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郭宜庭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4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45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1號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璇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伊申辦使用,並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係因伊於LINE群組中看見暱稱「李宗穎」詢問有沒有人要被動收入之訊息,伊想要求職,才依「李宗穎」指示申辦附表一帳戶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以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
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前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交付帳戶所得5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
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3年5月9日 1、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余采葳 (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26分許。 15萬9,027元。 2 黃妍瑄 (提告) 113年4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22分許。 21萬4,904元。 3 郭宜庭 (提告) 113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13日9時12分許。 2、113年5月13日9時13分許。 1、10萬元。 2、1萬元。
PCDM-113-審金訴-345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