、23),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 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 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其在YouTube 平台對外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放珠寶鑑價節目    ,表示具有珠寶鑑定專業知識及資格,並公開發表珠寶鑑 定相關意見及接受一般民眾對於珠寶鑑定之要求,則上訴 人是否真有取得GIA證書而為合格之珠寶鑑定師或專業人 士,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上訴人林嵩暉於110年4月22日引用系爭圖文發表附表二 編號1之貼文前,曾於其臉書發表被證6至8貼文,呼籲上 訴人提出其持有之GIA證書,並表明如上訴人出示GIA證書    ,即邀請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意(原審卷四第349 至353頁),且其亦曾以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名義發 函GIA台灣校友會,就上訴人是否為GIA校友會之成員提出 詢問,此有該協會110年4月20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42 1頁)。又參以上訴人109年於YouTube頻道公開展示其所 持GIA證書,形式上與林嵩暉另案提出訴外人莊喬伊之GIA 畢業證書確有不同(差異處:①校園浮水印有無;②英文姓 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③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 ),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392頁)。而林嵩暉並非官方調查機關 ,無自行取得上訴人GIA證書之權限,其既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引用系爭圖文及發表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前,已發函G IA台灣校友會詢問未果,並持第三人之GIA證書與上訴人 展示之證書進行比對而存有前述差異之處,縱林嵩暉所為 查證程序並非完整或周延,惟就其私人所得查詢之管道內 ,應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其就上訴人所取得GIA證 書自具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真實性。復參以林嵩暉發表 系爭圖文及貼文,主要係為回應上訴人並請求其提出GIA 證書以供查驗真偽,業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貼文內容,乃係虛擬上訴人對林嵩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後,仍不願在檢察官面前提出證書以供查驗之故事情 節,縱該言論內容略帶有嘲諷、戲謔之意,惟仍係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真偽即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亦未 逾合理範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或適當之評論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又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2之臉 書社團行為,亦係基於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    ,而上訴人既為從事辨別珠寶真偽之人,其是否有GIA證 書之專業資格、能力,所持有證書之真偽,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人引用或分享系爭圖文 及貼文之行為,難認係惡意發表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   ⑷另被上訴人林嵩山、黃洲明雖有於甲證21貼文底下先後發 表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附表二編號6)、「他實 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這種人怎 麼可能是正派角色」(附表二編號23)。觀諸上開留言固 然較為尖酸、刻薄或誇大,惟依甲證21之貼文內容為:「    黃傑齊表示:歡迎大家轉載拍照,轉載了我就告你們一個 個侵犯著作權」可知,林嵩山、黃洲明無非意指渠等合法 利用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並質疑上訴人之專 業資格及所持有證書不具真實性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 意見表達,卻可能遭到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 訴恫嚇,主觀上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正或僅會欺負不懂法 律之弱勢者,即非無據,尚難認已逾越容許範圍;又參酌 上訴人對外以珠寶鑑定專家自居,並為YouTube「花輪哥 的全民鑑寶」頻道經營者,卻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遲遲未提 出GIA證書以供查驗真偽,佐以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相較可受公評事項之言論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堪認渠等所為留言尚未逾合理適當之評 論範疇,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10年3至4月間於YouTube頻道上公開展 示其「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甲證27),倘被上 訴人以「Jackie Wen Hwang」自可查證其確有GIA證書(參 甲證53之公證書),另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當庭錯誤使用非伊英文姓氏「Huan g」於GIA官網查詢,而非以證書上記載「Jackie Wen Hwang   」進行求證,以致查無資料;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GIA學 院確有「Jackie W. Hwang」之畢業生於西元1990年11月16 日獲得寶石學家課程畢業文憑,其生日為西元1956年9月20 日,核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校友會證書、美國 駕照登載姓名、生日等記載相符,參諸美國姓名文化中有將 中間名予以縮寫記載之慣例,可知上訴人確有GIA證書,此 經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惟被上訴人 卻仍堅稱其未提出,亦未使用「Jackie Wen Hwang」進行查 證,顯係惡意杜撰、虛構事實等等。惟查,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發表言論或分享系爭圖文之行為,均係在本院111年度 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為司法互助調查GIA證書之前,此有 外交部112年3月3日請求民事司法互助函文(原審卷三第41 至50頁),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理由質疑上訴人所持GIA證 書之真偽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並不因事後調查 結果,或他案經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確具有GIA證書資 格,而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有惡意杜撰、虛構事實及真 實惡意之主張為真正。況依上訴人所展示「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核與另案確定判決透過美國在台協會( AIT)取得之GIA回函表示確認其學院有一個名字為「   Jackie W. Hwang」,並非完全相同,雖美國文化有縮寫英 文中間名之慣例,惟倘無其他佐證資料下,一般人亦難以判 斷「W.」是否即為「Wen」之縮寫;至甲證53之111年8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妍慧事務所公證書, 其校友會網站事實體驗公證之時間(111年8月18日),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時間有先後之別,且該校友會網站 存在事後更新資料之可能性,故本院認於訴訟程序透過司法 互助取得之結果應更為可信,是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 認定,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 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傳喚魏思凱、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證 書正本透過台美司法互助協議送交美國司法部驗證真偽等(   二審卷二第75至78、83至88頁),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系爭圖文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類別 1 視聽著作 2 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 語文著作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態樣及證據 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 編號 侵 權 行 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㈡ 林嵩暉 1 林嵩暉刊登文字内容為:「檢察官問:你要告他什麼?」