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呂大偉
原 告 龔葶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前列呂大偉、龔葶共同
被 告 呂肇庭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特別調解委員趙薇莉
委員建議書,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大偉新臺幣1,220,169 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葶新臺幣246,196 元,及自民國11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呂大偉負擔
百分之20、原告龔葶負擔百分之4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169 元為原告呂大偉預供擔保得免為
本判決第1項之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96 元為原告龔葶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
決第2 項之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2-湖簡-1421-20250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