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元凱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000
年0月間以鐵架圍籬將原告承租之區域,如起訴狀附圖及照
片所示圍起成一狹長地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圍籬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該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
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審訴-84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