申告人說:「我要告他毀謗!連同他的同謀一起告!他是主謀!太壞了!」「原因是什麼?」檢察官問。「他說查不到我的專業證書」申告人回答。「你有拿出可供大眾查證的專業證書嗎?」「證書必須攤在陽光下,讓大眾能夠自由查證真實性,才能堵住悠悠之口!」檢察官回答說。申告人說:「我偏不拿出!」「我要在適當的時候才拿出來,要讓他們措手不及!」「他們叫我拿出來我就拿出,我偏不要!」檢察官聽完,頓時頭上三條線,還外加耳鳴鳥叫聲…… 2萬元 甲證2 (110年4月22日) 2 截圖重製系爭圖文上傳至「林嵩暉」臉書 2萬元 同上 3 分享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3 (110年4月22日) 4 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6 (110年4月22日) ㈢ 林嵩山 5 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重製分享至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5 (110年4月22日) 6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 10萬元 甲證21 ㈣ 林千田 7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4 (110年4月23日) 8 以David Lin分享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0 (110年4月23日) 9 以David Lin分享至「1111最大珠寶及購物直播」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1 (110年4月23日) 10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2 (110年4月23日) 11 以David Lin分享至「皇阿哥的翡翠珠寶玩物」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3 (110年4月23日) 12 以David Lin分享至「建國假日玉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4 (110年4月24日) 13 以David Lin分享至「石器時代(不直播的珠寶社團)」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5 (110年4月23日) 14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酒吧」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6 (110年4月23日) 15 以David Lin分享至「珠寶超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7 (110年4月23日) ㈤ 林千田 、夏瑋 16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7 (110年4月23日) 17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8 (110年4月23日) 18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9 (110年4月23日) ㈥ 黃洲明 19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8 (110年4月24日) 20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9 (110年10月21日) 21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0 (110年11月3日) 22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1 (110年9月29日) 23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他實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 這種人怎麼可能是正派角色」 10萬元 甲證21

2024-11-28

IPCV-113-民著上易-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伃因不滿告訴人梁○○與其子有感情 訟訴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2時29分許,前往告 訴人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東森寵物」店,欲 與告訴人理論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告訴人: 「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目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之證述;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及監視錄影、手機蒐證錄音錄影 光碟片1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 訴人算是巧遇,我是在櫃檯等拿貓罐頭的時候,感覺很像告 訴人,後來確認是告訴人後,我走上去,而告訴人跟我兒子 有訴訟糾紛,我們家因為這件事情造成很大的影響及陰霾, 那天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有問我好嗎,我就跟她說不好,但 我也沒有說什麼,她手機就拿起來拍,她提起訴訟之後就一 直在網路上發言,故我擔心她拍了之後又拿去網路上發文, 所以就請她刪除,但她不要只好請警察來處理,在等待警察 來處理時,我想到之前對她也滿好的,覺得很委屈,才說出 上開的話,當下是在寵物店,我也養很多貓,才說出「比養 貓養狗還不如」,我並沒有對著告訴人說,而是自己在感慨 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稱「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 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   偵卷第56至57頁),復有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 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以證 明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告所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情境係在告訴人之工作場合,而被告當時 是為領取貓罐頭前往該店,在店內偶然遇見告訴人,是見本 件並非被告刻意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尋釁,且衡以案發過程 ,被告會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雖係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 訴訟糾紛,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然當 時雙方在店內衝突過程短暫,且在場見聞之人除被告之配偶 外,均是告訴人之同事或店內之顧客,是否能得知被告、告 訴人間之前發生之糾紛,而理解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前 因後果,已非無疑。又其中被告所言「吃得好、睡得好嗎? 心安理得嗎?」,就文意而言,核非有侮辱之意涵,此部分 言詞難認有何具侮辱性,至「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一詞,其 中並未指出出言者之對象,以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比養貓養狗還不如 」究竟意欲何指,一般客觀第三人驟然聽聞,尚難確認並理 解其意涵,則此部分言詞是否屬於侮辱性,要無從得以逕論 。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時其拿手機錄影完後, 告訴人有為前揭言詞等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 56頁),且證人陳貽津亦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有跟對方說妳 好,對方就看起來兇兇的,然後摘下口罩對告訴人說我不好 ,告訴人就開始拿手機錄影,對方就開始制止告訴人錄影, 還說要告告訴人侵犯肖像權,我有問她怎麼了,她就說沒有 ,並說為什麼要對她錄影,要求告訴人刪掉,之後就報警了 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前 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由 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其中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 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 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 述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 純無端單純惡意謾罵,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 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惟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亦難以理解被告究 竟所指何事,於此情況之下,被告之言論要無從對告訴人產 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等因素,並 