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許龍通
許勝平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俊仁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月霞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俊傑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龍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
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許龍通、許
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
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龍通、原相對人許文雄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因相對人異議,再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民事簡
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龍通負擔百分
之20,被告(即相對人)許文雄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原相對人許文雄不服上訴,而於上訴程序
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
傑承受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
俊傑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
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
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940元、戶正規費30元、地正規費4,190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660元(計算式:500元
+940元+30元+4,190元=5,660元)。
㈢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龍通負擔20
即1,132元(計算式:5,660元×20%=1,132元),是本件相對
人許龍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與相對人許
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聲請人第一審所支出之其餘訴訟費用由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故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所應負擔之
第一審送費用毋庸再為核算,聲請人該部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ULDV-113-司聲-14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