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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曾心儀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9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附民-74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7、14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鍾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前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 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2 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 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因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錫地、劉錫 龍2人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破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 3年7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7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附卷可參,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各罪,顯無改過 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 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 為人成癮之習性;及被告113年3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另吸收持有達純質淨重14.54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罪質;113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為查獲後再犯,且同時 持有海洛因4小包;而113年1月31日犯行則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 品上手,使警方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等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本案各次犯 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毒品成癮特性,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殘刑入監接 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 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3月11日10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4.5466公克)及塑膠鏟 管1支等物;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 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㈠所載毒品及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㈡彰化憲兵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主動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錫地、劉錫龍2人販賣毒品犯行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案件移送貴院併 辦審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破報告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738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等附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51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張秉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煒恩」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犯罪分工,約定每收購1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張秉閎、「 林煒恩」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秉閎向林佳蓉以2個帳戶共計2萬5,00 0元之對價收購帳戶,並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由林佳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秉閎。張秉閎再依「林煒恩」之指示,於 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至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與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張秉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蓉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蓉指認張秉 閎)(偵卷第35至38頁)、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張秉閎IG擷圖照片(偵卷第45頁 )、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49 頁)、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 51至53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 料(偵卷第61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證,而各次被害人受詐 騙及洗錢部分,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 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 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然已經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無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 。  ㈣又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 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2日、6 月26日、7月10日3次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2等號、2288等號、54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82頁),被告多次收到不起訴 處分書,理應清楚知悉收集帳戶、取簿行為為具有集團性、 組織性,且多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被告 本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上情自有預見 ,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被 告先前遭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詐騙集團成員均係撥打電話 謊稱為商家來詐騙被害人,非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 方式行使詐術,而難認被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行使詐術之犯 嫌,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不為主張,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13 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附表編號10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其餘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14罪,共犯間彼此分擔之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集帳戶,且被告甫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更清 楚知悉此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在集團之共同正犯中,相較於行使詐術之機房、收取詐欺款 項之水房,算是較為枝微末節之角色,被告於本案中亦僅有 收集到一個人之帳戶;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故即便附表1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所差異,但被告客觀 行為上為同一,故除附表編號10之首次犯罪應考量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而應較重量刑之外,其餘各罪尚無須到區 別量刑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送貨司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審酌本案被告是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而被告也只收集到林 佳蓉1人之帳戶,如以被告單一面向的角度來看,被告只有1 個向林佳蓉1次收取2本帳戶之行為而已,故本案被告雖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應論以14罪,然被告個人的客觀行為是完全重 疊,故罪責重複評價性甚高,而不宜過度累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乃本案詐欺集 團之主要成員,且被告僅為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詐欺款項 無任何支配權限,認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亞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向吳亞庭誆稱自己是Costco倉儲員工,加入Costco廠商專用商品平台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吳亞庭之指述(偵卷第181至185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2 王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e」向王心怡誆稱其為PChome策劃,匯款至PChome商戶可以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6分許 6萬元 1.王心怡之指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至180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 6萬元 3 陳奕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思妤」向陳奕斌誆稱匯款參加PChome活動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陳奕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1分許 6萬元 1.陳奕斌之指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至197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9,005元 4 何信毅(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尼逆」向何信毅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何信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何信毅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5 陳律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恩」向陳律嘉誆稱:因沒達成一定推廣卷數量的業務,想借錢度過該目標再還等語,致陳律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8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陳律嘉之指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0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1萬6,005元 6 彭俐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以LINE向彭俐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彭俐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22時00分許 1,010元 1.彭俐錡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22時08分許 1,010元 112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 1,005元 7 黃佩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REA」向黃佩玄誆稱匯款至好事多投資回饋金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佩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日23時44分許 1萬5,005元 1.黃佩玄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47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1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8 許雅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向許雅筑誆稱有公司福利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等語,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許雅筑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20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 2萬5元 9 劉于誠(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思妤」向劉于誠誆稱:其為活動企劃,但有一個優惠領取資格不足,希望可以幫忙匯款領回饋金湊名額等語,致劉于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日23時55分許 9,005元 1.劉于誠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至159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10月2日0時許 1,005元 10 林詩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向林詩宜誆稱自己是PChome 24h購物員工,公司辦活動,投入資金會有回饋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2萬5元 1.林詩宜之指述(偵卷第93至9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1萬5元 11 黃于庭(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事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于庭(起訴書誤繕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4分許 4萬9,910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黃于庭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2 黃家義(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向黃家義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家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9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黃家義之指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3,00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8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3 朱曉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向朱曉雯誆稱匯款至指定金額即可享有高額現金回饋等語,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朱曉雯之指述(偵卷第75至7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 1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 9,905元 112年9月26日0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2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0時24分許 2萬5,015元 14 沈虹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楚皓」向沈虹彣誆稱在好事多店鋪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沈虹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5元 1.沈虹彣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8至92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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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進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 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16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 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 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前案殘刑,於112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 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 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 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 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係國小之學歷 ,務農(種番茄),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38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790號 796號 原 告 王心怡 沈虹彣 許雅筑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附民-782-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楊明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曾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4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交附民-10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徒手之手段、所竊取金額僅新臺幣801元 ,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未提告;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0號   被   告 洪逸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鈞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陳立凱小兒專科診所,見該診所助理王玥蘋管領之社團法人台灣慈善會捐款箱(下稱本案捐款箱)放置在該診所櫃檯旁之置物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捐款箱拿入隔壁無人之診間後,將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1元倒出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現金801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玥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現金801元(已發還王玥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玥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現金801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31

