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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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5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秀菁 債 務 人 許芳瑞律師即蔡睿紘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睿紘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657-20241106-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方仕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方仕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4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街○○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3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5

KSYV-113-司家催-216-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 繼承人郭乃源(男、民國57年7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鄰○○○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乃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乃源(下稱被繼承人) 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系爭 土地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發現判決有漏判,聲請人乃向 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現正受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死亡,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詎料游淑惠律 師不幸於日前逝世,致被繼承人再度形成無人管理遺產狀況 ,為利再審訴訟續行,爰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再審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 字第422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 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許芳瑞等多位律師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經許芳瑞律師陳報同意擔任,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 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 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繼-3706-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鄭啓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啓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 0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啓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啓精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原告簽立 易貸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率,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嗣鄭啓精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選任為鄭啓精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鄭啓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對上開債權有異議云 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及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公示催告公告、裁定書(見本院卷第7 至11、43至45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 對上開債權有異議云云,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20萬元 18萬708元 93年8月31日 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無

2024-10-30

KSDV-113-訴-1108-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112年8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尚積 欠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權,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繼承系統表、本院 通知、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91號、112年度司繼字第6310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184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791號拋棄繼承權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 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5720-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於94年1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聲請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 ,現以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本 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繼字第43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 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自應屬利害關係人 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 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 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4502-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呂曉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呂曉琪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合計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呂曉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曉琪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 嗣因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 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2元(包含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通 知、台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所戶 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等文件 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 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管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 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 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000元(包含規費、郵 資、代墊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 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 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繼-4282-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元凱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000 年0月間以鐵架圍籬將原告承租之區域,如起訴狀附圖及照 片所示圍起成一狹長地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圍籬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該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 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9

KSDV-113-審訴-848-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賴俊渝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 承人張開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開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開明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 死亡,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6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不幸離世,目前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等共有人間尚有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中,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及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6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506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06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新聞網報導網頁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 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 院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 徵詢結果,許芳瑞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 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 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081-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於112年9月11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本院公告、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6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714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574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該署函覆本 院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分署113年6月12 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 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 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 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 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9

KSYV-113-司繼-351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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