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蓓雯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101-104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元貴 相 對 人 謝氏壬妹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氏壬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 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公鈸三十八番地)於民國92 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經聲請人即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地號之土地 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該案件現以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本院繫屬中,因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 依本院通知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惟僅查得相對人出生之 戶籍記載及於民國85年11月1日變更出生別(見本院卷第29 頁),而經苗栗○○○○○○○○○回覆之函文所示,查無相對人光 復後最新戶籍謄本或已死亡之除戶謄本,而依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相對人應已現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數十年,爰聲請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戶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16日苗院漢民 睦112訴134字第31036號函、苗栗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亡字 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 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參酌前開 手抄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期設籍於新竹州苗栗郡 公館庄公鈸三十八番地,嗣於85年11月1日變更出生別,惟 於完成變更後即未再有異動紀錄;是堪應認85年11月1日相 對人尚生存,翌日即85年11月2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迄今 行方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為 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 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相對人於失 蹤屆滿7年之92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 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2

MLDV-113-亡-1-20241002-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到照顧責任,無法聯繫,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家族較有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 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前案 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主動聯繫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顯已無意願維繫親子關係,故為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母 姓之認同,遂提出本案。聲請人了解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 的影響,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情,經多方考量後提出本案 ,評估聲請人能正確認知本案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變更姓氏之渴望強烈,希望可以與媽媽擁有相同的姓 氏,感覺更像是一家人;若聲請人陳述屬實,相對人多年未 有聯繫、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雖無積極作為,但亦無阻礙 會面行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由聲請人和其親屬陪伴照 顧成長,未成年子女已產生家族歸屬認同,對變更姓氏的渴 望強烈,因此使其變更姓氏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意義,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無不宜,惟相對人行蹤不明,無從得 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的看法,建請參酌其他證 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23日到庭,並陳述想要跟媽媽同姓氏 等語,此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參。 五、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離家多年,無法聯繫,並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相當之關懷與保護教養,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足認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為真;又未 成年子女現年5歲,已有基礎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 到庭表達其對姓氏之選擇,自應給予尊重,而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林」,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2

MLDV-113-家親聲-119-20241002-1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賴四妹 代 理 人 黃桂焜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珍為相對人黃賴四妹之女,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名下有價 值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關係人黃桂光、黃桂 章及黃桂焜,逕代簽相對人姓名與第三人賴利榛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因該不動產為保障照顧相對人穩定生活基礎之財 產,相對人已無從自理生活,亦無法為完全正確之意思表示 ,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為避免相對人在不能自由決定其意思表示知情況下,因思 慮不知將不動產被他人冒名出售,致其財產受損發生不能回 復之損害,認有在本件聲請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就此急迫 情形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在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 號事件中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郵局存證信函、親屬系統表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 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之,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 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 四、然查,本院於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調查時,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及特約通譯面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可自行回答姓名、生日、子女人 數、同住親屬狀況、平日生活情況等,且對於其財產處分之 狀況可進行陳述,並表示同意由兒子擔任輔助人,及陳稱其 可管理自己之財產,處分財產之目的為何均可明確回答等語 ,是堪信相對人目前尚具相當之事理能力,能自己管理、處 分其財產;至聲請人雖稱上開買賣契約係關係人所代簽,然 此僅為聲請人單方猜測之詞,實難僅以此逕認有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又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以外之人並 無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更遑論竊取財產或不利相對人之 行為,如確有該等行為,自有相關民、刑事法律可資處理, 尚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2

MLDV-113-家暫-19-202410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㈠相 對人母因詐欺案件長年入監服刑,相對人父涉嫌詐欺、毒品 案件通緝中,現況不明,監護人皆無法行使監護照顧義務; ㈡相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反覆住院,近期酗酒情形日漸 嚴重,甚至出現酒駕,且生活自理有賴長期照顧居服員協助 ,以及親友處理就醫與財務管理等事宜,顯然缺乏自我照顧 與控制能力,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親屬受限工作與 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原由外祖父照顧,惟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已 難自我照顧;而相對人生父不詳,母親入監服刑,又雖然相 對人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家,然其無力負擔相 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照顧資源,建 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0-01

MLDV-113-護-164-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