CHDM-113-簡-252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受前獄友莊群德之邀請, 參與以莊群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 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可依當日所領贓 款5%計算報酬。莊群德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自稱為「台北信 義郵局人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警官」、「 陳彥章檢察官」人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致電向曾心 儀佯稱:因有人持其身分證請領全民普發現金,且涉及洗錢 案件,至地檢署開庭,須提供帳戶作為證物等語,致曾心儀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莊群德於不詳時、地 交付周啓超,周啓超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13,400元,再將款項放置在莊 群德指示之位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曾心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曾心儀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向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莊群德、 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達1億元洗錢 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2,113,400元損害,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111年7月間就加入前獄友莊群德所屬之詐騙集團,到本案 發生時,時間超過1年,被告期間曾遭逮捕、羈押,並已有 多案遭起訴、判刑確定,然被告仍選擇繼續參與該組織之詐 騙行為,並又犯下此案,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且堪認前 已確定之判決刑度,根本不足以遏止被告繼續犯罪,而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雖僅為提款車手,然光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提 領之次數即達70次,並提領達2,113,400元;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坦承受有提領金額之5%之報酬,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因沾染毒品缺錢花用方 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案動機,於入獄前從事水電或人力派 遣工作、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三、沒收宣告:  ㈠被告自承其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並用來購買 毒品花用完盡等語,故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計2,113,40 0元,被告取得上開金額5%報酬即105,670元,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被告洗錢之財物等情,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2,113,400元 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 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被告 就本案所得5%之利益,亦經本院予以沒收及追徵,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公訴意旨另以:周啓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 月前某時加入「莊群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 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認被 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間即加入莊群德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其 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34號判決,於112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亦為被告前獄友莊群德 所屬之詐欺集團,除經被告自承是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等語外 ,本案與其他另案之詐欺手法、報酬分配亦均相同,足證確 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故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法條,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融卡帳戶號碼 備註 1 0000000 17:41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  員林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 17:53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 17:54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 17:55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 18:00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 0000000 18:01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7 0000000 18:02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8 0000000 18:0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9 0000000 18:0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0 0000000 18:0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1 0000000 18:1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2 0000000 18:11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1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3 0000000 18:16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 18:1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 18:1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 18:1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 18:1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 18:1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 18:27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  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 18:2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 18:2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 18:2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 2:52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4 0000000 2:53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5 0000000 2:54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6 0000000 2:55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7 0000000 2:56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8 0000000 2:49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 3:09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 3:10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 3:11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32 0000000 3:06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518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33 0000000 14:59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4 0000000 15:00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5 0000000 15:01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6 0000000 15:01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7 0000000 15:02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8 0000000 00:1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9 0000000 00:17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211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0 0000000 00:19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5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1 0000000 16:26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  北港文化大樓)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2 0000000 16:27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  北港文化大樓)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3 0000000 16:44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4 0000000 16:45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5 0000000 16:46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6 0000000 16:47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7 0000000 16:45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8 0000000 16:46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9 0000000 16:54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0 0000000 16:56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1 0000000 17:09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嘉高門市) 1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2 0000000 17:54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3 0000000 17:55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4 0000000 17:5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5 0000000 17:5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6 0000000 18:03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7 0000000 18:04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8 0000000 18:05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9 0000000 18:05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0 0000000 18:06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1 0000000 1:06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2 0000000 1:07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3 0000000 1:07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4 0000000 1:08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8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5 0000000 1:11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6 0000000 1:11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7 0000000 1: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8 0000000 1: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9 0000000 1:13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70 0000000 1:18 嘉義縣○○市○○路○0000號(統一嘉太門市) 8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總計0000000元

2024-12-31

CHDM-113-訴-99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福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福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福聰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福聰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 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相 近,附表編號2、3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一審判決後所犯; 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聲-14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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