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欣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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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雅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雅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 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獲受 刑人回覆,有本院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 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 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 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公然侮辱、詐欺案件 ,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參酌受刑人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詹雅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13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昭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萃因犯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 1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3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2所示業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 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多數為公司法案件,少 數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0 3年9月間至106年12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 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昭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53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 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定 應執行刑部分正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正在執行中之部分 ,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以及3所示剩餘尚未執行之部 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 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 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正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182-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葉宏榮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然本院 於113年11月15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於113 年9月30日左右有匯款第一期的2萬元給我,他跟我說他女兒 生病了,問我可不可以於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10月、11 月這兩期的錢,我同意了等語,本院又於113年12月2日電話 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先是說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這 兩期的錢,但是我還沒收到,也已經有傳簡訊給被告太太, 但是我沒有收到回覆等語,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電話聯繫 被告,被告電話無法接通,本院於同日再次電話詢問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未履行完調解條件,被告的手機號碼 我都打不通,聯繫不上被告等語,上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陳思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安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3號鑫鑫水果行前,因細故與葉宏榮發生口角後,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宏榮之臉部,致葉 宏榮受有臉部外傷併左後枕部、右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及 右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宏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宏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 告訴人受傷、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簡-1867-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 正累犯事實「鄭國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交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除累犯事實外,前尚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本件為第3 犯),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 為,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不慎與曹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曹勝傑未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67號   被   告 鄭國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壢交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 年7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6)日上午約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767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長興路與興一街交岔路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曹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曹勝傑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測得鄭國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曹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411-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豐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豐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2行補 充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朋友 家裡施用』(見毒偵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宋豐年於警詢時否認其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在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在朋友家裡施用等語。經查 :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 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 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詳實 ,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 期間為5天,此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再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 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衛福部食藥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見毒偵卷第23頁),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安非他命甚明,且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 為9017ng/mL、497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 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 自無可能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逾5日餘後,仍在其所排 放之尿液中,驗得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數值,堪認被告本案是於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豐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 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 侵占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⒈100年度 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108年度桃簡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11年度簡上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佐以上開累犯事項判斷欄之前案紀錄 ,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宋豐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L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豐年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3、7590、7596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14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上 午8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宋豐年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豐年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簡-256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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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銘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姜宏文之同 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財產權利,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 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回覆本院意見請求從重量 刑,表示被告為多次進入,且刻意將車輛停放巷口再步行進 入本案宅所內,為蓄意犯案等語,有本院告訴人意見表附卷 可憑(見桃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 機及方式,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 距僅數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   被   告 鄭偉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銘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同月25日凌晨2時17分許,自外 開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姜宏文之住處大門門 栓,無故進入上址庭院內,拾取上址庭院內之女鞋,躺在地 上聞嗅。嗣於113年4月25日案發時經姜宏文發覺,再回看同 年月18日之案發監視器影像,始報案查辦。 二、案經姜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姜宏文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案發遭發覺 時下跪道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6

TYDM-113-桃簡-2294-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林玉枝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勢,又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被告與告訴人均 到庭,然因調解金額未獲共識,因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3號   被   告 鄭東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信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龍平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不慎與右方並行由李林玉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林玉枝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腳 踝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林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林玉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373-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濤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潘宏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 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 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害人業已領回如附件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 殼1枚及充電線1組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 偵卷第3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見速偵卷第16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不得侵占他人之物,仍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 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 枚及充電線1組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 業已領回上開物品,業如上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潘宏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濤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5樓南側觀景台內,拾獲廖 文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置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50元之手機殼1枚及 充電線1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揭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充 電線1組侵占入己後,旋步至前揭地址同樓層之男廁,將手 機殼1枚丟棄於垃圾桶,後走向前揭地址A8登機門候機區。 嗣經廖文珍察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文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 充電線1組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充電線1組,業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移送意旨指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為係犯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業如前述,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 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其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簡-2357-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本件為第4次酒駕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黃振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 、保力達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車輛無懸掛車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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