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賴四妹
代 理 人 黃桂焜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珍為相對人黃賴四妹之女,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名下有價
值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關係人黃桂光、黃桂
章及黃桂焜,逕代簽相對人姓名與第三人賴利榛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因該不動產為保障照顧相對人穩定生活基礎之財
產,相對人已無從自理生活,亦無法為完全正確之意思表示
,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為避免相對人在不能自由決定其意思表示知情況下,因思
慮不知將不動產被他人冒名出售,致其財產受損發生不能回
復之損害,認有在本件聲請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就此急迫
情形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在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
號事件中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郵局存證信函、親屬系統表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
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之,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
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
四、然查,本院於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調查時,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及特約通譯面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可自行回答姓名、生日、子女人
數、同住親屬狀況、平日生活情況等,且對於其財產處分之
狀況可進行陳述,並表示同意由兒子擔任輔助人,及陳稱其
可管理自己之財產,處分財產之目的為何均可明確回答等語
,是堪信相對人目前尚具相當之事理能力,能自己管理、處
分其財產;至聲請人雖稱上開買賣契約係關係人所代簽,然
此僅為聲請人單方猜測之詞,實難僅以此逕認有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又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以外之人並
無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更遑論竊取財產或不利相對人之
行為,如確有該等行為,自有相關民、刑事法律可資處理,
尚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MLDV-113-家暫-19-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