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 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容中固含有   「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之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 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應係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 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即 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目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證明被告   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 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貽津於 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特別在指誰,但聽得出來是在針對告 訴人,因為除了告訴人以外,沒有認識她等語(見偵卷第27 至28頁),尚屬其個人之意見,從而,要難徒憑證人陳貽津 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所執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1頁),及監視錄影 、手機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等件,僅得以證明被告於前 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詞,而告訴人案發後有前往報案之事 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憑上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公訴人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案 發時、地在場,並有說「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 」「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 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該 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 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依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有先對告訴人稱「我不滿 意我就去投訴你,這樣而已,我是客人我最大」等語,告訴 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 ,然被告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期間,又出口「吃得好、睡得 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之情, 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 口出上語,並非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另參以在場證人陳貽津於警詢中證述「聽得出來是在針對告 訴人」等語,亦可認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難認僅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對他人口出「比養貓養狗 還不如」等語,係將人格進行物化,有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應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況此語亦非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所述,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無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證人陳貽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 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依上開事證,案發當時被告係有意直接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對他人口出「比養貓養狗 還不如」等語,係將人格進行物化,有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且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 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 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 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 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 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 、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 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 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 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況據前所述 ,依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尚難逕認「比養貓養狗還不 如」等語,已對告訴人產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 則依表意脈絡而言,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前揭言詞從被 告所陳前後言詞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 主觀意思為之,要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 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上易-53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 理人員,見陳嘉榮、劉威鋐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 上前詢問,張宇翔知悉若手持物品用力推向他人身體,有極 高可能性造成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 手將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陳嘉榮胸前,陳嘉榮因此受有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宇翔固坦承有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用之手機 推向其胸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傷害告訴人陳嘉榮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 嘉榮的傷勢是因為他衣服內側有用魔鬼氈固定裝備,而魔鬼 氈相當鋒利,因此當被告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的時候, 魔鬼氈才會劃傷他的胸口,告訴人陳嘉榮的傷勢與被告的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沒有看到魔鬼氈的存在,主觀上也 沒有認知到將手機推向他人胸口會導致他人受傷,而無傷害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 人員。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就上 前詢問,被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 用手機推向其胸前,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 5分許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病名為,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嘉榮、證人倪其華、黃威琮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第57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92頁),並有 被告提供之現場設備架設照片1張、告訴人陳嘉榮之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0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4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嘉榮 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1頁;本院易字卷 第51至6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 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其胸前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業如 前述,核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陳嘉榮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80、91頁),是被告確有將手機推向告訴人胸口之傷害行為 存在,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 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主訴「剛剛被人推到胸部,有 擦傷現疼痛不適」,判定依據記載「加壓後已止血」,受 傷原因記載「鈍傷撞傷(外力撞擊)」,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之病名則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 、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 、告訴人陳嘉榮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3頁)。 