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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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袁弘修 覃業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1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弘修、覃業勛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上開時、地,以住戶紀百書之兒子紀皓議欠有賭債,前來協商債務為由,多次前往並大聲叫囂若不處理即天天來,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之證言。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因紀皓議積欠賭債新臺幣1,280萬元,故前往「協商 」債務。又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陸陸續續來過我 們家很多次,113年11月29日也有來找過我們一次,昨天(1 1日)也有,總共來6次,他們每次來就會大聲叫囂說我兒子 欠他們錢,然後說我們不處理就要天天來,還有說不要讓他 們找到我兒子,因為他們都在騎樓大聲喧嘩,住戶都會聽到 ,會打擾到其他住戶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曾多次共同前往催 討賭債,於上址為上開叫囂、喧嘩行為,並揚言會天天來云 云,對於紀百書及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已生滋擾,揆諸前揭 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均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無疑。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賭債 糾紛即藉端滋擾紀百書及上址鄰近住戶,實有不該,然行為 後自承有為上開前往催討賭債之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 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5

SJEM-113-重秩-146-20241225-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吳銘豐 相 對 人 沈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1%,其餘由聲請 人負擔,並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及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510元(計算式:裁判費5,500元+醫療資料 查詢費1,000元=6,51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核審後,查明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4

SJEV-113-重聲-215-20241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鴻儒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庭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4

SJEV-113-重簡-1876-20241224-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林家豐 被 告 陳輝晏 上開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4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4

SJEV-113-重簡-2495-20241224-2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楊菊蓮 相 對 人 弘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秀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又系 爭帳戶之申設人為弘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冠公司) ,有臺灣銀行國內運營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及附件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弘冠公司之營業所在嘉義縣○○鄉○○ 村○○○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 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4

SJEV-113-重小調-373-20241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李玉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5樓及6樓樓頂之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租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起訴前租金之金額。又本件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租金金 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 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萬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 月÷10%】,加計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租金29萬元(計 算式:10,000元×29月=29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49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5,7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3

SJEV-113-重簡-2707-202412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4號 原 告 張蕙君 原告與被告何岱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3

SJEV-113-重小-3514-202412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陳勝男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加計請求上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 計請求給付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 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 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 萬2,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64萬元【計算式:22,000元×12個月÷1 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4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4月=16,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6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7,334元,扣 除已繳2,870元,應補繳2萬4,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條(是否包含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3

SJEV-113-重簡-2706-202412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陳玟吟 原告與被告林滋涵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3

SJEV-113-重小-3525-202412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原告與被告王馨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8萬7,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上開已繳 部分,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9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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