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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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龔品瑄即龔素卿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又相對人抗告,復經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抗告,復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 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8

KSYV-113-司家他-135-2024102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8

KSYV-113-司繼補-442-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君 關 係 人 徐○○子 關 係 人 劉○君 關 係 人 劉○文 關 係 人 劉○君 關 係 人 劉○華 關 係 人 劉○婕 關 係 人 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年二 月二十三日歿)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惟收養人乙○○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 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 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113年1 0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222-20241028-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鶴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王○豐 關 係 人 王○男 關 係 人 王○音 關 係 人 王○美 關 係 人 王○祥 關 係 人 王○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之建物標示「道爺廍00000-000」之 記載,應更正為「道爺廍00000-000」。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4

KSYV-113-司監宣-5-202410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俊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承楷 法定代理人 林詩琦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關 係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 112年11月7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 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略以:(訪視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   ⑴收養人之部分:   目前以接棒父親的公司為目標,與被收養人生母育有二名親 生女兒,經濟上,收養人每個月會固定被收養人生母新臺幣 15萬元做為家用,家中經濟皆由被收養人生母管理,所以並 不知道被收養人生母花用金錢之狀況,也不知是否有存款。 民國104年被收養人生母的父親過世引發被收養人生母出現 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況因而性情大變,多次出 現自殺意念,當時自己也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現在被收養人 生母有穩定就醫並接受諮商,但情緒上還不能算是完全穩定 ,自被收養人生母發病至今,收養人選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 ,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要夫妻相處之模式。 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 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 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 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便願意妥協,配合被 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另由於收養人之工作地點在屏東,收 養人每晚下班會開車回高雄住所,次日早上接送被收養人及 二名親生女上學後再到屏東上班。   ⑵被收養人之部分:   被收養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輕度自閉症兒領有輕 度身障手冊,被收養人於社工到訪前一日甫透過生母得知自 己身世,並自述甫知悉當下有些震驚,但現在(指會談時) 就覺得還好。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己會願 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吃飯, 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被 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父之責 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見到養 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   ⑶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願意負擔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至其成 年,願意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考量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縱然終止後也不會變動其生活環境或主要 照顧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及與被收養人彼此之 情感及依附關係,未來會以會面為主,待被收養人年紀再大 一些在考慮過夜或延長會面時間等事宜。   ⑷被收養人生母之部分:   除聲請終止收養一事外,也持續與收養人談離婚的問題,若   與收養人離婚會爭取將目前之住所改登記於自己名下,也會   要求收養人繼續支付其目前之家用每月新臺幣15萬元,又因   自己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是以終止收養或與   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之住所、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相較於   終止收養之前無異。   ⑸綜合評估    本件終止收養係由被收養人生母發動的,最初本意係透過訴 訟來向被收養人生父爭取必須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後因被收養人生父之主張而再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可見終止收養並非被收養人生母最初且首要之本意及訴求 。收養人雖表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而同意終止收養 ,然其自身對於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心理上所受到之影響仍 有擔心,顯見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一事於心態上並非全然同 意及接受,至於被收養人則明確表明感受到收養人十年來的 愛及陪伴,彼此間以發展正向之互動及情感,且被收養人不 願意見到收養人與其生母二人離婚而迫使自己成為單親,是 以,於終止收養一事上被收養人並不願意。綜上,本會評估 收養人、被收養人於心態及情感上仍未做好終止收養之預備 ,且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及特質,若必須面臨緊密之親 子及依附關係中斷議題時,則須更為謹慎為之,驟然終止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無益於被收養人未來之身心 發展,亦難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此有該會113年2月7日聖功 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轉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母進行調查,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評估略以:本件胡 先生(即收養人)透過法定之收養程序,與未成年子女擬制 血親關係,從而如同親生子女般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收 養後,胡先生亦如同一般家庭般地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 今,而今林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胡先生之經濟狀況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欲透過終止收養關係,解 消其法定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恢復與陳先生(即被 收養人生父)之親子關係,屆時得向陳先生請求扶養費,惟 陳先生認為林小姐之前揭終止收養動機,有忽略胡先生對年 來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養育功勞,亦只是為己利而分離琪 等親子關係,實為不甚妥當,再者陳先生自陳不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亦未做好準備面對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 互動方式,甚而擔負起照顧等情,故陳先生不認同胡先生與 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再論除非該家庭現況發生重大事 故,導致家庭無法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外,才應 審酌有無解消收養關係,甚而將未成年子女移出家庭之必要 。而本件經調查結果顯示,胡先生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無上揭 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當舉措,胡先 生猶承擔教養責任及照顧允諾,且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情感與信賴關係尚屬良好,彼此間維繫實質之親情,故本件 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查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應不 予許可。另有關胡先生與林小姐間之婚姻關係議題,建議尋 求參與相關支持資源,必要時可接受婚姻諮商或社區式家事 商談服務,以解決夫妻間的問題與關係,進而增進雙方於因 應教養挑戰及自我調適之親職知能,藉以穩定家庭關係,並 陪伴子女度過因婚姻議題所衍生的焦慮及依附需求。(調查 報告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此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國113年8月18日分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對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113年2月7日聖功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均已 分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僅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表示略以: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 聲請人丙○○之婚姻關係已瀕臨解消,決定被收養人乙○○日後 之扶養義務歸屬於生父或收養人已屬勢在必行。且本件並無 法期待由聲請人丙○○繼續負擔對被收養人乙○○之扶養義務, 單僅支付房貸、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及另二名子女之 生活花費,丙○○所給付之款項即無餘額,本件縱許可終止被 收養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亦不致違反未成年人乙○○之利 益。