告訴人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遭被告徒手將手機 推向其胸前,迄至告訴人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之時間,相差僅約3小時;再觀諸前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證 述其等看見被告確實有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胸部部位,顯然 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 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嘉榮所受傷勢係因被其衣服內之魔 鬼氈劃傷所致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16日檢 察官偵訊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譯文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告訴人陳嘉榮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直接手機這 樣頂在我胸口,那時候其實推的時候,我當下有點快站不 穩,我覺得有點站不穩的感覺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推向告 訴人陳嘉榮之胸口的力道非輕,果若被告僅係輕碰告訴人 陳嘉榮之胸部,其衣服內之魔鬼氈焉有可能與其身體發生 摩擦,造成告訴人胸部擦傷,被告徒以告訴人陳嘉榮胸部 擦傷係魔鬼氈造成為由,無視被告持手機推向告訴人胸部 才會導致魔鬼氈摩擦告訴人陳嘉榮身體之行為,辯稱告訴 人陳嘉榮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難以憑採。再 者,告訴人陳嘉榮前開所述,亦與急診檢傷單上記載受傷 原因為「鈍傷撞傷(外力撞擊)」相符,則告訴人陳嘉榮 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等傷害,明 顯係受到外力撞擊所致,此與魔鬼氈毫無關聯,被告及辯 護人卻一概指稱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陳嘉榮於案發時有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對告訴 人陳嘉榮心有不滿,業如前述,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 用力手持物品推向他人胸口,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胸口疼痛甚 或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 告雖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陳嘉榮衣服內有魔鬼氈,因此並 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則,被告徒手用力將手機推向告訴人 陳嘉榮胸部,造成其胸部疼痛、胸部壁挫傷,以及因衣服材 質或裝備摩擦之擦傷等傷害,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 理,被告可以預見於此,卻仍徒手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 胸部,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陳嘉榮部分 ,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接近30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爭 執之際,應控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 告訴人陳嘉榮就設備架設之事發生口角,即徒手用力將手機 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致其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 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為動漫公司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需扶養 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13 日至精神科就診之精神狀況,此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陳嘉榮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 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人員,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 ,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 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 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與被告張宇翔對話,被告張宇翔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公然辱稱: 「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 地方」等語,足以貶損陳嘉榮、劉威鋐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他對話的對象是告訴人劉威鋐,被告係 在和告訴人劉威鋐講電話,並沒有符合「公然」的要件,此 外,被告一時情急的情緒性字眼,並未逾越社會一般人可容 忍的範圍,且被告亦無反覆謾罵,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 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 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 與被告對話,被告在手機仍在通話擴音狀態,對告訴人陳嘉 榮、劉威鋐稱:「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 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榮、劉 威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1頁 、第57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劉威鋐通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劉威鋐使用 電話與其聯繫溝通網橋設備架設問題時,在其與告訴人劉威 鋐之電話中對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上開言語,縱當時被告持用 之告訴人陳嘉榮之手機係開啟擴音,然被告主觀上係與告訴 人劉威鋐進行對話,而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犯意。至於告訴人劉威鋐當時亦開啟擴音,惟開啟擴音功能 係由告訴人劉威鋐片面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既不 知告訴人劉威鋐是否確實開啓擴音功能,且告訴人劉威鋐自 陳當時在大同大學頂樓,現場只有其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 第18頁),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雙方在電話中進行交談,而 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自不 能因告訴人劉威鋐在其與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自行 開啓擴音功能,即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㈢又暫不論被告係向告訴人陳嘉榮抑或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你 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 」等語,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惟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因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討論無線網橋設備一事 情緒激動而口出「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 