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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洪啟祐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已敘明另簽分偵辦, 又未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洪啟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50巷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4號及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07、908、9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礦泉水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因搭乘友人邱 昌明駕駛之車輛號碼AVS-8306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為警在 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粉末2包(毛重共計508.2公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經送驗結 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25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是扣案物既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復未查獲其他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 品。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1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家華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 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 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 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570-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記載「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等語,應補充為「因其同車友人遭另案 通緝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培菁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12月22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李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67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第5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上午5時37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與民權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桃簡-2827-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第10行補充「復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 (三)補充理由:被告許欣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100ng/mL,有該 檢驗機構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 可稽。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天;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上 午4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欣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於1 13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0○街之某友人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 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32-20241225-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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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騏(原名呂少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少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少騏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4月30日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薆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呂少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少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30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日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7)、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壢簡-2304-20241225-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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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7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上開前案為施 用毒品,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屬類似,足認其對此類案 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 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與自首要件相符,復 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 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林佑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日 下午3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告知施用毒品情形,經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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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 決之紀錄,本次又服用酒類且經查獲時酒測值高達1.44毫克 ,顯係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 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被  告 蔡明輝 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自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 於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某一不知名小吃店飲用玉泉特級紅 露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早上冒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迨於27日9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 際路1段與國二甲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致操控力降低,致與陳震亞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蔡明輝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震亞於警詢中所供 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568-2024122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峯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峯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峯熠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112年2月22日入所執行起至 112年3月2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 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 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 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警詢中自陳該次採尿為其 本人所排出,亦未就採尿過程有何爭執,復無其他證據顯示 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 是認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從而,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 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 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 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並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桃原簡-66-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近5年間屢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 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 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未坦 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徐祥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 51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51 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祥軒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3、4月左右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28-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有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查,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與他案 竊盜、詐欺案件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 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係員 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 安全帶而盤查被告,經核對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嗣 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副駕駛座上的腳踏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並當場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遂坦承係其所有, 且近期有施用毒品,並配合員警回所製作筆錄並採尿檢驗, 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 行,尚難僅憑於腳踏墊上發現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合理之懷 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 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換言 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決所稱之確切根據 ,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 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 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 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 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 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採尿送驗結果出來前,主動向員 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 澈底戒毒,竟於相隔未及2年,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 方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自89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經起訴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195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 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11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上午7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而查 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5號)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64號)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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