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宸和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 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達成債務清償協商(下稱95年債務協商),嗣因聲請人未依 約分期清償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聯徵中心資料、聯邦銀 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103頁)。是聲請人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三、聲請人主張95年債務協商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其 戶籍地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252元,加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支出共為5萬1,752元,入不敷出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157條第7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聲請人於95年係以最低投保金額1萬9,200元「自行」投保 於台北市技藝舞蹈表演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28頁),自難僅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記載推論聲請人於95年時之 實際薪資收入狀況。又聯邦銀行具狀陳報本件卷宗因年代久 遠而已遺失,故無法提供債務協商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當庭詢問聲請人代理 人:「聲請人是否提出95年債務協商資料」。聲請人代理人 則回復:「沒有辦法提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4頁)。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釋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 清償方案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 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 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1

PCDV-113-消債清-217-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蔡信迪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未記載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請補正 提出。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勞工紓困貸款 10萬元本金及24元利息尚未清償,有何意見?請更正債權人 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2人(含勞保局),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3人×51元×10份=6,630元) 。另請補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車隊公司)之通聯地址。又台灣大車隊公司收入明細資 料是否僅為乘客預約及非現金給付車費之情況,有無包括乘 客路上招攬並以現金給付車資之情況?另提出台灣大車公司 用印之111年9月至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2年5月份、113年1月 迄今之收入明細表,並依附件3資料「重新計算」聲請更生 前5年、最近1年之從事小規模營利事業每月營業額後,「更 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項部分(應記載營業期間、 靠行單位、平均每月營業額)。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父 母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額?扶養義務人個為何人?各扶養義 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併提出各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編號1部分,第2款加油油資8, 000元、第4款etag加值費用500元、第5款車輛衛星費2,000 元、第6款負擔車價優惠款4,000元之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又 提出編號1第1款之最新租賃合約書。另提出編號1第3款、編 號4之最近1年繳費單(請製作表格供本院審查,表格資料應 包括各月消費金額、總消費金額、對應證據編號、平均每月 支出金額),並說明重複計算手機費用之原因。其次,編號 2租金部分,同住之人有無分擔?如無,理由為何?如有, 分擔金額、比例及理由?再者,編號5保險費用部分,並非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有何意見?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 號5 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    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73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被 上 訴人 林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 10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 ,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3-訴-1802-2024112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林峰玉 被 上 訴人 黃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民事 上訴狀記載地址之當地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3-訴-1455-2024112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瑞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1,3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 合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3-補-2263-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曾國豐 被 上 訴人 林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0

PCDV-112-重訴-778-20241120-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方友立 訴訟代理人 方永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方永義 之第一審民事委任狀正本。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之上訴人簽 名或蓋章,或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方永義之第二審民事委任 狀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該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未於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損害賠償案 件提出訴訟代理人方永義之民事委任狀正本(上訴人於原審 民事起訴狀檢附之證據1,僅係民事委任狀翻拍照片,並非 正本),且上訴人未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上簽名或蓋章,僅有具狀人「方永義」之印文。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9

PCDV-113-小上-25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呂哲嘉 被 告 曹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4,739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本 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此係就本件借款 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7日 起至116年10月7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機動計算。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 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4,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蒙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8

PCDV-113-訴-2469-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游慧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台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0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1人×51元×10份=5,610元),共計6,61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各債務發生 原因不同,請分別說明)?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父、母每人每月總扶養費 數額?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扶養義務人各負擔扶養費比例 及金額?另聲請人為其奶奶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依據?併提出 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PCDV-113-消債更-729-2024111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彭禾棋 被上訴 人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違規停放於時段禁停車 位,而遭被上訴人進行拖吊作業。惟因被上訴人操作不慎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7,107元損失。又 被上訴人拖吊前有對系爭車輛拍照,上訴人在保管場取車時 發現系爭車輛毀損後即與保管場做反應,駐場員警也立即拍 照,可以證明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後狀況不同。懇請法官向被 上訴人及保管場調閱拖吊前及到保管場反映後之照片資料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詳實舉證被上訴人進行 拖吊作業時操作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有所爭執,究 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至於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車輛拖吊前後之照片資料。然上開證據資料係屬小額訴訟事 件中當事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並未釋明其 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該部分證據於 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 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 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5

PCDV-113-小上-227-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