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惟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 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陳嘉 榮、劉威鋐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網橋 設備之架設方式而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有所爭論,才 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且被告無 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依社會 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陳嘉榮 、劉威鋐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 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之名譽 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 固有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 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易-1072-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丙○○(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 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內搭乘手扶梯 時,因被告疑似插隊且碰撞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葉羽茹, 導致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羽 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手機錄影 畫面擷圖3張、手機錄影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 神經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是對告訴人或葉羽茹講「幹你娘」,我是對捷運站人 員講,在表達就算有碰到葉羽茹又怎樣,三字經是我的口頭 禪,這根本不是在跟告訴人講話。另我雖然有講「神經病」 ,然是依當時現場情境,按照我自己的判斷,很自然地說出 來,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形容告訴人他們的行為很荒謬,是 在宣洩情緒,自然脫口而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連告訴 人同行友人葉羽茹都認為告訴人在挑釁被告,此從葉羽茹之 手機錄影畫面中,其向告訴人陳稱「你不要挑釁他」等語可 證,故告訴人不斷挑釁被告,全程處於咆哮狀態,根據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之所以講出公訴意旨所 指之言語,完全是因為雙方發生衝突,講出內心之情緒抒發 ,且當時除捷運站務人員外,並無任何第三人,根據個案脈 絡,可知被告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被告之言語固然造成 告訴人心裡不悅,但並非刑法第309條保護之範圍等情詞, 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 站之乘車月台,當其進入手扶梯時,就有無碰觸到告訴人同 行友人葉羽茹之身體,與告訴人在乘車月台往上一層之平台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在過程中口出包括「幹你娘」、「神經 病」等詞彙在內之言語,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葉羽 茹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47至 48、75至79、141至145頁),並有臺北捷運中山站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4張及影像光碟1片、證人葉羽茹提供之手機錄影 畫面擷圖3張、譯文1份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至60、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 人葉羽茹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檔名「IMG_0174」之影像檔案 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文與擷圖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7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觀諸本案 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捷運站內進出閘門外之平台, 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等擷圖可參(見偵 卷第58至60頁),該地點在捷運站營運時間內屬公共場所, 隨時可能有其他乘客經過,是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場合,係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無疑,辯護人辯稱本件 發生時,僅有捷運站之站務人員在場,不符公然之要件,應 不可採。然而,被告雖有於上揭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時,口出「幹你娘」、「神經病」之不雅言語,惟是否構 成公然侮辱罪,則必須為進一步探討:  1.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2.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因上開原因而起口角衝突,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勘驗前開「IMG_0174」之影像檔案,此係證人葉羽茹 以其手機錄影功能錄下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部分過程,勘驗 結果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 文與擷圖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77至85頁)。而本件被 告之所以當場口出「幹你娘」、「神經病」等言語,其緣由 可觀諸勘驗結果中影片時間1分1秒至2分0秒,以及2分1秒至 3分0秒之對話譯文:  ⑴(影片時間1分38秒至2分0秒)   證人葉羽茹:你剛剛推我...   被告:一個插一個,一個貼一個,一個接一個、一個接,本      來...這本來就是這樣子。   證人葉羽茹:但你碰到我了。   告訴人:沒關係,他如果說的這麼多情形拿出來這邊就好       了。   證人葉羽茹:你要跟我道歉。   被告:啊,我就算碰到妳又怎麼樣?   證人葉羽茹:喔,你承認你碰到我了。   被告:你在路上走路不小心碰到人不會怎麼樣嘛。   證人葉羽茹:那你要說對不起吧。   捷運協助人員:好。暫停一下,暫停一下。   證人葉羽茹:是嗎?   被告:我沒有碰到她喔,我先講一下。   捷運協助人員:所以到底是?   被告:他給我...   證人葉羽茹:欸,你剛剛說了,你已經承認了。  ⑵(影片時間2分1秒至2分4秒)   告訴人:好,你就說嘛剛剛你有沒有揍我嘛,有沒有嘛?   捷運協助人員:等一下、等一下。欸。   證人葉羽茹:好了。   (影片時間2分5秒至2分7秒,被告一手拄著雨傘一手插腰, 站在捷運協助人員身旁面對著告訴人,被告接著移動腳步往 證人葉羽茹靠近,但並未碰觸到證人葉羽茹。)   捷運協助人員:你剛是說我們不要那個,對不對,我們HOLD          一下。  ⑶(影片時間2分8秒至2分10秒,告訴人見被告靠近證人葉羽茹 ,便將證人葉羽茹往後拉開,並站在證人葉羽茹面前;捷運 協助人員也將被告隔開,避免衝突。)   告訴人:離她遠一點啦。你在走什麼啦。   被告: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   證人葉羽茹:好了,丙○○、好了,丙○○。   告訴人:公然侮辱,再加一個,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       。   被告:哈哈,欸。   證人葉羽茹:丙○○、丙○○,好了。好,你、你不要         動...不要。  ⑷(影片時間2分21秒至2分24秒,捷運協助人員與被告溝通時 ,告訴人往兩人所在位置移動,接著有推擠動作。)   被告: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   告訴人:來啊。   證人葉羽茹:丙○○。你不要弄他、弄他,我都有錄影。   告訴人:我今天就是...我就是來領年終的,又揍人嘛、又       罵幹你娘嘛。很好,太好了。   被告:講半天誰看到。   捷運協助人員:呼叫...   證人葉羽茹:我有錄影,好不好?不要弄了,你不要這樣挑         釁他,你不要挑釁。  ⑸告訴人:他打我。   (影片時間2分45秒,告訴人手指著上方。)   證人葉羽茹:丙○○。   (影片時間2分47秒至2分48秒,被告也以手指著上方。)   被告:這個又怎樣?這個怎麼樣?   告訴人:沒有啊,就謝謝你啊。   證人葉羽茹:丙○○。   (影片時間2分50秒,捷運協助人員站在告訴人、被告中間 ,將兩人隔開,被告一手拄著傘一手插腰,撇頭往畫面上方 看去)   被告:神經病,這個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  4.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進入手 扶梯時是否有碰觸到證人葉羽茹而發生口角,雙方在捷運站 平台等候捷運協助人員報警前來處理時,證人葉羽茹持手機 錄影,並與被告針對被告進入手扶梯時究竟有無推或碰及證 人葉羽茹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為即便因為進入手扶梯時有 不慎碰及證人葉羽茹身體,證人葉羽茹也毋須如此計較,然 證人葉羽茹堅持被告必須道歉,更以被告提及「就算碰到妳 又怎麼樣」一語,主張被告已經自承此事,相互僵持不下。 