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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薰誼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7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法所失利益需要可得確定、可合   理期待之利益,原告片面主張因本案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正   常接案,然起訴狀後附證物3 、4 僅能證明原告之收入,無   法證明原告正常情形下已經確定會有各該收入對應之案件,   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法不符。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經查至法院、警局遞狀或配合偵辦為訴訟   成本,律師諮詢部分係原告享用法律服務之結果,於本件均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四、慰撫金,審酌被告本件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動機、態   樣與行為後態度,與兩造自承身份地位等資料認於新臺幣6,   500 元範圍內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簡-19-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梁馨予即江梁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 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 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252,100元至訴外人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帳戶號碼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請求被告即聖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返還上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台灣網 友聯誼會9月份行事曆等文件資料為證。然查,聖舟企業有 限公司(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法律上不同的權利主體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亦無從導出被告應 為公司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結論,可認原告之主張欠缺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 之事實理由,並諭知原告如欲變更被告,而被告為法人時,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併列該法人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現時住居所;如原告無欲變更被告,亦請依前開說明 將事實及理由補正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之旨,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 、29至31頁)。原告雖於114年2月20日提出補正狀1紙,然 觀諸原告補正意旨,僅提及其匯款給聖舟企業有限公司、請 法院查詢被告帳戶金流、有人告知全勤可退全額培訓費、為 何被告要改名字、請法院詢問訴外人「黃瀅娟」關於本案之 細節、請被告說明252,100元被告支用到哪裡去等情(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核其上下文,均係對於本案實體上之意 見,未有表明變更被告之意,亦未能補正本件請求原因事實 至符合一貫性審查之地步(亦即,原告仍無法合理說明為何 法律上被告須為公司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綜上所述, 原告經本院闡明補正後,未能補正,其訴既欠缺一貫性,致 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3-湖簡-1779-2025022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黃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 南向20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屬臺北市松山區,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又被 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 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小-273-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林子軒」,「地 址待查」,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 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 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7-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尤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268-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呂大偉 原 告 龔葶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被 告 呂肇庭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特別調解委員趙薇莉 委員建議書,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大偉新臺幣1,220,169 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葶新臺幣246,196 元,及自民國11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呂大偉負擔   百分之20、原告龔葶負擔百分之4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169 元為原告呂大偉預供擔保得免為   本判決第1項之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96 元為原告龔葶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   決第2 項之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2-湖簡-1421-20250226-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劉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小字第39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期計收新臺幣100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小-1356-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蔡佳峻 被 告 周子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1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4-湖小-255-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 告 林君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62元,及其中新臺幣43,109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小-1386-20250226-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林政賢 林政輝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被 告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陳國華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雨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1,866元本 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灶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因石雨 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石雨禾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陳灶之遺產所遺留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政賢、林政輝、王文英、林金蓉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國華則以:伊不知道伊為什麼在本案會變成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上列人員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石雨禾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繼承陳灶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 無爭執。石雨禾怠於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 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石雨禾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 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雨 禾請求被告就陳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灶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石雨禾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 石雨禾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灶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石雨禾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原告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2025-02-26

NHEV-114-湖訴-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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