因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均係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且至今仍係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同住 ,單獨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每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無論依據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現任配偶丙○○、前夫 丁○○溝通之結果,此一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作為被 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情形,無論是否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均不會有任何變動,且因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現仍居住於丙○○名下之房屋,未來仍需照顧 其與丙○○之二名子女,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 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經衡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無違。且依丁○○之自述,其公司年營業額約有3. 1億元,年獲利至少500萬元至600萬元,其確有能力與餘裕 擔負起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 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可言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13 年5月9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一紙附卷可參。被收養人生 母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略以:本調查報告之結論 顯係以「胡先生與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應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作成,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胡 先生早已確定協議離婚,且胡先生同意給付扶養費之對象, 顯然不包含本件被收養人乙○○。且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現已竭盡所能增加自己維持子女經濟開銷之能力,然現有 之資源仍然極其窘迫。本調查報告將終止收養之動機定調為 「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只為自己財產上利益而分離親 子關係」顯係謬誤,更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調查 報告認胡先生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對待之情事等情,亦與 事實未臻相符。又本調查報告引用法條顯有錯誤,本案並非 單方聲請以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而係屬當事人合意終 止之情形。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有可能違反被收養人乙○○之利益。…無論依據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丙○○、前夫丁○○溝通之結果,此等 被收養人過往之生活環境與習慣均不會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有 任何變動,另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離婚時亦已 就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議題作出妥善之規劃與溝通,實際上 丙○○隨時前往被收養人住處進行探視都不會有任何問題,故 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 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與被收養人之利益無違。…終止收 養關係非但不致造成被收養人失去照顧、扶養者(主要照顧 者從未變動,情感關係亦不致改變),反可令被收養人在維 持現與丙○○關係下,增加一名願意規律給付扶養費、分擔照 顧責任之生父協助,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有何不 利之情事可言。…本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間 之婚姻關係已確定解消,無論於經濟上或生活上,陳述人( 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均勢必將面對諸多變動與困難 ,重新適應與調整舊有之關係乃在所難免等語,此有被收養 人生母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一紙 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  ㈠依據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收養 人生母主要是因著自己的進修、投資計畫出現資金需求,向 收養人尋求經濟協助未果後,才轉而向被收養人生父討要被 收養人的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後再因被收養人生父主張才 聲請本件終止收養。而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函請社工進行 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再提出離婚之想法,於想法 上顯得不確定、反覆,且收養人於訪視報告表示「收養人選 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 要夫妻相處之模式。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 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 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 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 便願意妥協,配合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可認收養人並 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 於訪視報告表示「…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 己會願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 吃飯,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 父之責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 見到養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可認 被收養人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 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收養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家用並由 被收養人生母運用,扣除每月房貸後仍有逾10萬元之金額, 現階段三名子女並未參與安親班或補習,亦未參與早療、諮 商等自費課程,支應房貸後所剩之生活費用於被收養人生母 及三名子女上應足以支應生活基本之需求。倘若被收養人生 母有其生涯規劃、進修或投資,應透過有效率的財務規劃, 以及整體考量家中之「需要」及自身之「想要」,於平時生 活用度上加以取捨,亦或自身投入職場等方式來「開源」, 並逐步將其規劃完成,而非僅單靠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生父來 提供維持家庭之運作及被收養人生母個人進修、投資之需求 。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戶役政資料發現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收母現仍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所附之離婚協議 書並未實際上提出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且關於被收養 人之親權及扶養費的部分均未做任何約定,既然未對被收養 人之扶養費做任何約定,自不得據此即認收養人不負擔被收 養人之扶養費。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 續與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係屬二事,聲請 收養時本應慎思,收養人既已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應本著 當初收養之決心,應將其視如己出,於被收養人未成年前, 依法負有教養及導正被收養人行為之責任與義務,被收養人 生母亦不能因離婚而逕認可據此主張收養人、被收養人應辦 理終止收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103年間辦理收養 時應可合理推論渠等知悉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情、歸 屬感和法律上身分關係之重要性。縱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婚姻無法維持,仍可學習為合作父母,在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被收養人照顧、管教感到無助時,收養人亦應適時介入並 和被收養人生母合作,使被收養人仍有雙親之親情維繫與關 愛,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所建立之父親認同和家庭歸屬感亦能 穩定維持之。況且,維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 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長,乃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 或缺。本件亦查無維持收養關係有何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具體 事證。綜上,收養人、被收養人既均無終止收養之意願,本 件聲請於法有違,且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3

KSYV-112-司養聲-262-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熙 關 係 人 王○欽 關 係 人 鄭○敏 關 係 人 王○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七日歿)與被收養人王○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 熙為養子,惟收養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 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關係 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 院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2

KSYV-113-司養聲-205-2024102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2

KSYV-113-司繼補-441-2024102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黃○○ 關 係 人 林○○ 關 係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收養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81條、第117條)。

2024-10-22

KSYV-113-司養聲-195-20241022-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孫金連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佳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裁定並諭知「程 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 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2

KSYV-113-司家他-127-2024102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2

KSYV-113-司繼補-4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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