隨後,因證人葉羽茹仍持手機錄影,被告固有移動腳步往證 人葉羽茹靠近之情況,但並未有肢體接觸,此時告訴人見被 告靠近證人葉羽茹,則將證人葉羽茹往後拉,自己向前隔在 被告與證人葉羽茹之間,捷運協助人員為防免衝突也立即出 手將被告隔開,告訴人又同時對被告表示:「離她遠一點啦 。你在走什麼啦」,旋即引來被告回稱「她是有抹金粉是不 是?幹你娘咧。(台語)」綜合以上雙方言語交鋒之前後脈 絡,可徵被告當時與證人葉羽茹就進入手扶梯時2人身體有 無推、碰一事,意見已有歧異,證人葉羽茹在等待警察到場 處理時,又持續以手機錄影,接著被告雖朝證人葉羽茹靠近 ,但並未有碰觸到證人葉羽茹,也無任何攻擊動作,惟告訴 人在拉開證人葉羽茹與被告之距離後,再同時以不悅之語氣 要求被告遠離證人葉羽茹,且不滿被告何以朝證人葉羽茹走 近,於此情境下,被告在口出「幹你娘」前,係先以「抹金 粉」一詞暗指證人葉羽茹是否特別嬌貴,連碰都碰不得,緊 接著才口出「幹你娘咧」一語,足見被告實係延續與證人葉 羽茹先前之爭執,欲強調告訴人及證人葉羽茹就陌生人間在 不慎情況下身體碰觸一事過於小題大作,加以告訴人為以上 舉動及言語前,被告亦無碰觸到證人葉羽茹。衡諸雙方當時 係在口角衝突下,證人葉羽茹要求被告應為推、碰一事道歉 ,告訴人又有較為強烈之舉動及言語,被告在無法認同對方 之說法與舉止下,因此口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 個人修養下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 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而非緊 接於後之「幹你娘咧」。是以根據當時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 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意,而屬宣洩性言論結尾之口頭禪。  5.又被告雖不否認其當下口出「神經病」一語,係針對告訴人 ,且「神經病」一詞依照目前之社會通念,固難謂無負面意 涵,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如 前所述,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 、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 ,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 、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準此,綜觀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可認證人葉羽茹於被告陳述「她是有 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台語)」後,試圖平息紛爭, 且被告自始至終皆為一手拄著雨傘、一手插腰,未有其他動 作,惟告訴人在後續口角中,仍以「公然侮辱,再加一個, 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我今天就是...我就是 來領年終的」等言語刺激被告,並以肢體動作向被告示意現 場監視器皆有錄到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過程中證人 葉羽茹雖在旁提醒告訴人不要挑釁被告,然告訴人並未停止 其言語或動作,顯見告訴人係自願參與論爭,嗣因被告與告 訴人對於監視器是否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公然侮 辱一事有不同意見,被告因此向告訴人口出「神經病,這個 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言論之重 點,在於表達其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當中「神經病」一詞 ,雖為負面評價之用語,而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細繹雙方 此部分爭執之前後脈絡,被告究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 謾罵,且告訴人乃自願加入於爭端之中,並帶有刺激對方情 緒之口氣,對於被告之言語回擊,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而非一有負面詞彙,即認陳述者構成公然侮辱罪。從而, 「神經病」一詞,雖屬不雅,且可能使告訴人感受不快、不 悅,惟尚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 容忍之程度,且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以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此部分言 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 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調查證據後,尚難認被告所述「幹你娘」一語係出於貶損 告訴人之意,另「神經病」一語,在告訴人負有較大幅度之 包容下,亦未達於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程度, 且衝突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亦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 觀故意。因此,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供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易-390-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8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劉家松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即原告對於外牆 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 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於原告回應提問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原告比中指,以表 達對原告之不滿,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名譽權受損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承審法院應重新審酌證 據,並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之拘束 。  ㈡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作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比中 指之依據,自無損害其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在原告依最高法 院見解善盡舉證責任前,自不得要求被告為賠償。原告既主 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上對其比中指,自應提出監視器畫面及自 行側錄內容為舉證,否則本件在毫無客觀證據情況下,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㈢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刑事案件證人許 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針對大樓外牆修 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自無成立侵權 行為之餘地。本件不論從系爭會議紀錄、錄影檔,甚至是證 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詞所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只有針對 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自身意見,沒有與原告發生衝突,途 中雖基於個人說話習慣有若干手勢動作,卻沒有對原告作出 比中指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刑事另案無視吉田公寓住戶許麗鳳、陳雅蓮所為證詞,徒以 原告及其友人孫克仲不實陳述,即擅自判決被告涉有公然侮 辱犯行,顯有違法疑慮,自不得於本件為援用。  ㈤退步言,被告即便在系爭會議中作出不雅手勢,至多是對公 共事務表達意見或宣洩不滿情緒,客觀上未有產生人格權貶 損結果,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對此言行負有高度 容忍義務。被告在系爭會議上沒有作出比中指行為業如前述 ,又即便有作出不雅手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照實 務見解,被告只是對公共事務表示自己意見,其中或有宣洩 不滿情緒,難認逾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反觀原 告時任主任委員,本應用心傾聽住戶心聲,對於住戶在處理 社區事務時言行,本有較高容忍義務,又比中指行為雖會使 其心情上感到不悅,卻不會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難認有 何貶低其名譽及人格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更未闡明其損害數額計算標 準,即逕自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顯然於法有違。  ㈦被告只在系爭會議上提出反對意見,卻被原告無端提起民、 刑事訴訟,並在被告於刑事案件聲請其他住戶作證後,另行 對渠等提起訴訟,造成住戶間產生寒蟬效應,非但不願出庭 說明真相,更從此不敢在社區事務上發表真實想法。