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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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許芥菱 被 告 李坤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4-交簡附民-5-20250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黃智隆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附民-200-20250211-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管仲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得販賣、 」更正為「不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仲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5、97至98頁),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兼衡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吳侑旻住處(門 牌號碼詳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侑旻施用( 吳侑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5 月4日吳侑旻因案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犯行,指陳管仲康該 無償轉甲基安非命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侑旻 指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吳侑旻於113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 所採尿經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管仲康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2-10

MLDM-113-原訴-27-202502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紹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MLDM-113-訴-605-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2 2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向前雇主温文豪佯稱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3,500元云云,温文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 7時45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黃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 嗣因黃柏翰遲未交付販售車用冷氣之獲利,温文豪始知受騙 。 二、案經温文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温文豪表示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 ,告訴人因此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上網搜 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 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破損,東西都損壞,我有跟 告訴人說寄到的貨物都已經破損無法販售,告訴人說其他款 項當作補償他欠我的薪水跟車資,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表示投資車用冷氣買賣,每 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告訴人因此於上開 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12022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復有本 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 往來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2022卷第33至35、109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員工,他 在110年1月13日要求我投資卡車用冷氣,稱若成功賣出1台 會給我1萬3,500元,10台共能獲利13萬5000元,要求我匯款 12萬5,000元購買10台車用冷氣,我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 失去聯絡,且約定將會獲利的金錢皆無下文,因此驚覺受騙 ;我認為被告沒有投資車用冷氣,只是用這個藉口邀我投資 ;被告後來說他賣出1台車用冷氣,有匯1萬3,500元給我, 但於110年4月3日還說要再進車用冷氣10台,要我再投資,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車用冷氣壞掉的事情,匯1萬3,500元給我 ,是被告說他賣掉1台,沒有說裝在他車上等語(見偵12022 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  ⒉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 訴人於被告確認收到12萬5,000元後,曾詢問「嗯,你這次 是進幾台?」,被告回稱「十台阿,賣一台,我就匯13500給 你,然後公告,上面那個,我就會更改」,嗣被告於110年3 月21日時稱「賣掉一台了」,告訴人回復「這麼久才一台喔 」,被告表示「現在天氣又還沒熱,很多人問,現在還是淡 季阿」、「要熱,今天不是又變天了」、「你錢準備好,等 賣掉一半,我就要定下一批了」,復被告於110年4月3日表 示「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定十台分離機了,賣 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再)轉給你」等語 (見偵12022卷第109至1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言大致相 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車 用冷氣到貨後,箱子及車用冷氣皆損壞而無法販售等情形, 反而持續以「賣掉一台了」、「你錢準備好,等賣掉一半, 我就要定下一批了」、「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 定十台分離機了,賣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 :再)轉給你」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甚至要求告訴人 再次匯投資款項,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12萬5,000元 之際,本無投資車用冷氣買賣之意,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我有上網搜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 ,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 破損,東西都損壞等語,並提出訂單截圖、貨物照片為證( 見偵12022卷第65至79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及112年 10月15日警詢時均稱:於110年1月份時有預計要賣,但從大 陸訂的貨物到貨都損壞無法販售,所以從來沒有賣出也沒有 錢匯款給他等語(見偵1831卷第25頁、偵12022卷第21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買20幾台,有的壞掉,有的沒有壞,我有 裝5台車用冷氣等語(見偵卷12022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訂購18台車用冷氣,大概4、5台可以用,我就裝 在我自己的車上,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 告就貨物到貨後有無全部毀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實 難認可採。再者,觀諸上開訂單截圖僅為手機畫面截圖,又 無訂購日期、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或與本案相關;上 開貨物照片亦僅拍攝紙箱有破損情形,而無拍攝紙箱內容物 為何及內容物有無損壞,故僅憑上開訂單截圖、貨物照片實 難認定被告確有訂購車用冷氣或車用冷氣到貨時已有損壞之 情形,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向大陸工廠訂購 貨物,考量貨物價值達人民幣35,823元,價值不低,被告理 應留存相關訂購紀錄以避免後續發生跨國買賣爭議,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大陸工廠之聯繫方法、過程及匯款資料等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實有違常情。況且,倘若被告所述車用冷氣 到貨有部分損壞為真,被告明知貨物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卻 在未告知、詢問告訴人之情形下,即不顧告訴人虧損而不積 極向大陸工廠或物流申請退換貨,亦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12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諭知沒收, 惟被告既有返還告訴人1萬3,500元(見偵12022卷第106頁), 自應予以扣除,僅就犯罪所得11萬1,500元(125000元-1350 0元=111500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易-450-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定熙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呂定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44 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對於自己酒駕犯行深感懊悔與自責,對因車禍而受 傷之被害人王正芳,被告並向其認錯、道歉,且積極賠償累 計新臺幣(下同)14萬8千餘元,被告經歷此事,已深刻認 識到酒駕可能造成之危害,不敢再犯,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慎擦撞被害人騎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 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右肘撕 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及賠 償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 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無從憑採。  ㈢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酒 醉駕車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是酒駕犯行向 為國人深惡痛絕,政府亦不斷宣導切勿酒醉駕車,立法者更 不斷修法提高處罰法定刑度,本案倘率為緩刑宣告,不僅可 能使被告心存僥倖,無法發生有效之個人矯正教化作用外, 對於法秩序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亦有不當影響。況衡以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且已實際發生車禍 ,被害人因被告酒駕犯行所致傷勢非輕,而被害人之妻亦表 示:被害人案發後顱內出血,至今仍須每個月去醫院回診, 且記憶力衰退、大腦變的迷糊、邏輯變差,確實有收到被告 賠償之14萬8千餘元,但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語,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則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判決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 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 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MLDM-113-交簡上-21-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銀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銀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郭銀昌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菜刀傷害告訴人 何啟仲,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 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32卷第24頁反面至25 頁),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郭銀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銀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許,與何啟仲在其2人友人 蔡志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租屋喝酒,惟何啟仲因細 故與郭銀昌起口角爭執,郭銀昌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 意,伸手拿起桌上之菜刀,劈向何啟仲左邊肩胛骨,至何啟 仲因此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啟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銀昌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⑶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致李文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更正為「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彬,使李文彬心生畏懼,且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同事間霸凌事件, 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李文彬,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 ,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 人原諒,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苗栗縣議會之警衛,因不滿同事間之霸凌事件,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 路上網,在苗栗縣議會議長李文斌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毛 人彬,不爽都來」、「貓狗彬,要吃子彈嗎」等語,致李文 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文斌委任黃顯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顯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21-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劉育如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余 家寶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前有竊盜 案件,及前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於犯 後以新臺幣4,000元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頁),是就其該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劉育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5時5分至同日15時15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89元 )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黃少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商店負責人余家寶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如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家寶、黃少群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4,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審 酌被告已有悔悟之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既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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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顆、延長線參條、燈 條燈具肆組及美術器材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7行「延長線 線材」更正為「延長線3條」,同行「美術器材工具」更正 為「美術器材工具1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李秋廣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陳 世晶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2顆、延長線3條、燈條燈具 4組及美術器材工具1批,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李秋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巷0              ○0號之11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4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店內陳世晶所有之藍芽音響2顆、 延長線線材、燈條燈具4組、美術器材工具【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 店主陳世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世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3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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