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間,在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比中指,足 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等情。經查,證人即 住戶孫克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與原告都是B棟住 戶,我本身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我是吉田大廈 社區上一任管委會主委,原告是案發時的主委,…111年9月2 5日晚間8時的管委會會議,我有在場,被告與原告雙方語氣 很不好,被告有對原告比中指,我非常確定;現場的情境原 因大致是原告發現被告在1樓有違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 ,希望進去探勘後要拆,但被告找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就在 管委會上要陳述這件事,被告很不高興,就在討論這件事過 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原告比中指,他覺得原告講到對 他不實或他覺得不對的地方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 曉得…應該說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 會的主委、財委、事委夫婦、被告夫妻、我等人,還有哪些 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案件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及證物袋內之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證光碟】),又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之對話爭執情形,復 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原告以前揭事實對 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後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系 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審查屬實,復被 告對於當天有以住戶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乙節亦無爭執,是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 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 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 意義,實係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 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 經」等言語之肢體化,是被告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開比中指 之手勢將如「三字經」等辱罵、貶損言語以肢體行為之方式 展現其上開辱罵、貶損意涵,核諸常情,當認此等行為含有 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要屬侮 辱之行為,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就其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 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 刑事案件證人許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 針對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會議文件,本 非因記載此類事情而設,又系爭會議錄影檔因所拍攝之角度 關係,本即無法拍攝到被告,是此部分均無從執為反證,要 屬當然。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會議中是坐在我的左前方,被告在會議中 是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開 會時我眼神有環視,誰講話就看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會議中沒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的動作,我沒有中途出去, 我全程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我的眼睛是環視四周 ,被告如果有比手勢的話,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本 院卷第91-93頁)。然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上開證述, 渠等在開會過程中,眼神顯然並非時時都關注在被告身上, 遑論被告之手部動作,況且渠等於開會中誰發言就看誰,更 有可能因己身著重關注他人出聲發言之部分而未注意到被告 之手部特定行為,是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述,尚無從 遽爾執以推翻證人孫克仲之證詞,洵屬灼然。況且,「證人 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 ,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字 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 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 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訴人(按即原告)另案提告刑事案 件,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3頁)」,亦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考,顯見該2位證人與原告間關係尚非融洽,所言難期 公正客觀,不無偏護被告可能,洵難逕採,殊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為交通大學資訊碩士,目前自己開公 司,收入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車子1台,有二個小孩 需要扶養等情,被告自陳學歷、家庭、財產收入狀況如本院 調取之戶籍、財產資料所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及限閱卷),復審酌兩 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 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8808-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偉凱 被 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向總 統府民意信箱投訴原告,投訴主旨為憲兵壓榨人民而為不實 陳述,所載內容為:「四處投訴店家、教唆黑道恐嚇店家、 強迫簽定合約、嗆店家現在在考律師,四處跟人說他在憲兵 司令部工作,職位很大」(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 0000,下稱系爭投訴內容),前述事項,經憲兵指揮部採取 行政調查後,對被告投訴內容洵屬無據;被告於112年6月25 日19時20分許,與不明人士在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同時對家中指手畫腳,渠等行為疑似對原告或其家人 做出不利之事;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38分許,找友人於 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其恐嚇意味 濃厚。原告於單位擔任軍偵組副組長乙職,因前揭不實指控 導致原告於單位內領導統御受損,人格權遭侵害,單位主管 對於原告所建立各項績效產生質疑,衍生名譽受損,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上開信箱屬於公文書,被告 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導致原告名譽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恢復原告 清白。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提告過一次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77號不起訴,前案原告是以國防部民意信箱編號PO Z0000000000,本案原告又以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0 000提告,案件內容幾乎相同;伊講的都是事實,且檢舉的 管道都是正當管道;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因為友人車子的 散熱水箱破損,故來找伊詢問有無朋友能幫忙處理車輛事情 ,非原告所述要對其做出不利之事;否認112年8月26日23時 38分有對原告家中投擲鞭炮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 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 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是以,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 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 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㈡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抗辯系爭投訴內容,係因大慶自助洗車場屢遭原告檢舉 、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洗車場之經營時間, 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細觀 上開對話內容,重點在討論大慶洗車場之營業時間及噪音干 擾問題。原告亦自承其曾至大慶自助洗車場協調洗車場營業 時間由10點改到11點,及洗車場營業影響其生活起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兩造間確因洗車場之噪音問題多 有爭執,並曾有至洗車場協調之事實,是原告之系爭投訴內 容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因。  ⒉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係向總統府民意信箱為之,並未廣 為於其他任何人可閱覽之網站陳述或寄發、散布,難認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 譽之意;況且,總統府設立民意信箱之目的,即是收到民意 反映後進行查證,非謂對所收到之內容照單全收,亦不足認 系爭投訴內容在客觀上已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之可能。又系爭投訴內容,其中涉及國軍軍譽,屬國軍應遵 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關乎軍人之言行, 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屬私德之範疇。縱其 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不悅,然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 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 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向總統府信箱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非 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6月25、同年8月26日於大慶自助洗車場內之行為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指手畫腳及於同年8月26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 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使原告心生恐懼等情,並提出監視錄 影照片為證。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與友人同在洗車場內, 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及於112年8月26日亦在大慶洗車場內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監視錄 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與友人雖有於洗車 場內,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之行為,然並未見渠等有何進 一步對原告所為足以使人心恐懼之特定手勢而有恐嚇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同年8月26日部分之行為,依其所提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觀之,雖有人影出現,然並非清晰而足茲識別該人 影即為被告,亦難見其人有投擲鞭炮之動作,原告所指稱之 強烈閃光是否即為被告投擲鞭炮之結果,尚乏證明,難認被 告有何對原告施加強制手段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準此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行為,既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即無對於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處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併為假執行之請求,故被告 併為假執行駁回之聲明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訴-247-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華於民國112年6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 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鐘○○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 言詞侮辱鐘○○,足以貶損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我因病不能久站,所以先拿小椅子來坐著等抽號 碼牌,告訴人不讓我坐那張椅子,又坐輪椅衝過來搶椅子, 我回他「沒有同理心」,告訴人則說「同理媽個頭」,我才 被激怒,對他罵「王八蛋」,我不是故意針對要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王 八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是否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醫院因告訴人認被告不 能占用現場某張椅子坐在抽號櫃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離 開椅子後,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 ,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其僅說了2 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說了3次,但僅攝錄到1次),是被告 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 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 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 ,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 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易-275-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德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10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高雄市○○區○○路00 號永安區公所3樓會議室,向甲○○辱稱:「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 )」等語,以此方式侮辱甲○○,足生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 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當天有說「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我才會被激 怒,認為告訴人欠缺建築師的專業,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馬 鹿野郎(ばかやろ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各1份可 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刑 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在討論工程施工 及保固責任相關問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爭執,告訴 人稱「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後,被告開始質疑告訴人不具 建築師的專業,並口出「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43至47頁)。依上揭表意脈絡,經整 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身為建築師之專業態度所為 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是被告上開所稱尚 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應具一時性 ,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是本院 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 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度,尚不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於 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易-16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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